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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天海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韋國永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被 告 鍾禎祥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天海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韋國永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禎祥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張家豪」、「吳佳文」署押各拾陸枚均沒收。

廖天海、韋國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職業訓練中心為提升勞工知識、技能、態度,結合優質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實務導向的訓練課程,並給予訓練費之補助,以激發勞工自主學習,累積個人人力資本,以達提升國家整體人力資本目標所訂定。而廖天海為社團法人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以下簡稱「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之理事長,「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於民國98年間係經職訓局品質計分卡(下稱TTQS)評核通過之得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提報訓練計畫補助參訓學員之訓練單位,斯時韋國永則從事殯葬禮儀業,為取得98年度下半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訓練課程之核定,廖天海、韋國永2 人擬合作有關喪禮禮儀服務相關課程,並依據「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暨作業手冊,使用該計畫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TIMS系統)提報「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訓練計畫(訓練期間自98年8 月17日至同年9 月25日;每週一、三、五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至5 時。上課地點:桃園市○○區○○路○○○○ 號【以下簡稱新興路上課地點】),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核定通過(核定班次人數20人,每人訓練費新臺幣【以下同】23,140元,核定總補助費370,240 元【即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80% 訓練費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補助經費為734,080 元,應予更正)。

二、前開「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經核定通過後,廖天海、韋國永即開始辦理開訓前之招生事宜,並依據「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暨作業手冊,在TIMS系統執行學員報名審核等作業事項(在TIMS系統登載開班學員共計18名、補助人員18名,預估總補助費用360,984 元)。詎廖天海、韋國永明知經由從事殯葬業之蔡勇男介紹前來上課之鍾禎祥及自行由網站得知上開課程資訊之呂星璇並非列於「產業人力投資計畫-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開班學員名冊之參訓學員張家豪、吳佳文,且知悉上課期間應建立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並應由參訓學員親自簽到及簽退,竟基於共同教唆他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由韋國永教唆原無偽造文書意思之呂星璇,由蔡勇男(未據起訴)教唆原無偽造私文書意思之鍾禎祥,告以其2 人在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上偽以吳佳文、張家豪名義,在參訓學員吳佳文、張家豪之欄位偽簽「吳佳文」、「張家豪」之署名。嗣鍾禎祥、呂星璇(呂星璇部分另行審結)即各自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簽到日期(即其等前來「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新興路上課地點參與課程之日),分別在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上如附表「偽造之欄位」,偽簽「張家豪」、「吳佳文」之署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各如附表所示),以表示各該簽到日期張家豪、吳佳文有出席訓練課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豪、吳佳文及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對於核撥補助經費之正確性。

三、嗣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於98年9 月16日派員前往「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新興路上課地點號辦理不預告訪視作業時,發現呂星璇自稱「吳家麟」(按應為吳佳伶)代其姐「吳佳文」前來上課,且亦無法回答抽訪問題,察覺疑有冒名頂替情事,同年月17日進行電話抽訪,同年月18日再度派員前往新興路上課地點訪視,並攜回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經比對結果,發覺其中有異,進而函請偵辦,始查悉前情。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韋國永、鍾禎祥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5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被告廖天海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人簽「張家豪」、「吳佳文」之簽名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廖天海為「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之理事長,其前於

98年上半年度已依據「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辦理「手足保養光療水晶師資」課程,且其在本院復自承:「手足保養光療水晶師資」課程大大小小都是我處理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可見被告廖天海對於「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暨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自知之甚詳。被告廖天海固一再辯稱未參與「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訓練計畫,並於105 月9 月1 日調查時供稱:因「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有投標的經驗,也有學科的訓練場地,所以我同意出借「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的名義給韋國永向職訓中心投標「喪禮禮儀服務班」,在投標的過程中,我指導他們撰寫計畫書及製作相關投標文書,得標後,我也提供「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位於中壢的教室供他們訓練學員,但我沒有向他們收取任何費用,水電費也是「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支付。由於場地是「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的教室,學員的素質參差不齊,我主要去教室是要去瞭解課程是否如實舉行,觀察課程是否順利進行。依「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以往辦理課程的經驗,學員來上課應該都要簽到,至於「喪禮禮儀服務班」是否如實簽到、如何簽到,這些都要問韋國永。我只有告訴韋國永由於「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屬於社團法人,不是屬於公益團體,可以接受旁聽學員,但我沒有告訴韋國永可以叫旁聽學員代簽別人的名字云云(參105 年度偵字第22613 號卷㈠第5-6 頁)。惟「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係經職訓局TTQS評核通過之得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提報訓練計畫補助參訓學員之訓練單位,除有經驗及軟、硬體設備外,非無能力提報其他領域之學習課程,參以「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41至43點針對訓練單位違反相關規定(例如:訓練班次轉包其他單位辦理、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辦本計畫等),亦有1 至3 年內不能向職訓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提出職業訓練計畫之不利處分,衡情被告廖天海實無可能無償提供向職訓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申辦訓練課程之資格及各項軟、硬體設備給被告韋國永辦理「喪禮禮儀服務班第

2 期」訓練課程。再者,被告廖天海於本院亦供陳:「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訓練費用總額是我算出來的。我忘了是誰先提要開「喪禮禮儀服務班」,但我有與韋國永共同討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8頁、卷㈡第103 頁反面、第104頁),佐以被告韋國永於105 年9 月12日調查時供陳:我從事殯葬業約10餘年,於97、98年間殯葬業是很興盛的職業,當時我發現「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辦理的課程都是以美容美髮居多,因此建議可以辦理殯葬業訓練課程,我協助廖天海撰寫計畫書、課程內容,負責找講師、提供訓練器材等,我自己也擔任講師(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13 號卷第15頁正、反面),在本院審理時結稱:「喪禮禮儀服務班」訓練計畫是我製作的,是廖天海拿以前所辦過課程的參考本給我,跟我講如何製作。我本身從事殯葬業,而廖天海以前應該是沒有從事過殯葬業等情(參本院卷㈡第101 頁反面、第10

2 頁反面);及證人即「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之參訓學員劉福祥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是與張景發、黃元毅、陳永泰一起去參加此課程,訓練費用好像是2,000 元至3,000多元,繳到廖天海那邊,上課時我會看到廖天海及韋國永2人,韋國永是老師,而廖天海是理事長,也會在教室後面。至於全額訓練費用為2 萬多元及職訓局會補助的事情都沒有人跟我提到,我現在也沒有印象,一直到課程快結束,有人說會退報名費,但我也沒有拿到學會的退費等語在卷(參本院訴字卷㈡第60-62 頁),益見被告廖天海絕非僅出借「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之名義給被告韋國永,被告廖天海、韋國永2 人係合作向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申辦有關喪禮禮儀服務相關課程,要無疑義。

㈡而「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之補助對象為參訓學員,並非訓練

單位(在本案即指「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訓練單位並無額外補助,此已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7年8 月16日桃分署廣字第1072700853號函覆本院在卷(參本院訴字卷㈠第97頁),且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29點「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計畫規定審查報名學員之補助資格,並依作業手冊範例與符合補助資格者簽訂契約,同時收取全額訓練費用,且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第37點「職訓中心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通過後,應核發補助經費至結訓學員個人帳戶」、作業手冊第13點「參訓學員須取得學習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缺課時數未超過訓練總時數之三分之一、且須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方可申領補助費」之規定,訓練單位應在報名時收取「全額」訓練費用,已報名之參訓學員,若經審核結訓資料不符申領補助費之要件者,自不予補助,可知參訓學員形式上雖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之補助資格,其是否能取得補助費用,仍須視實際參訓情形而定,此顯與訓練單位無涉。惟證人鍾禎祥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當初透過1111人力銀行跟情義生命禮儀應徵工作,負責人是蔡勇男,我簽「張家豪」名字是蔡勇男叫我簽的,蔡勇男說報名的人報名了沒有要去上,叫我去頂替,以後工作會需要。韋國永知道我是鍾禎祥,不是張家豪,韋國永在我簽「張家豪」時,也沒有反應,我每次上課時,他都會給我簽名;而廖天海在上課時也會到場,廖天海有看到我們簽名,我有跟他說過我不是張家豪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5 頁);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我當時去應徵情義生命禮儀葬儀社,老闆蔡勇男說我完全不懂葬儀社的業務,所以叫我去上課,蔡勇男說張家豪本來有報名,但臨時有事不能去,叫我代替張家豪上課,並說相關費用葬儀社都處理好,我只要去上課就好,蔡勇男也有說上課簽到要簽張家豪的名字,因為我是代替張家豪去上課的,而我去到上課的地方,跟韋國永講我是情義生命禮儀葬儀社的人,韋國永就直接讓我進教室上課等情(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20 頁)。證人呂星璇於調查時證稱:我是在課程中途才透過網路查詢知道上述課程,以電話查詢,有一位韋國永老師跟我接洽,他說我可以去旁聽,因為有一位名叫吳佳文的學員沒有來上課,要我以吳佳文名義簽名上課,所以我也沒有繳學員。後來職訓中心前來不預告訪視,因為我不在學員名冊中,所以韋國永拿了一張寫有吳佳文名字及身分證字號的名冊,但我當時因為緊張,記不起來吳佳文的名字,而謊報名字「吳家麟」等語(參同上偵卷㈠第28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是韋國永老師跟我說吳佳文有報名,但是沒有去上課,所以叫我簽吳佳文的名字。廖天海知道我不是吳佳文,他有在現場看我簽名等情(見同上偵卷㈢第5 頁)。復有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影本、開班學員名冊附卷可資佐證(參同上偵卷㈡第35-36 頁、第10頁),可見鍾禎祥、呂星璇確非列於「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開班學員名冊之參訓學員張家豪、吳佳文,其2 人均未繳納訓練費用即參與訓練課程,且在如附表所示簽到日期之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偽簽「張家豪」、「吳佳文」署名。又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15點第1 項規定「每班次核定補助人數上限為40人,各班次實際總上課人數至多不得超過原核定班次人數百分之之20(含自費學員)」,顯見實際招生人數可多於核定之班次人數,僅補助經費仍以核定人數者為限,本件「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在TIMS系統登載開班學員共計18名、補助人員18名,尚未逾核定之20名,是若合於「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之補助對象,且參與課程之際非已開班訓練達總訓練時間三分之一(按若缺課時間超過訓練時數之三分之一,即不得申請補助費用,參「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35點、作業手冊第13點),亦非不得於開班後報名參訓,是實際前來新興路上課地點參與「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訓練之鍾禎祥、呂星璇若非已得被告廖天海或韋國永之同意,本即無可能未支付分文訓練費用即參與課程,更無可能知悉其等應頂替何學員上課、代何學員簽名。

㈢又使人冒簽未到課參訓學員姓名之結果,即偽造了該未到課

參訓學員之出席紀錄,被告韋國永既自承有唆使之情,此當有其動機及理由。惟被告韋國永於調查時供稱:廖天海指示我,有幾位報名的學員並未來上課及簽名,後續才來旁聽的學員,簽到時,可以簽已報名又不來上課學員的姓名,代他人參訓。我記得在課程開課之後,有幾位已報名繳費的學員並未來上課及簽到,這幾位學員我也不認識,所以我去問廖天海為什麼這幾位學員沒有來上課,廖天海並未告訴我明確原因,開課後還有幾個人想來報名,我主動問廖天海該怎麼處理,廖天海指示我後來想上課的人可以直接旁聽並在報名後沒有來上課及簽到的學員姓名欄內代簽,所以開課後來旁聽的學員都是代簽他人姓名上課云云(參同前偵卷㈠第18-1

9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職訓局派員來查上課情形,我才知道呂星璇冒簽,事件發生之前,是廖天海指示他們代簽,事件發生之後,有學員來找我問這件事要如何處理,當初為維護學員不受牽扯,我才當面告訴學員,是我請他們代簽,我現在也很後悔。我是知道鍾禎祥、呂星璇非有報名之人且代簽他人名字,但我沒有辦法勸阻云云(見同前偵卷㈢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要不要簽名,不是我說了算,我第一次去學會教書,所以關於學員代簽,也是廖天海指示我,我才這樣做。有報名的學員沒有來上課是我上課發現的,我去請示廖天海這個狀況要如何處理,廖天海跟我說,你就叫別人來代簽云云(參本院訴字卷㈡第102 頁-1 03 頁),除見被告韋國永一再推諉給被告廖天海之外,迄至本院審理時,皆未對其對動機、理由吐實。然「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係被告廖天海、韋國永2 人合作向職訓中心申辦,已如前述,而被告韋國永於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於98年9 月16日、同年月18日派員至「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新興路上課地點號辦理不預告訪視作業時均在場,此觀卷附不預告實地抽查訪視記錄表皆由被告韋國永在訓練單位人員欄簽名即明(參同上偵卷㈡第24、31頁),已見在訓練期間確皆由被告韋國永實際負責班務事宜。而呂星璇係由被告韋國永直接告以頂替吳佳文上課、簽名;另關於鍾禎祥代替張家豪上課、簽名之原委,迭經鍾禎祥證述在卷,均詳如前述,雖證人蔡勇男即情義生命禮儀公司負責人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鍾禎祥所述(見同上偵卷㈢第133 頁正、反面),惟鍾禎祥自始即坦承以他人名義參與訓練,亦提出多份載有「情義生命禮服務」、「蔡勇男」之喪禮禮儀文書(參同上偵卷㈡第10-16 、25-26 、29-31 頁),足見鍾禎祥所言並非虛編,是鍾禎祥代張家豪上課、簽名,應為被告韋國永告知同為殯葬同業之蔡勇男,再由蔡勇男使應徵得情義生命禮儀公司之鍾禎祥為之無訛。

㈣再查證人吳佳文在本院審理結稱:我曾參與過「台灣公共事

務訓練學會」開辦之「手足保養光療水晶師資」課程,職訓局補助個人80% ,其餘自費,我忘記訓練費用是要先全額繳納,還是先繳20% ,當時有發一張單子,細節有告訴我們,例如不能缺課超過三分之一,不然不能取得結業證書及職訓局的補助。我沒有參加「喪禮禮儀服務班」,沒有人跟我借銀行帳號,也沒有授權他人在「喪禮禮儀服務班」上課期間,在教學日誌簽署我的姓名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4 頁);證人張家豪在本院審理結證述:我曾經與我母親一起去「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上過彩繪指甲課程,上課地點在中壢區後火車站,但我不太記得有無報名參加「喪禮禮儀服務班」或去上過該課程,因為我在102 、103 年間得過腦膜炎,有些記憶模糊。我記得上指甲課程時,職訓局有發文宣資料,上面有寫3 年補助5 萬元,且學會的人有說出席時數要達一定標準,我記得當時是繳費後,有上課到一定時數才退費,但我忘記是不是繳全額學費,補助款會轉到我的帳戶,補助款我沒有交給學會過,為什麼我要交還給學會。上完指甲課程後,我沒有印象學會有無跟我借帳戶,我想不到為什麼要提供帳戶給學會,按道理講我是沒有提供,我不記得有答應學會以我的名義報名課程、請領補助款,領到補助款再提領給學會(詳參本院訴字卷㈡第24-27 頁)。另證人劉福祥亦證述其並未繳納全額訓練費用,已如前述,佐以卷附「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98年11月24日台產投字第980023號函附切結書、退費文件(參同上偵卷㈡第87-89 頁),若屬真實,可知除陳宜萍於報名時繳納全額訓練費用23,140元外,其餘張景發、劉福祥、黃元毅、劉金庭、柯宏昌、柳瑜、馮建良、陳永泰、耿安平均僅繳納訓練費用之2 成即4,62

8 元(計算式:23,140元×0.2 =4,628 元)【按上述陳宜萍等人均列為開班學員名冊且有補助身分】,是前開僅繳納

2 成訓練費用之「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參訓學員,在補助經費核撥後,衡情即應交回訓練單位即「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以補足原未繳齊之訓練費用,否則不啻「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開辦「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僅向上述參訓學員收取訓練費用之2 成,結訓後上述參訓學員尚取得職訓局補助8 成訓練費用之不合理情形,由此益見被告廖天海、韋國永2 人合作開辦「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課程,幾未依規定向參訓學員收取全額訓練費用,為免蒙受損失,其

2 人確有創造虛偽出席紀錄之動機。而其等使鍾禎祥、呂星璇頂替何張家豪、吳佳文上課、簽名,雖尚未至著手詐取補助費(詳後述),此等行為仍已足成立共同教唆他人偽造私文書,甚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天海、韋國永前開教唆偽造私文書,及被告鍾禎祥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值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簽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屬偽造私文書範疇;又如在申請書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其目的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與偽造署押有別。查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為參訓學員本人確有出席訓練課程之意思表示文書,該文件上特定參訓學員欄位,應由該參訓學員本人親自簽署或用印,以表徵該參訓學員實際出席課程之意思,自足表彰一定意思,是被告鍾禎祥及同案被告呂星璇於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張家豪」、「吳佳文」署名之舉,非僅偽造署押,當已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廖天海、韋國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10 條之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禎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鍾禎祥偽造「張家豪」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鍾禎祥所為數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另被告廖天海、韋國永共同教唆被告鍾禎祥及同案被告呂星璇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亦應以一罪論。

㈢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

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一同負責,但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件被告廖天海、韋國永事實上雖有共同教唆偽造私文書之情,惟仍僅各負教唆犯之責任,要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廖天海、韋國永就教唆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誤會。

㈣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廖天海、韋國永、蔡勇男共同教唆

鍾禎祥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廖天海、韋國永辦理「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

訓練課程,未依規定落實學員簽到(退)制度,竟教唆鍾禎祥、呂星璇偽簽未實際到訓學員之署名,所為非是,另被告鍾禎祥明知並非張家豪本人,仍偽簽張家豪署名,足生損害於本人及職訓中心對參訓學員出席紀錄及核撥補助經費之正確性,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廖天海飾詞否認犯行,被告韋國永尚能坦認犯罪事實,被告鍾禎祥始終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㈠被告鍾禎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㈡至被告韋國永前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被告韋國永於偵、審程序,針對本案實際情節多所避就、並未吐實,本院審酌前情、本案具體情節,無從認被告韋國永已知省視其非、知所戒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之說明:查被告鍾禎祥及同案被告呂星璇所偽造如附表之各簽到日期之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非屬被告廖天海、韋國永、鍾禎祥及同案被告呂星璇個人所有之物,雖乏沒收之依據,然其上所偽造之「張家豪」、「吳佳文」署押各16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廖天海、韋國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不實之教學日誌製作請領補助經費清冊,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請領補助經費,惟經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派員至該課程巡視,即發現吳佳文、張家豪未參與上開課程,遂不准予核發補助經費。

㈡被告廖天海為避免遭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裁罰,遂基

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鍾禎祥、呂星璇及李沛宸(原名李霈宸)之同意,以其等之名義,偽造函文,並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表示其等係不知情而參與該課程等語,足生損害於鍾禎祥、呂星璇、李沛宸及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因認被告廖天海、韋國永前開㈠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廖天海前開㈡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天海、韋國永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天海、韋國永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星璇、鍾禎祥之證述;證人劉福祥、吳佳文、李沛宸之證述;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98年7 月20日

(98)台訓職字第98012 號及98年10月12日台產投字第9800

2 號函各1 份、鍾禎祥函、呂星璇函、李沛宸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5 年10月28日桃分署廣字第1050021753號函暨「98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期」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天海、韋國永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廖天海辯稱:我沒有發公文跟職訓局申請經費,也沒有使用鍾禎祥、呂星璇、李沛宸名義發函等語;被告韋國永則以:我沒有製作請領補助經費清冊,我只有以廖天海給我的範本加上殯葬課程的企劃做企劃書,要如果申請補助我真的不怎麼清楚等語置辯。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廖天海、韋國永涉犯乙、一、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㈠查「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於98年間確有依「98年產業人

才投資計畫」暨作業手冊提報「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訓練計畫(訓練期間自98年8 月17日至同年9 月25日;每週一、三、五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至5 時),嗣經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核定通過等情,此為被告廖天海、韋國永所不爭,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7 年3 月15日桃分署廣字第1070003700號函及函附「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作業手冊、「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招生簡章等在卷為憑(參本院訴字卷㈠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第35-75 頁),是被告廖天海、韋國永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詐領補助經費者,悉應依前揭「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暨作業手冊之規定,自不待言。

㈡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廖天海、韋國永持不實之教學日誌製作

請領補助經費清冊,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請領補助經費,惟經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派員至該課程巡視,即發現吳佳文、張家豪未參與上開課程,遂不准予核發補助經費等語。惟查:

⑴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28點、第29點、第32點、第35

點、第36點、第37點之規定:「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規定,於招訓簡章或招生廣告中,充分揭露訓練班次相關資訊」、「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計畫規定檢視報名學員之補助資格,並依作業手冊範例與符合補助資格學員簽訂契約,同時收取全額訓練費用,且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規定期限函送招訓簡章、課程表、訓練課程開班學員名冊、預估參訓學員補助費用清冊、參訓學員身分證影本、契約書影本等開訓資料至轄區職訓中心備查」、「參訓學員成績合格者,訓練單位應發給學習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且應註明該訓練之費用係接受本局補助,並載明參訓期間及訓練時數。參訓學員缺課超過總訓練時數三分之一或經訓練單位考核,成績未達所定標準者,不得發給學習結訓證書。但必要時,得另發給實際參訓時數證明」、「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函送下列文件至職訓中心,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①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②學員出席紀錄統計及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③學習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④學員繳費收據正本。⑤學員補助申請書正本。⑥學員屬第7 點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之對象,應檢附證明學員於開訓當日仍在職之勞、農保投保明細表影本;屬第7 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對象,應檢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之職業訓練推介單。學員為全額補助之特定對象在職勞工,應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職訓中心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通過後,應核撥補助經費至結訓學員個人帳戶」。暨「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作業手冊以下有關研提訓練計畫之前置作業、研提訓練計畫、招訓作業、開訓作業、結訓作業之相關規定:

研提訓練計畫之前置作業及研提訓練計畫:

訓練單位申請「產業人才投資計畫」須通過辦理計畫前

2 年度內最近一次職業訓練局訓練品質計分卡(即前述TTQS)評核,並在「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資訊管理系統(即前述TIMS系統)研提訓練計畫【即應至TIMS系統執行師資資料設定、場地設定、班級申請及開班計畫資料維護等作業,並產出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訓練班別計畫表、訓練計畫總表、經費明細表、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教學環境資料表、訓練計畫師資名冊、師資基本資料表,併同辦理訓練課程之專責人員名冊,於受理期限內遞件申請】。而審查通過之訓練班次,由職訓中心核給TI MS 系統班級代碼,訓練單位應依此代碼於TIMS系統中執行開班資料轉入作業,並將訓練班次即時轉入職訓局線上報名系統供民眾查詢及報名。

招訓作業及開訓作業:

訓練單位應確實審查參訓學員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之補助資格【即年滿15歲至65歲,且①具勞、農保身分之本國籍在職勞工。②取得合法工作權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職勞工。③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籍配偶在職勞工。④離職日期為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者,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者】,審查通過後與符合補助資格之學員簽訂契約,同時收取「全額」之訓練費用,並在TIMS系統執行e 網報名審核、學員錄取、學員報到等作業。

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後14日內確認補助學員名單並函送下列資料至職訓中心備查:①與參訓學員簽訂之契約書影本。②參訓學員身分證影本黏貼表。③訓練課程開班學員名冊(全額補助對象應於名冊上註記符合補助之資格類別)【直接自TIMS列印】。④預估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全額補助對象應於清冊上註記符合補助之資格類別)【直接自TIMS列印】。

結訓作業:

訓練單位應於訓練班次結訓時,協助學員至本計畫線上報名系統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始得獲補助。學員參訓成績合格且缺課時數未超過訓練時數之三分之一,由訓練單位參考範例格式發給學習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且應註明該訓練課程係接受職訓局補助辦理,並載明參訓期間及訓練時數。訓練單位應於訓練班次結訓後21日內至TIMS系統的教務管理功能中,建錄已結訓班次資料,包括執行班級結訓作業、學員出缺勤作業、結訓成績登錄、補助申請等作業完成後,函送下列資料至職訓中心,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①學員補助申請書正本【直接自TIMS列印】。②參訓學員身分證影本與存摺影本黏貼表。③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直接自TIMS列印】。④參訓學員出席紀錄統計及成績考核一覽表【直接自TIMS列印】。⑤學習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⑥學員繳費收據正本等。

可知,前揭「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之補助對象為參訓學員,並非訓練單位,訓練單位並無額外補助,且申請補助時間、資格、應備文件,俱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是公訴意旨所指「持不實之教學日誌製作請領補助經費清冊,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請領補助經費」等語,已有誤會。

⑵再者,本案係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依據「產業人才投資計

畫」第38點及作業手冊「訓練單位督導與考核」之相關規定,於98年9 月16日派員前往新興路上課地點辦理不預告訪視作業時,發現呂星璇自稱「吳家麟」(按應為吳佳伶)代其姐「吳佳文」前來上課,且亦無法回答抽訪問題,察覺疑有冒名頂替情事,同年月17日辦理電話抽訪,同年月18日再度派員前往訪視、抽訪學員,並攜回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影本,經比對後發覺其中有異,遂於同年

9 月24日發函要求「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及陳素甘、陳素丹、張家豪、鍾禎祥、李沛宸、呂星璇、吳佳文、吳佳伶、黃品芳等人陳述意見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5 年10月28日桃分署廣字第1050021753號函附「98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案件陳述書、不預告實地抽查訪視記錄表、照片、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等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㈡第4-6 頁、第24-43 頁)。嗣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雖先接獲「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98年10月12日台產投字第980022號函略以:「三、旨揭本班次於98年9 月25日學員已結訓,依規定結訓一個月內得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報請領款項,惟結訓學員未能配合提報相關證明文件之意願,故難依據以請領旨揭款項,爰此陳報,並願放棄請領本款,尚請諒察」等語,為免影響結訓學員權益,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乃通知參訓學員於98年11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召開「98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課程補助事宜協調會」,復以98年11月18日桃訓輔字第0980012292號函請「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應依據「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作業手冊」辦理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等相關結訓資料後,即再收受「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98年11月24日台產投字第980023號函略以:「一、有關『喪禮禮儀服務員』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等相關結訓資料本會已在98年10月12日台產投字第980022號函,說明結訓學員未能配合提報相關證明文件之意願,故難依據以請領旨揭款項,爰此陳報。並在98年11月3日前經學員要求退費與退件現已完成一切作業,手續亦已完成。二、檢附學員退費與退件相關文件」等語,此分別有前揭「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函、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函及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㈡第84、87-9

1 頁),可見「98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課程」確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天海、韋國永「持不實之教學日誌製作請領補助經費清冊,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請領補助經費」之行為。

⑶按「陰謀」指二人以上互為犯意表示,共同協議計謀實施

犯罪而言,其謀議之內容須為特定犯罪,且須有一致之協議,始可成立,刑法原則上對犯罪之陰謀不加處罰,僅針對重大犯罪之陰謀設有處罰之規定;而「預備」係指為實行犯罪而為之準備行為,即為將來之實行行為而為之各種準備,刑法通常對較嚴重之犯罪,始規定預備犯之處罰;至於「著手實行」乃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構成要件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稱之,即行為人直接依其對行為之認識,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可認定行為已至著手實行階段。又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與著手以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迥乎不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23 號判例參照);而預備行為與未遂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97號判例參照);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針對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查預估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乃訓練單位於「開訓作業」應送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之文件,已詳如前述,而「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遲至98年10月6 日始補齊含招生簡章、課程表、預估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學員契約書影本、學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等情,復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7 年3 月15日桃分署廣字第1070003700號函覆本院在卷(參本院訴字卷㈠第20頁正、反面),更見檢送預估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之目的,並非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且由前揭「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98年10月12日台產投字第980022號函、同年11月24日台產投字第980023號函可知,本案無論係被告廖天海或韋國永均未檢具任何應備文件資料向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是本件尚未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至堪認定。

⑷況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暨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參訓

學員須取得學習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缺課時數未超過總時數之三分之一等,始可申請補助費,且前開補助費在職訓中心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通過後,係核撥至結訓學員個人帳戶,並無匯入訓練單位,再由訓練單位轉發結訓學員之情形(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7 年

3 月15日桃分署廣字第1070003700號函,本院訴字卷㈠第20頁正、反面),換言之,檢察官起訴被告廖天海、韋國永所詐取者既為補助費用,而此補助費用依規定又係直接匯入參訓學員之個人帳戶內,則除非被告廖天海、韋國永與參訓學員(指列名開班且符合補助資格之參訓學員)共謀詐領補助費用,否則被告廖天海、韋國永或參訓學員(同指列名開班且符合補助資格之參訓學員)應無從中詐得補助費之可能。而本件檢察官既未曾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廖天海、韋國永與起訴書所載「吳佳文、張家豪」共謀詐領補助費用,且依證人吳佳文、張家豪在本院審理所證各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5 頁、第24-28 頁),亦難逕認證人吳佳文、張家豪提供其等個人資料供被告廖天海或韋國永使用。尤有甚者,依卷附「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之98年8 月17日至同年9 月18日之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觀之(詳參同上偵卷㈡34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形式上「吳佳文、張家豪」之缺課時數(不含如附表「簽到日期」鍾禎祥、呂星璇偽簽部分)即已超過總訓練時數之三分之一(即48小時),是本案既未經被告廖天海、韋國永依據「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暨作業手冊函送學員補助申請書正本【直接自TIMS列印】、參訓學員身分證影本與存摺影本黏貼表、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直接自TIMS列印】、參訓學員出席紀錄統計及成績考核一覽表【直接自TIMS列印】、學習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學員繳費收據正本等資料,辦理「吳佳文、張家豪」補助費用請領作業,亦即尚未以不實之參訓學員出缺勤及結訓成績資料向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申請補助費用,尤不能僅以預估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載有「吳佳文、張家豪」之名字,即謂檢送預估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時,即屬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

五、檢察官起訴被告廖天海涉犯乙、一、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

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派員辦理不預告訪視、電話抽訪作業,

察覺有異之經過,業經詳述如前,茲不再贅述,而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於98年9 月24日發函要求「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及陳素甘、陳素丹、張家豪、鍾禎祥、李沛宸、呂星璇、吳佳文、吳佳伶、黃品芳等人各自按查得情節陳述意見等情,分別有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98年9 月24日桃訓輔字第0000000000-I、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E、0000000000-D、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G、0000000000-H、0000000000-F號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詳見同上偵卷㈡第149-158 、164-165頁);嗣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即分別於98年10月5 日15時12分、同日13時55分接獲鍾禎祥、呂星璇名義之傳真回函,同年月14日9 時38分接獲陳素丹之傳真回函、同年月19日22時22分接獲李霈宸之傳真回函,另「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亦分別於同年10月1 日、同年月12日以台產投字第980021、980022號函覆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此亦有卷附鍾禎祥函、呂星璇函、李霈宸函及「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98年10月

1 日同年月12日函為憑(參同上偵卷㈡第55-56 頁、第45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是本案確起因於「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辦理「98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喪禮禮儀服務班第2 期」遭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疑有變更訓練計畫內容(上課時間)及參訓學員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人參訓之情形。

㈢前揭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於98年9 月24日發函陳素甘、陳素

丹、張家豪、鍾禎祥、李沛宸、呂星璇、吳佳文、吳佳伶、黃品芳等人部分,並未以副知「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之事實,已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7 年3 月15日桃分署廣字第1070003700號函覆本院在卷(參本院訴字卷㈠第20頁正、反面),雖證人鍾禎祥、呂星璇、證稱:我沒有看過該份函文,是「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偽造我的名義發給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的(參同上偵卷㈠第20、29頁),證人李沛宸則證稱:這份公文不是我製作的,我不知道是誰以我的名義製作並發文,我旁聽課程從未代他人簽到,但公文下方的簽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出生年月日是我的筆跡,但我沒有在這樣的公文上簽寫過個人資料,不過我旁聽課程時,有用小紙條寫下個人姓名等個人資料,可能遭移花接木到公文下方(見同上偵卷㈠第54頁),惟證人鍾禎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有收到職訓局的函文說我5 年不能上課,我有跟韋國永反應這件事情,並將收到的職訓局的函文給韋國永看一下,韋國永說他會處理,怎麼處理韋國永沒有說,我們就同意他處理。我雖然同意韋國永用我的名義去跟職訓局回覆,但不同意韋國永做違法的事情,求情的話可以,違法的事情包括不能寫不實內容的文書等語(參本院訴字卷㈡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同案被告呂星璇供陳:我收到職訓局的函後,有跟韋國永說,韋國永說上課那裡會統一回覆職訓局等語(參本院訴字卷㈠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另證人李沛宸在本院雖仍證稱:未收受職訓局函,未委由韋國永或廖天海函覆職訓局,然其亦肯認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於98年9 月24日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臺中縣○○市○○路○ 號1 樓」為其住所,「李家村」為其父親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而觀諸鍾禎祥函、呂星璇函、李霈宸函、陳素丹函,非惟回覆格式相同,且鍾禎祥函、呂星璇函、陳素丹函主旨所載之「覆桃訓輔字第0000000000-D號」、「覆桃訓輔字第0000000000-C號」、「覆桃訓輔字第0000000000-A號」亦與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98年9 月24日函鍾禎祥、呂星璇、陳素丹之發文字號相符。再參以鍾禎祥、呂星璇、李沛宸、陳素丹函覆內容:

⑴鍾禎祥函:本人決不是代他人參訓亦無知情代他人簽到。

本人從網路資訊得知訓練課程,無法自網路

報名參訓事後親自現場辦理旁聽學員,故未列入名冊中。

本人首次參與訓練課程,也是第一次參加旁聽學員,無意又無心代他人簽到。

⑵呂星璇函:本人決不是代他人參訓亦無知情代他人簽到。

本人欲取得第二專長技術證,得知「喪禮禮

儀服務班」正招生中,立即上網報名,由條件不符改為旁聽學員。

本人第一次參加練課程,也是第一次旁聽又無心代他人簽到。

請查照。

⑶李霈宸函:本人決不是代他人參訓亦無知情代他人簽到。

貴中心掛號信函,本人從家人來電告知,因信件轉寄致掛號信函內容及發文字號不詳。

本人得知可參與旁聽訓練課程,親自現場辦理旁聽學員,故未列入學員名冊中。

本人是第一次參加練課程,無知又無意代他人簽到。

⑷陳素丹函:本人決無意與無知情代他人參訓。

本人報名旁聽學員,故未列入學員名冊中。

本人參與訓練雖然旁聽學員,但不知情無意又無心代他人簽到。

皆係針對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98年9 月24日函請鍾禎祥、呂星璇、李沛宸、陳素丹「陳述意見」之內容提出說明,若非鍾禎祥、呂星璇、李沛宸、陳素丹收受函文後告以大致主旨、內容,衡情被告韋國永或廖天海亦無獲悉之可能。

㈣惟「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接獲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98年

9 月24日桃訓輔字第0000000000-I函後,於同年10月1 日以台產投字第980021號函先行函覆有關訓練計畫變更(即上課時間與計畫內容不符)部分,嗣於同年10月12日以台產投字第980022號函檢附「報告說明」有關「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代他人參訓」、「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等情形,對照「報告說明」中之「代他人參訓」部分:

⑴旁聽學員鍾禎祥:供稱首次報名參與訓練課程,又是第一

次參加旁聽學員,尚不知上課規範,無意又無心代他人簽到,後悔莫及。

⑵旁聽學員呂星璇:供稱欲取得第二專長技術證,條件不符改為旁聽學員,無心代他人簽到。

⑶旁聽學員李霈宸:供稱得知可參與旁聽訓練課程,親自現

場辦理旁聽學員,故未列入學員名冊中,因一時過失無意代他人簽到。

⑷旁聽學員陳素丹:供稱參與訓練課程旁聽學員,但不知情之無意代他人簽到。

(詳見同上偵卷㈡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第159 頁正、反面),說詞、用字與前揭鍾禎祥、呂星璇、李霈宸、陳素丹函覆內容如出一轍,而被告廖天海前於調查時曾供稱:98年10月12日台產投字第980022號函是我做的,當時韋國永告訴我職訓局來抽查時發現報名學員與簽到學員姓名不符,我因此向韋國永表示這件事由我處理,我製作此函文前,有致電這些學員詢問事情發生的原委後請人繕打,以這份函文向職訓局表示「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因為發生偽簽情事,因此不請領「喪禮禮儀服務班」的補助款項,也是由我寄送給職訓局(見同上偵卷㈠第7 頁),雖被告廖天海事後否認前情,已足見鍾禎祥、呂星璇、李沛宸、陳素丹函覆內容,應係如鍾禎祥、呂星璇在本院所陳即出於統一、同一來源之「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無疑,李沛宸前揭證述,無非因己亦涉「代黃品芳簽到」恐觸刑責,所為避就之詞,難以遽採。

㈤由前揭事證綜合判斷,鍾禎祥、呂星璇、李沛宸、陳素丹函

,應為鍾禎祥、呂星璇、李沛宸、陳素丹等人各自接獲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98年9 月24日函,遂告知被告韋國永,經被告韋國永告以鍾禎祥、呂星璇、李沛宸、陳素丹等人此事統一由「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處理,以斯時鍾禎祥、呂星璇、李沛宸、陳素丹等人與「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立場一致,其等同意由「台灣公共事務訓練學會」統一處理,亦屬情理之常,故被告韋國永乃轉知被告廖天海,始由被告廖天海統一製作格式相同,以鍾禎祥、呂星璇、李沛宸、陳素丹名義之「陳述意見」函。職是,檢察官所起訴之鍾禎祥、呂星璇、李霈宸函,自難謂被告廖天海係未經鍾禎祥、呂星璇、李沛宸之授權所為,是被告廖天海縱有以鍾禎祥、呂星璇、李沛宸名義製作鍾禎祥、呂星璇、李沛宸「陳述意見」函,傳真至職訓局桃園訓練中心以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偽造私文書以行使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就被告廖天海、韋國永涉犯乙、一、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被告廖天海涉犯乙、一、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前開部分為被告廖天海、韋國永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簽到日期│ 偽造之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 │98年9 月│張家豪 │「張家豪」署名4枚 ││ │9 日 │上午簽到 │ ││ │ │上午簽退 │ ││ │ │下午簽到 │ ││ │ │下午簽退 │ ││ │ ├───────┼──────────┤│ │ │吳佳文 │「吳佳文」署名4 枚 ││ │ │上午簽到 │ ││ │ │上午簽退 │ ││ │ │下午簽到 │ ││ │ │下午簽退 │ │├──┼────┼───────┼──────────┤│ 2 │98年9 月│張家豪 │「張家豪」署名4枚 ││ │11日 │上午簽到 │ ││ │ │上午簽退 │ ││ │ │下午簽到 │ ││ │ │下午簽退 │ ││ │ ├───────┼──────────┤│ │ │吳佳文 │「吳佳文」署名4 枚 ││ │ │上午簽到 │ ││ │ │上午簽退 │ ││ │ │下午簽到 │ ││ │ │下午簽退 │ │├──┼────┼───────┼──────────┤│ 3 │98年9 月│張家豪 │「張家豪」署名4枚 ││ │14日 │上午簽到 │ ││ │ │上午簽退 │ ││ │ │下午簽到 │ ││ │ │下午簽退 │ ││ │ ├───────┼──────────┤│ │ │吳佳文 │「吳佳文」署名4 枚 ││ │ │上午簽到 │ ││ │ │上午簽退 │ ││ │ │下午簽到 │ ││ │ │下午簽退 │ │├──┼────┼───────┼──────────┤│ 4 │98年9 月│張家豪 │「張家豪」署名4枚 ││ │16日 │上午簽到 │ ││ │ │上午簽退 │ ││ │ │下午簽到 │ ││ │ │下午簽退 │ ││ │ ├───────┼──────────┤│ │ │吳佳文 │「吳佳文」署名4 枚 ││ │ │上午簽到 │ ││ │ │上午簽退 │ ││ │ │下午簽到 │ ││ │ │下午簽退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