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虞燿具 保 人 張祥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417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張祥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虞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張祥威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及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逾期即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具保人之住居所,已為合法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而2 人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提報告書等各1 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