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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崇基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崇基曾犯煙毒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79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80年5 月間與其前陸軍後勤技術士官班同學黃榮增(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基於共同意思之聯絡,約定由其負擔黃榮增赴泰國之膳宿及費用,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運輸海洛英毒品入境,經黃榮增允諾,於80年5 月31日搭乘達美DL- 059 號班機赴泰,由綽號「阿陳」之泰藉男子,將海洛英6 塊(重量不詳)夾藏於運動球內交付黃榮增,由黃某於80年6 月7 日自泰國搭乘達美DL-050號班機矇混入境國內得逞,返國後黃榮增將毒品交付張崇基。黃榮增隨後食髓知味,於80年6 月間以10萬元報酬游說其友人王周全為張崇基運輸毒品,經王周全同意,王周全先於80年6 月27日搭乘達美059 班機赴泰,黃榮增於80年6 月29日亦搭乘泰航631 號班機赴泰,自「阿陳」取得毒品後,於80年7 月1日晚上9 時許(當地時間),在曼谷市RAMA GARDEN 大酒店交付內裝有海洛因5.7 公斤之深藍色帆布旅行袋,及1 雙內藏海洛因0.85公斤之PUMA牌球鞋予王周全,並囑王周全將上開毒品隨機運輸回臺灣後,攜至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等候,黃榮增會前往取貨。惟王周全於80年7 月3 日上午

6 時5 分許,自泰國曼谷市搭乘達美DL-050班機飛抵中正機場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上開旅行袋及球鞋夾層內查獲藏有海洛因而未得逞,於80年8 月間張崇基復委託黃榮增為其運輸海洛英,於80年9 月初黃榮增搭機赴泰,於80年

9 月22日綽號「阿陳」者至泰國黃榮增下榻之下「榮樂賓館」將藏有海洛英毒品之行軍散、萬金油(2.08公斤)交付黃榮增,黃榮增於80年9 月23日攜帶毒品搭乘泰航TG-638號班機入境國內時,為海關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張崇基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經查:

(一)被告張崇基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於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並修正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後該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上開規定改列於第4 條第1 項,並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規定復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提高法定刑度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第4 條,惟第1項未變動。另被告張崇基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後該條項於81年7 月29日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1年6 月26日再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被告張崇基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張崇基,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張崇基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80條規定:「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修正第80條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83條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第83條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崇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刑法規定論處。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崇基所犯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運輸毒品罪嫌,最重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所犯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是以,以前述追訴權時效各為20年、10年之4 分之1 計算,分別有5 年、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

(三)參酌上述說明,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81年4 月22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81年12月20日偵查終結止共

7 月又28日;82年1 月14日繫屬本院日起至82年3 月19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2 月又5 日,合計10月又2 日,時效停止進行。

(四)綜上,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上述運輸毒品罪嫌,自被告80年9 月23日犯罪終止日起算,加上20年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 年、10月又2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 年7 月25日。被告所涉犯之上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自被告80年9 月23日犯罪終止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10月又2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4年1 月25日。是本件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