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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金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金生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古金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壢簡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透過不知情之彭國書、曾靖誠等人居中仲介,得知柯明哲亟欲尋人儘速清理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合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所產出之化學廢液一批(含桶裝甲醛、液鹼),即於105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1 日間參與清運合昌公司產出之上開廢液,並將該批廢液先暫運至其不知情之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之廠房內存放。詎古金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5 年3 月初之某時許,至合昌公司,向柯明哲佯稱其將上開廢液傾倒於桃園市○鎮區○○路○○巷○○○ 弄底之空地(即桃園市○鎮區○○○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後,引起該空地地主不滿,而要求柯明哲需賠償或購買上開空地,如柯明哲不處理,對合昌公司及柯明哲本人恐有不利云云,並於105 年3 月7 日前之某時許,至合昌公司內,向柯明哲恫稱:因傾倒上開廢液致土地遭受污染,而遭地主毆打成傷,且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與地主,以協調賠償之和解事宜,如拒不給付,柯明哲本人及合昌公司均恐生有事端云云,致柯明哲因而心生恐懼,遂先於105 年3 月7 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觀湘門市外,交付10萬元與古金生;又於105 年3 月8 日中午,在上址合昌公司工廠內,交付140 萬元與古金生;復於105 年3 月9 日,在桃園市觀音工業區內郵局後方停車場,交付30萬元予古金生,古金生得手上開款項後,即自行花用殆盡。

(二)復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月14日,先以電話向柯明哲佯稱地主不願和解,要求渠等以900 萬元購買該空地云云,並於同年3 月22日,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各1 名,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女假冒為地主,3 人一同至合昌公司與柯明哲進行協調,致柯明哲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在合昌公司內交付200 萬元予古金生;古金生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9日至合昌公司,再向柯明哲佯以上開已繳付之購地款仍有不足云云,致柯明哲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觀音工業區之郵局內交付25萬元與古金生,古金生得手上開款項後,即自行花用殆盡。

(三)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3日,在合昌公司內,向柯明哲誆稱:需購買生財器具、車輛等,始得償還積欠柯明哲之款項云云,並向柯明哲索取金錢,致柯明哲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4 月13日,在統一便利超商觀湘門市交付25萬元與古金生;後於105 年4 月19日轉帳3 萬元至古金生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古金生得手上開款項後,即自行花用殆盡。

(四)古金生食髓知味後,復另行起意,邀約舊識薛國中(薛國中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653 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3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假扮刑警向柯明哲訛詐款項之計畫,推由古金生於000 年0 月0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致電予柯明哲,雙方約定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 段322 號見面,再由薛國中及上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兩人均身著刑警背心,佯裝為刑警,而古金生則以其自備之手銬、腳鐐將自己雙手雙腳銬上,佯裝遭到員警逮捕,並由上開不詳之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古金生、薛國中行至上開約定之地點,待柯明哲上車後,薛國中即對柯明哲佯稱:古金生已遭通緝,如上開棄置廢液問題不處理,柯明哲亦會遭到逮捕,並向柯明哲索賄500 萬元云云,嗣古金生佯以與假冒刑警之薛國中、不詳男子商討後,將賄款金額降至400 萬元,古金生負擔其中100 萬元之賄款,柯明哲則需負擔所餘之賄款

300 萬元云云,致柯明哲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賄款300萬元,薛國中即當場釋放柯明哲。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柯明哲即至約定之桃園市○○區○○○路○○○ 號「城市商旅航空館」停車場內,交付300 萬元與薛國中,上開款項薛國中取得由古金生所交付之借款80萬元,該不詳男子則分得5 萬元,其餘款項均歸古金生所有。嗣於同年月29日,古金生復承前犯意,致電向柯明哲佯稱:因其所需負擔之100 萬元,無法補齊,而要求柯明哲補足30萬元云云,致柯明哲亦陷於錯誤,遂依序於105 年4 月30日在統一便利超商觀湘門市、105 年5 月1 日及105 年5 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郵局,各交付10萬元(共30萬元)予古金生。古金生得手上開款項後,即自行花用殆盡。

二、案經柯明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古金生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卷第40頁背面),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向告訴人佯稱錢沒有拿出來的話,會有事情的是其,不是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分別於105 年3 月7 日提領10萬元、同月8日提領140 萬、同月9 日提領30萬元,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59 號卷一第36至37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交付上開提領之180 萬元與被告等情為真。再查,告訴人即證人柯明哲於審理時證述:一開始古金生說他會去處理,但是他都說如果沒有金錢處理的話,地主就會找上門,他說他在地主那邊都被打,如果沒有處理的話,地主還是會找到工廠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古金生帶著滿身的傷來,說錢不付的話,他可能就很慘,他說他不知道忍的住忍不住不把其工廠供出來,其會怕地主找到工廠來,對公司不利,那時其正在辦結束營業,怕有事情會卡住進程,沒辦法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來找其,說因為隨便傾倒被抓到,要跟別人和解需要300 萬元,被告說如果事情爆開,公司會有事情,雖然其公司要結束,但是目前還沒結束,其擔心會有事情等語(見同偵卷卷一第97頁);被告說出事情的話,中間牽線的人會撇得很乾淨,只有業主跟傾倒的人會有事,所以就是只有其跟被告會有問題等語(見同偵卷卷一第98頁)。

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如告訴人不拿錢出來處理,告訴人及合昌公司均會受有牽連乙節為真,是告訴人應係恐其自身及合昌公司會因被告違法傾倒廢液而生事端,致其心生畏懼,始不得不應允告訴人之要求,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如被告僅係告知:僅有被告個人會出事云云,告訴人實無須如此恐慌,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原本素不相識,告訴人何需僅為保全被告,而支付如此高額之賠償金?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部分,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罪嫌,辯稱:其僅係一人犯詐欺罪,當日與其同行不詳年籍之一男一女,雖非本案之地主,惟仍係其先前傾倒廢棄物之地主,故其對該男女謊稱,將帶同渠等與老闆(指柯明哲)商談賠償事宜,故該男女並非本案之共犯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分別於105 年3 月23日提領65萬元、135 萬元,並於同日將上開提領之200 萬元全數交付與被告,嗣於同月29日再提領25萬元,亦於提領當日將該提領之25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同偵卷卷一第35至36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間一共交付225 萬元與被告等情為真。又告訴人即證人柯明哲於審理時證稱:地主是古金生帶來的,第一次是一男一女,說他的土地已經被廢料污染,之前的賠償不夠,需要古金生把地買下來,不然的話法院見,他雖然沒有說要告誰,但是針對其講的,古金生就跟地主說會把地買下來,地主就先走了,然後古金生就跟其談地價的事,其說其也拿不出很多錢,到最後古金生叫其出200 萬,說其他他來想辦法。後來就是男地主跟古金生一起來工廠拿200 萬元。之後古金生說工作需要現金,又跟其拿25萬元,其怕他沒有工作、沒有錢,又把污染的事情提出來,所以又給他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堪認確實有兩名佯稱為上開土地之地主之男女,與被告一同至告訴人工廠,並向告訴人訛稱先前賠償金已有不足,而要求告訴人需買下上開已遭污染之土地云云,使告訴人誤信上開廢液,已污染上開土地,故上開土地之兩名地主已找上門向其索償,其如不給付款項,該兩名地主將採取法律行動,告訴人及合昌公司即面臨法律之制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不得不交付上開地主及被告所要求之225 萬元等情為真。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柯明哲拿給其的錢,其都拿去還債。當時就是「土虱」載其去處理廢水,其到那邊就被打了一頓,就是因為「土虱」,其才會向柯明哲要錢,而「土虱」就是跟其一起向柯明哲要錢的劉姓地主,其就是拿200萬給「土虱」等語(見同偵卷卷二第58至59頁),惟證人即綽號「土虱」之劉得善於警詢中證稱:其並非與被告一同前往柯明哲工廠取款之人,可能因為其的土地遭被告丟廢棄物,其有去報案,被告因此報復才亂講是其去拿錢等語(見同偵卷卷三第70頁背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找一男一女來找其,看要如何處理,第一次男的地主就拿影印的,好像是地契的東西,跟其說這塊地是他的,看要買地還是他要提告,第二次就是兩個人把錢拿了就走了等語(見同偵卷卷一第9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告訴人及證人即「土虱」劉得善所證述之情節均有不符。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述,應堪認上開不詳之一男一女,均非為本案或他案之地主,而係與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人。

(三)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業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無疑。

三、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

(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卷二第1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柯明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5 年偵字第10059 號卷一第31至34頁、第95至103 頁、同偵卷卷二第11頁、同偵卷卷三第98至100 頁、第108 至109 頁、第

197 至198 頁、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相符,並有同案共犯薛國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偵卷卷一第

5 至8 頁、第60至63頁、第128 至129 頁、第157 至163 頁、同偵卷卷二第75-1至80頁、本院卷一第88至94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表1 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等存卷可佐(見同偵卷卷一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情詞,顯不足採,其所犯恐嚇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係以虛假之情事為內容,恐嚇告訴人,此犯行係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二、又按我國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 . . 被告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29 號判決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與另兩名不詳年籍之男女,以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告訴人,遂行渠等共同詐騙告訴人金錢之目的,被告係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

1 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三、末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意旨已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又該條第1款之要件既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所為構成該款罪行時,在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涵蓋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不宜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過苛及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屬法條競合,應僅論以前者罪名(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

(四)部分,被告夥同均身著刑警背心之薛國中及不詳之男子,並向告訴人偽稱渠等為員警,是於外觀上係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限制人身自由之公權力行為,固俱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既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故應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分別在105 年3 月22日、29日向告訴人佯稱地主購地款不足,並依序在同月23日、29日,收受告訴人給付之200 萬元及25萬元,惟因被告主觀上均係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各

1 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又公訴人於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分別於105 年4 月22日、同月29日,均以需交付賄款與員警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2日、4 月30日、5 月1 日及5 月2 日,依序交付300 萬、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而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均係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薛國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雖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係基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因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兩罪係法條競合,而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

(三)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惟因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迥然不同,故就上開各犯行間,均具有其獨立性,要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再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罪,並分別論以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惟被告係邀約薛國中等人假扮員警,向告訴人索取賄款,並詐得300 萬元,數日後亦係以賄款尚有不足,而要求告訴人再給付30萬元之賄款,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錯誤,附此敘明。末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壢簡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利用告訴人面臨將結束公司,有儘速處理工廠廢棄物之急,為圖不法財物,夥同他人以詐欺及恐嚇等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總計高達763 萬元(計算式:

180 萬元+225萬元+28 萬元+330萬元)之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影響其生活及心理安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再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不思悔改,復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末酌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卷二第3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實害程度暨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物部分扣案之K-TOUCH 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序號000000000 號)、ASUS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序號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105 年度偵字第10059 號卷一第96頁、第99頁),而上開門號當時所使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有門號搭配序號期間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卷二第6 頁),此與上開扣案之手機及門號均有未合,堪認被告並非以上開扣案之手機及門號詐騙告訴人,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因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至今猶存,雖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

(四)部分,被告於審理時坦承:105 年4 月22日自告訴人處詐得之300 萬元中,其借給薛國中80萬元,而非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偵卷卷二第120 頁);又其中5 萬元,其拿給當日載送渠等與告訴人見面之不詳年籍之三峽友人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20 頁),是被告就

105 年4 月22日部分,係僅取得295 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萬元),另加計105 年4 月29、5 月1 日及5 月2日,共取得30萬元,是被告在犯罪事實四中,共詐得325萬元(計算式:295 萬元+10 萬元+10 萬元+10 萬元)。

綜上,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之犯行,分別取得180 萬元、225 萬元、28萬元及

325 萬元等情,如前所述,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佯稱需購買生財器具才能償還上開款項、需要買車為由,向柯明哲索討金錢,柯明哲因恐對自身及公司不利,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 年

4 月13日在統一便利超商觀湘門市交付25萬元與被告,並於105 年4 月19日轉帳3 萬元入被告所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特別說如不給付款項會怎樣,而係其單方面認定,這樣被告才能賺錢,並得以償還其先前貸與被告之款項,所以就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足認被告係以無償還告訴人借款之真意,而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工作需要而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誤認如借款與被告,被告能工作後即得以償還借款等情為真。是未見被告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心生恐懼之情,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實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四)據上,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恐嚇取財罪,尚嫌無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薛國中因被告古金生之要求,於105 年5 月5 日駕車北上,

2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薛國中於同日晚上6 時許,以刑警之身分與柯明哲於合昌工廠內見面,商談有關廢棄物清理之事宜,取信於柯明哲後,薛國中當晚再與被告於桃園市○○區○○○路○路段見面,推由薛國中以刑警之身分,以電話向柯明哲佯稱:關於廢棄物處理之後續,已與2 位議員助理連絡好,每位議員各索賄130 萬元云云,並與柯明哲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中午前交付260 萬元,嗣薛國中依約於105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欲取款時,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古金生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柯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薛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辯稱:其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其沒有參與,是薛國中個人所為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即證人柯明哲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薛國中先打電話給其,說要處理存證信函的事,他一進來合昌工廠就提到存證信函的事情,說對方可能會找議員跟民眾來工廠鬧事,他要去跟他們談疏通的價錢,也說其被古金生一群人給設計了,古金生一夥人可能會想從其這邊奪取更多的金錢,叫其不要再跟古金生聯絡,他本來要求其自己發簡訊給古金生,但其不知道怎麼打,他走之前就幫其發了簡訊給古金生,這時都還沒有開價260 萬元。當天晚上11點多,薛國中打電話給其,說一個議員助理需要130 萬元,兩個加起來剛好

260 萬等語(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第55頁)。核與薛國中以告訴人柯明哲所有之手機,所發送簡訊與被告之訊息內容為「我下午已請律師到桃園地檢署找廖榮寬檢察官說明現在我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所有真相,你找土虱設圈套騙我,結果也害到你自己,事情既然是你惹出來的,你就負責去處理好,從現在起請你別再跟我聯絡,也別來找我,不然我絕對報警抓你,至於借你的錢,我可以讓你慢慢還我,請你轉告土虱那票人別太過份把我當凱子削,我也不是好的」等語(見同偵卷一第111 至112 頁),互核相符一致,再佐以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後,旋即回傳「柯董,請你聽我解釋一下,你要罵我怪我,我都承受,我只是要我證明一些」等語(見同偵卷卷一第112 頁),堪認被告收受上開簡訊時,誤以為已遭告訴人識破,而亟欲向告訴人解釋,並尋求重新獲得告訴人信任,殊難想像被告在此已遭告訴人高度懷疑之情況下,仍欲繼續與挑撥其與告訴人間關係之薛國中再共同詐騙告訴人260 萬之理。據上所陳,堪認薛國中應係另行單獨起意,擅自以被告另夥同土虱等人設有圈套,且告訴人需要疏通議員,否則議員會來鬧事等理由,詐騙告訴人,並以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傳送上開簡訊與被告,希冀斷絕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所有聯繫,使告訴人自此僅與薛國中聯繫,亦使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業已洞悉全局,而收手終止原詐騙行為,薛國中即可自行主導向告訴人收款之後續事宜。末酌以上開犯罪事實經警方查獲時,僅查獲薛國中在場取款,核與先前被告所為之犯行,係與薛國中一同到場,且被告亦會同時書立借款本票,以取信於告訴人等情節均有不同,被告辯稱上開詐欺犯行確僅有薛國中一人主導,其並未參與其中,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鈜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