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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順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順良於民國95年6 月間購得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稱97之4 地號土地)後,明知與該地相比鄰之同段9001-8臨時地號(以下稱9001-8地號土地)及隔鄰之同段92-1地號之土地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李子春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5 款所列之行為,詎渠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自購得上開土地後之96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3 日止,接續越界在上開國產署管領之9001之8 地號公有土地上開挖整地(位置、面積詳見附件一所示,面積約142 平方公尺),及在上開92之1 地號李子春所有土地上為舖設水泥地(詳見附件二

A 、C 、D 部分,面積共計153 平方公尺)及開挖坑洞(詳見附件二B 部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相關位置與面積詳見附件二所示)等非法墾殖之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而未遂。嗣李子春於95年9 月10日繼承上開92-1地號之土地,嗣於100 年4 月間發現,於101 年12月13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鑑界後始確知遭柳順良越界開墾系爭92之1 地號土地,乃再於101 年12月28日對柳順良提起民事排除侵害之訴訟(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國產署相關人員後於103 年6 月3 日至上開國有土地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委由廖秋宜律師及李子春委由黃政雄律師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柳順良固坦承有於上開系爭地號土地開挖坑洞、舖設水泥地,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否認故意越界之事實,辯稱:伊當初看地籍圖認為水溝以南就是屬於伊的土地。97之4 地號土地旁邊有1 條界溝,界溝以南的土地是我買的,當時颱風來那邊很亂,我就去整理,整完地後,隔壁的地主李子春沒有跟我說這是他的土地,就直接告我侵害他的土地的民事事件,李子春告我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在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水務局人員才說我違反水土保持法,我才知道有水土保持法,他還叫我綠化、復育,當時水務局還開了6 萬元之罰單,我的土地有用混凝土,上面有鋪一層土,但因為乾旱,所以草沒有長很多,後來我才會再覆蓋一層土,結果又被開了第2 張6 萬元的罰單。我買97之4 地號土地時,就沒有更動界溝,後來實測結果,界溝的部分竟然跑到我買的土地中央,造成我的損失,我覺得界溝會跑掉,不是測量出問題,就可能是被誰移走了,我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已經被水務局罰過了云云。經查:

㈠ 上揭座落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

○○○○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共1744平方公尺,原係簡榮飛所有之土地,被告柳順良係於95年4 月24日,經由陳哲男即時任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人員之仲介,而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價格向證人簡添貴購買其子簡榮飛所有之97之4 地號土地,於95年4 月24日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私契),另於95年6 月19日由簡添貴代理簡榮飛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公契),又本件於點交前之95年4月27日簡榮飛委由代理人廖純鵑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鑑界之申請,由證人即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添富於95年5 月15日至97之4 地號土地負責複丈鑑界,鑑界時,仲介陳哲男、簡添貴均在場,被告於該日下午亦有到場,上開97之4 地號土地並於95年6 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哲男、簡添貴、林添富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故堪予採信,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聯、桃園縣政府規費繳納單(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02號損害賠償民事卷第83至92-1頁、114 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

1 月10日山地測字第1070000127號函檢附之95年4 月27日土地複丈申請書、95年5 月15日測量之桃測圖50900 號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見本院訴字第8 號卷二第57至59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上揭92之1 地號之土地,為告訴人李子春所有,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業據證人李子春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另被告有於李子春所有之上開92之1 地號土地上開挖坑洞、鋪設水泥地之事實,並據證人李子春於偵查與審理中證述綦詳,又李子春前以被告越界開墾92之1 地號土地,相鄰之水利地亦遭被告填平為由,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

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民事簡易判決李子春勝訴,並有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民事排除侵害等案卷附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4 日桃地所測字第1020009059號函、10

2 年6 月11日桃地所測字第102000942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李子春之上開指證被告在其92之1 地號土地上為上述非法墾殖行為之證述非虛。

㈢ 依照附件二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

所有之97之4 地號土地與李子春所有92之1 地號土地間另有一筆9001-8地號之土地,而上開9001-8地號之土地,則為國有土地,係屬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之山坡地範圍,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7 日桃地所資字第1040017844號函(見104 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一第105 頁)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8 月23日桃水坡字第1050036675號函(見105 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103 頁)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在購地後於96年7 月間至103 年6 月3 日前某時止,在上開9001-8地號國有土地上開挖整地,整地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理人廖秋宜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國有土地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5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在卷可稽,顯已有上述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違法行為至明。

㈣ 而被告有在告訴人李子春所有之92之1 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

地及開挖坑洞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子春於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民事事件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李子春於本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以下卷證資料可資佐證:

⑴在告訴人李子春所有之92之1 地號土地上有舖設水泥地及

開挖坑洞之客觀事實,除經證人李子春於本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且有告訴人李子春於101 年12月28日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等民事訴訟時,所提於101 年12月13日、同年12月4 日拍攝其所有之92之1 地號土地上遭被告舖設水泥地及開挖坑洞之照片共12幀(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號民事案卷第9 至14頁)、102 年5 月30日拍攝之照片6幀(見同民事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

⑵又本院民事庭於審理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排除侵

害等事件時,曾於102 年3 月14日、同年5 月29日,由司法事務官會同李子春與柳順良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被告確有於系爭92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開挖坑洞及鋪設水泥地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同上民事卷第9 至14頁)、勘驗筆錄

2 份(見同上民事卷第39、40頁、66、67頁)在卷可證,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並就92之1 地號土地上遭舖設水泥地及開挖坑洞之位置、面積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1日桃地所測字第1020009420號函檢附之102 年5 月10日桃測法字第000000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1 紙(即本件附件二之土地復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⑶再依95年6 月27日及95年10月27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拍攝之空照圖顯示(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民事案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在95年6 月27日時,系爭92之1 地號土地並未遭開挖坑洞及鋪設水泥地,呈現原始林相;至95年10月27日時,已可見被告所興建之白色屋頂建物,惟隔鄰之系爭92之1 地號土地仍為原始林相,未經開墾。復將前開二圖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8 月間提供之空照圖互相比對(本院同上民事卷第105 頁至10

6 頁),可見被告所興建之白色屋頂建物所坐落之97之4地號土地及隔鄰之92之1 地號土地,已呈現土黃色、遭挖墾、而非原始林木覆植之狀態。是足認告訴人李子春主張系爭92之1 地號土地之現狀,係因被告於95年6 月間購買97之4 地號土地後陸續開墾行為所致等情,堪信屬實。此外,並有:①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102 年8 月26日桃地所測字第1020014310號函所附之空照圖1 紙(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民事案卷第99頁)。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 年10月17日農測資字第1029101009號函所附之空照圖2 紙(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民事案卷第116 、117 頁)。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 年11月24日農測資字第1049101078號函所附之空照圖24紙(見10

4 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第7 至30頁)、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購地後95年7 月間某起至國產署相關人員於103 年6 月3 日至上開國有土地勘查時止,在如事實欄所述山坡地進行土地非法墾殖之整地或舖設水泥之行為,顯已有上述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違法行為至明。

⑷上開土地於104 年11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水保技師

進行會勘後,依現況並無發現邊坡崩塌及水土流失之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 年12月9 日桃水坡字第1040047141號函及檢附之104 年11月13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就座落桃園市○○區○○○段大湖頂小段90、92、92之1 、97之4 及9001之8 等地號之土地所為之會勘紀錄(見104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一第161 至164 頁)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雖有上述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惟尚未因而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應僅係成立未遂犯。

㈤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辯稱伊不知97之4 地號土地是山坡地,又伊於95年6

月間購買97之4 地號土地時,97之4 地號土地原係在界溝之南,不知為何於地政人員測量時,位移至其土地內;界溝被移走了云云。惟查,本件97之4 地號土地於出賣與被告前之95年4 月27日,出賣人即原地主即簡榮飛曾委由代理人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鑑界之申請,並由測量人員林添富於同年5 月15日至97之4 地號土地現場進行複丈鑑界,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0日山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桃測圖50900 號土地複丈圖各

1 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59頁)在卷可稽,另證人簡添貴即出賣人簡榮飛之代理人(原地主簡榮飛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之4 地號之土地之原地主是我的兒子簡榮飛,面積有830 坪,該土地買來後到賣給被告前土地都沒動過,後來是委託仲介陳哲男與被告談土地買賣事宜,陳哲男與被告講好後,我才代理簡榮飛去簽契約,蓋章拿錢。出賣97之

4 地號土地時,有告訴被告系爭97之4 地號土地是山地保護區,買賣契約也有記載,出賣該土地前,有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添富到場測量,路與水溝都有測量,路一人一半,有界標,97之4 地號土地只到水溝這邊,水溝不能超過,測量時,伊與仲介陳哲男有在場,被告是測量完後才去現場,地政人員(指證人林添富)有帶被告看界址並跟他講位置,測量時,地界釘在水溝裡面,水溝是國家的,土地上水溝位置就是在9001之8 地號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86、101頁)等語;又證人陳哲男即仲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是做房屋土地的仲介,有經手本件97之4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當時是簡添貴要賣土地給被告,當時有交付97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地籍圖給被告看,也有告訴他買賣成交前會請地政事務所做鑑界再完成點交土地。出賣前,我代表原地主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的,地政事務所人員有到97之4 地號土地現場測量土地,測量當時,我跟簡添貴在場,還有測量人員(指林添富),我有通知買方即被告到場,測量完後,我跟簡添貴及測量人員在現場等他,測量完後被告才到現場。被告到場後,測量人員、簡添貴跟我有把地界指給被告看。有一張鑑界成果圖,測量成果圖上是一個點一個點的,有帶被告至97之4 地號土地繞一圈看,鑑界完後,也有將鑑界圖交給被告,如果沒有將鑑界圖交給被告,就不能完成點交。當初去97之4 地號土地現場時,水溝並不明顯,水溝的位置就是在97之4 與9001之8 地號相鄰邊界附近。在進行買賣時,有告訴被告系爭97之4 地號土地是山坡地。點交土地時,該系爭97之4 地號土地並沒有開挖之痕跡,也沒有舖水泥,只有種一些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頁反面至91頁、102 頁)等語;綜上事證綜合研判,堪認97之4 地號土地於出賣給被告前,確實經過鑑界之程序,於95年5 月15日至97之4 地號土地現場進行鑑界時,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務所到場測量人員林添富在場外,原地主代理人簡添貴、仲介陳哲男亦在場,被告雖於測量時未在場,惟於測量完後亦有到場,再由到場測量人員林添富、與簡添貴、陳哲男等人告以界址所在,並在界址插界樁,又95年5 月15日測量之桃測圖50900 號土地複丈圖即鑑界圖1 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亦於事後交付被告,作為點交97之4 地號土地之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顯然對系爭97之4地號土地之界址知之其詳。況本件被告與原地主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亦載明尾款225 萬係於點交土地同時交付之,若原地主簡榮飛未完全點交系爭97之4 地號土地,被告焉有可能依約給付尾款?另被告於購地後,在上述土地上為整地或舖設水泥等墾殖行為之前,即有義務確認其土地之界址所在,若對其所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不太確定,或原先設立之界樁已不明顯、界樁之相對應位置難尋,為免涉犯竊佔刑責或民事越界開墾之爭議,理應再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或民間測量人員加以複丈或鑑界、指界,方可彌平爭議或有民事侵權行為之發生,竟捨此而不為,逕以其自身主觀之認定,決定97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難謂其沒有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上揭所辯云云,顯係其事後圖飾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⒉於102 年間,在被告所有97之4 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

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即在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土地內,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開挖整地、設置構造物及圍牆,造成表土裸露,破壞地表及影響水源涵養功能等,違規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故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乃依據該府102 年12月23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該府103 年1 月2 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到府說明紀錄辦理,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罰單號碼:103I100025),於103 年2 月26日以府水保字第1030040989號裁處書對被告施以行政裁罰,此有桃園縣政府上述裁處書與檢附之102 年12月23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103 年1 月2 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到府說明紀錄、會勘照片7 幀(見本院訴字第

8 號卷二第44至50頁)等在卷可稽。⒊被告在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土地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

,亦未依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26日府水保字第1030040989

1 號函規定,違規設置之圍牆應於102 年4 月10日前自行拆除或補申請合法,及未於103 年5 月31日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屆期內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繼續違規使用,違規面積約44平方公尺。故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乃依據該府103 年6 月17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辦理,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期限內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整(罰單號碼:103I100093),於103 年7 月11日以府水保字第1030159729號裁處書對被告再施以行政裁罰,此有桃園縣政府上述裁處書與檢附之103 年6 月17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各1 份、會勘照片3 幀、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26日以府水保字第1030040989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103 年2月26日以府水保字第10300409891 號函各1 份(見本院訴字第8 號卷二第51至55頁)等在卷可稽。

⒋綜上足認,被告於102 、103 年間所受之行政裁罰,乃主管

機關桃園縣政府以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裁罰,且系爭之土地乃其所有之97之4 地號之土地,顯見與本案系爭之土地係92之1 地號之李子春所有之土地,與9001-8地號之國有土地,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本案業經行政裁罰云云,顯係其有所誤會,故本件並無被告所指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㈥ 綜上各事證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確有上述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惟尚未因而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應僅係成立未遂犯,被告上揭所辯云云,顯係其事後圖飾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自96年某日起至國產署相關人員於103 年6 月3 日至上開國有土地勘查時止,在如事實欄所述山坡地進行土地非法墾殖之行為,而於上揭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開挖整地或舖設水泥之行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已著手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等行為,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自購得上開土地後,持續自96年某日起,至國產署相關人員於103 年6 月3 日至上開國有土地勘查止之期間,在上開9001-8地號國有地,及92-1地號李子春所有土地上為整地、舖設水泥地及開挖坑洞等行為,破壞原有林相及地形地貌,雖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已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兼衡被告之品行、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長短、手段、情節,違規墾殖之期間,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