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 (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共3 罪)、2 月、3 月(共2 罪)、4 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沈○○於100年7月19日經由檢驗知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即HIV (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沈○○與A 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係透過網路聊天認識,沈○○明知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性行為(即俗稱之不戴保險套進行性行為),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竟隱瞞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事實,基於傳染上開病毒與他人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高鐵戀館汽車旅館」602 號房內,與A 男未經隔絕其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為危險性行為。嗣於104 年3 月13日,A 男經通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始知上情,惟無從確認係遭沈○○傳染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男於偵訊中、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通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另被害人A 男則係於104 年3 月13日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通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事實,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

104 年5 月15日疾管愛核字第1040004221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1 項之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明知自己為HIV 感染者,竟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雖無積極事證足證A 男係因與被告為此次不戴保險套危險性行為因而受傳染以致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即

HIV ,惟被告既已著手實行上述隱瞞自己為HIV 感染者,而與A 男進行不戴保險套危險性行為,縱然無從確認A 男係遭被告傳染,仍成立本條例第21條第3 項之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性行為,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竟隱瞞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事實,基於傳染上開病毒與他人之犯意,而於上揭時、地,與A 男未經隔絕其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為危險性行為,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上述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1項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