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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淳仁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葉志飛律師被 告 陳立成選任辯護人 郭吉助律師

薛松雨律師王玫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60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48 號、10

5 年度偵字第137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7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0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0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巳○○犯如附表一、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庚○○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巳○○於民國94年間至103 年8 月14日止擔任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董事長,後改任金蘭公司董事,於104 年8 月間至105 年3 月31日擔任金蘭公司監察人,於

105 年4 月1 日起則擔任金蘭公司執行長;庚○○於99年5月至101 年1 月間擔任金蘭公司執行總監,於101 年2 月間至103 年11月間擔任金蘭公司總經理。其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就出售如附表七所示10筆土地部分:

⒈巳○○於100 年間,有意出售金蘭公司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3-99、7-7 、7-27、13-9、13-95 、13-6及13-80 等7 筆地號土地(即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合計739 坪),另受辰○○、午○○、卯○○、鍾绣悅、未○○、申○○、寅○○○及丑○○(上開

8 人下合稱鍾家地主,惟巳○○對鍾绣悅、未○○、申○○、寅○○○、丑○○涉犯背信部分,未據其等提出告訴,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理由四、部分)委託,出售其等與巳○○共有之桃園縣○○市○路段○○○○○○○○○○ ○○○○○○ ○○ ○○號土地(即附表七編號8 至10所示,合計371.48坪),巳○○復委託庚○○一同找尋買主;詎巳○○、庚○○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受金蘭公司及鍾家地主委託處理土地出售事宜,應本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謀取委託人最大利益,不得私行約定逾越市場行情之佣金,竟為攫取金蘭公司及鍾家地主利益,由庚○○出面與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弘公司)董事長趙森發(已於102 年5 月22日死亡)洽議,由濟弘公司以每坪建地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50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七所示之10筆土地,巳○○可依建地總坪數1,110.48坪,領取每坪回扣5 萬元(共計5,552 萬4,000元);庚○○則可依上開建地總坪數,領取每坪回扣1 萬元(共計1,110 萬4,800 元),另可領取額外回扣1,506 萬6,

264 元,共計可領取2,617 萬1,064 元。⒉又因巳○○、庚○○分別購置濟弘公司起造之「濟弘四期」

、「濟弘三期」建案房產,遂與趙森發議定,巳○○購買之之新北市○○區○○路○○○ 號10樓房地(售屋編號:D01-10

F )、學成路299 號10樓房地(售屋編號:D02-10F )購屋款,以及庚○○購買之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地(售屋編號:D02-5F)、大學路85號6 樓之29房地(售屋編號:B29-6F)、大學路85號12樓之29房地(售屋編號:B29-12F )之購屋款,分別從支付予巳○○、庚○○之回扣款中抵付。旋巳○○即代表金蘭公司、鍾家地主與濟弘公司趙森發於100 年10月12日簽訂如附表七所示10筆土地之買賣合約,契約總價金為5 億7,233 萬8,000 元(含建地價金5 億5,

524 萬元、道路用地價金1,709 萬8,000 元);趙森發復指示濟弘公司會計洪琴茵,自濟弘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下稱濟弘公司甲存帳戶),開立受款人為巳○○之支票7 張(票號XQ0000000 號至XQ0000000 號,金額總計5,052 萬4,000 元)、受款人為庚○○之支票3 張(票號XQ0000000 號至XQ0000000 號,金額總計2,617 萬1,064 元);嗣101 年6 月8 日附表七所示之10筆土地成移轉登記後,庚○○再於101 年6 月26日,前往濟弘公司新北市○○區○○路之銷售中心,在抵償購屋房款之濟弘公司支票背面,簽立本人姓名、替巳○○蓋用印章交還洪琴茵,並簽認先前代替巳○○支領之500 萬元現金回扣。

洪琴茵隨後依趙森發指示,分別於101 年7 月19日、同年9月26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5 日,將上開支票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兌領現金,再存入濟弘公司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合建地主蘇枝榮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合建地主陳德旺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購屋款收款帳戶,並於存款憑條註記欄登載抵付之售屋編號。濟弘公司復於101 年11月8 日,將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29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庚○○連襟酉○○;於101 年11月16日將新北市○○區○○路○○○ 號10樓、學成路299 號10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巳○○配偶丙○○;同

(16)日移轉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地之所有權予庚○○配偶癸○○;於101 年11月28日再移轉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9房地之所有權予庚○○。

⒊巳○○因違背任務獲取濟弘公司支付之回扣款5,552 萬4,00

0 元,扣除巳○○本人持分12分之1 ,以及上開未提告之鍾绣悅、未○○、申○○、寅○○○、丑○○持分共4 分之3所得分得之回扣款計1,393 萬500 元(計算式:建地371.48坪×5 萬元×3/4=1,393 萬500 元)後,不法所得為4,159萬3,500 元(計算式:5,552 萬4,000 元-1,393 萬500 元=4,159 萬3,500 元);而致生金蘭公司損害3,695 萬元(計算式:坪數739 坪×5 萬元=3 ,695 萬元)、致生辰○○、午○○、卯○○損害共464 萬3,500 元(計算式:建地37

1.48坪×5 萬元×1/4=464 萬3,500 元)。⒋庚○○因違背任務支領濟弘公司支付之回扣款暨不法所得共

計2,617 萬1,064 元,致生金蘭公司損害1,741 萬6,267 元(計算式:2,617 萬1,064 元×建地739 坪/ 總坪數1110.48=1,74 1萬6,267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致生鍾家地主損害875 萬4,796 元(計算式:2,617 萬1,064 元×建地371.48坪/ 總坪數1110.48=875 萬4,796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㈡就出售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4-4、3-79、3-82土地部分:

⒈甲○○【於95年間至105 年2 月間擔任大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金公司)之董事長】、乙○○(其等所涉背信犯行,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0 年間,得悉金蘭公司與鍾家地主有意將附表七所示之10筆土地出售予濟弘公司,乙○○起意欲將鍾德亨(已歿)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計147.92坪),以及登記大金公司名下之桃園縣○○市○路段○○○○○○○○○○號(合計56.2

7 坪)土地一併出售予濟弘公司。乙○○明知前開14-4地號土地為其係受鍾德亨遺孀己○○委託出售土地,甲○○則係代表大金公司出售上開3-79、3-82地號土地,其等為己○○、大金公司處理事務,均應本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謀取賣方最大利益,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攫取己○○、其子女及大金公司利益,欲比照庚○○、巳○○領取回扣,遂對己○○及大金公司隱匿實際成交條件為每坪56萬元之事實,與有犯意聯絡之庚○○,共同前往濟弘公司新北市○○區○○路之銷售中心與趙森發洽談,約定上開3筆土地均以每坪40萬元之較低價格簽約,而濟弘公司依土地交易坪數,額外支付每坪15萬元之回扣與乙○○、甲○○,庚○○則可依3 筆土地交易坪數,領取每坪1 萬元之回扣;庚○○可領取之回扣為204 萬1,900 元。

⒉嗣於100 年10月14日,乙○○代表己○○,甲○○則代表大

金公司,分別與濟弘公司趙森發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合約,總價金分別為5,916 萬8,000 元、2,250 萬8,000 元,而後趙森發即指示濟弘公司會計洪琴茵,自濟弘公司甲存帳戶開立受款人為乙○○支票4 張(票號DJ0000000 號、DJ0000000號、XQ0000000 號、XQ0000000 號,金額共計2,366 萬7,20

0 元)、受款人為大金公司支票4 張(票號DJ0000000 號、DJ0000000號、XQ0000000 號、XQ0000000 號,金額共計900萬3,200 元),乙○○、甲○○則分別於101 年3 月22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6 月27日簽領前開支票,並將其中票號XQ0000000 號(金額147 萬2,900 元)、XQ0000000 號(金額56萬2,700 元)支票交還予濟弘公司會計洪琴茵,由洪琴茵兌現後,部分抵付庚○○之新北市○○區○○路○○○ 號5樓之購屋雜費,餘款現金則交庚○○領回;至其餘支票款項,乙○○將之存入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私用,金額計2,219 萬4,300 元,隨後再從中分取約百分之20即443 萬7,600 元予庚○○,作為庚○○居間牽線酬謝金;甲○○則將上開款項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私用,金額計844 萬500 元,隨後再從中分取百分之20即168 萬8,100 元予庚○○,作為庚○○居間牽線酬謝金。

⒊庚○○因違背任務支領濟弘公司支付之不法所得計203 萬5,

600 元(庚○○實際取得款項);另分別自甲○○、乙○○處取得168 萬8,100 元、443 萬7,600 元之酬金。庚○○因此與乙○○共同致生己○○及其子女2,366 萬7,2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47.92坪×16萬=2,366 萬7,200 元);與甲○○共同致生大金公司900 萬3,200 元之損害(計算式:56.27 坪×16萬=900 萬3,200 元)。

㈢庚○○於101 年3 月間,受巳○○代表之金蘭公司委託與成

品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張仁吉、張君德,洽談金蘭公司出售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埔頂段1-4 、

1 -5、1-464 、1-465 、1-46 6、1-467 、1-468 、1-469、1-47 0、61-5、483-1 、120-1 、120-23地號等13筆道路用地,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攫取金蘭公司利益,明知張仁吉係以上開13筆道路用地公告現值26% 報價,而願以1,756 萬432 元承購,竟於101 年3月30日前某日,在金蘭公司桃園縣○○鎮○○路○○○ 號辦公室2 樓會議室,要求張仁吉以1,350 萬8,025 元之價格與金蘭公司簽約,差額約400 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與庚○○作為回扣;張仁吉應允後,隨即向購地資金提供者蔡維城要求備妥購地資金。嗣於101 年3 月30日簽約當日,庚○○引領張仁吉至金蘭公司前董事長3 樓辦公室,由張仁吉交付現金400萬元予庚○○收執,2 人隨即下樓至2 樓會議室,由張仁吉以蔡維城名義代表買方,庚○○依巳○○委託代表金蘭公司,以1,350 萬8,025 元價金簽訂上開13筆土地交易合約。庚○○因違背任務,致金蘭公司損失405 萬2,407 元(計算式:1,756 萬432 元─1,350 萬8,025 =405 萬2,407 元),因而獲取不法利益400 萬元(庚○○實際取得金額)。㈣巳○○、庚○○收取品家豐有限公司(下稱品家豐公司)、

沛帝貿易有限公司(後改名鼎盛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帝公司)、橋頭堡有限公司(下稱橋頭堡公司)、敬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回扣款部分:

⒈巳○○與時任金蘭公司大陸事業部經理之子○○(所涉背信

犯行,已經本院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蘭公司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攫取金蘭公司經銷產品至中國大陸地區利益,由巳○○指示再興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再興紙業,負責供應金蘭公司封裝產品之紙箱)負責人辛○○(所涉背信犯行,另經本院判刑確定)於99年3 月31日成立品家豐有限公司(下稱品家豐公司)、於99年11月30日以其配偶廖淑琴之名義成立沛帝貿易有限公司(後改稱鼎盛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帝公司)、102 年9 月23日以其姑姑黃碧霞之名義成立橋頭堡有限公司(下稱橋頭堡公司),以便辛○○操作轉手貿易。巳○○另指示子○○將品家豐公司、沛帝公司及橋頭堡公司,列為金蘭公司外銷產品至中國大陸地區市場之一級經銷商,使金蘭公司銷貨予中國大陸地區經銷商,均需透過品家豐公司、沛帝公司及橋頭堡公司銷售,藉以從中截取轉售利差。而後辛○○自品家豐公司、沛帝公司及橋頭堡公司盈餘中,每年提取現金以年終獎金名義,交付回扣款與巳○○、庚○○,或由辛○○依巳○○指示,支付巳○○生活開銷,以代交付回扣款。

⒉戊○○(此部分所涉背信犯行,另經本院判刑確定)時任金

蘭公司監察人,為金蘭公司處理監察事務,竟未糾舉巳○○上開犯行,反於101 年間,為仿效巳○○上開獲取利益之方式,以范家擁有之金蘭公司股權,足左右巳○○續任董事長,透過庚○○向巳○○要求設立新公司,同擔任金蘭公司外銷產品至中國大陸地區市場一級經銷商,以便戊○○從中攫取不法利益。巳○○允諾後,庚○○即指示辛○○、子○○安排公司設立登記。辛○○遂於101 年5 月11日以胞弟黃今展名義,成立敬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用以轉售金蘭公司產品與中國大陸地區二級經銷商,再自敬偉公司盈餘中,逐年將現金回扣親自交付,或透過子○○轉交與戊○○。另於104 年9 月起,辛○○依巳○○、戊○○指示,自敬偉公司盈餘中,每月領取50萬元現金後,至金蘭公司桃園市○○區○○路○○○ 號辦公室交予不知情之金蘭公司副總經理申○○保管,復由申○○轉交其中30萬元與巳○○、20萬元予戊○○。

⒊綜上,巳○○收受辛○○交付之品家豐公司、沛帝公司、橋

頭堡公司及敬偉公司等4 間公司之現金回扣,加計辛○○代付開銷款項,共計2,319 萬419 元;庚○○則收受現金回扣暨不法所得計104 萬元,均致生金蘭公司財產上損害。

㈤巳○○、庚○○收受再興公司紙箱回扣款部分:

⒈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蘭公司之利益,明知辛

○○自銷售紙箱獲利中交付回扣,或代為支付債務,辛○○會將上開費用計入營運費用,而調整銷貨與金蘭公司之價格結構,仍容認自辛○○自98年3 月以後,每月自再興公司銷貨給金蘭公司營業額內抽取2%,扣除部分預估稅金後,轉匯存入辛○○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除每年支付巳○○現金回扣外,並應巳○○要求支付其生活開銷。

⒉辛○○因前開帳戶內款項恐有不足支應巳○○開銷之虞,於

100 年9 月前夕,透過庚○○向巳○○反應,巳○○遂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庚○○轉告辛○○,由辛○○寄發報價單,將再興公司銷貨與金蘭公司紙箱價格通盤調漲3%;經送交庚○○或巳○○決行,新價格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致使金蘭公司採購紙箱成本至少增加395 萬3,615 元(以101 年1月至103 年8 月間含稅交易價格乘以3%後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計算)。辛○○則依漲價3%後之金額,扣除部分預估稅金後,每月開立再興公司支票,轉存至辛○○前開帳戶,持續支付巳○○現金回扣及其開銷。

⒊巳○○於101 年2 月間,復要求辛○○將再興公司銷貨與金

蘭公司紙箱價格通盤調漲2%,經送交庚○○或巳○○決行後,新價格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致使金蘭公司採購紙箱成本增加256 萬5,895 元(以101 年2 月至103 年8 月間含稅交易價格乘以2%後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計算),辛○○再以相同方式支付巳○○現金回扣及其開銷。

⒋庚○○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蘭公司之利益,仿效巳

○○作法,於101 年12月間,於金蘭公司桃園縣○○鎮○○路○○○ 號辦公室外,要求辛○○再將再興公司銷貨與金蘭公司紙箱價格通盤調漲2%,調漲增加獲利由庚○○、辛○○對半朋分;辛○○應允後,便遞交報價單與金蘭公司,新價格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致使金蘭公司採購紙箱成本增加16

0 萬1,157 元(以102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含稅交易價格乘以2%後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計算)。而後辛○○將調漲2%增加之利潤全歸與庚○○,並為省去計算繁瑣,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每月支付定額7 萬6,000 元回扣,由辛○○親送至庚○○在金蘭公司辦公室,或庚○○前往再興公司桃園市○○區○○里○○路○○○ 巷○○弄○ ○○ 號廠址領取。

⒌103 年8 月間,金蘭公司改選董事長,改由午○○繼任,辛

○○為恐金蘭公司不再選擇再興公司為紙箱供應商,遂透過庚○○向金蘭公司監察人戊○○(此部分所涉背信犯行,另經本院判刑確定),並表明欲支付回扣之意。戊○○明知其受金蘭公司股東會選任負責監察人職務,於股東權益受侵害時負糾舉之責,應竭力監督公司經營層以最優惠條件選商,且亦可預見辛○○會將回扣開銷計入營運費用,而調整銷貨與金蘭公司之價格結構,致使金蘭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蘭公司之利益,應允收取回扣款,並指示辛○○將現金交與丁○○收取。辛○○自103 年

8 月份起,逐月至金蘭公司辦公室交付回扣7 萬6,000 元至

8 萬元不等之現金予丁○○(所涉背信犯行,另經本院判刑確定),其中7 萬元係給與戊○○,餘款係給與丁○○。後戊○○於104 年3 月間,在金蘭公司會議室內,向辛○○表明不再收取回扣之意;而丁○○明知其管理部經理職務係受金蘭公司委託,執行調整供應商進貨價格業務,繼續支領再興公司回扣,將增加金蘭公司購買紙箱成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同意辛○○所請,自104 年4 月份起,每月收受再興公司交付之回扣2 萬元,直至105 年4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為止。

⒍己○○(所涉背信犯行,另經本院判刑確定)明知擔任金蘭

公司董事(亦為金蘭公司大股東),應依金蘭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分取營運獲利,不得收取供應商再興公司回扣,容任辛○○將回扣開銷計入營運費用,進而調整銷貨與金蘭公司之價格結構。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蘭公司之利益,於94年12月間,主動向辛○○索求回扣。辛○○亦恐金蘭公司不再選擇再興公司為紙箱供應商,遂每月自銷貨與金蘭公司之營業額中,扣除部分預估稅金後,抽取2%之金額,自再興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中,開立等額支票,委由其母張鳳珠郵寄至臺北市○○街○○號4 樓與己○○之姐莊惠瑤(無犯意聯絡)收執;復由莊惠瑤全額存入己○○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經查核帳戶明細無時間、金額相當之存入交易,爰未予列計不法所得)。100 年12月以後,辛○○依照己○○指示,改將款項匯入己○○陽信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至104 年8 月份為止。

⒎綜上,巳○○收受辛○○交付之再興紙業回扣,加計辛○○

代付開銷款項,共計1,815 萬6,550 元;庚○○收受之現金回扣暨不法所得為197 萬6,000 元,均致生金蘭公司財產上損害(戊○○、丁○○、己○○收取再興紙業回扣款並致生金蘭公司損害部分,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是其等收受回扣款之期間、金額等即不再於此記載)。

㈥巳○○侵占金蘭公司實質控制之無錫金蘭有限公司(下稱無錫金蘭公司)款項部分:

⒈98年7 月間,巳○○擔任金蘭公司實質控制之無錫金蘭公司

(登記設立在中國大陸江蘇省)董事長,巳○○為避免無錫金蘭公司收取之廠房拆遷補助費用,遭無錫金蘭公司債權人扣押,遂指示不知情之無錫金蘭公司總經理侯雍裕,配合不知情之昆山安致勤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旭明,以支付金蘭公司貨款等名義,自無錫金蘭公司中信銀行無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無錫金蘭公司帳戶),於98年7 月13日匯出美金100 萬元、美金60萬7,637.44元,以及於98年7 月28日匯出美金37萬7,306.83元,至呂旭明提供之渣打(香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EXPE

RT BONUSHOLDINGS LIMITED)存放。詎巳○○於98年8 月間,明知前開款項係屬無錫金蘭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呂旭明將前開款項全數匯入友人HO KAM WA 出借之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KAM WA ),予以侵占入己。後因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目,察覺金蘭公司未收到無錫金蘭公司匯出之款項,遂要求金蘭公司說明,巳○○始於99年4 月26日,將上開侵占款項中之美金96萬5215.39 元,匯回金蘭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金蘭公司合庫帳戶)。

⒉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3 月間,明知金蘭

公司實質控制之全球標準有限公司未曾委託美國Merrill Ly

nch 公司為財務顧問,竟以全球標準公司名義,出具催款通知書要求無錫金蘭公司償還借款,並指定還款至Merrill Ly

nch 公司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同時指定受益人為巳○○配偶丙○○(受益戶名:11G-00000 SZUYU LIN),隨後巳○○指示侯雍裕,於100 年3 月28日自無錫金蘭公司帳戶,匯出款項美金19萬3,321.17元至前開丙○○受益帳戶,以此方式侵占美金19萬3,321.17元。

⒊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3 月間,獲悉無錫

金蘭公司需支付金蘭公司人民幣150 萬元及律師費用,竟基於侵吞無錫金蘭公司款項,指示侯雍裕於101 年3 月20日自無錫金蘭帳戶,匯出人民幣170 萬元至江蘇泰伯律師事務所後,指示該律師事務所將其中人民幣150 萬元匯款至巳○○匯豐銀行上海嘉麒大廈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巳○○、庚○○所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巳○○、庚○○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巳○○、庚○○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巳○○與前述鍾家地主有如附表七編號8 至10「所有人/ 共有人與巳○○之親屬關係」、「所有人/ 共有人與巳○○之親等」欄所示之親屬關係,是其此部分所涉背信罪,依刑法第34

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辰○○、午○○及卯○○與被告巳○○既均屬四等旁系血親之關係,依前揭規定自須告訴乃論;又其等於檢察官就本案在105 年8 月24日提起公訴時,雖尚未提告,然嗣於同年9 月9 日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補行告訴,並陳稱其等係於105 年5 月6 日因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證時,始知被告巳○○有為事實一、㈠部分所示收取回扣款之犯行,並依法提出告訴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8860卷七第260 至261 反面),堪認其等已合法提出告訴,一併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巳○○、庚○○坦承在卷,復有如附表

一至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事實一、㈥部分,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稱公訴意旨認

被告庚○○收取回扣之時間為102 年至104 年2 月止,然被告庚○○僅於金蘭公司擔任總經理至103 年11月間,故其於

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未任職於金蘭公司,而無成立背信之可能等語。而依證人辛○○證稱:給被告庚○○的回扣為了計算方便,是固定每月給7 萬6,000 元,從102 年1 月開始給,103 年11月、12月間,庚○○離職,伊還是繼續給等語(見偵8860卷三第45頁及反面),一併參佐卷附之辛○○支付回扣彙整表(見偵16806 卷三第104 頁反面),被告庚○○實際領取每月7 萬6,000 元回扣款之期間,係自102年1 月至104 年2 月,足徵被告庚○○於離職後確仍有持續領取辛○○交付回扣款之行為。又本案辛○○係透過調漲再興紙業對金蘭公司出售紙箱之報價,致金蘭公司需支出較高成本,並藉此增加再興紙業營收之方式交付回扣款;而此最初係由被告巳○○於100 年9 月間,透過被告庚○○轉知辛○○,再由辛○○寄發再興紙業銷貨予金蘭公司之紙箱通盤調漲之報價,而由被告巳○○或被告庚○○決行;後又陸續於101 年2 月間、101 年12月間,應被告巳○○或庚○○之需求再為數次之調漲,可徵其等均係藉由相同之方式收受辛○○交付之回扣款,而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庚○○於

103 年11月間雖已離職,然其既收受辛○○交付之回扣款至

104 年2 月間,而持續獲取其前揭背信犯行之利益,仍足認與被告巳○○具有犯意聯絡,不因其離職而有異,是被告庚○○及辯護人所陳,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又稱前述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29及85號12樓之29之房地,均係被告庚○○於99年間即已購買之預售屋,頭期款每間56萬元(2 間共112 萬元)已由被告庚○○於99年間支付,故上開2 房地之購屋款並非全數以本案收受之回款款支付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見被告庚○○提出匯款單或收據等支付款項之證明,欠客觀證據可資核實。而濟弘公司就此部分所開立之支票3 紙(票號XQ0000000 號至XQ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合計為2,617 萬1,064元),均經洪琴茵依照趙森發指示兌領後,分別存入前述濟弘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合建地主陳德旺、蘇枝榮之帳戶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濟弘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陳德旺之存摺明細內頁等在卷可查(見偵16806 卷一第46頁反面、第69反面至70頁、第78至81頁、第85至86頁),且匯款憑條、存摺內頁已分別記載抵償購屋款之售屋編號,足認被告庚○○此部分所得之回扣款確已全數用以抵付上開房地之購屋款。是縱上開2 房地之頭期款為其本人所支付,亦無礙其此部分犯行及犯罪金額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巳○○就事實一、㈠;被告庚○○就事實一、㈠至㈢所

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法定刑自原先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併科罰金之部分較修正前為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巳○○、庚○○,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巳○○就事實一、㈠、被告庚○○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巳○○就事實一、㈥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固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巳○○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鍾淳就事實一、㈠所為;被告庚○○就事實一、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巳○○、庚○○就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巳○○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行為數與罪數:

⒈被告巳○○、庚○○就事實一、㈣㈤部分,各係基於單一背

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數次收受被告辛○○交付來自上開品家豐公司等4 公司、再興紙業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巳○○就事實一、㈠㈣㈤所示之背信犯行,以及事實一

、㈦所示之3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庚○○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背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巳○○、庚○○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庚○○就事實一、㈡部分,其雖非受大金公司、己○○

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乙○○、甲○○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巳○○、庚○○就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與子○○、戊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辛○○就此部分犯行,其雖非受金蘭公司委任之人,然其與被告巳○○、庚○○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巳○○、庚○○就事實一、㈤所示犯行,與戊○○、丁○○、己○○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

⒈被告巳○○、庚○○明知其等受委任而處理事務,均應忠於

任務,卻以本案所載之方式收受款項,致生損害於金蘭公司、鍾家地主、大金公司及己○○;且被告巳○○另以前述手法侵占無錫金蘭公司之款項,所為均有不該,而應非難。

⒉惟衡以被告巳○○、庚○○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在卷,並分別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詳細調解、和解及賠償之狀況,詳後述「三、沒收部分」),足認其等犯後已能面對自身行為,並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巳○○、庚○○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角色之地位,及分別獲取之款項利益數額等情;復兼衡本案被害人(金蘭公司、鍾家地主、大金公司及己○○等人)均以書狀或言詞之方式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意見及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129 頁、第16

7 頁、本院卷五第);以及被告巳○○、庚○○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巳○○自陳為碩士學歷,目前經營金博概念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以及被告庚○○陳稱為美國碩士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業,尚有2 名子女仍在就學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五第198 頁及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特別斟酌本案被害人前述量刑之意見,以及金蘭公司之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巳○○仍有持續履行調解條件,且站在金蘭公司立場,希望被告巳○○能及早對金蘭公司完成履行,希望能給予被告巳○○、庚○○緩刑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98 頁);併兼衡被告巳○○、庚○○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酌以被告巳○○、庚○○就本案參與之情節較高,而適度提高其等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該部分定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至六「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巳○○、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第25頁),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固均有不該,然被告巳○○已與金蘭公司(含鍾家地主)達成調解、;被告庚○○亦與金蘭公司、鍾家地主、大金公司、己○○及甲○○、乙○○等人達成和解(均詳後述);是本院審酌上情,復參考本案被害人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巳○○、庚○○緩刑,已如前述,認被告巳○○、庚○○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斟酌被告巳○○、庚○○本案犯行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 年、2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確保被告巳○○、庚○○均能從本案記取深刻教訓,併

依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巳○○、庚○○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6 月、1 年6 月內,分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4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⒊如被告巳○○、庚○○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巳○○、庚○○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固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並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禁止雙重剝奪原則,由執行檢察官視和解履行情形而為執行或進行分配,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惟基於尊重被害人仍屬原本犯罪所得之真正權利人,而國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大於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致使國家獲有不當得利,果若被害人已明示除就和解以外之金額或條件已不欲請求,或表示拋棄權利時,依據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外,參以德國於106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財產剝奪改革法,亦於刑法(StGB) 第73e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被害人返還犯罪所得或賠償其價額之請求權已消滅者,不得為第73條至第73c 條之沒收(( 1) Die Einziehung nach den§§73 bis 73c ist au-sgeschlossen ,soweit der Anspruch ,d er dem Verletzt-en aus der Ta

t auf Ruckgewahr des Er langten oder au-f Ersatz desWertes des Erlangten er wachsen ist , er-loschen ist. 參見https ://www . gese tze-im-internet .de/stgb/index .html#BJNZ000000000BJ NZ000000000 ),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被害人事實上所拋棄之權利,因請求權已消滅,自應類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後,被害人所為之任意處分,而不宜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鼓勵犯罪行為人盡其所能返還犯罪所得,並致力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早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減省不必要之程序耗費,而爭取社會復歸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被告巳○○部分:

⑴被告巳○○就事實一、㈠部分之取得之款項為4,159 萬3,50

0 元;就事實一、㈣部分為2,319 萬419 元;事實一、㈤部分為1,815 萬;事實一、㈥部分則為美金198 萬4,944.3 元、美金19萬3,321.17元、人民幣150 萬元;是上開款項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

⑵然就事實一、㈥⒈部分,被告巳○○前於99年4 月26日已匯

款美金96萬5,215.39元至金蘭公司合庫帳戶;復於105 年12月2 日、106 年12月26日再分別匯款900 萬元(相當於美金

28 萬2,397.24 元)、200 萬元(相當於美金6 萬6,275.64元)至金蘭公司合庫帳戶;就事實一、㈥⒉部分,於105 年11月29日透過配偶丙○○匯款美金19萬3,322 元至金蘭公司合庫帳戶;就事實一、㈥⒊部分,則於105 年11月28日匯款人民幣150 萬元至無錫金蘭帳戶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憑證4 紙、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據(見本院審易卷一第206 至212 頁、本院卷二第76頁);可徵就事實一㈥⒉⒊部分,被告巳○○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賠償金蘭公司、無錫金蘭公司,就事實一、㈥⒈部分,則已賠償美金96萬5,215.39元及1,100 萬元。

⑶嗣被告巳○○復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全數與金蘭公司達成調解

,並約定被告巳○○因本案行為致生金蘭公司、事實一、㈠部分鍾家地主所受損害部分(鍾家地主所受損害部分由金蘭公司取得後述被告巳○○及其配偶丙○○移轉登記之4 房地後,由金蘭公司協助被告巳○○清償予鍾家地主),扣除前述已賠償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先由被告巳○○及其配偶丙○○將登記於丙○○名下之⑴新北市○○區○○路○○○ 號10樓房地;⑵新北市○○區○○路○○○ 號10樓房地;⑶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1 房地;以及登記予被告巳○○名下之⑷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1 房地,均移轉登記予金蘭公司抵償,所餘差額部分則由被告巳○○每年至少給付750 萬元予金蘭公司至全數清償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三第166 之1 至166之6 頁反面);且被告巳○○嗣已將前揭4 房地移轉登記予金蘭公司之事實,有刑事陳報狀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4 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4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4 至13頁),足徵被告巳○○確已按調解內容履行部分約定。

⑷從而,被告巳○○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有部分既已全

數賠償金蘭公司(事實一、㈥⒉⒊部分),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至其餘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由上開4房地抵償予金蘭公司,不足額之部分金蘭公司亦得逐年受償至清償完畢為止;是被告巳○○雖尚未就全數犯罪所得賠償金蘭公司,然考量金蘭公司已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並藉由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其權利,並衡酌上開法律意旨,本院認應無再就被告巳○○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類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被告巳○○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庚○○部分:

⑴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一、㈡部分,甲○○、乙○○均供稱其等已將收受款項約百分之20之金額交付庚○○作為居中牽線之酬金等語在卷(見偵8860卷三第101 至102 頁反面、第137 至138 頁),此情亦為被告庚○○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90頁),堪認上開甲○○、乙○○交付之部分亦係因被告庚○○因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庚○○自甲○○、乙○○分別取得之168 萬8,100 元、443 萬7,600 元,亦同屬其犯罪所得之範圍。

⑵是被告庚○○就事實一、㈠部分取得之款項為2,167 萬1,06

4 元;就事實一、㈡部分為203 萬5,600 元、168 萬8,100元、433 萬7,600 元;事實一、㈢部分為400 萬元;事實一、㈣部分為104 萬元;事實一、㈤部分則為197 萬6,000 元,是上開款項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⑶然被告庚○○先與辰○○、午○○、卯○○、大金公司及莊

慧玲,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以700 萬元達成和解(依和解契約內容所載,和解範圍包含甲○○、乙○○分別交付之168萬8,100 元、433 萬7,600 元),並經其等撤回對被告庚○○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契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反面);復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鍾绣悅、未○○、申○○、寅○○○、丑○○及被告巳○○分別以78萬、26萬、26萬、39萬、39萬、26萬達成和解,以及就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與金蘭公司以1, 343萬2,000 元達成和解,且均給付全數款項完畢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協議書6 份、銀行存款憑條及簽收收據、和解協議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9 至138 頁、第167 至171 頁),是此部分均堪認屬實。

⑷又被告庚○○與上開被害人(含金蘭公司、大金公司、己○

○及鍾家地主等人)之和解金額,雖有低於其實際犯罪所得之情事。然考量上開被害人均已明示拋棄對被告庚○○其餘差額款項之請求權,或免除被告庚○○差額部分之民事上賠償責任(含甲○○、乙○○交付被告庚○○之款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三第131 至136 頁、第175 頁、本院卷五卷五第198 頁);是輔以上開法律解釋,上開被害人既均明示拋棄就差額部分之請求,爰類推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認無再就差額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至本案之扣案物(詳參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卷一第41

至57頁),均係用以佐證被告巳○○、庚○○本案犯行之事證,並非供上開被告巳○○、庚○○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是本案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巳○○受鍾家地主

委託出售其等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土地時,因收受建地每坪5 萬元之回扣,致共有人鍾绣悅、未○○、申○○、寅○○○、丑○○(持分合計為3 分2 )共受有1,702萬6,166 元之損害(坪數371.48坪×5 萬元×2/3=1,702 萬6,166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人合法撤回其告訴後,固不得再行告訴,但有告訴權人為數人時,本得分別行使,其告訴權除撤回告訴人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17 條第2 項之限制外,於其他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不生何種影響(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弟1247號刑事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被告巳○○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背信犯行,其中關於附

表七編號8 至10所示之土地,其與鍾家地主均為共有人;又其與共有人鍾绣悅、未○○、申○○、寅○○○及丑○○間,均具有親屬關係(詳附表七編號8 至10「所有人/共有人與巳○○之親屬關係」、「所有人/共有人與巳○○之親等」欄所載),此經被告巳○○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弟19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1日桃市戶字第109000474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巳○○五等親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3至131 頁),是上開事實應足認定。而被告巳○○此部分被訴背信罪,依上開刑法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需告訴乃論。

㈣鍾绣悅、未○○、申○○、寅○○○、丑○○均未提出告訴: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绣悅於調查局、偵查中分別陳述:土地買賣

之事伊全權交由巳○○處理,所以伊不知道交易的詳情,過程伊也沒有過問,巳○○也沒告知伊這筆交易有支付給誰多少佣金,伊雖然不知道巳○○收回扣這件事,但對於這件事伊沒有意見,巳○○也是伊晚輩,伊沒有要追究;伊很信任巳○○所以全權委託巳○○出售之事,巳○○為伊姪子,如果別人少報賣出的價額,伊會原諒巳○○等語(見偵8860卷六第96頁及反面、第9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調查局、偵查中分別陳稱:本案買賣

土地之洽談過程伊沒有參與,當時是相信巳○○不會做出損害股東權益之事才同意巳○○去出售土地;伊若事前知道巳○○收取濟弘公司之佣金,伊不會在常務董事會同意巳○○以5 億8,034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土地,因為會讓金蘭公司少賺等語(見偵8860卷二第32頁、第81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申○○調查局、偵查鍾分別陳述:出售附表一

編號8 至10土地伊全權委託巳○○處理,伊不知道巳○○有收回扣這件事,伊應該也不會同意收回扣這件事;當時伊覺得(一坪)50萬元是合理的價格,如果伊到買方出價是(每坪)55至56萬,伊應該也會同意,因為伊不懂價格等語(見偵8860卷二第85頁反面、第102 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調查局、偵查中分別證稱:巳○○

沒有和伊提過收佣金之事,買賣過程伊沒有參與,但伊個人想法,如果說買方出總價款百分之2 ,賣方出總價款百分之

3 當佣金,伊認為是合理的,巳○○收取回扣並未經過伊同意,巳○○也沒提過;伊認為巳○○不行收佣金等語(見偵8860卷二第6 頁及反面、第12頁)。

⒌證人即丑○○於調查局、偵查中分別證述:伊不知道被告巳

○○有收取回扣,如果土地可以賣到更好的價錢,當然要把價金給賣土地之人,伊不可能同意高賣低報,從中收取價差回扣;被告巳○○收取回扣當然有損害伊的權益等語(見偵8860卷二第3 頁、第10頁)。

⒍是觀諸鍾绣悅前述所述,其已明確表示不欲追究之意;而未

○○、申○○、寅○○○及丑○○或有陳稱其不同意被告巳○○收取回扣之情事,然其等究未表示欲對被告巳○○提出刑事訴追之意,無從認定其等就被告巳○○此部分犯行已提出告訴,是其等既未就被告巳○○此部分提出告訴,其訴追條件自有欠缺。

㈤從而,被告巳○○就事實一、㈠部分對被害人鍾绣悅、未○

○、申○○、寅○○○、丑○○所涉背信犯行,未據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

6 條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 犯罪事實 │ 證據 │ 宣告刑 │├────┼──────┼──────────────────┼────────┤│巳○○ │事實欄一、㈠│①被告巳○○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巳○○共同犯背信││ │ │ 理中之供述(見他4107卷三第71頁至79│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頁、第119 頁至126 頁;偵8860卷一第│年伍月。 ││ │ │ 27頁至34頁、第44頁至52頁;本院審易│ ││ │ │ 卷一第191 頁至202 頁;本院卷一第14│ ││ │ │ 8 頁至150 頁、本院卷二第88頁至92頁│ ││ │ │ 、本院卷三第8 頁至13頁、本院卷五14│ ││ │ │ 6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 │ ││ │ │②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 │ │ 理中之供述(見他4107卷三第130頁至1│ ││ │ │ 34頁、第150 頁至154 頁;偵8860卷一│ ││ │ │ 第61頁至68頁反面、第74頁至83頁、偵│ │├────┤ │ 8860卷五第1 頁至7 頁、第9 頁至13頁├────────┤│庚○○ │ │ ;本院審易卷二第29頁至40頁、本院卷│庚○○共同犯背信││ │ │ 一第62頁至65頁、本院卷二第88頁至92│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頁、本院卷三第8 至13頁、本院卷五14│年參月。 ││ │ │ 6 頁反面、第196頁反面)。 │ ││ │ │③證人洪琴茵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他4107卷三第21頁至28頁、第65頁至│ ││ │ │ 70頁;偵8860卷三第1 頁至5 頁、第22│ ││ │ │ 頁至25頁);證人趙方華於調查局、偵│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三第27頁至29│ ││ │ │ 頁、第33頁至34頁);證人趙家賦於調│ ││ │ │ 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107卷三第│ ││ │ │ 1 頁至3 頁、第17頁至19頁);證人葉│ ││ │ │ 菁華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1│ ││ │ │ 07卷四第1 頁至10頁、第26頁至31頁)│ ││ │ │ ;證人謝月桂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他4107卷一第20頁至22頁反面、偵│ ││ │ │ 8860卷六第1 頁至5 頁反面、第14頁至│ ││ │ │ 17頁);證人未○○於調查局、偵查中│ ││ │ │ 之證述(見偵8860卷二第29頁至35頁、│ ││ │ │ 第80頁至82頁);證人申○○於調查局│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二第84頁│ ││ │ │ 至87頁、第101 頁至103 頁、偵8860卷│ ││ │ │ 六第101 頁至103 頁反面、第108 頁至│ ││ │ │ 110 頁);證人寅○○○於調查局、偵│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二第5 頁至7 │ ││ │ │ 頁、第11頁至13頁);證人丑○○於調│ ││ │ │ 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二第│ ││ │ │ 1 頁至3 頁反面、第9 頁至10頁);證│ ││ │ │ 人鍾銹悅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偵8860卷六第95頁至96頁、第98頁至99│ ││ │ │ 頁);證人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 ││ │ │ 本院中之證述(見他4107卷四第32頁至│ ││ │ │ 34頁反面、第44頁至48頁、本院審易卷│ ││ │ │ 一第191 頁至202 頁);證人癸○○於│ ││ │ │ 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107卷四│ ││ │ │ 第49頁至52頁、第58頁至61頁);證人│ ││ │ │ 張宇蓮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 │ │ 8860卷三第152 頁至154 頁、第159 頁│ ││ │ │ 至161 頁);證人陳瓊玲於調查局、偵│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三第155 頁至│ ││ │ │ 157 頁反面、第162 頁至164 頁);證│ ││ │ │ 人午○○於調查局之證述(見他4107卷│ ││ │ │ 一第2 頁至4 頁);證人范德誠於調查│ ││ │ │ 局、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107卷五第84│ ││ │ │ 頁至86頁、第91頁至93頁);證人范德│ ││ │ │ 隆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 ││ │ │ 卷五第146 頁至149 頁反面、第160 頁│ ││ │ │ 至161 頁)。 │ ││ │ │④104年6月22日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扣│ ││ │ │ 案物編號:A02-2房地產買賣資料1本( │ ││ │ │ 100年9月30日常務董事會議紀錄、簽到│ ││ │ │ 表、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支│ ││ │ │ 票號碼DJ0000 000支票影本1張、金蘭 │ ││ │ │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桃園中路段土地│ ││ │ │ 明細、101.05.25增列特約條款(金蘭 │ ││ │ │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DJ0237│ ││ │ │ 045、DJ0000000支票影本2張、付款簽 │ ││ │ │ 收金額及日期明細表、趙代書S事務所 │ ││ │ │ 100年10月12日房地產買賣合約書、101│ ││ │ │ 年2月10日董事會議議程、議事錄、簽 │ ││ │ │ 到單影本)(見他4107卷二第41頁至50│ ││ │ │ 頁反面)。 │ ││ │ │⑤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不│ ││ │ │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 年6 月17日│ ││ │ │ 資產價格預估單(二)影本各1 份(見│ ││ │ │ 他4107卷一第30頁至32頁)。 │ ││ │ │⑥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30日│ ││ │ │ 會計傳票影本1 份(見偵8860卷六第11│ ││ │ │ 頁)。 │ ││ │ │⑦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桃園中路段│ ││ │ │ 土地(原出租大同保齡球館)及個人土│ ││ │ │ 地收款明細1 份(見他4107卷二,第45│ ││ │ │ 頁反面)。 │ ││ │ │⑧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 年6 │ ││ │ │ 月24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 份及土│ ││ │ │ 地估價表影本(見他4107卷二第89頁至│ ││ │ │ 110 頁反面)。 │ ││ │ │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 張(均存│ ││ │ │ 入戶名:蘇枝榮、帳號0000-000000000│ ││ │ │ 號)(見他4107卷二第115 頁至115 頁│ ││ │ │ 反面)。 │ ││ │ │⑩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9 張【戶名│ ││ │ │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他4107│ ││ │ │ 卷二第116 頁至117 頁反面)。 │ ││ │ │⑪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 ││ │ │ 份【戶名: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 │ ││ │ │ 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見他4107卷二第119 頁至124 頁)。 │ ││ │ │⑫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 ││ │ │ 份:(戶名:蘇枝榮、帳號:00000000│ ││ │ │ 55241)(見他4107卷二第125頁至126 │ ││ │ │ 頁)。 │ ││ │ │⑬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 ││ │ │ 份【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見他41│ ││ │ │ 07卷二第127 頁至130 頁)。 │ ││ │ │⑭洪琴茵大額通貨交易記錄1份(見他410│ ││ │ │ 7卷二第131頁至131頁反面)。 │ ││ │ │⑮新北市○○區○○路○○○號10樓、新北 │ ││ │ │ 市○○區○○路○○○號5樓門牌土地建物│ ││ │ │ 登記及異動索引資料(見他4107卷二第│ ││ │ │ 137頁至138頁)。 │ ││ │ │⑯105年4月19日濟弘公司扣押物,編號D2│ ││ │ │ -02,佣金資料1本(見他4107卷三第5 │ ││ │ │ 頁至12頁背面)。 │ ││ │ │⑰附件:桃園中路段轉帳傳票(傳票編號│ ││ │ │ :000000000 )影本1 張、三峽三期轉│ ││ │ │ 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 )影本│ ││ │ │ 3 張(見他4107卷三第6 頁、第6 頁反│ ││ │ │ 面)。 │ ││ │ │⑱附件:桃園中路段轉帳傳票(傳票編號│ ││ │ │ :000000000 )影本1 張、三峽三期轉│ ││ │ │ 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 )影本│ ││ │ │ 1 張(見他4107卷三第8 頁反面、第9 │ ││ │ │ 頁)。 │ ││ │ │⑲附件:桃園中路案佣金領取明細- 陳立│ ││ │ │ 成資料及手寫計算紙影本各1 份(見他│ ││ │ │ 4107卷三第9 頁反面至10頁)。 │ ││ │ │⑳附件:支票正面影本共4 紙(票號XQ78│ ││ │ │ 38642號、XQ0000000號 、XQ0000000號│ ││ │ │ 、XQ 0000000號號)(見他4107卷三第│ ││ │ │ 10頁反面至12頁反面)。 │ ││ │ │㉑支票正背面影本7份(受款人:巳○○ │ ││ │ │ ,票號XQ0000000 號、XQ0000000號 、│ ││ │ │ XQ0000000 號、XQ0000000號 、XQ7838│ ││ │ │ 638 號、XQ0000000 號、XQ0000000 號│ ││ │ │ )(見偵16806 卷一第56頁至61頁)。│ ││ │ │㉒支票正背面影本3份(受款人:庚○○ │ ││ │ │ ,票號XQ0000000 號、XQ0000000號 、│ ││ │ │ XQ0000000 號)(見偵16806 卷一第66│ ││ │ │ 頁至68頁)。 │ ││ │ │㉓105年4月19日濟弘公司扣押物,編號D2│ ││ │ │ -03 繳款明細1 本(見他4107卷三第13│ ││ │ │ 頁至13頁反面)。 │ ││ │ │㉔105 年4 月19日巳○○扣押物,編號G-│ ││ │ │ 01-01 (售屋編號D2-10F)買賣不動產│ ││ │ │ 文件1 本(見他4107卷三第86頁至89 │ ││ │ │ 頁)。 │ ││ │ │㉕105 年4 月19日巳○○扣押物,編號G-│ ││ │ │ 01-02 (售屋編號D1-10F)買賣不動產│ ││ │ │ 文件1 本(見他4107卷三第90頁至92頁│ ││ │ │ 反面)。 │ ││ │ │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筆(新北市三峽區 │ ││ │ │ 大學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新 │ ││ │ │ 北 市三峽區新北市○○區○○段一小 │ ││ │ │ 段00000-000建號)、(新北市三峽區 │ ││ │ │ 大學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異動 │ ││ │ │ 索引查詢資料3筆(新北市三峽區新北 │ ││ │ │ 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 │ ││ │ │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11147-│ ││ │ │ 00 0建號)、新北市○○區○○段一小│ ││ │ │ 段00000-000建號)(見他4107卷三第 │ ││ │ │ 94頁至98頁反面)。 │ ││ │ │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 │ │ 各1筆(新北市○○區○○段一小段116│ ││ │ │ 10-000建號)(見偵16806卷一第101頁│ ││ │ │ 至102頁反面)。 │ ││ │ │㉘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筆(新北市三峽區 │ ││ │ │ 大學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見偵16│ ││ │ │ 806卷一第98頁至100頁反面)。 │ ││ │ │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筆(新北市三峽區 │ ││ │ │ 大學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見偵16│ ││ │ │ 806卷一第91頁至92頁反面)。 │ ││ │ │㉚105 年4 月19日濟弘公司扣押物編號D1│ ││ │ │ -01-1 「桃園中路段資料」1 本(見他│ ││ │ │ 4107 卷四第22頁至23頁) │ ││ │ │㉛濟弘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 ││ │ │ 摺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 號)(見│ ││ │ │ 偵16806 卷一第82頁至82頁反面、85頁│ ││ │ │ 反面至86頁反面)。 │ ││ │ │㉜合建地主陳德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 │ │ 和分行存摺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 │ ││ │ │ 號)(見偵16806 卷一第85至86頁)。│ ││ │ │㉝桃園市○○區○路段3-99、7-7 、7-27│ ││ │ │ 、13-9、13-95 、13-6、13-80 號土地│ ││ │ │ 異動索引資料(見偵16806 卷一第115 │ ││ │ │ 頁至125 頁)。 │ │└────┴──────┴──────────────────┴────────┘附表二、┌────┬──────┬──────────────────┬────────┐│ 被告 │ 犯罪事實 │ 證據 │ 宣告刑 │├────┼──────┼──────────────────┼────────┤│庚○○ │事實欄一、㈡│①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庚○○共同犯背信││ │ │ 理中之供述(見偵8860卷一第61頁至68│罪,處有期徒刑捌││ │ │ 頁反面、第74頁至83頁、偵8860卷五第│月。 ││ │ │ 1 頁至7 頁、第9 頁至13頁;本院審易│ ││ │ │ 卷二第29頁至40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 ││ │ │ 65頁、本院卷二第88頁至92頁、本院卷│ ││ │ │ 三第8 頁至13頁、本院卷五146 頁反面│ ││ │ │ 、第196頁反面)。 │ ││ │ │②證人甲○○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 │ │ 理中之證述(見北檢他7447卷第63頁至│ ││ │ │ 64頁;偵8860卷三第99頁至104 頁反面│ ││ │ │ 、125 至130 頁;本院審易卷二第99頁│ ││ │ │ 至10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12│ ││ │ │ 5 頁、本院卷三第15頁至16頁、第80頁│ ││ │ │ 至115 頁);證人乙○○於調查局、偵│ ││ │ │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 ││ │ │ 三第134 頁至140 頁、第147 頁至150 │ ││ │ │ 頁、偵8860卷六第112 頁至117 頁、第│ ││ │ │ 130 頁至134 頁;本院審易卷二第99頁│ ││ │ │ 至10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5頁至88頁│ ││ │ │ 、本院卷一第85頁至88頁、本院卷三第│ ││ │ │ 8 頁至13頁、第80頁至115 頁);證人│ ││ │ │ 洪琴茵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 │ │ 4107卷三第21頁至28頁、偵8860卷三第│ ││ │ │ 1 頁至5 頁、第22頁至25頁)。 │ ││ │ │③附件:桃園中路案佣金領取明細- 陳立│ ││ │ │ 成資料及手寫計算紙影本各1 份(見他│ ││ │ │ 4107卷三第9 頁反面至10頁)。 │ ││ │ │④105年4月19日濟弘公司扣押物,編號D2│ ││ │ │ -04,付款記錄1本(101.03.22-桃園縣│ ││ │ │ 桃園市○路段-土地買賣明細表1份、票│ ││ │ │ 號DJ0000000 號、DJ0000000號 、DJ02│ ││ │ │ 37037 號、DJ0000000 號、DJ0000000 │ ││ │ │ 號、XQ0000000 號、XQ0000000 號支票│ ││ │ │ 影本7 張(見他4107卷三第56頁至62頁│ ││ │ │ 反面)。 │ ││ │ │⑤附件:支票正面影本1 張(票號:XQ7 │ ││ │ │ 838646)(見偵16806 卷一第77頁)。│ ││ │ │⑥大金企業(股)公司、濟弘建設(股)│ ││ │ │ 公司之房地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 │ ││ │ │ 偵16806卷二第4頁至7頁)。 │ ││ │ │⑦105年4月19日濟弘公司扣押物編號D1-0│ ││ │ │ 3-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5.25增 │ ││ │ │ 列特約條款(乙○○)契約影本各1份( │ ││ │ │ 見偵16806卷二第8頁至10頁反面、第12│ ││ │ │ 頁反面)。 │ ││ │ │⑧支票影本3 張(票號DJ0000000 號、DJ│ ││ │ │ 0000000號、DJ0000000 號;受款人: │ ││ │ │ 乙○○)(見偵8860卷四第16頁、第25│ ││ │ │ 頁、第34頁)。 │ ││ │ │⑨支票影本2 張(票號DJ0000000 、DJ02│ ││ │ │ 37048 號;受款人:乙○○)(見偵16│ ││ │ │ 806 卷二第11頁反面)。 │ ││ │ │⑩乙○○之土地交易完成明細表1 份(見│ ││ │ │ 偵8860卷四第8 頁至9 頁)。 │ ││ │ │⑪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土地增值稅局地價│ ││ │ │ 稅繳款書(97~100 年度)影本各1 份│ ││ │ │ (見偵8860卷四第36頁至39頁)。 │ ││ │ │⑫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戶名:乙○○)之存戶個人資料、交│ ││ │ │ 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6806卷二第13至│ ││ │ │ 19頁)。 │ ││ │ │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100年地價稅│ ││ │ │ 繳款書副本共4 份(見偵8860卷第25頁│ ││ │ │ 至28頁)。 │ ││ │ │⑭桃園市○○區○路段○○○○○○○○○○號土│ ││ │ │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88│ ││ │ │ 60卷三第105 頁至111 頁)。 │ ││ │ │⑮支票影本8 張(票號DJ0000000 、DJ02│ ││ │ │ 04474、DJ0000000、DJ0000000、DJ023│ ││ │ │ 7067、XQ0000000、XQ0000000、XQ7838│ ││ │ │ 655 號;受款人:大金公司)(見偵88│ ││ │ │ 60卷三第112 頁至114 頁)。 │ ││ │ │⑯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 ││ │ │ 證明書、101 年5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 │ │ 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見偵8860│ ││ │ │ 卷三第115 頁至119 頁)。 │ ││ │ │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2│ ││ │ │ 0000000000號,戶名:甲○○)客戶資│ ││ │ │ 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 │ ││ │ │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戶名:甲○○)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王 │ ││ │ │ 文正)帳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 ││ │ │ 份。(見偵16806 卷二第20頁至25頁)│ ││ │ │ 。 │ │└────┴──────┴──────────────────┴────────┘附表三、┌────┬──────┬──────────────────┬────────┐│ 被告 │ 犯罪事實 │ 證據 │ 宣告刑 │├────┼──────┼──────────────────┼────────┤│庚○○ │事實欄一、㈢│①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庚○○犯背信罪,││ │ │ 理中之供述(見偵8860卷一第61頁至68│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頁反面、第74頁至83頁、偵8860卷五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 頁至7 頁、第9 頁至13頁;本院審易│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卷二第29頁至40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日。 ││ │ │ 65頁、本院卷二第88頁至92頁、第8 至│ ││ │ │ 13頁、本院卷五146 頁反面、第196 頁│ ││ │ │ 反面)。 │ ││ │ │②證人蔡維城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8860│ ││ │ │ 卷五第58頁至60頁);證人張仁吉於調│ ││ │ │ 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七第│ ││ │ │ 1 頁至3 頁、第88頁至90頁);證人范│ ││ │ │ 德誠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8860卷五第│ ││ │ │ 163 頁至166 頁);證人張君德於調查│ ││ │ │ 局、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七第16│ ││ │ │ 頁至18頁、第25頁至26頁)。 │ ││ │ │③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1年03月28日 │ ││ │ │ 之常務董事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見│ ││ │ │ 他4107卷一第8頁至8頁反面)。 │ ││ │ │④104年6月22日金蘭公司扣押物編號A02-│ ││ │ │ 3: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及房地產買賣資 │ ││ │ │ 料1本(見他4107卷一第24頁反面至28 │ ││ │ │ 頁)。 │ ││ │ │⑤道路用地13筆(埔頂段)房地產買賣契│ ││ │ │ 約書影本1 份、(票號PQ0000000 號)│ ││ │ │ 支票影本1 張(見他4107卷一第26頁至│ ││ │ │ 28頁)。 │ ││ │ │⑥臺灣土地銀行101 年3 月21日匯款申請│ ││ │ │ 書影本1 份(見偵8860卷六第65頁),│ ││ │ │⑦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各1 │ ││ │ │ 份(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 ││ │ │ 裕成)(見偵8860卷七第9 頁至9 頁反│ ││ │ │ 面)。 │ ││ │ │ │ │└────┴──────┴──────────────────┴────────┘附表四、┌────┬──────┬──────────────────┬────────┐│ 被告 │ 犯罪事實 │ 證據 │ 宣告刑 │├────┼──────┼──────────────────┼────────┤│巳○○ │事實欄一、㈣│①被告巳○○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巳○○共同犯背信││ │ │ 理中之供述(見偵8860卷一第27頁至34│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頁、第44頁至52頁、偵8860卷四第108 │年參月。 ││ │ │ 頁至114 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91 頁至│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150 頁、│ ││ │ │ 本院卷二第88頁至92頁、本院卷三第8 │ ││ │ │ 頁至13頁、本院卷五146 頁反面、第19│ ││ │ │ 6 頁反面)。 │ ││ │ │②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 │ │ 理中之供述(見偵8860卷一第61頁至68│ ││ │ │ 頁反面、第74頁至83頁、偵8860卷五第│ ││ │ │ 1 頁至7 頁;本院審易1 卷二第29頁至│ ││ │ │ 40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65頁、本院卷│ ││ │ │ 二第88頁至92頁、本院卷三第8 頁至13│ ││ │ │ 頁、本院卷五146 頁反面、第196頁反 │ ││ │ │ 面)。 │ ││ │ │③證人子○○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 │ │ 理中之證述(見他4107卷一第38頁至40│ ││ │ │ 頁、第96頁至102頁、第127頁至137頁 │ │├────┤ │ ;本院審易卷二第59頁至71頁;本院卷├────────┤│庚○○ │ │ 一第62頁至65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64│庚○○共同犯背信││ │ │ 頁、本院卷三第8 頁至13頁、第80頁至│罪,處有期徒刑肆││ │ │ 115 頁);證人辛○○於調查局、偵查│月,如易科罰金,││ │ │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北檢他7447│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卷第66頁至67頁;他4107卷五第24頁至│算壹日。 ││ │ │ 27頁反面、第35頁至39頁;偵8860卷二│ ││ │ │ 第104 頁至114 頁、第155 頁至170 頁│ ││ │ │ ;偵8860卷三第36頁至38頁、第42頁至│ ││ │ │ 50頁反面、第84頁至91頁、偵8860卷五│ ││ │ │ 第15頁至21頁、第55頁至58頁;本院審│ ││ │ │ 易卷二第8 頁至17頁、本院卷一第115 │ ││ │ │ 頁至119 頁、本院卷一第115 至119 頁│ ││ │ │ 、本院卷三第15頁至16頁、第80頁至 │ ││ │ │ 115 頁);證人戊○○於調查局、偵查│ ││ │ │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4107卷一│ ││ │ │ 第57頁至58頁、他4107卷五第64頁至67│ ││ │ │ 頁反面、第81頁至82頁;偵8860卷五第│ ││ │ │ 64至72頁反面、84至87頁、本院審易卷│ ││ │ │ 二第59至71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88頁│ ││ │ │ 、本院卷三第8 頁至13頁、第80頁至11│ ││ │ │ 5 頁);證人劉婉蓉於調查局之證述(│ ││ │ │ 見偵8860卷四第88頁至89頁、偵8860卷│ ││ │ │ 六第66頁至69頁);證人張鳳珠於調查│ ││ │ │ 局之證述(見偵8860卷七第85頁至86頁│ ││ │ │ 、第88頁至90頁)。 │ ││ │ │④金蘭公司大陸事業部客戶別銷貨毛利資│ ││ │ │ 料表1 份(見他4107卷一第41頁)。 │ ││ │ │⑤辛○○與午○○對話錄音譯文1 份(見│ ││ │ │ 他4107卷二第51頁至56頁)。 │ ││ │ │⑥子○○與午○○對話錄音譯文1 份(見│ ││ │ │ 他4107卷二第57頁至61頁)。 │ ││ │ │⑦(品家豐有限公司)、(敬偉貿易有限│ ││ │ │ 公司)、(鼎盛興貿易有限公司)、(│ ││ │ │ 橋頭堡有限公司)歷年金蘭公司進項占│ ││ │ │ 比表、101 至103 年相同銷項去路累計│ ││ │ │ 金額彙整表各1 份(見他4107卷二第63│ ││ │ │ 頁)。 │ ││ │ │⑧(品家豐有限公司)、(敬偉貿易有限│ ││ │ │ 公司)、(鼎盛興貿易有限公司)、(│ ││ │ │ 橋頭堡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 │ │ 票查核名冊資料(見他4107卷二第64頁│ ││ │ │ 至87頁)。 │ ││ │ │⑨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0-02:辛○○太太廖淑琴電腦扣押物光│ ││ │ │ 碟中檔名「款項明細2011.xlsx 」列印│ ││ │ │ 資料1 份(見他4107卷五第28頁至29頁│ ││ │ │ )。 │ ││ │ │⑩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0-02:辛○○太太廖淑琴電腦扣押物光│ ││ │ │ 碟中檔名「款項明細2012- 品家豐.xls│ ││ │ │ x 」列印資料1 份(見他4107卷五第30│ ││ │ │ 頁)。 │ ││ │ │⑪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0-02:辛○○太太廖淑琴電腦扣押物光│ ││ │ │ 碟中檔名「款項明細2013- 品家豐.xls│ ││ │ │ x 」列印資料1 份(見他4107卷五第31│ ││ │ │ 頁)。 │ ││ │ │⑫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0-02:辛○○太太廖淑琴電腦扣押物光│ ││ │ │ 碟中檔名「款項明細2015- 敬偉0904.x│ ││ │ │ l sx」列印資料1 份(見他4107卷五第│ ││ │ │ 32頁)。 │ ││ │ │⑬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9-│ ││ │ │ 01:存摺(敬偉公司),8本之存摺節 │ ││ │ │ 錄影本1份(見他4107卷五第48頁至52 │ ││ │ │ 頁)。 │ ││ │ │⑭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9-│ ││ │ │ 03:存摺(橋頭堡公司),5本之存摺 │ ││ │ │ 節錄影本1份(見偵8860卷三第81至83 │ ││ │ │ 頁)。 │ ││ │ │⑮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9-│ ││ │ │ 05:存摺(沛帝公司),3本之存摺節 │ ││ │ │ 錄影本1份(見偵8860卷七第114頁至11│ ││ │ │ 6頁)。 │ ││ │ │⑯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9-│ ││ │ │ 07:存摺(品家豐公司),13本之存摺│ ││ │ │ 節錄影本1份(見偵8860卷七第117頁至│ ││ │ │ 125頁)。 │ ││ │ │⑰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9-│ ││ │ │ 19:存摺(品家豐公司),1本之存摺 │ ││ │ │ 節錄影本1份(見偵8860卷七第126頁至│ ││ │ │ 127頁)。 │ ││ │ │⑱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 ││ │ │ 9-06:存摺(再興紙業有限公司公司)│ ││ │ │ 1 份(見偵8860卷七第142 頁至147 頁│ ││ │ │ )。 │ ││ │ │⑲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9 │ ││ │ │ -09:存摺(廖淑琴),1本之存摺節錄│ ││ │ │ 影本1 份(見偵8860卷七第163 頁至16│ ││ │ │ 5 頁反面) │ ││ │ │⑳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 ││ │ │ -10 辛○○電腦電磁紀錄光碟列印資料│ ││ │ │ 1 份(見偵8860卷五第53頁至57頁)。│ ││ │ │㉑(105 年4 月19日巳○○扣押物編號K-│ ││ │ │ 1 至K-4 :光碟4 片)- 巳○○筆記型│ ││ │ │ 電腦中下載之電子郵件1 份(見偵8860│ ││ │ │ 卷一第36頁至37頁)。 │ ││ │ │㉒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7│ ││ │ │ :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沛 │ ││ │ │ 帝對帳」(時間2011/7/25上午10:40 │ ││ │ │ 、(見偵8860卷一第38頁至40頁)。 │ ││ │ │㉓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7:│ ││ │ │ 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From │ ││ │ │ Big World」(時間:2010/4/16下午 │ ││ │ │ 05:11)列印出郵件本文暨附件各1份( │ ││ │ │ 見偵16806卷三第1頁至2頁)。 │ ││ │ │㉔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7:│ ││ │ │ 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FROM │ ││ │ │ EGIN」(時間:2010/6/9下午01:41)、│ ││ │ │ 列印出郵件本文暨附件各1份(見偵168│ ││ │ │ 06卷三第3頁至4頁)。 │ ││ │ │㉕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7:│ ││ │ │ 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對帳 │ ││ │ │ 檔案」(時間:2010/7/19 下午01:45 │ ││ │ │ )列印出郵件本文暨附件各1 份(見偵│ ││ │ │ 16806 卷三第5 頁至8 頁)。 │ ││ │ │㉖(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7: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對│ ││ │ │ 帳」(時間:2010/10/ 7下午04:03)│ ││ │ │ (見偵16806卷三第9頁至13頁反面)。│ ││ │ │㉗(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7: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事│ ││ │ │ 項整理」(時間:2012/3/27上午09:0│ ││ │ │ 8 )(見偵16806 卷三第17頁)。 │ ││ │ │㉘(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7: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貿│ ││ │ │ 易利潤表.xlsx」(時間:2013/5/17上│ ││ │ │ 午08:39)(見偵16806卷三第18頁至 │ ││ │ │ 19頁)。 │ ││ │ │㉙(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7: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明│ ││ │ │ 細」(時間:2014/8/22上午09:45) │ ││ │ │ (見偵16806卷三第20頁至38頁)。 │ ││ │ │㉚(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7: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 │ ││ │ │ 款項明細」(時間:2013/12/18上午11│ ││ │ │ :32)(見偵16806卷三第39頁) │ ││ │ │㉛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7:│ ││ │ │ 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郵件主旨「2014 │ ││ │ │ 敬偉明細」(時間:2015/1/15上午11:│ ││ │ │ 17)、「餘額明細」(時間:2015/1/16│ ││ │ │ 上午09:07)(見偵16806卷三第40頁至 │ ││ │ │ 50頁)。 │ ││ │ │㉜品家豐公司、沛帝公司、敬偉公司、橋│ ││ │ │ 頭堡公司、再興公司,黃祐學、辛○○│ ││ │ │ 及廖淑琴等人及公司帳戶存摺往來明細│ ││ │ │ 暨手寫註記之彙整表1 份(見偵8860卷│ ││ │ │ 四第115 頁至118 頁)。 │ ││ │ │㉝電子郵件資料1 份(見偵8860卷二第 │ ││ │ │ 173 頁)。 │ ││ │ │㉞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0-│ ││ │ │ 01:辛○○電磁紀錄光碟1片)之檔案 │ ││ │ │ :檔名「款項明細2010.xls」、「款項│ ││ │ │ 明細2011.xls」、「款項明細2012-品 │ ││ │ │ 家豐. xls」、「款項明細2013-品家豐│ ││ │ │ .xls」、「款項明細2014-品家豐.xls │ ││ │ │ 」、「款項明細2011-沛帝.xls」、「 │ ││ │ │ 款項明細2012-沛帝.xls」、「款項明 │ ││ │ │ 細2013-沛帝.xls」、「款項明細2014-│ ││ │ │ 沛帝 .xls」、「款項明細2012-敬偉.│ ││ │ │ xls」、「款項明細2013-敬偉.xls」、│ ││ │ │ 「款項明細2014-敬偉.xls」、「款項 │ ││ │ │ 明細2015-敬偉0904.xls」、「款項明 │ ││ │ │ 細2013-橋頭堡.xls」、「款項明細201│ ││ │ │ 4-橋頭堡.xls」、「款項明細2015-橋 │ ││ │ │ 頭堡0813.xls」(見偵8860卷七第169 │ ││ │ │ 頁至234頁) │ ││ │ │㉟2015年9 月11日上午06時07分,由nch │ ││ │ │ uang@deloitte .com .tw副本寄給Gene│ ││ │ │ .kimlin@gmail .com,主旨為「[ 金蘭│ ││ │ │ ] 調查報告編制階段」之電子郵件資料│ ││ │ │ 1 份(見偵8860卷四第119 頁)。 │ ││ │ │㊱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0-01: 辛○○電腦電磁紀錄光碟1 張) │ ││ │ │ - 光碟中檔案路徑「dropbox\敬偉貿易│ ││ │ │ \ 工商登記.jpg」資料1 份(見偵8860│ ││ │ │ 卷五第73頁)。 │ ││ │ │㊲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 ││ │ │ 5 : 敬偉公司資料1 本) 扣押物中所包│ ││ │ │ 含之同意書影本1 份(見偵8860卷五第│ ││ │ │ 74頁至75頁)。 │ ││ │ │ │ │└────┴──────┴──────────────────┴────────┘附表五、┌────┬──────┬──────────────────┬────────┐│ 被告 │ 犯罪事實 │ 證據 │ 宣告刑 │├────┼──────┼──────────────────┼────────┤│巳○○ │事實欄一、㈤│①被告巳○○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巳○○共同犯背信││ │ │ 理中之供述(見偵8860卷一第27頁至34│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頁、偵8860卷四第108頁至114頁、第14│年壹月。 ││ │ │ 4頁至第149頁、偵8860卷七第48頁至54│ ││ │ │ 頁、第74頁至77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9│ ││ │ │ 1 頁至202 頁;本院卷一第148 至150 │ ││ │ │ 頁、本院卷二第88至92頁、本院卷三第│ ││ │ │ 8 至13頁、本院卷五146 頁反面、第19│ ││ │ │ 6頁反面)。 │ ││ │ │②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 │ │ 理中之供述(見偵8860卷一第61頁至68│ ││ │ │ 頁反面、偵8860卷五第1 頁至7 頁、第│ ││ │ │ 9 頁至13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65頁、│ ││ │ │ 本院卷二第88頁至92頁、本院卷三第8 │ ││ │ │ 頁至13頁、本院卷五146 頁反面、第19│ ││ │ │ 6頁反面)。 │ ││ │ │③證人戊○○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 │ │ 理中之證述(見他4107卷五第64頁至67│ │├────┤ │ 頁反面、第81頁至82頁、偵8860卷五第├────────┤│庚○○ │ │ 64頁至72頁反面、第84頁至87頁、本院│庚○○共同犯背信││ │ │ 審易卷二第59頁至71頁;本院卷一第85│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頁至88頁、本院卷三第8 頁至13頁、第│月,如易科罰金,││ │ │ 80頁至115 頁);證人丁○○於調查局│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北檢│算壹日。 ││ │ │ 他7447卷第51頁至52頁;他4107卷五第│ ││ │ │ 41頁至46頁、第60頁至62頁;偵8860卷│ ││ │ │ 五第109 頁至111 頁、本院審易卷二第│ ││ │ │ 59頁至71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88頁、│ ││ │ │ 本院卷三第8 頁至13頁、第80頁至115 │ ││ │ │ 頁);證人己○○於調查局、偵查中及│ ││ │ │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二第16│ ││ │ │ 頁至19頁、第21頁至24頁;他3532卷第│ ││ │ │ 17頁至21頁、第31頁至34頁;本院審易│ ││ │ │ 卷一第128 頁至131 頁、本院審易卷二│ ││ │ │ 第145 頁至154 頁;本院卷一第115 頁│ ││ │ │ 至119 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107 頁│ ││ │ │ 、本院卷三第8 頁至13頁、第76至77頁│ ││ │ │ 、第80頁至115 頁);證人莊惠瑤於調│ ││ │ │ 查局之證述(見偵8860卷七第92頁至93│ ││ │ │ 頁、第95頁至96頁);證人午○○於調│ ││ │ │ 查局之證述(見他4107卷一第2 頁至4 │ ││ │ │ 頁)。 │ ││ │ │④104年3月31日午○○與辛○○通訊軟體│ ││ │ │ LINE對話翻拍照片一張(見他4107卷一│ ││ │ │ 第5頁)。 │ ││ │ │⑤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 ││ │ │ 9-10:存摺(廖淑琴)1 份(見偵8860│ ││ │ │ 卷七第161 頁至162 頁)。 │ ││ │ │⑥(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 ││ │ │ 9-08:存摺,7本之存摺節錄影本1份(│ ││ │ │ 見偵8860卷一第71頁至72頁)。 │ ││ │ │⑦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9 │ ││ │ │ -21:存摺(辛○○)1本(見偵8860卷七│ ││ │ │ 第158頁至160頁)。 │ ││ │ │⑧(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0│ ││ │ │ 9-08:存摺(辛○○),1本(見偵886│ ││ │ │ 0卷七第151頁至157頁)。 │ ││ │ │⑨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7 │ ││ │ │ :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檔案「金蘭紙│ ││ │ │ 箱銷貨記錄-2012.xls」檔案列印紙本1│ ││ │ │ 份(見偵8860卷一第42頁)。 │ ││ │ │⑩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0-│ ││ │ │ 01:辛○○電磁紀錄光碟1片)之檔案 │ ││ │ │ :檔名「金蘭紙箱銷貨紀錄-2012.xls │ ││ │ │ 」、「金蘭紙箱銷貨紀錄-2013.xls」 │ ││ │ │ 、「金蘭紙箱銷貨紀錄-2014.xls」、 │ ││ │ │ 「金蘭紙箱銷貨紀錄-2015.xls」、「 │ ││ │ │ 金蘭紙箱銷貨紀錄-2016.xls」共5份(│ ││ │ │ 見偵8860卷三第59頁至63頁反面)。 │ ││ │ │⑪105年4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0-│ ││ │ │ 01:辛○○電磁紀錄光碟1片)之檔案 │ ││ │ │ :「金蘭紙箱銷貨紀錄-2012.xls」分 │ ││ │ │ 頁「單價00000000生效」及檔案「金蘭│ ││ │ │ 紙箱銷貨紀錄-2013.xls」分頁「單價2│ ││ │ │ 0000000生效」(見偵8860卷三第64頁 │ ││ │ │ 至67頁)。 │ ││ │ │⑫105 年4 月19日辛○○扣押物編號C3-1│ ││ │ │ 0-01:辛○○電磁紀錄光碟1 片)之檔│ ││ │ │ 案:「金蘭紙箱銷貨紀錄-2013.xls 」│ ││ │ │ 分頁「單價00000000生效」及檔案「金│ ││ │ │ 蘭紙箱銷貨紀錄-2014.xls 」分頁「單│ ││ │ │ 價00000000生效」、「單價00000000生│ ││ │ │ 效」及檔案「金蘭紙箱銷貨紀錄-2015.│ ││ │ │ xls 」分頁「單價00000000生效」、「│ ││ │ │ 單價00000000生效」及檔案「金蘭紙箱│ ││ │ │ 銷貨紀錄-2016.xls 」分頁「單價2015│ ││ │ │ 0501生效」(見偵8860卷五第35頁至48│ ││ │ │ 頁)。 │ ││ │ │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5月12日匯款申│ ││ │ │ 請書代收入收據(二)翻拍照片1張( │ ││ │ │ 見偵8860卷五第22頁)。 │ ││ │ │⑭再興公司各類紙箱報價單4 份、金蘭公│ ││ │ │ 司104 年7 月1 日金管字第4782號函文│ ││ │ │ 公告1 份、再興紙業有限公司102 年5 │ ││ │ │ 月30日漲價通知影本1 份(見偵8860卷│ ││ │ │ 五第96頁至107 頁)。 │ ││ │ │⑮陽信銀行重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103年4月10日│ ││ │ │ 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他3532卷第22 │ ││ │ │ 頁至27頁)。 │ ││ │ │⑯陽信銀行重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明細彙整表1 份(見他3532卷第29頁)│ ││ │ │ 。 │ │└────┴──────┴──────────────────┴────────┘附表六、┌────┬──────┬──────────────────┬────────┐│ 被告 │ 犯罪事實 │ 證據 │ 宣告刑 │├────┼──────┼──────────────────┼────────┤│巳○○ │事實欄一、㈥│①被告巳○○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巳○○犯業務侵占││ │ │ 理中之供述(見偵8860卷四第108頁至1│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4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偵8860卷│年肆月;又犯業務││ │ │ 五第117 至120 頁、偵8860卷六第80頁│侵占罪,處有期徒││ │ │ 至84頁、偵8860卷七第48頁至54頁、第│刑陸月,如易科罰││ │ │ 74頁至77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91 頁至│金,以新臺幣貳仟││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150 頁、│元折算壹日;又犯││ │ │ 本院卷二第88頁至92頁、本院卷三第8 │業務侵占罪,處有││ │ │ 頁至13頁、本院卷五146 頁反面、第19│期徒刑陸月,如易││ │ │ 6頁反面)。 │科罰金,以新臺幣││ │ │②證人葉菁華於調查局之證述(見他4107│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卷四第1 頁至10頁;偵8860卷四第91頁│ ││ │ │ 至95頁反面);證人謝月桂於調查局、│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60卷六第1 頁至│ ││ │ │ 5 頁反面、第14頁至17頁);證人呂旭│ ││ │ │ 明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8860卷四第51│ ││ │ │ 頁至53頁));證人侯雍裕於調查局之│ ││ │ │ 證述(見他4107卷一第9 頁至12頁);│ ││ │ │ 證人午○○於調查局之證述(見他4107│ ││ │ │ 卷一第2 頁至4 頁)。 │ ││ │ │③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11月│ ││ │ │ 7 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影本1 份(見他│ ││ │ │ 4107卷一第42頁至46頁)。 │ ││ │ │④104 年6 月22日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扣押物編號:A03-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 ││ │ │ 事務所查核無錫金蘭公司專案報告書暨│ ││ │ │ 相關匯款憑證影本各1 份(見偵16806 │ ││ │ │ 卷三第101 頁至130 頁)。 │ ││ │ │⑤無錫金蘭公司2009收支帳目1 份(見偵│ ││ │ │ 16806 卷三第131 頁至133 頁反面) │ ││ │ │⑥無錫金蘭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 ││ │ │ 審計報告影本1 份(見他4107卷一第13│ ││ │ │ 頁) │ ││ │ │⑦104年6月22日金蘭公司扣押物編號A03 │ ││ │ │ :金蘭公司專案報告書1本及相關金流 │ ││ │ │ 後續流向資料(金蘭食品付匯紀錄、7/│ ││ │ │ 13/2009 匯款明細、匯款紀錄、無錫金│ ││ │ │ 蘭第二次付款明細等電子郵件紀錄、境│ ││ │ │ 外匯款申請書、巳○○簽名確認書影本│ ││ │ │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書、全球標準有限│ ││ │ │ 公司催款通知書、和解協議書、確認書│ ││ │ │ 、復函、執行和解協議書、還款協議書│ ││ │ │ 、中國農業銀行2012年3月20付款交易 │ ││ │ │ 明細單、江蘇泰伯律師事務所2012年3 │ ││ │ │ 月23日收款證明影本)(見偵16806卷 │ ││ │ │ 三第101頁至130頁)。 │ ││ │ │⑧無錫金蘭公司轉帳傳票、轉帳支票存根│ ││ │ │ 、進帳單(見他4107卷一第14頁反面)│ ││ │ │ 。 │ ││ │ │⑨臺灣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無錫金蘭│ ││ │ │ 食品有限公司相關大陸法院裁定文件、│ ││ │ │ 訴訟書狀影本各1 份(見偵8860卷七第│ ││ │ │ 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第63反面至64頁│ ││ │ │ 反面)。 │ ││ │ │⑩2009年7 月13日(侯雍裕)轉寄給(b │ ││ │ │ igpapalious@hotmail .com;bigpapal│ ││ │ │ i ous@gmail .com)之電子郵件影本1 │ ││ │ │ 份(見偵8860卷四第56頁至56頁反面)│ ││ │ │ 。 │ ││ │ │⑪全球標準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8日催款│ ││ │ │ 通知書、中信銀行100 年3 月28日境外│ ││ │ │ 匯款申請書(申請人:無錫金蘭食品有│ ││ │ │ 限公司)影本各1 份(見偵8860卷四第│ ││ │ │ 134 頁至136 頁)。 │ ││ │ │⑫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度財務│ ││ │ │ 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及協議書影本各1 份│ ││ │ │ (見偵8860卷五第123 頁至124 頁)。│ ││ │ │⑬昆山安致勤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009年│ ││ │ │ 7 月9 日無錫金蘭食品有限公司服務計│ ││ │ │ 畫書1 份(見偵8860卷四第54頁至55頁│ ││ │ │ 反面)。 │ ││ │ │⑭相關電子郵件、債權轉讓合同、服務計│ ││ │ │ 畫書、銀行帳戶明細、匯款單及巳○○│ ││ │ │ 簽名確認書、巳○○簽立的匯款指示文│ ││ │ │ 件(見偵8860卷四第56頁至87頁)。 │ ││ │ │⑮巳○○手寫札記影本1 份(見偵8860卷│ ││ │ │ 六第85頁)。 │ ││ │ │⑯無錫金蘭公司與EXPERT BONUSHOLDIN │ ││ │ │ GS LTD .簽訂債權轉讓合約影本2 份(│ ││ │ │ 見偵8860卷四第74頁至75頁、第78頁至│ ││ │ │ 79頁)。 │ ││ │ │⑰呂旭明說明函1 紙(見偵8860卷四第87│ ││ │ │ 頁)。 │ ││ │ │⑱105年4月19日巳○○扣押物編號K-1~K│ ││ │ │ -4:光碟4片,其中標題「RE:依據鍾董│ ││ │ │ 事長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的往復│ ││ │ │ 郵件,收發郵件雙方為Julia@kimlan. │ ││ │ │ com、Candy.cheng@tp.kedpcpa.com( │ ││ │ │ 見偵8860卷七第55頁至56頁反面)。 │ ││ │ │⑲Merrill Lynch 帳戶餘額資料1 份(林│ ││ │ │ 思瑜於Merrill Lynch 11G-00000 szu │ ││ │ │ yu lin之存款帳戶餘額)(見偵8860卷│ ││ │ │ 七第57頁至60頁)。 │ │└────┴──────┴──────────────────┴────────┘附表七、┌──┬─────┬────┬─────┬────┬────┬───┬─────┐│編號│桃園縣桃園│ 所有人 │ 權利範圍 │所有人/ │所有人/ │是否提│ 備註 ││ │市○路段土│ │ │共有人與│共有人與│出告訴│ ││ │地地號 │ │ │巳○○之│巳○○之│ │ ││ │ │ │ │親屬關係│親等 │ │ │├──┼─────┼────┼─────┼────┼────┼───┼─────┤│ 1 │3-99 │金蘭公司│全部 │無 │無 │ │ │├──┼─────┼────┼─────┤ │ │ │ ││ 2 │7-7 │金蘭公司│全部 │ │ │ │ │├──┼─────┼────┼─────┤ │ │ │ ││ 3 │7-27 │金蘭公司│全部 │ │ │ │ │├──┼─────┼────┼─────┤ │ │ │ ││ 4 │13-9 │金蘭公司│全部 │ │ │ │ │├──┼─────┼────┼─────┤ │ │ │ ││ 5 │13-95 │金蘭公司│全部 │ │ │ │ │├──┼─────┼────┼─────┤ │ │ │ ││ 6 │13-6 │金蘭公司│全部 │ │ │ │ │├──┼─────┼────┼─────┤ │ │ │ ││ 7 │13-80 │金蘭公司│全部 │ │ │ │ │├──┼─────┼────┼─────┼────┼────┼───┼─────┤│ 8 │13-5 │辰○○ │12分之1 │巳○○之│四等旁系│是 │詳參105 年││ │ ├────┼─────┤堂弟 │血親 │ │9 月8 日刑││ │ │午○○ │12分之1 │ │ │ │事告訴狀(││ │ ├────┼─────┼────┤ │ │見偵8860卷││ │ │卯○○ │12分之1 │巳○○之│ │ │七第260 至││ │ │ │ │堂妹 │ │ │261背面) ││ │ ├────┼─────┼────┼────┼───┼─────┤│ │ │鍾绣悅 │12分之3 │巳○○之│三等旁系│否 │ ││ │ │ │ │姑姑 │血親 │ │ ││ │ ├────┼─────┼────┼────┤ │ ││ │ │未○○ │12分之1 │巳○○之│二等旁系│ │ ││ │ ├────┼─────┤弟 │血親 │ │ ││ │ │申○○ │12分之1 │ │ │ │ ││ │ ├────┼─────┼────┼────┤ │ ││ │ │寅○○○│24分之3 │巳○○之│三等旁系│ │ ││ │ │ │ │嬸嬸 │姻親 │ │ ││ │ ├────┼─────┼────┼────┤ │ ││ │ │丑○○ │24分之3 │巳○○之│四等旁系│ │ ││ │ │ │ │堂妹 │血親 │ │ ││ │ ├────┼─────┼────┼────┼───┼─────┤│ │ │巳○○ │12分之 │本人 │本人 │ │ │├──┼─────┼────┼─────┼────┼────┼───┼─────┤│ 9 │13-10 │辰○○ │12分之1 │巳○○之│四等旁系│是 │詳參105 年││ │ ├────┼─────┤堂弟 │血親 │ │9 月8 日刑││ │ │午○○ │12分之1 │ │ │ │事告訴狀(││ │ ├────┼─────┼────┤ │ │見偵8860卷││ │ │卯○○ │12分之1 │巳○○之│ │ │七第260 至││ │ │ │ │堂妹 │ │ │261背面) ││ │ ├────┼─────┼────┼────┼───┼─────┤│ │ │鍾绣悅 │12分之3 │巳○○之│三等旁系│否 │ ││ │ │ │ │姑姑 │血親 │ │ ││ │ ├────┼─────┼────┼────┤ │ ││ │ │未○○ │12分之1 │巳○○之│四等旁系│ │ ││ │ ├────┼─────┤弟 │血親 │ │ ││ │ │申○○ │12分之1 │ │ │ │ ││ │ ├────┼─────┼────┼────┤ │ ││ │ │寅○○○│24分之3 │巳○○之│三等旁系│ │ ││ │ │ │ │嬸嬸 │姻親 │ │ ││ │ ├────┼─────┼────┼────┤ │ ││ │ │丑○○ │24分之3 │巳○○之│四等旁系│ │ ││ │ │ │ │堂妹 │血親 │ │ ││ │ ├────┼─────┼────┼────┼───┼─────┤│ │ │巳○○ │12分之1 │本人 │本人 │ │ │├──┼─────┼────┼─────┼────┼────┼───┼─────┤│10 │13-13 │辰○○ │12分之1 │巳○○之│四等旁系│是 │詳參105 年││ │ ├────┼─────┤堂弟 │血親 │ │9 月8 日刑││ │ │午○○ │12分之1 │ │ │ │事告訴狀(││ │ ├────┼─────┼────┤ │ │見偵8860卷││ │ │卯○○ │12分之1 │巳○○之│ │ │七第260 至││ │ │ │ │堂妹 │ │ │261背面) ││ │ ├────┼─────┼────┼────┼───┼─────┤│ │ │鍾绣悅 │12分之3 │巳○○之│三等旁系│否 │ ││ │ │ │ │姑姑 │血親 │ │ ││ │ ├────┼─────┼────┼────┤ │ ││ │ │未○○ │12分之1 │巳○○之│二等旁系│ │ ││ │ ├────┼─────┤弟 │血親 │ │ ││ │ │申○○ │12分之1 │ │ │ │ ││ │ ├────┼─────┼────┼────┤ │ ││ │ │寅○○○│24分之3 │巳○○之│三等旁系│ │ ││ │ │ │ │嬸嬸 │姻親 │ │ ││ │ ├────┼─────┼────┼────┤ │ ││ │ │丑○○ │24分之3 │巳○○之│四等旁系│ │ ││ │ │ │ │堂妹 │血親 │ │ ││ │ ├────┼─────┼────┼────┼───┼─────┤│ │ │巳○○ │12分之1 │本人 │本人 │ │ │└──┴─────┴────┴─────┴────┴────┴───┴─────┘附表八、(卷宗簡稱對照)┌──┬───────────┬──────┐│編號│ 卷宗名稱 │ 簡稱 │├──┼───────────┼──────┤│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他4107卷(卷││ │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卷│一至卷六) ││ │一至卷六) │ │├──┼───────────┼──────┤│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北檢他7447卷││ │年度他字第7447號卷 │ │├──┼───────────┼──────┤│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他3532卷 ││ │年度他字第3532號卷 │ │├──┼───────────┼──────┤│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偵8860卷(卷││ │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卷│一至卷七) ││ │一至卷七) │ │├──┼───────────┼──────┤│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偵16806 卷(││ │年度偵字第16806 號卷(│卷一至卷三)││ │卷一至卷三) │ │├──┼───────────┼──────┤│ 6 │本院106 年度審重易字第│本院審易卷(││ │1 號卷(卷一至卷二) │卷一至卷二)│├──┼───────────┼──────┤│ 7 │本院106 年度重易1 字第│本院卷(卷一││ │1 號卷(卷一至卷五) │至卷五)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