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正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311 、2707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正威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之ICBC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壹張(含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盧正威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ICBC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壹張(含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署押壹枚)、星巴克隨行卡貳張、儲值證明單貳張、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貳張,均沒收之。
三、盧正威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ICBC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壹張(含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署押壹枚)、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銷售明細壹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壹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四、盧正威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ICBC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壹張(含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五、盧正威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壹張(含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署押壹枚)、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開一至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ICBC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壹張(含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署押壹枚)、星巴克隨行卡貳張、儲值證明單貳張、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參張、銷售明細壹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壹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信用卡壹張(含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署押壹枚)、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正威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甫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盧正威不知悔改,於106 年
6 月底、7 月初某日,自網路上以每張美元180 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二張偽造信用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附表所示偽造之ICBC銀行(起訴書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ICBC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彰化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填英文簽名(英文字跡無法正確辨識)各一枚,而偽造表示該簽名者於各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私文書後,即持該二偽造之信用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盧正威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6 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下午
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搭乘計程車後,將偽造之ICBC銀行信用卡交予計程車駕駛李安弘而行使之,致使計程車司機李安弘陷於錯誤,同意讓其刷卡支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簽帳單之行為),而詐得免支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計程車司機、真正發卡銀行之消費信用及經濟交易秩序。
(二)盧正威於106 年9 月28日晚間6 時48分、51分許,接續在桃園市○○區○○路○ 號特力家居之星巴克商店內,將偽造之ICBC銀行信用卡交予星巴克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星巴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讓其刷卡消費購買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儲值金8000元、9000元(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簽帳單之行為),而詐得免支付儲值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星巴克商店、真正發卡銀行之消費信用及經濟交易秩序。
(三)盧正威於106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台茂購物中心之GUCCI 商店內,將偽造之ICBC銀行信用卡交予GUCCI 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GU
CCI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讓其刷卡消費購買附表編號
4 所示價值1 萬5190元之商品,盧正威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英文簽名一枚(英文字跡無法正確辨識),而偽造表彰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按信用卡契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私文書,並將該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GUCC I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GUCCI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價值1 萬5190元之商品交付予盧正威,而詐得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GUCCI 商店、真正發卡銀行之消費信用及經濟交易秩序。嗣經警方查獲後,警方已將盧正威所詐得之1 萬5190元商品發還予GUCCI 商店店員領回。
(四)盧正威於106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台茂購物中心之星巴克商店內,將偽造之ICBC銀行信用卡交予星巴克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星巴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讓其刷卡消費購買附表編號5 所示之儲值金1 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星巴克商店、真正發卡銀行之消費信用及經濟交易秩序,嗣因該次信用卡交易之過卡未成功,以致未能詐得免支付儲值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五)盧正威於106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45分、47分許,接續在桃園市○○區○○路○○○ 號美聯社商店內,將偽造之彰化銀行信用卡交予美聯社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美聯社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讓其刷卡消費購買附表編號6 所示價值950 元、665 元之商品,盧正威並在二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英文簽名一枚(英文字跡無法正確辨識),而偽造表彰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按信用卡契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私文書,並將該二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美聯社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美聯社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0 元、665 元之商品交付予盧正威,而詐得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江承典、美聯社、真正發卡銀行消費信用及經濟交易秩序。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盧正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台茂購物中心星巴克商店店員吳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GUCCI 商店店員周曉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安弘於警詢中之證詞。
(五)證人即彰化銀行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江承典於警詢中之證詞。
(六)GUCCI 商店店員周曉婷領回商品之贓物領據單。
(七)警方蒐證相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八)證人江承典所出具遭盜刷之聲明書。
(九)被告在美聯社商店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二張。
(十)扣案偽造之ICBC銀行信用卡一張、星巴克隨行卡二張、儲值證明單二張、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五張、銷售明細一張、電子發票證明聯一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張。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3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次按,信用卡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甚明。再者,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買賣價金之給付係先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支付,之後再由持卡人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銀行而已,因此倘持卡人自始即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包括偽造、變造之信用卡)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來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末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可能包含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三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則於不同時間、不同店家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即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自僅能以數罪併罰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核被告在偽造之ICBC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填英文簽名後,持以刷卡支付計程車費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敘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在偽造之ICBC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填英文簽名後,持以刷卡購買星巴克儲值金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相隔三分鐘在附表編號2 、3所示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依前所述,上開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
(四)核被告在偽造之ICBC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填英文簽名後,持以購物刷卡支付GUCCI 商店消費款,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英文簽名一枚,而將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GUCCI 商店店員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依前所述,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
(五)核被告在偽造之ICBC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填英文簽名後,持以刷卡購買星巴克儲值金而未能詐得儲值金之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依前所述,上開詐欺得利未遂罪,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
(六)核被告在偽造之彰化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填英文簽名後,持以購物刷卡支付美聯社商店消費款,並在二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英文簽名各一枚,而將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美聯社商店店員之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簽名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相隔二分鐘在附表編號
6 所示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依前所述,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
(七)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甫於103 年6 月1 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事實欄(一)至(五)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五)所列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3歲,高中學歷,前有二次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書、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等智識程度、素行及品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已危害真正持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消費信用及經濟交易秩序,行為之惡性非輕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一)至(五)各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ICBC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含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關於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在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一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於該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給商店店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關於事實欄(五)所載犯行,在二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各一枚(共二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於該二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給商店店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使用扣案之星巴克隨行卡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所取得扣案之儲值證明單2 張、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2 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關於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取得扣案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 張、銷售明細1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利益5000元,既無證據證明已經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利益1 萬7000元,係儲值於扣案之二張星巴克隨行卡內,該二張星巴克隨行卡既經宣告沒收,被告已無從取得及使用該等1 萬7000元之儲值,若再予宣告該1 萬7000元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
(八)被告關於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價值1 萬5190元財物,已經發還予被害人GUCCI 商店店員,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被告關於事實欄(五)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1615元,既無證據證明已經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至於扣案之台茂購物中心星巴克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
2 張僅屬被告刷卡詐欺未成之證據,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則與本件被告各犯行無關,又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二)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10 條、第
216 條、第33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信用卡發│卡號 │真正持卡│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商店名稱│刷卡地 ││號│卡銀行 │ │人 │ │ │ │ │├─┼────┼────┼────┼────┼────┼────┼────┤│1 │ICBC銀行│0000-000│不詳 │106 年9 │5000元 │計程車司│桃園市蘆││ │ │1-0433-9│ │月28日下│ │機李安弘│竹區吉林││ │ │624 │ │午6 時許│ │ │路138號 │├─┤ │ │ ├────┼────┼────┼────┤│2 │ │ │ │106 年9 │8000元 │星巴克 │桃園市蘆││ │ │ │ │月28日晚│ │ │竹區中正││ │ │ │ │間6 時48│ │ │路1 號特││ │ │ │ │分 │ │ │力家居 │├─┤ │ │ ├────┼────┤ │ ││3 │ │ │ │106 年9 │9000元 │ │ ││ │ │ │ │月28日晚│ │ │ ││ │ │ │ │間6 時51│ │ │ ││ │ │ │ │分 │ │ │ │├─┤ │ │ ├────┼────┼────┼────┤│4 │ │ │ │106 年9 │1 萬5190│GUCCI 專│桃園市蘆││ │ │ │ │月28日晚│元 │櫃 │竹區南崁││ │ │ │ │間7時許 │ │ │路1 段 ││ │ │ │ │ │ │ │112 號台││ │ │ │ │ │ │ │茂購物中││ │ │ │ │ │ │ │心 │├─┤ │ │ ├────┼────┼────┼────┤│5 │ │ │ │106 年9 │1 萬2000│星巴克 │桃園市蘆││ │ │ │ │月28日晚│元(刷卡│ │竹區南崁││ │ │ │ │間7 時30│未成功)│ │路1 段 ││ │ │ │ │分 │ │ │112 號台││ │ │ │ │ │ │ │茂購物中││ │ │ │ │ │ │ │心 │├─┼────┼────┼────┼────┼────┼────┼────┤│6 │彰化銀行│0000-000│江承典 │106 年7 │950元、 │美聯社 │桃園市蘆││ │ │2-1234-4│ │月22日下│665元 │ │竹區六福││ │ │108 │ │午2 時45│ │ │路245號 ││ │ │ │ │分及下午│ │ │ ││ │ │ │ │2時47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