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美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美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美玉明知其母呂張妹業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上午6 時40分許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呂張妹死亡後,所遺留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呂美玉、呂清順、呂萬菊、呂金枝(上4 人為呂張妹之子女)、呂惠玲、呂文隆(上2 人為呂張妹之子呂阿朝【前於66年12月12日死亡】之子女)、呂鈺釧、呂靜怡、呂鈺樺、呂鈺玲(上4人為呂張妹之子呂理炎【前於84年7 月6 日死亡】之子女)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處分之,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於同年4 月1 日上午11時51分許,持呂張妹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呂張妹上開活存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該分行,蓄意隱匿呂張妹已死亡一事,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取款憑條上盜蓋呂張妹印章各1 次後,持向該分行職員行使之,使該職員陷於錯誤,依前揭取款憑條內容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定期存款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中途解約存入呂張妹上開活存帳戶內,再將其中250 萬元轉帳至呂美玉於該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對帳戶管理正確性及呂張妹之其他繼承人即呂清順、呂萬菊、呂金枝、呂惠玲、呂文隆、呂鈺釧、呂靜怡、呂鈺樺、呂鈺玲。
二、案經呂清順、呂惠玲、呂文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清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告訴人呂惠玲、呂文隆、被告胞姊呂萬菊、呂金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200號卷一第89-93 、129-132 、164-165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200號卷二第68-71 、77-79 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16 號卷第21頁背面),並有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5 張、告訴人呂清順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呂張妹上開活存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51108799號函暨所附呂張妹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定期存款帳戶之存款結清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呂張妹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作業處108 年1 月17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200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9-61 頁、第62頁背面、第64-82 、152-156 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背面、第55-58 、106-107 、109 頁),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有偽造文書的情形,呂張妹生前將存摺、印章及理財託我管理,將250 萬元轉入自己帳戶是為了怕喪葬費用支出太多,所以預先轉到我的帳戶云云。然: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呂張妹既已於105 年3 月31日上午6 時40分許死亡,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呂張妹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繼承人呂張妹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呂張妹上開活存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呂清順、呂萬菊、呂金枝、呂惠玲、呂文隆、呂鈺釧、呂靜怡、呂鈺樺、呂鈺玲共同繼承,僅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背面),且自承曾於呂張妹生前代其處理儲蓄保險相關事宜(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200號卷一第94、129-130 頁),被告顯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應知悉未獲授權任意蓋用已死亡母親呂張妹之印章並非合法正常行為。是其於呂張妹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提領本件250 萬元時,只有和呂萬菊、呂金枝說,但沒有和其他繼承人說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第89頁背面),即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取款憑條上盜蓋呂張妹印章,並持向不知情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職員行使之,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定期存款帳戶共計280 萬元中途解約存入呂張妹上開活存帳戶,再將其中250 萬元轉帳至自己帳戶內等行為,自屬無權而偽造文書後行使,且有令人誤認其母呂張妹尚存於世之可能,顯已發生抽象之危害,足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對帳戶管理正確性及呂張妹之其他繼承人即呂清順、呂萬菊、呂金枝、呂惠玲、呂文隆、呂鈺釧、呂靜怡、呂鈺樺、呂鈺玲。
3.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自承曾於呂張妹生前代其處理儲蓄保險相關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顯係有相當知識且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其就呂張妹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再以呂張妹之名義、蓋用呂張妹之印章辦理上開相關定期儲蓄存款解約、轉帳事宜,自無不知之理,更應知悉若欲處分呂張妹所留存款,應依相關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惟被告為便宜行事捨此不為,於105 年4 月1 日前往日盛銀行八德分行時,隱瞞呂張妹業已亡故之事實,偽造以呂張妹名義出具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並持交該分行承辦人員,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經合法授權之人,而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轉入被告自己帳戶等事宜,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難徒以其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卸免其責。
4.另參諸呂張妹上開活存帳戶於105 年4 月6 日有現金提款20萬元、同年月11日轉帳23萬元之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200號卷一第61頁),呂張妹另一中華郵政帳戶於同年月11日有現金提款10萬元之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200號卷一第35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提款、轉帳都是我所為,該等款項是用在喪葬費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200號卷一第130-131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200號卷二第77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則被告將250 萬元轉入自己帳戶之後,竟未用以支付呂張妹之喪葬費用,反而持續使用呂張妹帳戶內之其餘款項(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5217 、15218 、152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被告係將本件之250 萬元據為己有,而非供支付呂張妹之喪葬費用,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據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取款憑條上盜蓋呂張妹印章,用以表示呂張妹本人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取款憑條上,接續盜蓋呂張妹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盜蓋呂張妹印章於該等取款憑條上,復持以行使,均係出於處分呂張妹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出於同一詐取款項之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呂張妹已死亡,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擅自將呂張妹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其中250 萬元轉入自己帳戶,已生損害於呂張妹遺產全體繼承人及日盛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益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轉入自己帳戶之250 萬元,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其他繼承人一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筆款項仍在我帳戶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呂張妹」印文,既係盜用呂張妹之真正印章,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等取款憑條業經行使交予日盛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及交易內容 │所在卷頁 │├──┼────────────────┼──────────┤│1 │取款憑條(將呂張妹申設日盛銀行八│本院卷第160頁 ││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90萬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存入呂│ ││ │張妹上開活存帳戶 │ │├──┼────────────────┼──────────┤│2 │取款憑條(將呂張妹申設同分行帳號│本院卷第160頁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40 萬元定│ ││ │期存款中途解約,存入呂張妹上開活│ ││ │存帳戶) │ │├──┼────────────────┼──────────┤│3 │取款憑條(將呂張妹申設同分行帳號│本院卷第160頁背面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5萬元定期│ ││ │存款中途解約,存入呂張妹上開活存│ ││ │帳戶) │ │├──┼────────────────┼──────────┤│4 │取款憑條(將呂張妹申設同分行帳號│本院卷第160頁背面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5萬元定期│ ││ │存款中途解約,存入呂張妹上開活存│ ││ │帳戶) │ │├──┼────────────────┼──────────┤│5 │取款憑條(將呂張妹上開活存帳戶內│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 │250 萬元轉入呂美玉之帳戶內) │字第3200號卷一第62頁││ │ │背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