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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淳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他字第4740號、98年度發查字第1529號、99年度他字第1371號、99年度偵字第13367 號、99年度偵字第13368 號、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9年度偵字第16664 號、99年度偵字第16665 號、99年度偵字第16666 號、99年度偵字第16672 號、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9年度偵字第27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浩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免其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之執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浩淳經張騏勳介紹而認識鄧鎮祥,嗣於民國98年間加入鄧鎮祥所屬由余文誠、洪劍鈴成立之運毒集團,由鄧鎮祥指示張浩淳攜毒品前往日本,約定負擔張浩淳前往日本之交通、食宿費用,返臺後將另給付報酬。張浩淳即應允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浩淳與運毒集團成員余文誠、洪劍鈴、鄧鎮祥、張騏勳、

諸莉榆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2日,由鄧鎮祥依余文誠之指示,駕車搭載張浩淳前往桃園機場與諸莉榆碰面,由諸莉榆帶領張浩淳並攜帶夾藏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瑞士蓮巧克力禮盒1 盒,與張浩淳一同搭乘中華航空CI100 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起運至日本。張浩淳入境日本後,旋依諸莉榆之指示持上開巧克力禮盒通關,並在東京新宿之京王飯店,由諸莉榆將上開巧克力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張浩淳於翌(23)日即先行返回臺灣,由鄧鎮祥接機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

㈡張浩淳與運毒集團成員余文誠、洪劍鈴、鄧鎮祥、江定澤、

瞿宇雄及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余文誠、鄧鎮祥指示江定澤及瞿宇雄將甲基安非他命塞入冷凍饅頭內,嗣於99年1月22日,由余文誠駕車搭載鄧鎮祥、張浩淳前往桃園機場,並將夾藏毒品之冷凍饅頭放置在行李箱內交予張浩淳,由張浩淳搭乘國泰航空CX450 班機前往日本東京,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起運至日本,擬於日本之飯店內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惟張浩淳抵達日本成田機場時,為海關人員查獲其攜帶之冷凍饅頭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1936.31 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張浩淳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共犯余文誠、鄧鎮祥、張騏勳、諸莉榆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確實(見偵13368 卷四第144-148 頁、第191 頁、偵13367 卷三第113-114 頁、第285-286 頁、偵16666 卷第

153 頁、第174-175 頁、第182 頁、偵13370 卷第15-16 頁、第81頁、第86-87 頁),復有被告及共犯諸莉榆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6664 卷第293 頁、偵16666 卷第195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共犯余文誠、鄧鎮祥、江宇澤、瞿宇雄於偵查中供述確實(見偵16665 卷第87-88 頁、第114-115 頁、第236 頁、第243 頁、偵13367 卷一第66頁、第71頁、偵13

367 卷三第73-76 頁、第80-81 頁、第104 頁、第180-181頁、第262-263 頁、第286-287 頁、偵13368 卷四第147 頁、第165 頁、第191 頁),復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搜索瞿宇雄租屋處照片、鄧鎮祥與余文誠及鄧鎮祥與張浩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偵13367 卷三第328 頁背面、偵1666

5 卷第75-77 頁、偵13368 卷四第234-237 頁、第23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自700 萬元提高為1,000 萬元;另修正前該條例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雖有修正,然僅是文字修正而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等字,不影響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依修正前、後規定,不問數量多寡,均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復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者,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同旨)。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余文誠、洪劍鈴、鄧鎮祥、張騏勳、諸莉榆及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與余文誠、洪劍鈴、鄧鎮祥、江宇澤、瞿宇雄及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均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9年1 月22日運毒遭日本海關查獲後,我國駐日警察聯絡官曾於同年3 月

3 日,經日本同意而在日本千葉刑務所拘置場會面並詢問被告,被告於該次詢問中曾主動提及其曾前往日本3 次,第2次為98年11月22日至23日,由鄧鎮祥安排諸莉榆陪同前往,惟未供稱該次有攜帶毒品入境日本。然而,我國駐日警察該次會面詢問前,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且所詢問之問題均甚為簡略,應認僅係單純會面以瞭解被告在日為海關查獲之案情,並非進行個別犯罪之偵查,是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實質上曾經警察詢問偵辦。此外,被告在日遭查獲後,隨即在日受審、服刑,檢察官未曾就被告本案犯行進行偵訊,是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實質上未曾經過偵查機關調查訊問即遭起訴,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既曾於我國駐日警察會面詢問時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我國駐日警察詢問時,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供出諸莉榆亦係該次一同前往日本之人,而諸莉榆係至99年3 月31日偵訊時始坦承犯行,是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偵查機關在被告於99年3 月3 日供出諸莉榆前,已掌握共犯諸莉榆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之運毒犯行,應認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故就此部分,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際間查緝毒品甚嚴,仍為圖私利而運輸毒品出境,助長毒品在國際間之流通,使毒品查緝益加艱難,實應嚴懲,惟念其並無前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指認共犯,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免除刑之執行部分:

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經日本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 年,併罰罰金日幣350 萬元(得易服勞役350 日),於99年7 月28日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4 月間假釋出監返國等情,有日本國法院判決書、駐日本代表處106 年3 月24日日領字第10600643890 號函及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26頁、第71頁),足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外國受刑之一部執行,已執行約6 年8 月。其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既於日本受刑之執行,且實際所執行之刑期,猶較本案宣告之刑期更長,應認已達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本案若再予執行,不免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9 條但書規定,就此部分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被告所犯2 罪,其中1 罪之宣告刑既經免除全部之執行,自毋庸合併定應執行刑。

2.又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蓋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之作用,同一行為雖已經外國法院處罰,仍不妨害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其但書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他國及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蒙受不可承受、過度之處罰,而明定法院得斟酌個案,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適用本條之前提,係以同一行為業經外國處罰者為限。若非屬同一行為,本應分別處罰,即無前開一行為受過度處罰之疑慮。查被告在日本經判決確定並執行者,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此有駐日本代表處106 年3 月24日日領字第1060064389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尚未受任何刑罰。而該2 次運毒分屬不同之犯行,本應分論併罰,不因其中1 次犯行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而相互影響。縱使被告就其中1 次犯行,於日本執行之期間,長於本案各罪所宣告之刑期,此要屬日本對於該次犯行之非難程度,尚不得邀以作為其他犯罪之減刑事由。從而,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應執行,不得免除,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經日本海關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

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經日本海關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用以夾贓上開毒品之冷凍饅頭、行李箱1 個,係供犯罪事實一、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與共犯鄧鎮祥聯繫所用,係供犯罪事實一、㈠、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成功運輸毒品至日本,返國後所

受報酬5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運輸毒品至日本遭查獲部分,既尚未實際獲得報酬,爰不諭知沒收。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運輸至日本之甲基安非他命,已

順利交付在日本之不詳共犯而未扣案,應已轉手流出市面而不存在;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瑞士蓮巧克力,亦應經共犯收取後為免發現予以處理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 │├──┼───────────────────────────┤│ 1 │張浩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運輸至日本,為日本海關所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936.31公克。 │├──┼───────────────────────────┤│ 2 │張浩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運輸至日本,為日本海關所查││ │扣行李箱1 個、不詳數量之冷凍饅頭。 │├──┼───────────────────────────┤│ 3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枚)。 │└──┴───────────────────────────┘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