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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選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邦利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第6 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7 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11號、

106 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邦利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用之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劉邦利為登記參選第18屆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農會)雙連小組會員代表參選人。詎劉邦利為於選舉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農會代表人候選人有選舉權者,交付金錢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錢,並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以此方式對農會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人為行求、交付賄賂。迨於106 年2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執行搜索、傳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邦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犯行,辯稱:葉雲華部分,是因為楊阿開過世,伊去幫忙,當時正值農會代表選舉,伊碰到葉雲華,就拜託葉雲華支持,伊沒有給葉雲華錢,因為伊跟劉邦悌兩個人名字的音很像,應為葉雲華記憶錯誤。許國葵部分,選舉時候選人都會拜票,許國葵稱伊要從口袋掏錢乙情,伊不認同,伊的口袋有帶香菸,伊不是要掏錢。伊身為里長忙很多事情,如果要花錢買票的話,是很簡單的事情,全部才210 個會員,伊買65票就當選了,但伊就真的沒有花錢買票,伊不明白為什麼葉雲華跟許國葵都要講伊花錢買票云云,經查:

㈠證人葉雲華、許國葵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此有桃園市平鎮區

農會雙連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可佐(見106 選偵6號卷第35頁至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葉雲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本屆桃園市平鎮區農

會代表選舉中有投票權,劉邦悌約於106 年1 月底農曆過年前,曾幫伊代領農會的米,親自送來伊家,並向伊表示劉邦悌有參選本屆之桃園市平鎮區雙連里農會會員代表,拜託伊到時能投票支持劉邦悌。約於106 年1 月底農曆年前,在劉邦悌送米來伊家前的某日傍晚,伊在住家附近民族路雙連二段走路散步時,剛好遇到劉邦悌1 個人開車經過,劉邦悌便停車主動向伊打招呼,劉邦悌當時並未下車,在車上向伊表示劉邦悌此次有參選農會會員代表,之後便直接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伊,都是千元鈔票,拜託伊能夠支持劉邦悌,伊收下之後劉邦悌即開車離去;於106 年2 月初某天下午,伊開貨車送雞○○○鎮區○○路時,在榮城傢俱的倉庫附近遇到被告,當時被告獨自開車經過,見到伊,被告便下車走到伊駕駛座旁邊,向伊表示被告這次要參選農會會員代表,要伊投票支持被告,接著便從口袋中掏出現金1 萬元給伊,都是千元鈔票,伊收下後被告便步行回渠車上,開車離去等語(見106 選他5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於

106 年2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106 年農曆年前,當時劉邦悌開車經過伊家附近,劉邦悌本人坐在車上,搖下車窗說拜託一下,並拿10張1,000 元給伊,伊本來要推辭,但怕得罪人,還是收下了,劉邦悌要伊在選舉農會會員代表時投渠;被告是在農曆年前開車找到伊,被告下車走過來請伊幫忙,然後塞了10張1,000 元給伊,伊本要推辭,但被告堅持要給,伊還是收下了,被告的意思應該也是要伊在選舉農會會員代表時投給被告等語(見106 選他5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106 年4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是先給6,000 元,再給我4,000 元,分別是在106 年農曆年前跟年後,共1 萬元,是被告本人親自拿來給伊,被告給錢時的意思很明顯是要伊在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支持被告。劉邦悌的部分,渠是託伊叔叔葉步振轉交給伊,先在106 農曆年前轉交給伊3,000 元,年後又轉交給我7,000 元,伊叔叔在給錢的時候說是因為劉邦悌找不到伊,才會拜託葉步振轉交錢給伊,伊叔叔並不是劉邦悌的樁腳,單純是劉邦悌找不到伊才會找渠,伊在收受款項的當下也明顯感覺到劉邦悌應該是想要伊在選舉時支持劉邦悌,不然劉邦悌不會無緣無故給伊錢(見106 選偵6 號卷第11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有於106 年農曆年前及農曆年後,分2 次,交付共1 萬元給伊,交付金錢的地點在陸光路附近,拿錢的時候,被告有拜託伊支持等語(見本院選易卷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肯認渠確有與葉雲華碰面請其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而證人葉雲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渠與被告無恩怨及債權、債務關係,參以於本屆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共有4 人參選,其中黃國華得0 票,被告與劉兆青屬於劉派,而劉邦悌則為莊派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明確(見106 選他5 號卷第23頁),兩者各有其支持者,立場相左,則證人葉雲華係證述分屬劉派與莊派的被告及劉邦悌分別有交付款項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可徵證人葉雲華與被告及劉邦悌均無利害關係。另證人葉雲華業已於檢察官偵查中繳回所收受之款項(見106 選偵6 號卷第

115 頁),依證人葉雲華所證,已構成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證人葉雲華當無自陷於罪及承受金錢損失,而虛偽陳述之理。再酌以證人葉雲華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而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考量上情,證人葉雲華之證述尚屬實在可信。末證人葉雲華於106 年4 月26日檢察官偵查,與調查局詢問及106 年2月20日檢察官偵查所供,就本件是一次交付或分二次交付款項乙情有所差異,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本件證人葉雲華就交付之地點、總金額等,並無供述不一之情,就被告確有交付款項之情節,亦已明白陳述,尚難以此微疵,即遽謂證人葉雲華所證並無可採。而證人葉雲華既於106 年4 月26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白證述被告係分兩次交付款項,衡以本件證人葉雲華係於106 年2 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執行本案,證人葉雲華突遭查獲,就一次或兩次交付此細節事項記憶不清,尚屬可能,本院爰認定被告係於106 年農曆年前、後分2 次交付款項。綜合上情,被告確有以1 萬元作為代價,要求有選舉權人葉雲華於農會雙連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為支持被告之選舉權行使,並交付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㈢證人許國葵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本屆桃園市平鎮區農

會代表選舉中有投票權。被告是雙連里的現任里長,伊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幾天的一個下午,在伊正要回家時,於伊住家附近遇到被告,被告向伊表示,這次選舉競爭很激烈,要伊幫忙一下,伊就跟被告說好,接著被告就把手伸進夾克口袋裡要拿出錢,說要拿點意思意思給你,算是走路工,伊拒絕,並說我們的交情不是這樣,被告說那就拜託。由於當時伊急忙要拿工具出門工作,伊沒有仔細看被告的錢從口袋裡拿出來沒有,最後被告沒有將錢掏出,伊也沒有經手這筆錢,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準備多少錢向伊買票;劉邦悌大約在選舉前一個星期左右某天的下午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伊約碰面,伊跟劉邦悌約在伊修繕房屋工作的地方碰面,碰面後劉邦悌向伊表示,希望伊在這次農會代表選舉要投票給劉邦悌,然後就說要拿一些錢給伊,伊向劉邦悌說不要,劉邦悌說不行,怕伊的票會跑掉,伊安撫劉邦悌說不要這樣講,劉邦悌又再次跟伊拜託要投票支持渠,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

106 選他5 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105 年2 月選舉前,伊要回家拿工具,快到住處時,被告騎機車看到伊,就過來跟伊說話,說希望伊在這次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可以支持被告,被告當場從衣服口袋想要掏東西出來給伊,並且口說拿點意思意思給你,伊當時很忙,就說不用了。伊覺得應該是錢,因為被告有說類似就當作這是走路工,或是車馬費的意思,但伊馬上就拒絕了。伊沒有看到錢,只有看到被告準備掏東西出來,但一般人都會認為那是要掏錢;劉邦悌在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的那一陣子有接觸伊,劉邦悌是先打電話來問伊在哪裡,伊說在工作,劉邦悌就說要來工作地方找伊,伊工作的地方在家附近,後來劉邦悌就一個人跑來,說這次選舉很激烈,希望伊可以幫忙,劉邦悌準備要從衣服口袋掏錢出來,而且嘴巴說這些意思意思給你,伊看起來是要拿錢給伊,請伊幫忙投票的樣子,伊就拒絕了,劉邦悌當下回說不拿的話,那就拜託,意思是雖然伊沒有拿錢,但還是要支持劉邦悌等語(見106 選他5 號卷第

103 頁至第10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調查局有照實講,被告說這次拜託伊幫忙,有想要拿錢給伊,伊說不用,大家認識不用這樣,地點、時間有點久了,以伊於調查局陳述為主,是在伊住處附近,時間是在選舉前等語(見本院選易卷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肯認渠確有與許國葵碰面請其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而證人許國葵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渠與被告無恩怨及債權、債務關係,參以於本屆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共有4 人參選,其中黃國華得0 票,被告與劉兆青屬於劉派,而劉邦悌則為莊派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明確(見106 選他5號卷第23頁),兩者各有其支持者,立場相左,則證人許國葵係證述分屬劉派與莊派的被告及劉邦悌分別有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可徵證人許國葵與被告及劉邦悌均無利害關係。再酌以證人許國葵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而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考量上情,證人證人許國葵之證述尚屬實在可信。則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就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許國葵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伊沒有給葉雲華錢,因為伊跟劉邦悌兩個人名字

的音很像,是否為葉雲華記憶錯誤云云,然證人葉雲華係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及劉邦悌均有交付款項之情形,而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與劉邦悌於身形、容貌之特徵均有所不同,衡情尚無誤認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辯,容難採信。

⒉被告再辯稱許國葵部分是因為伊的口袋有帶香菸,伊不是要

掏錢云云,然證人許國葵於調查局證稱:被告把手伸進夾克口袋裡要拿出錢,說要拿點意思意思給你,算是走路工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場從衣服口袋想要掏東西出來給伊,並且口說拿點意思意思給你等語,則被告並非單純欲從口袋中掏出物品,而係口頭有表達「意思意思」,並要求許國葵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此依社會通念,明顯帶有欲支付金錢或其他利益之意,被告辯稱渠僅為掏出香菸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

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為代價,要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選舉權人於農會雙連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為支持被告之選舉權行使,並對附表編號1 所示有選舉權之人交付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

㈡按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

、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財物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財物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先後多次行求或交付財物賄選之行為(詳如附表編號1 交付財物賄選,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求財物賄選),均係以使被告順利當選農會雙連小組會員代表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為行求財物或交付財物等賄選行為,行求財物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當選農會雙連小組會員代表,對有選舉

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要求其為一定之行使,所為足以敗壞選風,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交付予有選舉權人之款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選舉法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行求或交│行求或交付│行求或交付│行求或交付│受賄者 ││ │付賄款者│賄款時間 │賄款地點 │(收受)賄│ ││ │ │ │ │款金額(新│ ││ │ │ │ │臺幣,下同│ ││ │ │ │ │) │ │├──┼────┼─────┼─────┼─────┼────┤│1 │劉邦利 │106 年農曆│桃園市平鎮│1萬元 │葉雲華(││ │ │過年前○○○區○○路雙│ │所涉違反││ │ │。 │連二段193 │ │農會法之││ │ │ │附近 │ │部分,另││ │ │ │ │ │為經檢察││ │ │ │ │ │官為不起││ │ │ │ │ │訴處分)│├──┼────┼─────┼─────┼─────┼────┤│2 │劉邦利 │106年2月選│桃園市平鎮│不明現金若│許國葵(││ │ │舉前不○○○區○○路雙│干 │拒收) ││ │ │日 │連一段83號│ │ ││ │ │ │附近 │ │ │└──┴────┴─────┴─────┴─────┴────┘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