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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索奎治上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索奎治與吳炳煌、黃靜嫻、張愷華與馮寶景(均已另行起訴)為謀取非法暴利,於民國81年2 月初,相為謀議從泰國輸入海洛因回臺灣販賣,由索奎治前往泰國洽購海洛因,吳炳煌、黃靜嫻、張愷華則負責將海洛因自泰國運輸進入臺灣,再由馮寶景在臺灣接取,商議既定,索奎治即於81年3 月18日前往泰國進行洽購海洛因事宜,而泰國之販毒者為方便索奎治將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並避免遭查獲,遂將海洛因以中式蓮蓉酥月餅之方式虛飾(即以海洛因為餡、外以月餅為飾),索奎治購妥海洛因之後,即請吳炳煌、黃靜嫻與張愷華於同年3 月21日搭機前來泰國,待吳炳煌、黃靜嫻與張愷華抵達泰國之後,經吳炳煌之接引下,於同年3 月23日上午,索奎治在泰國曼谷之聯合飯店,將9 盒內含有海洛因之偽飾蓮蓉酥交予黃靜嫻、張愷華,由黃靜嫻、張愷華再從新加坡轉機將上開含有海洛因之蓮蓉酥運輸進入臺灣,而黃靜嫻、張愷華於當晚(即23日)返抵桃園中正機場(現改制為桃園國際機場,以下沿用舊稱)後,因海關稽查官員未查獲張愷華所攜6 盒含有海洛因之蓮蓉酥,故該6盒含有海洛因之蓮蓉酥即為前來中正機場接應之馮寶景取走並轉交給索奎治,然黃靜嫻自泰國運輸進入臺灣之3 盒含有海洛因之蓮蓉酥則為台北關稽查員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

二、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嗣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於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並修正第5 條第1 項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嗣該條例再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該規定改列於第4 條第1 項,並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嗣該規定復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提高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第4 條,惟第1 項未變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本件所犯應適用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條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索奎治與吳炳煌、黃靜嫻、張愷華與馮寶景(均已另行起訴)為謀取非法暴利,於81年2 月初,相為謀議從泰國輸入海洛因回臺灣販賣,由被告前往泰國洽購海洛因,吳炳煌、黃靜嫻、張愷華則負責將海洛因自泰國運輸進入臺灣,再由馮寶景在臺灣接取,商議既定,被告即於81年3 月18日前往泰國進行洽購海洛因事宜,而泰國之販毒者為方便被告將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並避免遭查獲,遂將海洛因以中式蓮蓉酥月餅之方式虛飾(即以海洛因為餡、外以月餅為飾),被告購妥海洛因之後,即請吳炳煌、黃靜嫻與張愷華於同年3 月21日搭機前來泰國,待吳炳煌、黃靜嫻與張愷華抵達泰國之後,經吳炳煌之接引下,於同年3 月23日上午,被告在泰國曼谷之聯合飯店將9 盒內含有海洛因之偽飾蓮蓉酥交予黃靜嫻、張愷華,由黃靜嫻、張愷華再從新加坡轉機將上開含有海洛因之蓮蓉酥運輸進入臺灣,由黃靜嫻、張愷華於當晚(即23日)返抵桃園中正機場(現改制為桃園國際機場,以下沿用舊稱)後,因海關稽查官員未查獲張愷華所攜6 盒含有海洛因之蓮蓉酥,故該6 盒含有海洛因之蓮蓉酥即為前來中正機場接應之馮寶景取走並轉交給被告,然黃靜嫻自泰國運輸進入臺灣之3 盒含有海洛因之蓮蓉酥則為台北關稽查員查獲。因認被告涉犯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本件經檢察官於81年3 月25日開始實施偵查後,於81年5 月1 日提起公訴,81年6 月8 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81年9 月21日發布通緝,有本件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通緝書可佐。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81年3 月23日起算,再加計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1年3 月2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1年9月21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期間5 月27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之日(即81年5 月1 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之日(即81年6 月8 日)之39日期間。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之追訴權時效,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為25年,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 年8 月11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煙毒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