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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明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啟明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外,其餘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開各罪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啟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不詳網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而無故持有之,迄上開遭警查獲時止。

(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模型店,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而無故持有之,迄上開遭警查獲時止。

(三)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 顆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迄上開遭警查獲時止。

(四)李啟明分別取得上揭物品後,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將武士刀1 把放置在其與不知情之彭佩雯同住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3 樓307 室房間內;非制式子彈2 顆、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改造手槍1支則放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10分許,因李啟明另案遭通緝,遭員警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循線查獲,因李啟明拒絕逮捕而逃逸,員警遂分別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及經彭佩雯同意搜索上開房間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啟明及辯護人均主張員警搜索程序不合法,警察當天穿著便衣亦沒有表示員警身分,且以鐵棍敲打其頭部,其遂趕緊逃逸,所有之搜索過程,其均不知情,所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4 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3 樓307 室房間進行搜索,並經彭佩雯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10分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第29頁),證人彭佩雯於警詢時亦證稱上開房屋係其於105 年11月24日開始承租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彭佩雯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既係該房屋之承租人,對該租屋處具有合法管領權限,具有同意搜索之權限,則員警於上開房屋執行搜索之程序,自無違法之處。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100 年台上字第2966號、102 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當天執勤之員警黃建儒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當時看到被告下來開車,他已經到駕駛座,然後又出來到後車廂去拿東西,我們看到就過去盤查,盤查之後我跟他說我們是警察,他就跑掉了,過程中被告抗拒逮捕,被告有抵抗,我們有發生扭打,之後被告就逃逸,逃逸之後被告的車鑰匙及手機掉在地上,我們先去看被告的車子,我們就看到車內有槍。」、「扣到的東西幾乎都在後座及後車廂。」、「我們知道彭佩雯不是車主,當下知道彭佩雯是被告的女友,所以請彭佩雯下來確認該車是否為被告所使用。」、「被告當時已經逃逸,該車輛是遺留在現場的東西,所以我們就逕行扣押。」(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是被告見員警上前盤查身分,與員警發生扭打後隨即逃逸,被告既已不在員警執行搜索之現場,時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為防止被逮捕人逃亡、湮滅罪證」及「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之立法目的,員警尚不得執此作為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合法依據。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第3 項緊急搜索之規定,倘由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搜索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

105 年12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執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搜索,既非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亦未於105 年12月23日後3 日內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照上開條文之規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未符。

(四)復參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之規定,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彭佩雯所有,彭佩雯自無同意搜索之權限,亦不可單憑員警執行該自用小客車搜索之際,彭佩雯有先行確認係被告使用之車輛,據以認定該搜索程序業經同意權人即被告或該車輛所有人之同意,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搜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同意搜索之要件。

(五)準次,員警於105 年12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前執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搜索,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第131 條之1 無令狀搜索之規定,而屬違法搜索。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經員警上前盤查,與員警扭打後隨即逃逸,員警從上開自用小客車窗戶外面察覺車內疑似有手槍及子彈,即將該自用小客車拖回警局清查車內物品,業經證人黃建儒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堪認警員實非出於惡意、恣意之違法搜索,亦無使用強制力,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又警員執行之搜索雖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況,惟槍枝、子彈均係管制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所涉持有槍枝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罪所生之危害應屬重大,員警於自用小客車窗戶外,因部分槍枝、子彈擺放於後座,而有相當懷疑認自用小客車內藏置槍枝及子彈,現場警員若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仍可發現自用小客車內藏置槍枝、子彈乙節。本院權衡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認本件違法搜索所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及改造手槍1 支,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第53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前開違法搜索扣得之物品外,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及土造金屬槍管1 支,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之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12月23日,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係「阿威」未經伊同意將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放置在伊自用小客車內,「阿威」原本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等伊,因「阿威」看到員警衝來,「阿威」就趕緊逃離現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遭查獲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 顆,係被告友人「阿威」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暫放於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並未替「阿威」保管,查獲當日下午被告意外遭到2 名便衣員警上前盤查,被告始逃離現場,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或寄藏槍彈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武士刀,並將武士刀1 把放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3 樓307 室房間內、將土造金屬槍管1 支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

5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 號3 樓307 室房間扣得武士刀1 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土造金屬槍管1 支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6 頁至第16

7 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5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押物品收據

2 張、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54頁至第64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56頁及反面),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武士刀等物,堪認屬實。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認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武士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單刃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列管之刀械,有內政部106年4 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18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紀錄相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60 頁及反面),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合格鑑定機關,以適當方法鑑定,應屬可採,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武士刀係屬管制刀械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其並不知悉上開武士刀已經開鋒,其不知道那是管制刀械云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自承其有收藏刀,堪認被告熟悉刀械等物,其辯稱不知情武士刀已開鋒,尚不足採信。

(二)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改造手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10分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4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4頁反面),是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物品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首勘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之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反面),依該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為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4 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可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均以前詞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改造手槍均係綽號「阿威」所有,非被告所有,係綽號「阿威」之人將此等物品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然查:

1.證人黃建儒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有接獲情資檢舉被告通緝,線民當初說被告會在該地出沒,我們到那邊就看到被告使用之車輛」、「在車子那邊從頭到尾就只有被告一人。」、「當天中午1 點多開始在現場埋伏。」、「埋伏過程中,並未有人接觸上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據上開證人黃建儒所述,員警埋伏於現場之際,均僅看見被告一人而未看到其餘之他人,況被告於偵訊時先供述:「遇到警察前,阿威都跟我在一起,他一看到警察過來,他就跑了;阿威是一起要走的時候,就是我要離開警察抓我那邊即南崁路二段時離開。」、「阿威是我停車過去快100 公尺處離開。」,於本院審理期日又改稱:「事發當天我朋友坐我的車,是朋友把東西放在我的車上,我朋友原本在彭佩雯住處樓下等我,因為我要開車,警察衝過來,我朋友有看到,所以他就跑掉了。」,被告就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究竟是在何處離開員警搜索現場,前後供述不一致,況倘若「阿威」一見員警欲上前盤查,「阿威」隨即逃離現場,員警應會對「阿威」身分產生合理懷疑,而上前盤查「阿威」身分,且「阿威」既係被告之友人,員警對於「阿威」之身分更有確認之必要,殊難想像「阿威」可在員警上前盤查被告身分前,即逃離現場,被告上開之辯詞,殊難採信。

2.按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槍械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一經無故持有不問時間久暫,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明揭此旨)。查被告業已坦承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所使用,縱使被告確曾於105 年12月23日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然衡諸常情,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受管制之物品,持有人應會謹慎藏匿物品,然「阿威」卻將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逕行放置於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且離開自用小客車之際,亦未隨身攜帶此等物品,已與常情有違,難以認定係由「阿威」持有該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遑論有無「阿威」此人實非無疑,被告之辯詞,徒係臨訟卸責之詞。

3.準此,既係由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該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改造手槍,且被告下車離去後,仍欲再行返回使用該車,上開管制物品均放置於被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倘非被告持有,殊難想像他人得以放心將該等物品置於他人車內,實可認定上開非制式子彈及改造手槍業已處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該當持有之行為,顯見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改造手槍,均係被告於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取得。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武士刀、非制式子彈及改造手槍等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武士刀,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件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查被告同時、同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基於同一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之,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至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其持有時間雖有重疊,然持有開始之時間、原因、來源均不同,被告顯係另行起意各別犯之,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3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刀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卻仍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上開物品,惟衡酌被告並未持上開物品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暨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期間,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所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武士刀1 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驗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刀械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原具殺傷力,然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非屬違禁物,亦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 │扣案數量│備註 │沒收數量 │├──┼────────┼────┼─────────┼──────┤│ 1 │土造金屬槍管 │1支 │ │1支 │├──┼────────┼────┼─────────┼──────┤│ 2 │武士刀 │1把 │刀刃長約49公分、刀│1把 ││ │ │ │柄長約23公分,單刃│ ││ │ │ │開鋒 │ ││ │ │ │ │ │├──┼────────┼────┼─────────┼──────┤│ 3 │非制式子彈 │2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1顆 ││ │ │ │8.9 ±0.5mm 金屬彈│ ││ │ │ │頭,採樣1顆試射 │ │├──┼────────┼────┼─────────┼──────┤│ 4 │改造手槍(槍枝管│1支 │仿半自動手槍(含彈│1支 ││ │制編號:00000000│ │匣1個) │ ││ │98號 ) │ │ │ │└──┴────────┴────┴─────────┴──────┘附表二┌──┬────────┬────┬─────────┐│編號│名稱 │扣案數量│備註 │├──┼────────┼────┼─────────┤│ 1 │改造槍枝車臺 │1臺 │ │├──┼────────┼────┼─────────┤│ 2 │改造槍枝用之砂輪│5片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 │ ││ │器 │ │ │├──┼────────┼────┼─────────┤│ 4 │手槍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 │ │ │1 月23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鑑定無殺傷力 │├──┼────────┼────┼─────────┤│ 5 │改造衝鋒槍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 │ │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並││ │ │ │未具殺傷力 │├──┼────────┼────┤ ││ 6 │改造衝鋒槍彈匣 │1個 │ │├──┼────────┼────┼─────────┤│ 7 │改造衝鋒槍瞄準器│1個 │ │├──┼────────┼────┼─────────┤│ 8 │編號B改造手槍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 │ │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並│├──┼────────┼────┤未具殺傷力 ││ 9 │編號B 改造手槍彈│1個 │ ││ │匣 │ │ │├──┼────────┼────┼─────────┤│10 │改造手槍零件(槍│1枝 │內政部106 年4 月21││ │身) │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 │ │ │1189號函認定非屬槍││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11 │改造手槍零件(滑│2枝 │內政部106 年4 月21││ │套) │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 │ │ │1189號函認定非屬槍││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12 │改造手槍零件(彈│1個 │ ││ │匣) │ │ │├──┼────────┼────┼─────────┤│13 │改造手槍零件(握│1個 │內政部106 年4 月21││ │把半成品) │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 │ │ │1189號函認定非屬槍││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14 │改造衝鋒槍零件(│1個 │ ││ │瞄準器) │ │ │├──┼────────┼────┼─────────┤│15 │手槍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 │ │ │1 月23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鑑定無殺傷力 │├──┼────────┼────┼─────────┤│16 │半成品手槍彈頭 │38顆 │內政部106 年4 月21││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 │ │ │1189號函認定非屬彈││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17 │半成品手槍彈殼 │59顆 │內政部106 年4 月21││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 │ │ │1189號函認定非屬彈││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18 │步槍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 │ │ │1 月23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鑑定無殺傷力 │├──┼────────┼────┼─────────┤│19 │半成品步槍彈殼 │2顆 │內政部106 年4 月21││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 │ │ │1189號函認定非屬彈││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20 │改造槍枝工具盒 1│1盒 │ │├──┼────────┼────┼─────────┤│21 │改造槍枝工具盒 2│1盒 │ │├──┼────────┼────┼─────────┤│22 │改造槍枝工具盒 3│1盒 │ │├──┼────────┼────┼─────────┤│23 │改造槍枝工具盒 4│1盒 │ │├──┼────────┼────┼─────────┤│24 │改造槍枝工具盒 5│1盒 │ │├──┼────────┼────┼─────────┤│25 │改造槍枝工具盒 6│1盒 │ │├──┼────────┼────┼─────────┤│26 │底火 │1包 │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 │ │ │1 月23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鑑定無殺傷力 │├──┼────────┼────┼─────────┤│27 │火藥 │1罐 │ │├──┼────────┼────┼─────────┤│28 │紅色瓦斯氣瓶 │1罐 │ │├──┼────────┼────┼─────────┤│29 │小瓦斯氣瓶 │2罐 │ │├──┼────────┼────┼─────────┤│30 │紅外線 │1枝 │ │├──┼────────┼────┼─────────┤│31 │防彈背心 │1件 │ │├──┼────────┼────┼─────────┤│32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33 │鋼珠 │1罐 │ │├──┼────────┼────┼─────────┤│34 │自用小客車AGM-73│1串 │ ││ │50鑰匙 │ │ │├──┼────────┼────┼─────────┤│35 │不知名藥丸 │19粒 │ │└──┴────────┴────┴─────────┘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