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玉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388 、21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玉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三所示之人以附表三「支付損害賠償方式」欄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出款單證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陳淑茹」、「戴清海」、「張仕賢」印章各壹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徐玉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紜譯謊稱在某農會有特殊關係,有管道可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引介他人進入農會擔任倉管人員,請張紜譯代為尋找有意願之人,張紜譯遂將上情轉知張穎慈,致張穎慈陷於錯誤,同意以前開對價換取職位,經張紜譯轉知徐玉枝後,徐玉枝再委由張紜譯向張穎慈索取畢業證書、自傳、證件及電子郵件等資料,並指示張穎慈將20萬元匯入徐玉枝之子王衍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溪郵局帳戶),謊稱會代為將該筆匯款轉交在桃園市政府任職之「陳淑茹」,張穎慈遂於105 年3 月7 日將20萬元匯入前揭大溪郵局帳戶。而徐玉枝為免犯行曝光,自105 年4 月6日起假冒負責安排職位一事之桃園市政府員工「陳淑茹」,對張穎慈自稱為「陳姨」,再以徐玉枝申設之「yu0000000@gmail .com」電子郵件帳號傳送電子郵件至張穎慈之電子信箱,告知辦理進度。徐玉枝復於105 年4 月12日,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傳送電子郵件要求張穎慈再支付1 萬元作為酬謝,致張穎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依指示匯款1 萬元至前揭大溪郵局帳戶。
二、嗣因徐玉枝屢次以「陳姨」名義寄送電子郵件向張穎慈誆稱遭政風追查故延遲到職時間,張穎慈遂表明不欲繼續等候而要求退款。徐玉枝雖於105 年11月15日以「陳姨」名義寄送電子郵件表示同意退款,然為掩飾前開詐欺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陳淑茹、戴證迅(原名戴清海)未參與前揭以介紹公職名義向張穎慈收取金錢之事,張仕賢律師亦未獲有任何授權,竟利用於數年前因借款或因案和解而得悉陳淑茹、戴證迅及張仕賢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機會,於105 年11月15日至106 年1月11日間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淑茹」、「戴清海」、「張仕賢」印章各1 個(起訴書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復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居處內,冒用陳淑茹、戴證迅、張仕賢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出款單證明」文書,並在附表一所示欄位分別偽造「陳淑茹」、「戴清海」、「張仕賢」之印文,表示陳淑茹、戴證迅為收受張穎慈前開款項之人,並同意於期限屆至時將款項歸還張穎慈,且願簽立2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及簽署該出款單證明之過程係由張仕賢律師見證之意;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以陳淑茹、戴證迅為發票人、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就該本票之發票日、付款日、付款地、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徐玉枝嗣於106 年1 月11日某時,將前揭偽造之出款單證明及本票之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穎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淑茹、戴證迅、張仕賢及張穎慈。嗣經張穎慈察覺有異,分別向桃園市政府及張仕賢查證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張穎慈、陳淑茹、戴證迅、張仕賢訴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背面、本院卷第24~27 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穎慈、戴證迅、陳淑茹、張仕賢、被告友人張紜譯、被告之子王衍琮、長安當鋪員工施育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2~3 、61~65 、84~85 、91~93 頁、第101 頁正、背面、第105~110 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4 月25日桃營字第1061800502號函暨所附證人王衍琮申設前揭大溪郵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06 年5 月26日桃營字第1060001008號函暨所附證人施育超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出款單證明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翻拍照片、被告以「陳姨」名義與證人張穎慈往來之電子郵件翻拍畫面、被告以自己名義與證人張穎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張紜譯與證人張仕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10
6 年5 月10日府人力字第1060105106號函、被告與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理人為證人張仕賢)93年1 月15日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
4 、7~34、52~57 、68~70 、72~78 、98~99-2 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072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就起訴書所載應予補充之部分:
1.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向證人陳淑茹、戴證迅借款時,他們有請其自行刻章蓋在借據上;證人張仕賢的部分是其年輕時有個違反著作權的案件,證人張仕賢是對造請的律師,當時和解的時候其有刻證人張仕賢的印章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03 頁背面)。惟證人陳淑茹、戴證迅、張仕賢於偵查中均未證稱曾授權被告代為刻印(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64、84~85 、91~9
3 、106~107 頁),證人戴證迅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夫王金富曾向其借錢,但沒有簽立借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
6 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06~107 頁)。況觀諸證人張仕賢提出之前揭和解書(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72~77 頁),亦僅見「張仕賢律師」印文,而無與本件相同之「張仕賢」印文。綜上,堪認本件被告持以蓋用之「陳淑茹」、「戴清海」、「張仕賢」印章各1 個,均係被告所偽造。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2.另就出款單證明之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7 頁)觀之,被告除於暫保款人欄位、被授權人欄位分別偽造「陳淑茹」、「戴清海」、「張仕賢」印文外,該出款單證明條款之第一、二、六條亦分別蓋有「陳淑茹」、「戴清海」、「張仕賢」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堪認該等印文亦為被告所偽造。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亦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徐玉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紜譯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張穎慈施用詐術索討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二)另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1.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規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如係單純將文書翻拍成影像檔,就其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性而言,實與影印本或複印本並無二致,自應等同視之。此與偽造需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表示其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例如: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簡訊或電子郵件),仍屬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其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同理,如行為人僅係單純將文書翻拍成影像檔後傳送他人,因其未經授權製作者乃該文書本身,且其所欲主張者亦係該文書之內容,故該文書縱係以電磁紀錄(即影像檔)之方式呈現,仍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淑茹」、「戴清海」、「張仕賢」之印章各1 個,為間接正犯。
3.被告偽造前揭印章,及於附表一所示出款單證明、附表二所示本票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4.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陳淑茹」、「戴清海」、「張仕賢」印章,及於出款單證明條款之第一、二、六條分別偽造上開印文等部分,惟該等偽造印章、印文犯行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吸收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三)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銀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前於105 年1 月25日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穎慈1 萬元(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2 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穎慈就詐欺餘款20萬元部分達成和解,其中
3 萬1 千元已當庭給付,其餘16萬9 千元則約定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不諱,而經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本院認就此部分縱對被告科以最輕之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張穎慈詐取金錢,復分別冒用告訴人陳淑茹、戴證迅、張仕賢名義簽立出款單證明及本票,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08~110 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再查,被告前雖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93年2 月10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即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茲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張穎慈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如前述),是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穎慈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使告訴人張穎慈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刑法修正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獨立個別諭知,先予敘明。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雖向告訴人張穎慈詐得共計21萬元,惟就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張穎慈之金額共計4 萬1 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其餘16萬9 千元部分,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張穎慈達成和解,並協議分期給付,足見告訴人張穎慈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未扣案之偽造「陳淑茹」、「戴清海」、「張仕賢」印章各1 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出款單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出款單證明」上雖有偽造「陳淑茹」、「戴清海」、「張仕賢」之印文各3 枚,惟該等偽造之印文已包含於該份文書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3.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故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張,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219 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欄位 │├─────────┼───────────────────┤│出款證明書(見桃園│條款第一條之陳淑茹、戴青海(應為「戴清││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海」之誤,下同)姓名處:「陳淑茹」、「││第2388號卷第7 頁)│戴清海」印文各1 枚 ││ ├───────────────────┤│ │條款第二條之金額處:「陳淑茹」、「戴清││ │海」、「張仕賢」印文各1 枚 ││ ├───────────────────┤│ │條款第六條之張仕賢姓名處:「張仕賢」印││ │文1 枚 ││ ├───────────────────┤│ │被授權人張仕賢律師簽章欄:「張仕賢」印││ │文1 枚 ││ ├───────────────────┤│ │暫保款人(即乙方)陳淑茹簽章欄:「陳淑││ │茹」印文1 枚 ││ ├───────────────────┤│ │暫保款人(即乙方)戴青海簽章欄:「戴清││ │海」印文1 枚 │├─────────┴───────────────────┤│備註: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條款第一、二、六條處之偽造印文,應予││ 補充。 │└─────────────────────────────┘附表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日 │付款地 │偽造之印文及欄位 │├────┼─────┼────┼────┼────────────┤│105 年2 │新臺幣20萬│106 年2 │桃園市大│金額欄偽造「戴清海」、「││月20日 │元 │月20日 │溪區齋明│陳淑茹」之印文各1 枚、發││ │ │ │街38巷30│票人欄偽造「戴清海」、「││ │ │ │號 │陳淑茹」之印文各1 枚 │└────┴─────┴────┴────┴────────────┘附表三: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方式 │├───┼─────────────────────────┤│張穎慈│徐玉枝願支付張穎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徐玉枝已當││ │庭支付3 萬1 千元,其餘部分應自民國107 年8 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支付1 萬5 千元。如一期未支付,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