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百東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陳進文律師劉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1203 、12472 、156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百東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百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其供述復與同案被告王永燁之供述及證人謝依潔、劉祐城之證述皆有不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
106 年7 月20日執行羈押、同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受命法官於106 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目前審理程序固已詰問證人謝依潔、劉祐城,惟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燁未行詰問,被告鄭百東所辯復與證人王永燁之證述相歧,既有行詰問釐清事實之必要,是本院仍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著自同年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又證人王永燁雖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以本案被告鄭百東將高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王永燁送交證人謝依潔、劉祐城運輸至韓國首爾,2 人間應有相當之信賴或特殊緊密依存關係,在調查證據程序未終結前,客觀上被告鄭百東仍存在與證人王永燁勾串之高度可能,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