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農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07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5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士院俊民知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函」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永農明知其並未與王永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有訴訟案件,亦明知其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和」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大和」),於民國106年2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路所交付內容為:「受文者:原告楊永農君、主旨及說明為提出王永章最新戶籍謄本,若已死亡,請提出除戶全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以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2 月15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151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係「大和」及其所屬集團不知名之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竟與「大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和」指示楊永農持前開偽造函文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王永章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承諾申辦成功每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如申辦失敗每件亦可獲得500 元,楊永農則於106 年2 月22日,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偽造函文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王永章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嗣前揭戶政事務所人員於106年3 月3 日接獲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通報楊永農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至多處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之情而發覺有異,乃於106 年3 月3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書記官查證,確認係偽造之函文後,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永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707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職員邱顯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707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2 月15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151 號函影印本(見偵字第9707號卷第10頁)、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6 日桃市平戶字第1060001648號函、處理戶籍謄本偽冒辦領案件陳報表(見偵字第9707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永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被告與「大和」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辯護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持偽造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於106 年2 月23日11時10分許至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及同日11時50分許至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所指於同年3 月2 日持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行使等犯行之間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等語。惟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106 年2 月22日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2 月15日士院俊民知105年度訴字第151 號函」至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被害人王永章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行使之,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分別於106 年2 月23日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2 月16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86號函」至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被害人林江泉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於同日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2 月16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86號函」至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被害人林土(圡)崙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行使之,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案件所涉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2 月21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45號函」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被害人林元(已歿)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情,由前開偽造之文書內容觀之,被告係持不同之偽造公文書,分別向不同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同被害人之戶籍謄本,被告手法雖為相同,惟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所為犯行之時、地均非不能分別視之,而係在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益,顯然對國家法益及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造成多次侵害,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其犯行,辯護意旨於此應有誤會。
㈢辯護意旨另以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
55號及函請併辦之案件若以數罪併罰論處,其最終刑度就被告之整體犯行而言實屬過重,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須獨立負擔家計及照顧2 名年幼子女,一時失慮誤滔法網,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足以引起客觀上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係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然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與上述被害人無民事財產糾紛繫屬於法院,猶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企圖取得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倘若得逞,勢對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隱私以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僅因上開戶政事務所人員即時發現始未成真,綜合上情,被告所為犯行是否足以引起客觀上一般人之同情,已有疑義,辯護意旨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及函請併辦之案件與本案之間係數罪關係,屬不同案件,倘認以數罪併罰論處將生過重之結果,應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途徑以為救濟,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究非偽造本件公文書之人,且其行使該公文書未久,承辦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即接獲通報,幸未造成進一步之侵害,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素行尚佳,惟因涉犯多件同類案件現仍進行審理中,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不佳而須獨立負擔家計、尚有2 名年幼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106 年2 月15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151 號函」雖因行使而交付與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1 枚既係偽造之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尚難遽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就印章部分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固有與上開自稱「大和」之人約定報酬,惟其最後並無拿到該款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9707號卷第3 頁反面),復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767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與被害人林江泉、林土(圡)崙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有訴訟案件,竟與「大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大和」指示,於106 年2 月23日持「大和」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2 月16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86號函」至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被害人林江泉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於同日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2 月16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86號函」至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被害人林土(圡)崙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且與本案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等語。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不生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業如前述,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芊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