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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選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選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滿龍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19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滿龍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滿龍之子許嘉豪係桃園市中壢區漁會第17屆漁會代表選舉(該項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18日)永興選區之候選人,羅文有(所涉違反漁會法犯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黃水嬌(所涉違反漁會法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上開漁會會員,為上開選舉之永興選區之選舉權人。許滿龍為穩固許嘉豪之票源,於106年3月18日前某日,至羅文有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北勢37號住處,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1 票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交付共6,000 元之現金予羅文有,要求羅文有及其嫂嫂黃水嬌投票支持許嘉豪,而約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許滿龍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文有、黃水嬌於調、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45頁)、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56頁)、桃園市中壢區漁會函暨所附中壢區漁會第17屆會員代表及小組組長候選人登記名冊、選舉結果報告表、漁民小組選舉人名冊(第005 小組( 永興小組) 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

罪。其對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財物之行為,均為其交付財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相同時段在相同地點對證人即有選舉權人羅文有交付財物、又囑羅文有交付財物與證人即有選舉權人黃水嬌(羅文有之嫂嫂),而約定其等選舉權為一定行使,其希求許嘉豪當選該會員代表之目的單一,所侵害者亦屬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獨論,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漁會代表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任上開中壢區漁會第13及14屆漁會代表,理應

知悉漁會代表之選舉,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之,若以賄選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將使選風敗壞,更使民主價值遭受破壞殆盡,但仍漠視賄選禁令,以交付財物之方式,尋求羅文有等會員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其子許嘉豪,所為敗壞漁會選舉之風氣,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

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1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其買票之票數及賄賂價額並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再者,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協助其培養正確之選舉態度與法治觀念,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同法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㈣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羅文有及黃水嬌之賄款合計6000元部分,均係被告供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該部分款項業分別經黃水嬌、羅文有交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有106 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26頁、第47頁、第56頁背面),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會法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