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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益宸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緝字第2 號、第3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軍訴字第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益宸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05 年12月29日憲隊桃園字第1050001200號函暨偵查報告1 份及被告吳益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吳益宸任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未經主官准假即率爾離去職役,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考量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知悔悟,兼衡其潛逃在外之期間、行為時年方23歲,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並考量其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軍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 年度軍偵字第12號卷第4 頁被告詢問筆錄犯罪嫌疑人欄所載),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當時我的小孩剛出生,因為經濟問題,我就跑去工地工作賺錢,沒有回去等語(見本院上開軍訴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106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被 告 吳益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宸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入伍服役,於105年10月11日經託管於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衛生連,為現役軍人,嗣於105年12月16日休假,應於同年月20日晚間9時收假返營,詎吳益宸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未於上開收假時間完成報到,而離去職役潛逃在外。嗣於106年2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桃園憲兵隊尋獲。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益宸於警詢及偵│1.被告吳益宸為現役軍人,││ │訊時之供述 │ 於105年12月16日休假, ││ │ │ 應於105年12月20日收假 ││ │ │ 返營,惟逾假不歸,且因││ │ │ 另有刑案遭通緝,而居住││ │ │ 於其妻趙怡婷之租屋處,││ │ │ 未返回戶籍地之事實。 ││ │ │2.被告於不假離營期間,在││ │ │ 桃園市八德區之工地打工││ │ │ 之事實。 │├──┼──────────┼────────────┤│ 2 │證人即海軍陸戰隊六六│被告應於105年12月20日收 ││ │旅衛生連中尉輔導長楊│假返營,惟逾假不歸,且無││ │可謙於警詢之證述 │法聯繫被告之事實。 │├──┼──────────┼────────────┤│ 3 │1.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被告應於105年12月20日收 ││ │ 旅步二營步五連人員│假返營,惟逾期未歸,且無││ │ 個人基本資料表 │法聯繫被告之事實。 ││ │2.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 ││ │ 旅步二營違紀離營通│ ││ │ 報 │ ││ │3.桃園憲兵隊偵辦刑事│ ││ │ 案件訪談紀錄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