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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騰羿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金屬材質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乙○○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 號前時,適警員為處理楊東益(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時違法失序情事,進行暫時性交通管制,攔阻往來車輛進入通行,並淨空案發現場,乙○○不滿其行車動線受阻,且未見在場員警採取有效制伏楊東益之作為,明知頭顱為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至為脆弱之處,而上半身亦為重要臟器所在,連接脖頸等致命部位,若持質地堅硬之金屬製球棒持續重擊,均有可能傷及人體致命部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楊東益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手持金屬製球棒下車,步行趨近楊東益,楊東益則高舉手中鐵棒示威對峙並作勢攻擊,乙○○後退閃避後,旋持上開球棒猛力朝楊東益上半身攻擊,第1 下揮空,第2 下則擊中楊東益頭、頸部,楊東益吃痛屈身背向避難,乙○○則步趨攻擊,接續持上開球棒朝楊東益揮擊數下,楊東益不斷後退閃躲,繼而倒地路邊,乙○○見狀仍未罷手,反趨前再度持棒猛力砸擊楊東益上半身數下,其間,楊東益欲起身,然尚未站穩,再度遭乙○○猛力揮擊數下後倒地,乙○○斯時明知楊東益已無反擊之可能,竟因餘怒未消,再持上開球棒猛力揮擊楊東益2 下,楊東益因而受有頭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左枕骨顱底骨折併左後顱窩硬腦膜血腫、左小腦向上經天幕及扁桃體疝脫等傷害,後衍生橫紋肌溶解症。嗣經警制伏乙○○,扣得上開其持以攻擊楊東益之金屬製球棒1 支,並通知救護車到場,隨即將楊東益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急救,惟楊東益仍於105 年7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中樞神經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等病症而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於上揭時、地,持球棒揮擊被害人楊東益,並因而致被害人楊東益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當時我看到楊東益在砸車子,我在旁邊看,看到楊東益有打警察,因為楊東益也有拿鐵棍,所以我就持球棒下車,當時楊東益也有揮棒對峙,我一時脾氣上來就打他,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當時楊東益正持鐵棒在破壞現場人車,被告見警方遲遲未能將其制伏,方會持球棒下車,且被告只是偶然遇到這種情形,與被害人並無仇怨,並無殺人之犯意,又被告雖有攻擊之行為,但目的僅在於為使正持鐵棒隨意揮舞攻擊之楊東益能停止其攻擊之舉動,被告出發點實非惡意,被告雖因情緒失控而有過度之舉,仍請審酌現場情況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 號前時,適警員王聖德、唐傳男、黃騰億等人為處理被害人楊東益現時違法失序情事,進行暫時性交通管制,攔阻往來車輛進入通行,並淨空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67 號卷【下稱偵字19967 號卷】第4 頁、第92頁,本院卷第28頁、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王聖德、唐傳男、黃騰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19967 號卷第131 頁、第131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19667 號卷第58至42頁反面、第43至67頁、第145 至146 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詳如附表一⒉所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85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因不滿其行車動線受阻,遂持金屬材質球棒下車,朝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多次揮擊,致被害人送醫後不治而死亡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卷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第110 頁正反面),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王聖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就站在被告與楊東益附

近,最後是我壓制楊東益,取下楊東益手上的棒子,楊東益一直拿著棒子到倒下才鬆手,在鬆手之前,雖然被攻擊,還是不斷的揮舞,我們還有一度後退。就我現場目擊的印象,被告至少有3 到5 下是揮楊東益的頭,一直到楊東益倒地,被告都還有揮擊打他,但倒地後有沒有打到頭,我現在已經忘記了,這件事我還有被檢討,說為何被告在打楊東益頭的時候,沒有阻止被告,但現場這麼混亂,我們以為被告打一下就會收手誰知道被告跳開又會再回來攻擊等語(見偵字19967號卷第131頁反面)。

⒉證人唐傳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揚東益的頭好幾下,實

際次數我現在記不得,我還記得其中有1 下是正中楊東益的後腦正中間,非常大力,被告打下去的時候我還嚇一跳,想說這麼大1 下一定會出事,我當時本來是想要制伏揚東益,所以站的比較靠近楊東益。楊東益倒地後開始哀嚎,嘴巴裡說一些語意不清的話,我們看他狀況不好,就趕快通知救護車來等語(見偵字19967號 卷第131 頁反面至

132 頁)。⒊證人黃騰億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最深刻的是鋁棒打到頭

的聲音,鏘鏘鏘的很響亮,我到場後沒多久,被告就從我身邊走過,走向楊東益,當時他手上就已經拿了棍子等語(見偵字19967號卷第132頁)。

⒋上開過程並有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38

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證人王聖德、唐傳男、黃騰億之模擬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19967 號卷第58至67頁、第145至146 頁、第136 至143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錄影畫面確認,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反面、第85至92頁)。

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許,

我接獲警方通知,說楊東益被人毆打,送醫途中就沒有意識,後來我就前往桃園醫院,到楊東益去世這段期間,第

1 、2 天他仍然昏迷不醒,但第3 天因為洗腎的關係,有稍微回復意識,到第4 天又更好一點,但第5 天他肝指數突然飆高,有腎衰竭的現象,並有腦水腫,所以又沒有意識,到7 月16日就四肢末稍神經發黑,之後人就過世了。

楊東益清醒時,他說他被球棒敲頭,有說他頭很暈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462 號卷【下稱竹檢相卷】第65頁)⒍被害人遭毆打後於105 年7 月9 日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救治,仍因受有頭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左枕骨顱底骨折併左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左小腦向上經天幕及扁桃體疝脫等傷害,後衍生橫紋肌溶解症、中樞神經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等病症而死亡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105 年7 月18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竹檢相卷第16至17頁、第63頁、第64頁、第70頁、第73頁、第74至95頁)。又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法務法醫研究所函覆,其死亡經過研判:「死者主要外傷發生在四肢、造成大片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受損,當大量肌肉損傷時會釋放肌球蛋白引起橫紋肌溶解症並造成腎臟傷害,CPK (肌酸磷激酶)主要存在於骨骼肌內之酵素,當肌肉受損時會大量釋出,死者血中CPK 值為72199 ,有明顯上升,故死者四肢大片挫傷為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之主要原因,因橫紋肌溶解症可造成腎臟傷害,故死者最後出現無尿急性腎損傷症狀,應與橫紋肌溶解症有關。此外,死者頭部有多處鈍挫傷,大腦呈腦水腫,左枕骨顱底骨折造成左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並壓迫左小腦後葉導致左小腦向上經天幕及左小腦扁桃體疝脫壓迫腦幹。上述腦部傷害為造成死者死亡之主要原因,而橫紋肌溶解症為造成死者死亡之次要原因」等節,及就死亡鑑定結果為「死因為遭人毆打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左枕骨顱底骨折合併左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引起左小腦向上經天幕及左小腦扁桃體疝脫壓迫腦幹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5480 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竹檢相卷第100 至106 頁),足見被告朝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揮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案被告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

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球棒,具有相當長度及厚度,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19967 號卷第67頁,竹檢相卷第86頁),倘以之敲擊人之頭部、上半身,客觀上足以損傷頭顱、臟器,而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

⒊再就被告持上開球棒揮擊被害人之過程以觀,被告甫一出

手即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第1 下雖然揮空,然第2 下隨即擊中被害人之頭、頸部,隨後被告並朝被害人上半身接連攻擊數下,被告並於被害人倒地後持續攻擊,嗣被害人雖勉力起身,然尚未站穩,再度遭被告猛力揮擊數下後倒地,而此時被告明知被害人已無反擊之可能,竟再持球棒猛力朝被害人頭、頸部揮擊2 下。後經警員自後抱住被告,並上前圍住被告始加以制止其攻擊行為,制止過程中被告仍試圖揮舞手中球棒攻擊被害人,且於警員試圖取走其手中鋁棒時,被告仍不放手,更有掙脫警員並往前再度作勢攻擊之舉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反面、第85至92頁,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是衡以被告每次揮擊均朝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揮擊,且被告於被害人明顯倒地而無反擊之可能下,仍再度持球棒揮擊被害人頭、頸部,最後經警員制止後,仍試圖揮舞手中球棒攻擊,並試圖掙脫警員,可認被告攻擊之意圖甚為強烈;併參以證人王聖德、唐傳男、黃騰億證述被告多次擊中被害人之頭部,及佐以上開球棒照片,該金屬材質球棒竟有明顯之凹陷痕跡(見竹檢相卷第86頁),益見被告下手之狠勁及用力之猛烈。又頭顱為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至為脆弱之處,而上半身亦為重要臟器所在,連接脖頸等致命部位,若持上開球棒持續重擊,倘未受任何防護,均有可能傷及人體致命部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客觀上所得預見,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無法諉為不知。因此,本案綜合被告所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及攻擊部位、被害人傷勢之情形等情,相互佐參,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雖與被害人並無恩怨,然因一時情緒失控,持金屬材質球棒持續揮擊被害人之頭、頸部及上半身,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當時楊東益正持鐵棒在破壞現

場人車,被告見警方遲遲未能將其制伏,被告甚有持鐵棍攻擊警員之舉動,已屬刑法第23條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為免現場損害持續擴大,考量楊東益手持鐵棒,體型又較被告碩大,始取出球棒下車制止,楊東益見被告下車亦有持鐵棍向被告揮擊之舉,是被告係基於防衛自己及在場旁人之意思,應屬正當防衛,縱認防衛過當,亦應依刑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

⒉惟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查,被害人於斯時雖有手持棍棒來回揮舞、毀損周遭車輛之行為,然警員王聖德、唐傳男、黃騰億等人已到達現場處理,並進行暫時性交通管制,攔阻往來車輛進入通行,及淨空案發現場,業如前述,則依當時之情況,該現場於警員公權力介入後已難謂仍有「現在」不法侵害可言,亦即並無處於情事急迫未得公權力之保護而侵害即將開始之狀態。而被害人雖有持鐵棒向被告揮舞之舉動,然此部分乃係被告持球棒與被害人對峙而引起,且被害人當時並未擊中被告,亦無進一步攻擊之舉,且現場亦有警員在側,實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仍持球棒朝被害人揮擊,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⒊再者,從被告下手的情狀觀之,被告持金屬球棒均係朝被

害人頭、頸部及上半身揮擊,而非對於被害人手持鐵棍之雙手揮擊,且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攻擊,被告顯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或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直接對被害人為積極之攻擊行為,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⒋另被告雖辯稱:楊東益被我打倒在地,當時我看到楊東益

有要起身的動作,我才會再打云云,然被害人斯時雖然欲起身之動作,但其明顯已因被告之攻擊而無還手之能力,且斯時均有警員在旁,然被告仍再度持球棒猛力揮擊,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認係屬防衛之行為,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上揭部分事實,自應認屬已起訴範圍,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對於所變更之罪名之構成要件已為實質之調查,又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此一罪名,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持前揭球棒朝被害人頭、頸及上半身持續揮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2 號、103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恩怨,僅因警員為處理被害人現時違法失序情事,進行暫時性交通管制,攔阻往來車輛進入通行,被告因不滿其行車動線受阻,且未見在場警員採取有效制伏被害人之作為,即持球棒朝被害人揮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痛。而其犯後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且不斷陳稱是看警員遭被害人攻擊才會下車幫忙,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當時警員已經淨空現場,被告竟不顧警員攔阻執意進入現場,並下車持球棒不斷朝被害人頭、頸部、上半身揮擊,且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揮擊,可見被告下手之狠勁,顯已超出合理之限度,被告犯後辯以係為幫助警員才攻擊被害人云云,僅係其卸責之詞,被告顯然毫無悔意,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依其犯罪之性質、情節及手段,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 年,以示懲儆。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因不滿其行車動線受阻,即持前揭球棒揮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且被告所持金材質球棒竟因而有明顯之凹陷痕跡,前已敘及,可見被告攻擊意圖強烈、下手之狠勁及用力之猛烈,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金屬材質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檔案標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1⑴.avi」部分) │├────┼────────────────────────────┤│勘驗結果│⒈畫面日期顯示為:07/09/2016 ││ │⒉畫面時間15:51:27至16:00:44,該檔案監視錄影畫面開始││ │ 。畫面時間15:51:48時1 名赤裸上身、身穿長褲之男子(下││ │ 稱A 男)手持1 長條狀似鐵棒之物自畫面左下方進入錄影畫面││ │ 範圍。A 男並以手持之鐵棒敲擊其身旁之黑色自小客車擋風玻││ │ 璃,並站立於該自小客車前方,且手持棍棒揮舞,並不時敲擊││ │ 該自小客車引擎蓋,隨後並於畫面範圍內四處來回走動遊蕩,││ │ 亦不時敲擊該自小客車左車側。員警於畫面時間15:52:49時││ │ 騎乘機車2 人雙載抵達現場,該自小客車隨即駛離,A 男於畫││ │ 面時間16:52:56時自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員警將機車停妥││ │ 後亦自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A 男短暫於畫面時間15:53:15││ │ 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於畫面,並高舉手中棍棒後,又離開畫面。││ │ 畫面時間15:54:17時,A 男於畫面右方出現,並手持棍棒敲││ │ 擊員警停放於路旁之警用摩托車,並有轉動電門之動作,隨後││ │ A 男仍在畫面中四處遊蕩,路上行車紛紛走避。隨後並有多名││ │ 員警到場支援,並與A 男對峙,A 男則手持棍棒持續於畫面中││ │ 遊蕩,並不時揮舞手中棍棒。畫面時間16:00:28,員警向A ││ │ 男噴射網槍並向前靠近A 男,A 男則以手持之鐵棒向員警揮舞││ │ 阻止員警靠近並掙脫網繩。 ││ │⒊畫面時間16:00:45至16:03:00,畫面時間16:00:45時一││ │ 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進入畫面範圍,一名員警該白色自小客車││ │ 駕駛座旁阻止車輛進入,該車遂停留於畫面中間之道路,一名││ │ 身穿深色上衣、短褲之男子(即被告)自駕駛座走出,隨後並││ │ 往後車廂移動打開後車廂並拿出狀似鋁棒之物品後往A 男之方││ │ 向走去。員警上前阻攔被告,惟被告仍推開員警往A 男方向走││ │ 去,過程中有員警加以阻攔,惟均被被告擺脫。畫面時間16:││ │ 01:38時兩名男子於畫面左上方處對峙,A 男先以手持之鐵條││ │ 作勢攻擊被告,被告並以向後跳之方式閃躲。隨後被告即以手││ │ 持之鋁棒往A 男之上半身攻擊,第1 下揮空,第2 下擊中A 男││ │ 頭、頸部,隨後並連續往A 男上半身攻擊數下。A 男因閃避而││ │ 不斷後退,過程中員警試圖奪下A 男棍棒,惟A 男持棍棒攻擊││ │ 而未果,被告則持續攻擊A 男上半身,員警試圖加以阻攔被告││ │ 亦無效,A 男隨後跌倒在地,被告仍持續以鋁棒朝A 男上半身││ │ 部位攻擊,惟因畫面角度無法辨識攻擊部位是否為頭、頸部。││ │ 畫面時間16:01:57時在場員警始自後抱住被告,並有員警上││ │ 前圍住被告始加以制止其攻擊行為,制止過程中被告仍試圖揮││ │ 舞手中鋁棒攻擊A 男,且員警試圖取走其手中鋁棒時,被告仍││ │ 不放手,員警隨後將被告帶遠離於A 男。被告復於畫面時間16││ │ :02:26及16:02:47時掙脫員警並往前再度作勢攻擊A 男,││ │ 惟均遭員警制止。 ││ │⒋畫面時間16:03:01至16:14:24,此段畫面時間至結束止均││ │ 未有與本案相關畫面。 │└────┴────────────────────────────┘附表二:

┌────┬────────────────────────────┐│檔案標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現場錄影畫面1.mp4」部分) │├────┼────────────────────────────┤│勘驗結果│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0,該檔案監視錄影畫面開始││ │ ,A 男手持1 長條狀似鐵棒之物,並以手持之鐵棒敲擊其身旁││ │ 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員警並無任何制止A 男之動作。員警後││ │ 向A 男噴射網槍並向前靠近A 男,A 男則以手持之鐵棒向員警││ │ 揮舞攻擊阻止員警靠近並掙脫網繩。 ││ │⒉影片時間:00:00:21至00:01:34,被告手持鋁棒進入畫面││ │ 範圍內,員警試圖阻止被告接近,惟被告推開員警之阻擋,後││ │ 兩名男子於畫面中對峙,A 男於影片時間00:00:32時先以手││ │ 持之鐵條往前作勢攻擊被告,被告並以向後跳之方式閃躲。隨││ │ 後被告於00:00:37時以手持之鋁棒往A 男之上半身攻擊,第││ │ 1 下揮空,第2 下擊中A 男頭、頸部,被告隨後並連續往A 男││ │ 上半身攻擊數下。A 男因閃避而不斷後退並跌倒在地,被告仍││ │ 持續以鋁棒朝A 男上半身部位攻擊,惟因畫面角度無法辨識攻││ │ 擊部位是否為頭、頸部。A 男再度起身,被告則持續手持鋁棒││ │ 攻擊A 男。A 男於影片時間00:00:49時已完全倒地,被告仍││ │ 持續以手中之鋁棒往A 男之上半身接近頭、頸部之部位敲打兩││ │ 下。影片時間00:00:51時在場員警始向前制止被告之攻擊行││ │ 為,員警並有試圖取下被告手中鋁棒之動作,惟被告並未放手││ │ ,後員警將被告帶遠於A 男。被告復於畫面時間00:01:17時││ │ 作勢向前攻擊A 男,惟遭員警制止後並掙脫員警制伏。 ││ │⒊該檔案至影片時間00 :01:34時結束。 │└────┴────────────────────────────┘附表三:

┌────┬────────────────────────────┐│檔案標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現場錄影畫面2.mp4」部分) │├────┼────────────────────────────┤│勘驗結果│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7,該檔案影片開始時被告即││ │ 以手持之鋁棒朝A 男之頭、頸部攻擊2 次,隨後並朝A 男之上││ │ 半身部位連續攻擊數下。A 男於受攻擊後往後跌坐在地,被告││ │ 仍持續以鋁棒朝A 男上半身部位攻擊,惟因畫面角度無法辨識││ │ 攻擊部位是否為頭、頸部。A 男再度起身,被告仍持續攻擊A ││ │ 男。後A 男已完全倒地,被告仍持續以手中之鋁棒往A 男之上││ │ 半身部位攻擊,惟因畫面角度無法辨識攻擊部位是否為頭、頸││ │ 部。至影片時間00:00:15時在場員警始向前制止B 男之攻擊││ │ 行為。 ││ │⒉該檔案至影片時間00:00:17時結束。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