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皓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61 號、第1282號、第3502號、第3966號、第6889號、第15279號、第15684 號、第19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詐欺得利、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手法、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
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於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三、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3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奪取之香菸1 包、飲料1 瓶;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至九所竊取之衛星導航機1 台、新臺幣(下同)現金共15200 元(計算式:15000 元+200 元=1520
0 元)、手機1 支、汽車音響2 組、行車紀錄器2 台、充氣式車輛打氣筒1 組、兒童用安全座椅1 張、車用保險絲1 顆、行動電源2 台、墨鏡3 副、車用電池4 顆並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而享有修繕汽車之利益,應認被告已獲得相當於11700 元之財產上利益,此等財產上利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七至八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1 張、行車執照3張、存摺2 本、飲料抵用券2 張、餐廳招待券1 張、港幣2元、原子筆1 支、濕紙巾1 包,因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竊得之鑰匙10支、感應卡2 個等物,固為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實難認為其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依上揭規定,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竊案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這2 案並非我犯下的等語。經查:
㈠、有關附表二編號二之部分:
1、觀諸竊嫌於如附表二編號二犯案過程之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雖有拍攝到竊嫌為臉部消瘦、平頭髮型、未戴眼鏡,及其身形、動作等特徵,惟畫面模糊而難以辨認竊嫌是否即為被告,此有卷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故難僅憑模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被告係犯下本件竊案之人。
2、又丑○○○係事後發現財物遭竊而報案,並未實際目睹被告犯案過程,亦未直接見過被告本人等情,業據丑○○○於10
6 年4 月26日警詢中陳稱在卷。而本案之指認經過,係因被告另涉犯多起竊案,經警方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嫌之身高、髮型、眼神、掩飾手法、穿著及走路姿勢等特徵,研判與被告為同一人,員警即依照該判斷製作包含被告照片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丑○○○指認,並經丑○○○指認其中編號3 之男子為被告等情,業據製作指認紀錄表之員警藍金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然丑○○○既未親眼目睹本件竊嫌行竊之過程,亦不曾見過被告本人,有如前述,則其於警方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指證本件係被告所為是否有實益,已非無疑。
3、此外,另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次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3 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警方所篩選陳列被指認人照片,共有6 名男子,其中①編號1 號之男子頭髮濃密,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係短髮平頭顯然不符;②編號2 號之男子有戴眼鏡,而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並未戴眼鏡;③編號4 、5 號之男子臉部均為較胖之男子,亦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臉型消瘦不同;④該
6 張指認照片中,只有編號2 、3 號之照片是呈現上半身的影像,其餘皆是臉部特寫之照片;⑤不惟如此,該6 張指認照片中,僅有編號3 號之男子即被告照片背景有身高橫線,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犯罪嫌疑人遭逮捕後所拍攝之照片各情,均具有強烈之暗示性,誘導丑○○○內心中產生不當連結,而指認其中編號3 號為被告之情形,堪認係實質上單一指認,已違反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該指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有關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
1、本件於附表二編號一之檳榔攤內並未裝設監視錄影器,故未直接拍攝到竊嫌入內行竊之過程,然另有鄰近之監視器拍到竊嫌在該檳榔攤外遊走、扳門及四處張望之畫面等情,業據庚○○於106 年4 月6 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而觀之該監視錄影畫面,僅得辨識竊嫌係男性、臉型消瘦、平頭髮型、鞋子為深色白底等特徵,此有卷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實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竊嫌之五官樣貌之特徵。
2、員警藍金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竊案,之所以會認定是被告所犯,是因為經比對本件與附表二編號二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所穿著之鞋子、髮型、頭型、身高比例等外觀,及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相近、所竊取之物均為同一牌子之香菸,研判竊嫌為同一人;又附表二編號二之竊嫌經上開判斷及丑○○○之指認認定是被告所為,是以推斷本件犯行亦是被告所犯等語,惟查丑○○○並未實際親眼見聞被告行竊過程,且丑○○○之指認既有前揭所論及之瑕疵,而難以遽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則即便附表二編號一與二之竊嫌為同一人,亦無法據此證明附表二之犯行皆為被告所為。
㈢、公訴人另主張: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九與附表二所示之竊案,均與桃園市龜山區有地緣關係;且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二與被告另案於大湖國小之竊案,犯罪時間接連,分別為106 年4 月23日、25日及26日;於附表二所遭竊之香菸牌子為「峰」及「七星」,而附表一編號一所遭搶奪之香菸牌子亦為「七星」等語,固屬卓見,然查審諸附表二所示之竊案並非罕見之犯罪手法,且縱使「遭竊香菸牌子相同」、「遭竊時點連續」及「行竊地點相近,有地緣關係」亦均不能排除係他人犯案之可能,而互核認定是被告所為,且依照目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附表二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是否發還│證據資料 │罪名及沒收 ││號│ │點(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 │├─┼───┼──────┼───────┼─────┼────┼───────┼───────┤│一│子○○│於105 年8 月│乘子○○未注意│香菸1 包、│均未發還│1.被告於本院準│乙○○犯搶奪罪││ │ │21日下午1 時│而不及防備之,│飲料1 瓶 │。 │ 備程序及審理│,累犯,處有期││ │ │15分許,在桃│徒手搶得左列物│ │ │ 中之自白。 │徒刑柒月。 ││ │ │園市桃園區仁│品,得手後騎乘│ │ │2.告訴人子○○│未扣案之香菸壹││ │ │愛路111 號「│車牌號碼000-00│ │ │ 於警詢及偵查│包、飲料壹瓶均││ │ │仟皓便利商店│11號重型機車逃│ │ │ 中之證述。 │沒收,如全部或││ │ │」內。 │逸無蹤。 │ │ │3.監視器翻拍照│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片。 │,追徵其價額。││ │ │ │ │ │ │4.車牌號碼000-│ ││ │ │ │ │ │ │ 2211號車輛詳│ ││ │ │ │ │ │ │ 細資料報表。│ ││ │ │ │ │ │ │5.車牌號碼000-│ ││ │ │ │ │ │ │ 2211號之失車│ ││ │ │ │ │ │ │ - 案件基本資│ ││ │ │ │ │ │ │ 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表。 │ │├─┼───┼──────┼───────┼─────┼────┼───────┼───────┤│二│甲○○│於105 年9 月│持客觀上足以對│衛星導航機│未發還。│1.被告於本院準│乙○○犯攜帶兇││ │ │25日晚上7 時│人之生命身體安│1台 │ │ 備程序及審理│器竊盜,累犯,││ │ │35分許,在桃│全構成威脅且具│ │ │ 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捌月││ │ │園市龜山區大│有危險性,而可│ │ │2.被害人甲○○│。 ││ │ │同路613 號前│供兇器使用之中│ │ │ 於警詢及偵查│未扣案之衛星導││ │ │。 │心沖(未扣案)│ │ │ 中之證述。 │航機壹台沒收,││ │ │ │,擊破甲○○停│ │ │3.監視器翻拍照│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放上址之車牌號│ │ │ 片。 │能沒收時,追徵││ │ │ │碼2555-PQ 號自│ │ │4.車牌號碼000-│其價額。 ││ │ │ │用小客車車窗(│ │ │ 1150號車輛詳│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細資料報表。│ ││ │ │ │訴),竊取左列│ │ │5.被告之相片影│ ││ │ │ │物品,得手後駕│ │ │ 像資料查詢結│ ││ │ │ │駛車牌號碼000-│ │ │ 果暨簡偉哲之│ ││ │ │ │1150號自用小客│ │ │ 指認。 │ ││ │ │ │車逃逸無蹤。 │ │ │6.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龜山分局│ ││ │ │ │ │ │ │ 龜山派出所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 │ │├─┼───┼──────┼───────┼─────┼────┼───────┼───────┤│三│癸○○│於105 年9 月│見癸○○停放左│車牌號碼00│1.車牌號│1.被告於於本院│乙○○犯竊盜罪││ │ │26日晚上7 時│列地址之車牌號│F-093 號普│碼5FF-09│ 準備程序及審│,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在桃│碼5FF-09 3號普│通重型機車│3號普通 │ 理中之自白。│徒刑伍月,如易││ │ │園市龜山區萬│通重型機車鑰匙│、車輛定期│重型機車│2.告訴人癸○○│科罰金,以新臺││ │ │壽路2 段997 │未拔,遂擅自騎│檢驗通知單│、車輛定│ 於警詢及偵查│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遠東耳鼻│乘上開普通重型│1張、1 萬 │期檢驗通│ 中之證述。 │日。 ││ │ │喉科診所」前│機車離開而竊取│5000元之現│知單已發│3.監視器畫面。│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之,並竊取左列│金、小米手│還。 │4.車牌號碼000-│得新臺幣壹萬伍││ │ │ │物品,得手後逃│機1 支、鑰│2.其餘之│ 093 號普通重│仟元、手機壹支││ │ │ │逸無蹤。 │匙10支、感│物未發還│ 型機車尋獲照│均沒收,如全部││ │ │ │ │應卡2 個(│。 │ 片。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除上開重型│ │5.贓物認領保管│時,追徵其價額││ │ │ │ │機車及通知│ │ 單。 │。 ││ │ │ │ │單外,其餘│ │6.桃園市政府警│ ││ │ │ │ │物品價值共│ │ 察局龜山分局│ ││ │ │ │ │40000 元)│ │ 龜山派出所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 │ │├─┼───┼──────┼───────┼─────┼────┼───────┼───────┤│四│朱庭春│於105 年10月│持客觀上足以對│汽車音響1 │1.行車執│1.被告於本院準│乙○○犯攜帶兇││ │ │3 日凌晨0 時│人之生命身體安│組、行車執│照已發還│ 備程序及審理│器竊盜,累犯,││ │ │許,在桃園市│全構成威脅且具│照1 張、行│。 │ 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捌月││ │ │龜山區文三一│有危險性,而可│車紀錄器1 │2.音響、│2.被害人朱庭春│。 ││ │ │街與文三三街│供兇器使用之中│台 │行車紀錄│ 於警詢之指述│未扣案之音響壹││ │ │交岔路口。 │心沖(未扣案)│ │器未發還│ 。 │組、行車紀錄器││ │ │ │,擊破朱庭春停│ │。 │3.彰化縣警察局│壹台均沒收,如││ │ │ │放左列地址之車│ │ │ 鹿港分局扣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牌號碼52 03-XQ│ │ │ 筆錄、扣押物│沒收時,追徵其││ │ │ │號自用小客車車│ │ │ 品目錄表。 │價額。 ││ │ │ │窗(毀損部分未│ │ │4.扣押物認領保│ ││ │ │ │據告訴),竊取│ │ │ 管單。 │ ││ │ │ │左列物品,得手│ │ │5.車牌號碼0000│ ││ │ │ │後逃逸無蹤。 │ │ │ -XQ 號汽車行│ ││ │ │ │ │ │ │ 照(含保險卡│ ││ │ │ │ │ │ │ )照片。 │ ││ │ │ │ │ │ │6.警員職務報告│ ││ │ │ │ │ │ │ 。 │ │├─┼───┼──────┼───────┼─────┼────┼───────┼───────┤│五│戊○○│於105 年10月│持客觀上足以對│充氣式車輛│1.行車執│1.被告於本院準│乙○○犯攜帶兇││ │ │16日晚上10時│人之生命身體安│打氣筒1 組│照已發還│ 備程序及審理│器竊盜,累犯,││ │ │許,在基隆市│全構成威脅且具│、兒童安全│。 │ 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區○○街│有危險性,而可│座椅1 張、│2.充氣式│2.被害人戊○○│。 ││ │ │旁。 │供兇器使用之中│坐墊1 個、│車輛打氣│ 於警詢中之指│未扣案之充氣式││ │ │ │心沖(未扣案)│行車執照1 │筒、兒童│ 述。 │車輛打氣筒壹組││ │ │ │,擊破戊○○停│張 │安全座椅│3.彰化縣警察局│、兒童安全座椅││ │ │ │放左列地址之車│ │、坐墊未│ 鹿港分局扣押│壹張、坐墊壹個││ │ │ │牌號碼32 07-HS│ │發還。 │ 筆錄、扣押物│均沒收,如全部││ │ │ │號自用小客車車│ │ │ 品目錄表。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窗(毀損部分未│ │ │4.扣押物認領保│時,追徵其價額││ │ │ │據告訴),徒手│ │ │ 管單。 │。 ││ │ │ │竊取車內左列物│ │ │5.遭竊物品照片│ ││ │ │ │品,得手後逃逸│ │ │ 。 │ ││ │ │ │無蹤。 │ │ │ │ │├─┼───┼──────┼───────┼─────┼────┼───────┼───────┤│六│己○○│於105 年10月│駕駛其所有之車│1 萬1700元│否。 │1.被告於本院準│乙○○犯詐欺得││ │ │某不詳時間,│牌號碼ARN-1150│之修繕汽車│ │ 備程序及審理│利罪,累犯,處││ │ │在新北市中和│號自用小客車,│之利益 │ │ 中之自白。 │有期徒刑伍月,│○ ○ ○區○○路臨19│前往己○○所經│ │ │2.告訴人己○○│如易科罰金,以││ │ │號之「鴻岳汽│營之「鴻岳汽車│ │ │ 於警詢及偵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車修理廠」內│修理廠」,請張│ │ │ 中之證述。 │算壹日。未扣案││ │ │。 │進忠修理該車,│ │ │3.新北市政府警│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以此佯作會依約│ │ │ 察局中和分局│幣壹萬壹仟柒佰││ │ │ │給付修車款項之│ │ │ 指認犯罪嫌疑│元沒收,如全部││ │ │ │表示,致己○○│ │ │ 人紀錄表。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陷於錯誤將該車│ │ │4.車牌號碼 │時,追徵其價額││ │ │ │修復,嗣乙○○│ │ │ ARN-1150號車│。 ││ │ │ │於105 年10月 │ │ │ 輛詳細資料報│ ││ │ │ │21日凌晨2 時30│ │ │ 表。 │ ││ │ │ │分,侵入上開汽│ │ │5.監視器調閱影│ ││ │ │ │車修理廠,並擅│ │ │ 像圖。 │ ││ │ │ │自取走該車。 │ │ │6.萬豐汽車估價│ ││ │ │ │ │ │ │ 單。 │ │├─┼───┼──────┼───────┼─────┼────┼───────┼───────┤│七│壬○○│於105 年11月│持客觀上足以對│汽車音響1 │1.行車執│1.被告於本院準│乙○○犯攜帶兇││ │ │3 日上午8 時│人之生命身體安│組、車用保│照已發還│ 備程序及審理│器竊盜,累犯,││ │ │前某不詳時間│全構成威脅且具│險絲1 顆、│。 │ 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捌月││ │ │,在桃園市龜│有危險性,而可│行車執照1 │2.音響、│2.被害人壬○○│。 ││ ○ ○○區○○路旁│供兇器使用之中│張 │車用保險│ 於警詢中之指│未扣案之音箱壹││ │ │(起訴書漏載│心沖(未扣案)│ │絲未發還│ 述。 │組、車用保險絲││ │ │地址部分,應│,擊破壬○○停│ │ │3.贓物認領保管│壹顆均沒收,如││ │ │予補充)。 │放左列地址之車│ │ │ 單。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牌號碼2556-MK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號自用小客車車│ │ │ │價額。 ││ │ │ │窗(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竊取│ │ │ │ ││ │ │ │車內左列物品,│ │ │ │ ││ │ │ │得手後逃逸無蹤│ │ │ │ ││ │ │ │。 │ │ │ │ │├─┼───┼──────┼───────┼─────┼────┼───────┼───────┤│八│丁○○│於105 年11月│持客觀上足以對│行動電源2 │1.存摺2 │1.被告於本院準│乙○○犯攜帶兇││ │ │8 日上午7 時│人之生命身體安│台、墨鏡3 │本、飲料│ 備程序及審理│器竊盜,累犯,││ │ │38分前某不詳│全構成威脅且具│副、行車紀│抵用券2 │ 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間,在桃園│有危險性,而可│錄器1 台、│張、餐廳│2.告訴人丁○○│。 ││ │ │市平鎮區中豐│供兇器使用之中│存摺2 本、│招待券1 │ 於警詢中之指│未扣案之行動電││ │ │路與延平路交│心沖(未扣案)│現金200 元│張、港幣│ 訴。 │源貳台、墨鏡參││ │ │岔路口。 │,擊破丁○○停│、飲料抵用│2 元、原│3.贓物認領保管│副、行車紀錄器││ │ │ │放左列地址之車│券2 張、餐│子筆1 支│ 單。 │壹台、現金新臺││ │ │ │牌號碼AHF-5959│廳招待券1 │、濕紙巾│4.車牌號碼000-│幣貳佰元均沒收││ │ │ │號自用小客車車│張、港幣2 │1 包均已│ BLX號重型機 │,如全部或一部││ │ │ │窗(毀損部分未│元、原子筆│發還。 │ 車失車- 案件│不能沒收時,追││ │ │ │據告訴),竊取│1 支、濕紙│2.行動電│ 基本資料詳細│徵其價額。 ││ │ │ │車內左列物品,│巾1 包 │源2 台、│ 畫面報表。 │ ││ │ │ │得手後逃逸無蹤│ │墨鏡3 副│5.丁○○存摺2 │ ││ │ │ │。 │ │、行車紀│ 本封面翻拍照│ ││ │ │ │ │ │錄器1 台│ 片。 │ ││ │ │ │ │ │、現金20│ │ ││ │ │ │ │ │0 元均未│ │ ││ │ │ │ │ │發還。 │ │ │├─┼───┼──────┼───────┼─────┼────┼───────┼───────┤│九│丙○○│於106 年4 月│行經丙○○開設│車用電池4 │均未發還│1.被告於本院準│乙○○犯竊盜罪││ │ │25日中午12時│之「合力發電池│顆(每顆價│。 │ 備程序及審理│,累犯,處有期││ │ │28分許,在桃│行」,見店門未│值3000元,│ │ 中之自白。 │徒刑參月,如易││ │ │園市龜山區萬│上鎖,遂進入店│共計1 萬20│ │2.告訴人丙○○│科罰金,以新臺││ │ │壽路1 段41號│內徒手竊取左列│00元 ) │ │ 於警詢之指訴│幣壹仟元折算壹││ │ │「合力發電池│物品,得手後逃│ │ │ 。 │日。 ││ │ │行」內。 │逸無蹤。 │ │ │3.桃園市政府警│未扣案之電池肆││ │ │ │ │ │ │ 察局迴龍派出│顆均沒收,如全││ │ │ │ │ │ │ 所現場照片紀│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錄表。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4.被告之相片影│額。 ││ │ │ │ │ │ │ 像資料查詢結│ ││ │ │ │ │ │ │ 果暨王樹清之│ ││ │ │ │ │ │ │ 指認。 │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竊取之物品││ │ │(民國) │(桃園市│ │(新臺幣) ││ │ │ │桃園區)│ │ │├────┼────┼─────┼────┼───────┼──────┤│一 │庚○○ │106 年4 月│桃園市龜│以不詳方法破壞│9000元之現金││(起訴書│ │3 日凌晨3 │山區新興│門鎖後進入檳榔│、香菸4 條、││犯罪事實│ │時31分許 │街121 號│攤,竊取右列物│打火機40個 ││㈨) │ │ │「檳榔攤│品,得手後逃逸│ ││ │ │ │」內。 │無蹤。 │ │├────┼────┼─────┼────┼───────┼──────┤│二 │丑○○○│106 年4 月│桃園市龜│持客觀上足以對│8000元之現金││(起訴書│ │26日凌晨4 │山區文三│人之生命身體安│(起訴書漏載││犯罪事實│ │時16分許 │二街52巷│全構成威脅且具│,應予補充)││) │ │ │「檳榔攤│有危險性,而可│、香菸4 條 ││ │ │ │」內。 │供兇器使用之板│ ││ │ │ │ │手(未扣案),│ ││ │ │ │ │竊取右列物品,│ ││ │ │ │ │得手後逃逸無蹤│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