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春桃
李永源張增坤邱桂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26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范春桃共同漁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永源漁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漁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張增坤漁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邱桂香漁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范春桃係桃園市中壢區漁會第17屆選舉永安選區之會員代表候選人,李永源、張增坤、邱桂香則係中壢區漁會會員,對於該次選舉具有選舉權,范春桃為求順利當選會員代表,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優美釣具店,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現金予李永源,以此方式尋求李永元之投票支持,而李永源明知范春桃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約使其投票支持范春桃之對價,竟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一定行使之犯意,加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范春桃。范春桃為求鞏固票源起見,竟接續上揭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將12,000元款項交予李永源,委請李永源將款項交付予張增坤,以尋求張增坤全家四口之支持,李永源應允後,共同與范春桃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永源於106 年3 月15日傍晚某時許,持上開12,000元現金前去張增坤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 號1 樓住處,向張增坤與邱桂香表明來意,張增坤與邱桂香均明知李永源所欲交付之上開12,000元係約使渠等投票支持范春桃之對價,仍各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特定行使之犯意,由邱桂香統一收下,並許以投票予范春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范春桃、李永源、張增坤、邱桂香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李永源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壢區漁會第17屆漁民小組選舉人名冊、會員代表開票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26號卷,第33至64頁),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春桃所為,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李永源所為,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第50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張增坤、邱桂香所為,均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范春桃、李永源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財物之行為,均為交付財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范春桃與李永源對於交付財物予張增坤、邱桂香,約定渠等選舉權為一定行使部分,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范春桃、李永源雖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即張增坤、邱桂香交付財物,約定其等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然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各成立漁會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被告李永源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范春桃先交付李永源款項作為賄選之用,繼之委託李永源交付款項予張增坤、邱桂香,藉此行賄張增坤與邱桂香,客觀上雖多次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然行為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主觀上係出於為求當選漁會會員代表之單一目的,侵害之法益屬國家單一法益,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范春桃、李永源、張增坤、邱桂香均屬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渠等智識可知民主國家之選舉可貴處在於選賢與能,同時體現會員自治之民主真諦,若以賄選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將使選風敗壞,更使民主價值遭受破壞殆盡,被告范春桃為求勝選竟然罔顧法律及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政令,交付財物予具備選舉權之被告李永源、張增坤、邱桂香,而被告李永源、張增坤、邱桂香不但未予嚴詞拒絕以維護選風純淨,反而收受賄款,助長賄選歪風,所為同屬漠視法令之舉,被告李永源尚且充當橋樑又替范春桃行賄,誠應非難,惟渠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過錯,態度良好,以及參酌渠等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永源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范春桃、邱桂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永源、張增坤前於97年間各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均於98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李永源、張增坤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4 人偶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坦承犯行,均見悔意,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被告4 人之涉案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張增坤、邱桂香均緩刑2 年,另被告范春桃、李永源則均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4 人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4 人各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漁會法第50條之1 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2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既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有所修正,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另觀諸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之修正理由略為:「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現行第2 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因此,若屬於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所稱應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等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永源所收取之3,000 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業已交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有105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目錄表等在卷可考(見選偵字第25號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自應依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照被告李永源之供述,其交付之12,000元均由邱桂香收受,雖該款項包含被告張增坤之部分,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桂香、張增坤業已分配該款項,應認12,000元俱屬邱桂香之犯罪所得,應依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選舉法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