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章壹個,與大眾銀行
104 年12月21日銀行房貸餘額證明(影本如105 年度他字第3329卷第3 頁)上偽造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章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追徵;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與鄭宇峯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宏與鄭宇峯(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除本件事實外另包含鄭宇峯與其餘同案共犯之其他犯行,下簡稱鄭宇峯另案)明知陳信宏名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號持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28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
6 樓,下稱大和路房屋),已於民國103 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且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00 餘萬元未清償,竟為清償其等所積欠之賭債,陳信宏與鄭宇峯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宇峯向袁君榮佯稱:
伊與陳信宏共同積欠他人賭債等語,委請袁君榮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遂透過袁君榮介紹而認識「辰灣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張美芬,再於104 年11月間某日,推由陳信宏向張美芬謊稱:其名下上開不動產之殘值足供借款之擔保,藉此欲借款
200 萬元等語。嗣於104 年11月30日,陳信宏復依鄭宇峯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向該行申請房貸餘額證明,進而取得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於同日核發之「房貸借款餘額證明」(上載貸款餘額為515 萬2,106 元整)1 紙;再由鄭宇峯於104 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章1 枚(未扣案),復冒用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名義,偽造與大眾銀行所製發之房貸借款餘額證明格式雷同,惟上載貸款餘額為「319萬1,538 元整」、日期為「104 年12月21日」之房貸借款餘額證明,並蓋用前開偽造「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文
1 枚後,交由陳信宏於104 年12月27日,提供該偽造之「房貸借款餘額證明」予張美芬而行使之分工方式,共同使張美芬誤信陳信宏上開不動產之剩餘價值足供清償,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200 萬元予陳信宏。張美芬即於同年12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內,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4 年12月28日、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予陳信宏指定受款人劉粉之代理人邱顯煥,用以清償陳信宏前向劉粉所借款項;並於104 年12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號6 樓之陳信宏住處,交付剩餘現金120 萬元予陳信宏(先扣除前3 月利息18萬元、手續費、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及陳信宏先前積欠張美芬之欠款),陳信宏再將之持與鄭宇峯共同支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美芬及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嗣張美芬因故發覺陳信宏上開不動產於最後繳款日期即104 年5 月7 日之借款餘額實係566 萬1,805 元,且屢向陳信宏催討欠款未果,始知受騙,陳信宏則因無力償還上述債務,而於105 年3 月間將上開房地信託過戶至張美芬名下。
二、案經張美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芬所述相符,並有房貸借款餘額證明、簽收證明影本、支票影本、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支票、手寫收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7日德地登字第1050 006052 號暨所附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2840 建 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大眾銀行105 年7 月1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543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所附文件、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他3329卷第1 至4、48至51、56至64、72至93、95 至10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就被告與鄭宇峯於本案之分工及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及流向一節,被告供稱:我是因鄭宇峯脅迫對我家人不利,才為本案行為,鄭宇峯的小弟沈昌鴻整天跟著我,讓我身心俱疲、沒有辦法喘氣,我有手機可以使用,但鄭宇峯用藥物咖啡包控制我,讓我需要鄭宇峯的咖啡包、每天很恍神,所以沒有辦法打電話報警,本案犯罪所得200 萬元中,80萬元直接還給劉粉,另120 萬元部分先扣除前3 個月利息與仲介服務費12萬元後,我實際僅拿到80多萬,並交予鄭宇峯將之存入陳重任渣打銀行之帳戶內,我實際僅拿到7 萬元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及鄭宇峯另案(鄭宇峯涉嫌對其恐嚇取財)中證稱:我本來不認識鄭宇峯,是我朋友袁君榮於104 年11月介紹被告給我,說被告欠別人錢(另好像也有告訴我是被告賭錢輸錢)、好像被黑道纏上,說被告會把房子設定抵押給我來像我借款,大約在104 年12月20日左右,我在被告的大和路房屋與被告第一次見面,被告就要用他名下大和路房屋向我借款200 萬元來還他先前的債務,因為我要求看大和路房屋貸款的餘額證明,被告就在104 年12月27日把房貸餘額證明的影本交給我(他有把正本拍照LINE給我),我跟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約在八德地政事務所,我請桃園信用合作社開了一張80萬元的銀行本票(桃園信用合作社是借用掛在合作金庫的系統,如果開銀行本票的話都是拿上面記載為「支票」的票據出來用,這視同現金),當場交給被告的債權人劉粉請的代書邱顯煥(因為該屋的證件資料都押在劉粉那邊,才會一起約劉粉他們來重新做設定),劉粉就把原本設定在大和路房屋上的抵押權塗銷,我另於104 年12月30日交付現金120 萬元給被告,被告就簽了他3329卷第4 頁下方的簽收字據給我,被告再自己將部分金錢交給袁君榮(他們的傭金是他們自己協議的),並算出3 個月的利息錢交給我,也有給我代辦費、塗銷費、信託費,我們有做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信託是登記我為所有權人,抵押權是登記給我媳婦李紫綺(登記的時間應該是104 年12月28日,因為地政事務所有做預告登記塗銷,所以土地謄本上的日期會晚2 天),訴
954 卷二第14頁的手寫計算紙是案發後我要到地檢署告被告時才寫了影印給被告和袁君榮的,是我好意寫給被告,讓他清楚我給他的錢在哪裡、讓被告去對帳,因為被告一直說自己沒拿到這麼多錢,袁君榮就請我寫,所以我寫下來讓袁君榮拿給被告看,可能是他們要算錢所以才需要知道明細,其中被告給我的錢有1 萬元(被告之前跟我借的錢)、8783元(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的規費,是我代繳的)、2000元(塗銷費用)、3 萬元(信託費用)、18萬元(利息)、1 萬4000元(被告之前跟我借的)、2557元(被告沒繳的房屋稅),另上載的「6%」是袁君榮的傭金12萬元,最後面的「832660」就是被告最後拿走的錢;之後因被告好像被黑道的人找,我想說他要就醫也要還先前的債務,所以我在105 年2 月3 日、2 月4 日我又分別借款5萬元給被告,另外在105 年2 月18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過年了沒有錢,他又說自已有心臟病,所以要跟我借錢,我當天共借了他20萬元,本來約好被告在3 個月後全部清償,但因他被黑道找,我就只能用電話聯絡到他,大和路房屋就被一些像兄弟的人拿去住了,後因被告無力償還,就於105 年2 月26日將該房子簽立買賣契約給我,但沒有過戶,只是信託,105 年3 月6 日我前往該處欲將門鎖更換,結果鄭宇峯就同時出現說他有該屋的租賃契約,叫我不能擅自更換門鎖進入,鄭宇峯很兇、有黑社會大哥的樣子,並表明他們是海蟑螂,說被告本來是他在綁的,只是後來剛好被袁君榮搶先一步綁走,鄭宇峯要我買下屋內的家電,我為了避免產生更多麻煩,就以1 萬5 千元成交,我最一開始是認識袁君榮,因為袁君榮認識陳信宏,鄭宇峯、陳信宏、袁君榮本來是一掛的,但看的出來鄭宇峯對陳信宏有比較強控制力等語(偵142 卷第35至37、43至44頁,他3329卷第66至70、111 至114 頁,訴954 卷二第
4 至10頁),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至18日曾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30萬元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14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142 卷第69至70頁),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表示對於部分細節已經遺忘,故告訴人於審理時與先前警詢、偵訊對於交款地點、時間等細節所述不同者,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的警詢、偵訊時所述為準。故被告所述200 萬元中80萬元直接還給劉粉,另120 萬元部分先扣除前3 個月利息與仲介服務費12萬元後,伊實際僅拿到80多萬等情應屬可採,惟被告主張其實際僅拿到的80多萬已交予鄭宇峯將之存入陳重任渣打銀行之帳戶內,其實際僅拿到7 萬元云云,一節,業經鄭宇峯所否認,且據被告所言,鄭宇峯既為逼迫被告而不惜以償還賭債為由要求被告偽造文書以詐得鉅款、其對被告控制力又如此強大,使被告不得不從,何以在大筆款項終於行騙到手之際,不立即將之用以償還賭債或據為己有、存入自己帳戶,反將大部分金額存入陳重任(無證據證明與鄭宇峯賭債有何關係,且自鄭宇峯曾逼迫陳重任說出被告下落一節,更足認陳重任與鄭宇峯關係並非良好,且申辦銀行帳戶並無何特別困難之處,則鄭宇峯如何可能放心、又如何有必要將大筆金額存入他人名下帳戶)帳戶、還有特地分7 萬元左右予被告之必要,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所述屬實。
(二)雖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到庭做證時稱:被告在我告他前有跟我說鄭宇峯是主使,可是我不認識鄭宇峯,也不知道他們說的內容,跟我接洽的都是被告,剛剛調解程序時,鄭宇峯有來向我表示他對這件事也有愧疚,想要負擔一半的賠償金,但被告不願意負擔另一半的賠償金即100 萬元,被告騙到我的錢後是去賓館花天酒地,從頭到尾沒有還我一毛錢,房貸現在都是我在繳,而且大眾銀行在查封時有個資問題需被告回電話,被告也不願意等語(訴954 卷二第4 至11頁),然其於鄭宇峯之案件中已明確表示依其所見認鄭宇峯對被告有較強之控制力,且鄭宇峯於104 年春節與被告至賭場賭博而積欠86萬元賭債,遂陸續以償還賭債為由,於104 年10月間向被告恐嚇會對其及家人不利,要求被告以大和路房屋作為擔保品貸款,後又為本案犯行,再於104 年12月間在汽車旅館毆打、恐嚇被告使之簽立本票,鄭宇峯另於104 年8 月間持鄭宇峯自己簽立之本票(其上共同發票人欄位經被告簽名背書)交付不知情之林建宏使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更唆使沈昌鴻居住於被告住處以攔截本院送達文件,使被告無法收受文件而提出抗告,因遭本院核發裁定(後林建宏發覺有異而主動向本院聲請撤銷裁定,鄭宇峯又與沈昌鴻對之恐嚇、強逼林建宏重新聲請裁定及至戶政事務所補發身分證後將所補發之身分證扣留並脅迫其簽署委託書,使之無法再為撤銷),後於105 年3 月6 日又命沈昌鴻載同其前往陳重任住處,恐嚇並強押陳重任,迫使其協助尋找被告等犯行,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8 月、8 月、10月,可見鄭宇峯對本件犯行確實基於主導地位、導致被告連自己的房子都無法自由居住,然被告在與告訴人接洽本件貸款事宜時鄭宇峯並未出面,而被告仍出於己意陸續為本件犯行,即便係因鄭宇峯施壓而為之,亦僅是其犯罪動機而可作為量刑審酌時之依據而已,對其犯行成立不生影響,且被告既可自由使用手機、亦知悉如何向警方報案(自告訴人證稱被告會以手機與其聯繫、會至地政事務所與其共同辦理還款、設定抵押權事宜等情均可知被告於行為時神智清楚、行動自由),若其果不願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大可直接報警或告知告訴人即可,何況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金錢除處理與鄭宇峯之賭債糾紛外,尚有一大部分是在償還其先前積欠他人之債務(即償還劉粉的80萬元、償還先前積欠告訴人的1 萬元、
1 萬4000元,共82萬4 千元),顯非完全受制於鄭宇峯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章
1 枚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鄭宇峯就本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章、「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鄭宇峯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報案時有透過警方向檢察官表示希望被告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免除其刑(訴954 卷二第5 頁),然該條規定均需以「檢察官同意」為要件,經本院調查結果,承辦員警並未報請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然認被告在案件偵辦過程中主動坦承、積極提供情資(此部分由本院做為後述量刑之參考),本案檢察官表示並無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另案承辦檢察官亦表示該案並無彌封保管之證人保護法卷證、也未見有何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卷證資料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 年6 月14日桃檢東騰105 偵24902 字第1089050059號函與108 年6 月18日桃檢東洪106 偵142 字第10890537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7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30936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訴954 卷二第20至23頁),本案自無該條減免刑規定之適用。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因鄭宇峯所迫及本身積欠債務,而出此下策以偽造文書方式詐使告訴人借款,造成告訴人財產上鉅大損失,偽造房貸借款餘額證明之行為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大眾銀行,雖一度否認犯罪(審訴卷第22頁背面),惟其犯後於審理中改為坦承犯行,且其在鄭宇峯另案(該案包含本案犯罪事實在內,其他部分亦與本案多有相關,大部分為衍生、連貫之案件)中曾有上揭主動坦承、提供情資、配合調查之情形,然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應係「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不當然等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下沒收之金額)」,併此指明)、犯罪動機等,及其家庭狀況、智識能力、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房貸借款餘額證明1 張,業已由共犯陳信宏交付予告訴人張美芬,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文
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與未扣案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文1 枚,既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與鄭宇峯詐得之200萬元中,雖其中80萬元經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告之債權人劉粉及2 萬4 千元直接抵銷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2557元繳付被告積欠的房屋稅(共82萬6557元),被告仍獲有債務及欠稅已受清償之利益,且此部分為被告獨自享有之犯罪所得,惟此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又無不宜沒收之情況,因之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單獨對被告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2、8783元、2000元、3 萬元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的規費及費用、信託費用等,及給付予介紹人袁君榮的傭金12萬元,均為被告與鄭宇峯以設定抵押權之手法犯本件犯行時所需支出的成本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予以扣除;然3 個月利息即18萬元係告訴人於本案中所賺取之獲利,而非被告與鄭宇峯之犯罪成本,且形同並未交付予被告與鄭宇峯,被告與鄭宇峯均未取得,自難認係被告與鄭宇峯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鄭宇峯雖辯稱自己並未拿到任何金錢,只有被告拿到錢後與之一起去汽車旅館開趴云云(偵142 卷第55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之真實性,且鄭宇峯為使被告償還賭債竟能為上揭毆打、恐嚇被告、攔截法院文件、強押陳重任等種種違法之事,如何可能在明知被告甫得鉅款時並未要求被告盡快清償賭債,其所言自亦不可採,故200 萬元扣除前揭清償被告先前債務與稅務部分及告訴人先收取的3 個月利息後之餘額99萬3443元(200 萬元-82 萬6557元-18 萬元=99 萬3443元),應同認係被告與鄭宇峯共同詐得且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惟距離查獲時日有一段時間,諒已與被告及鄭宇峯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又無不宜沒收之情況,自應逕行諭知對被告與鄭宇峯共同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將大和路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的媳婦,此節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訴954卷一第70至71頁),然被告與辯護人亦主張其僅有同意大和路房屋信託給告訴人,然並未同意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等語(訴954 卷一第115 頁),且大眾銀行於該屋上之抵押權(房貸)仍存在,所有權人勢必亦需負擔或處理該等債務,則其所取得之本件犯罪所得是否為「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尚有爭議,自無從以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