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杏潔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被 告 張簡郡宜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許士垚(原名許永楠)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俊宏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817號、106 年度偵字第6203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5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杏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簡郡宜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三、許士垚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四、潘俊宏無罪。事 實
一、周杏潔、張簡郡宜(綽號「日向」)、許士垚(原名許永楠,下合稱周杏潔等3 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周杏潔、張簡郡宜仍與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紀政瑜、陳建宏、LIEW YEW TUNG (馬來西亞籍、綽號「太歲」)、游啟良、微信代號「自由自在」之人與所屬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國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周杏潔、許士垚與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國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周杏潔與紀政瑜、楊芝淩、微信代號「茶魔」之人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國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上開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陳建宏、紀政瑜、楊芝凌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在案,提起上訴中;游啟良、LIEW YEW TUNG 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分別為下列運輸行為:
㈠紐西蘭第一團部分:
⒈LIEW YEW TUNG 欲以人體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運輸毒品
前往紐西蘭,遂於民國106 年年初指示周杏潔代為尋覓適當人選,周杏潔復將上情轉知紀政瑜,紀政瑜再邀約張簡郡宜加入。張簡郡宜雖因故無法成行,但可預見其介紹他人為上開運輸行為,得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介紹費用,且運送物品之人毋庸支出機票、出國團費等費用,另可收取高額報酬,該運送之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仍基於縱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介紹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與紀政瑜認識,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並應允以15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為上開運輸行為。
⒉嗣於106 年1 月間,周杏潔、游啟良與紀政瑜、林哲璿、吳
姵旻、張懷中等人於臺中市某茶行碰面,游啟良並負責LIE
W YEW TUNG在臺期間之接送及收取要前往紐西蘭人士之護照;後紀政瑜於106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許,帶同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自高雄搭乘高鐵至桃園高鐵站,與周杏潔會合後,分乘2 部計程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松荷汽車旅館(下稱松荷旅館),並於同日中午12許進入松荷旅館(房號109 號、110 號)等待;陳建宏再於同日下午
2 時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松荷旅館上開房間,並由紀政瑜、周杏潔協助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至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身上,期間陳建宏則在旁監視、觀看。後周杏潔、紀政瑜先後離開松荷旅館,分別前往臺中市及高雄市;陳建宏另於晚間8 時許,陪同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與其等參加山富旅遊之旅行團會合,欲搭乘同日晚間11時25分之中華航空CI-53 號班機前往紐西蘭奧克蘭。陳建宏於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抵達桃園機場後,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離去。
㈡紐西蘭第二團部分:
⒈許士垚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欲運輸毒品前往紐西蘭,許士垚遂
透過周杏潔於106 年2 月間招募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加入,其所屬運毒集團並允諾給予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每人20萬元至25萬元做為為運輸毒品之報酬,許士垚並居間聯繫周杏潔及運毒集團之上游成員。嗣王宣民、陳澤豪於106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5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號○○○ 號、310 號,乃周杏潔於106 年2 月24日以陳澤豪之名義預定),周杏潔、林孟萱、詹倢濡復先後抵達;待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西悠飯店後,即由該2 名男子協助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身上。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自西悠飯店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轉往桃園機場與其等參加泰元旅行社之旅行團會合,欲搭乘同日晚間11時25分中華航空CI-53 號之班機前往紐西蘭奧克蘭。
㈢印尼團部分:
微信代號「茶魔」之人欲運輸毒品前往印尼,透過周杏潔邀集紀政瑜前往運輸毒品,並允諾提供紀政瑜運毒報酬20萬元,紀政瑜另於106 年2 月間招募楊芝淩一同加入,其並可從中獲取部分介紹費用。嗣紀政瑜於106 年2 月26日前述時點離開松荷旅館後,隨即與楊芝淩會合,2 人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鳥松區之亞曼尼汽車旅館(下稱亞曼尼旅館),再於翌日(27日)凌晨2 時許,由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亞曼尼旅館內協助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其等身上,同時穿戴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後紀政瑜、楊芝淩自高鐵左營站搭車北上至高鐵桃園站,轉乘至桃園機場,欲搭乘106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5 分之中華航空CI-761號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
㈣嗣106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45分許,周杏潔、林哲璿、吳姵
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8 人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海關檢查室,自其等身上各自查扣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周杏潔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周杏潔並於員警知悉前,主動告知員警其尚有安排紀政瑜、楊芝淩欲搭乘同日上午9 時5 分之中華航空CI-761號班機,以相同手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印尼雅加達,而自首接受裁判,員警遂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查獲紀政瑜、楊芝淩及其等身上綑綁、鞋子內藏放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扣得周杏潔、紀政瑜身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陳建宏、張簡郡宜、許士垚,並於陳建宏、張簡郡宜處分別扣如附表二編號3、7 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杏潔、同案被告林孟萱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許士垚「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周杏潔、林孟萱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許士垚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許士垚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79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被告周杏潔、林孟萱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又被告周杏潔、林孟萱於上開時間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均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被告周杏潔、林孟萱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許士垚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對其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周杏潔、林孟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許士垚「有」證據能力:
被告許士垚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周杏潔、林孟萱於偵查中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惟查:
㈠「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被告周杏潔、林孟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被告周杏潔、林孟萱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許士垚及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周杏潔、林孟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究有何特別不可信之處,自應認以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現行刑事訴
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被告周杏潔、林孟萱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許士垚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做為證據,被告許士垚及辯護人仍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應無可採。㈡至被告周杏潔、林孟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其
等於106 年2 月27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亦經被告許士垚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援用被告周杏潔、林孟萱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許士垚有罪之依據,是此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於此說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杏潔等3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一、二論及之部分外,其餘陳述均經被告周杏潔、張簡郡宜、許士垚及其等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第179 頁、本院卷三第114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周杏潔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周杏潔(事實一、㈠㈡㈢)、張簡郡宜(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杏潔、張簡郡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紀政瑜、楊芝淩、陳建宏、游啟良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泰元旅行社之旅行團承辦人員謝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山富旅遊之旅行團承辦人員林子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下稱偵4817卷,卷三第69至72頁;106 年度偵字第14358 卷,下稱偵14358 卷,第49至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憑佐:
⑴被告周杏潔、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
詹倢濡、陳澤豪、紀政瑜、紀政瑜之護照內頁影本、登機證影本(見偵4817卷一第21頁、第36頁、第52頁、第74頁、第91頁、第116 頁、第132 頁、第150 頁、偵4817卷二第10頁、第26頁);⑵桃園機場現場查獲照片56張(見偵4817卷二第41至58頁反面
);⑶松荷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案採證照片10張(見偵14358 卷第46至48頁);⑷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共
8 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份)、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偵4817卷一第18頁、第49頁、第70頁、第88頁、第113 頁、第129 頁、第147 頁、偵4817卷二第6 至8 頁、第22至24頁;偵14358 卷第33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03號卷,下稱偵6203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一第106 頁)。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手機,經被告周杏潔同意本
院送數位鑑識後,其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34 頁反面)。又經數位鑑識所取得被告周杏潔與LIEW YEW TUNG 之對話紀錄、被告周杏潔與紀政瑜之對話紀錄、被告周杏潔與林孟萱之對話紀錄(見本院數位鑑識資料卷三第6 至19頁、第22至35頁、第38至40頁反面),均足佐證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
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4817卷四第87至89頁),堪認包含被告周杏潔在內、如附表一所示「攜帶毒品者」當時綑綁於身上欲攜帶出境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⒋被告張簡郡宜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為「共同正犯」:
⑴就主觀犯意部分:
①參諸被告張簡郡宜供陳:一開始紀政瑜找伊出國,但因伊母
親生病,伊就不和紀政瑜出國,紀政瑜找伊介紹人給他,並另給伊5 萬元介紹費,伊便找林哲璿來和紀政瑜談,伊就吳姵旻、張懷中部分也可以抽各5 萬元之介紹費用等,伊有轉交吳姵旻等人之護照給紀政瑜語(見偵6203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足認被告張簡郡宜每介紹一人參與人體運輸即可收取5 萬元之介紹費用。而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參與事實一、㈠部分之運輸行為,除毋庸自行負擔出國之機票費、團費等旅費外,尚可另外獲得15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乙節,均經其等供陳明確,且與證人周杏潔、紀政瑜之證述內容相同。又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張簡郡宜僅係居間、介紹他人為合法物品之運輸行為,並協助轉交相關證件資料,豈可獲得每人次5 萬元之報酬,是其所花費之心力與所獲取之對價顯非合理相當,而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若係為他人攜帶、運輸合法之物品出境,該他人亦應無主動墊付機票、旅行團費,甚至提供豐厚報酬之情事,是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於此情形下,應能察覺、認知將運輸出境之物品有異。
②再者,依被告張簡郡宜供稱:伊有想過要帶的東西是槍枝或
毒品,但紀政瑜沒有講詳細細節;伊有想過是違禁品,但是是伊自己心裡想,沒有和對方確認;紀政瑜有告訴伊第一天非常危險,可能被警察抓,所以伊才傳簡訊給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要他們一下飛機就和伊報平安等語(見偵6203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93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15
2 頁),足見被告張簡郡宜主觀上已有預見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欲運輸出境之物可能為毒品或違禁物,且有遭警察查緝之風險,惟其仍介紹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為上開運輸行為,可徵被告張簡郡宜主觀上有縱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簡郡宜係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
意而為上開行為。然佐以證人紀政瑜證述:伊當時沒有和張簡郡宜說的很明白,伊有說要帶一種東西出去,就是所稱的糖果,但是張簡郡宜也沒仔細詢問要帶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可認紀政瑜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張簡郡宜欲運輸之物品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節亦與被告張簡郡宜所辯情節相吻合,故應採對被告張簡郡宜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主觀犯意僅達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又此部分僅屬故意態樣之差別,無礙被告張簡郡宜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爰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⑵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張簡郡宜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以:被告張簡郡宜僅係介紹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與紀政瑜認識,並將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等人之護照、證件照片傳送予紀政瑜,以此方式邀集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參與本案運輸行為,但當時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等人均尚未將毒品綑綁在身上,被告張簡郡宜亦未前往松荷旅館參與綑綁毒品之過程,故被告張簡郡宜之行為應屬幫助犯等語。查: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②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係透過被告張簡郡宜而認識紀政瑜
,進而參與事實一、㈠部分之運輸行為,被告張簡郡宜並傳送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等人之資料予紀政瑜,其並得藉此抽取每人次5 萬元之介紹費用等節,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張簡郡宜係為自己之意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並非僅居於幫助之地位或僅有幫助之意圖。是被告張簡郡宜縱未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為自己犯罪之意而為前述介紹、居間、傳遞資料等舉動,參照上開法律解釋,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則其於前述行為當時,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等人固尚未實際將毒品綑綁於身上,但其與被告周杏潔、紀政瑜、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既屬共同正犯,互為利用而各自為角色分工,被告張簡郡宜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全部之責,是辯護人認被告張簡郡宜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尚無可採。
⑶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張簡郡宜除邀集林哲璿、吳姵旻、張
懷中外,亦有邀集楊芝淩參與上開犯行。然觀以證人楊芝凌證稱:本案是紀政瑜邀伊參與的、是紀政瑜找伊的等語(見偵4817卷二第2 頁、第117 頁);證人紀政瑜亦證述:楊芝凌和伊提到想要賺錢,伊就介紹楊芝凌來運毒等語(見偵4817卷二第19頁反面),堪信楊芝凌確非被告張簡郡宜邀集而來,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對被告張簡郡宜此部分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上,於此敘明。
㈡被告許士垚部分(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許士垚固坦承其事前已知悉被告周杏潔就事實一、㈡所示、將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境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事實一、㈡部分伊都沒有參與,伊沒有拿錢給周杏潔去付團費,也沒有聯繫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人,也沒有居間聯繫周杏潔和運毒集團之上游成員,伊只是單純知悉周杏潔本次要運輸毒品出境之事等語。經查:
⒈被告許士垚有透過被告周杏潔招募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
、陳澤豪運輸毒品前往紐西蘭,並居間聯繫被告周杏潔與運毒集團上游成員:
⑴證人周杏潔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受「阿南」委託,找王宣民
、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運輸毒品,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4 人運毒前都有透過伊向「阿南」借款,「阿南」就是許士垚,林孟萱看過許士垚,因為許士垚叫伊帶林孟萱給他看,伊就請林孟萱上許士垚的車,地點是在王宣民的店外,時間是農曆過年前;許士垚有在伊和朋友面前說伊是老闆,叫伊帶東西去紐西蘭,有說帶過去會給一筆錢,許士垚也說還有其他老闆等語(見偵4817卷四第40至45頁、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林孟萱有和許士垚借錢,當時許士垚表示如果林孟萱願意出國一趟、就是運輸毒品,債務就不用還,後續還有尾款可以給,林孟萱看過許士垚1 次,主要就是讓林孟萱知道借款給他的人、跟請他出國的老闆誰,因為許士垚也想看林孟萱適不適合,所以才會叫伊請林孟萱上車讓許士垚看,詹倢濡也有向許士垚借錢,也是因此要出國運毒,王宣民、陳澤豪也有借錢,金主都是許士垚,他們也都知道金主是「阿南」,是伊說的,伊是幫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向許士垚借錢,都是因為借錢所以出國運輸毒品;但事後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都有表示不想去了,伊也有說不去的話錢要給人家,伊也有說不然不出去,錢又不還,結果還不是伊要揹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至108 頁、第110 頁)。是證人周杏潔已明確指證其與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人參與事實一、㈡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之緣由,均係因向「阿南」即被告許士垚借款,被告許士垚因此透過被告周杏潔邀集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為運輸毒品行為。
⑵又斟酌卷附被告周杏潔與林孟萱之對話紀錄,被告周杏潔曾
對林孟萱稱:「你如果確定不去現在又不還,是我要幫你們揹利息」等語觀之(見本院數位鑑識卷三第39頁),證人周杏潔確曾向林孟萱表示若其不願出國,其將負擔利息之事,由此可認證人周杏潔證稱關於其等運輸毒品之原因,係因向被告許士垚借款,若不去即須還款等語,應可信實,而足補強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⑶證人林孟萱於偵查、本院審理證稱:伊曾經和許士垚見過面
,地點是在臺中市○○○路○○號、王宣民的店門口,當時許士垚和伊見面的目的,就是要看伊可不可以參加這次的(指運輸毒品),在場的有伊、周杏潔、許士垚,伊和許士垚只見過這一次,當時伊坐在後座,許士垚是坐駕駛座、周杏潔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是因為周杏潔說許士垚要看伊,伊才會和許士垚碰面,而伊先前有透過周杏潔向許士垚借錢,但無法還許士垚才去運毒等語(見偵4817卷四第35至38頁);周杏潔找伊去運毒品,因為伊有和許士垚借錢,說要還錢,所以要伊去,伊是在臺中市○○○路○○號前有看過許士垚,當時是周杏潔叫伊上車,有在車上看到許士垚,說是要借錢之人,當時許士垚坐在駕駛座,周杏潔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在車子裡面周杏潔說許士垚是要借伊錢的人,因為伊和許士垚借錢,說要幫忙運輸毒品,所以要看看伊合不合適,周杏潔是當著許士垚的面講上面這些話,當時許士垚就笑笑的,沒有什麼反應,許士垚和被告周杏潔在車上有告知運毒之報酬為25萬元,而伊和許士垚借款是透過周杏潔,周杏潔給拿借款給伊的時候有說錢是「阿南」來,後來在車上看到的人就是「阿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反面至93頁反面)。
⑷自上開證人周杏潔、林孟萱之證述內容互相對照,其等均一
致證稱被告許士垚曾因要確認林孟萱是否適合運輸毒品出境,而與林孟萱在臺中市○○○路○○號前碰面,且被告周杏潔亦有當場向林孟萱表示被告許士垚即為出借其等款項、要求其等運輸毒品出境之人。另證人林孟萱就自身參與事實一、㈡部分運輸毒品行為之原因,亦與證人周杏潔上開證述之內容相合,若非證人周杏潔、林孟萱親身經歷,應難憑空杜撰而來,且被告許士垚對其駕車曾搭載被告周杏潔前往上址,林孟萱亦有上車與被告周杏潔交談等客觀情節均坦承確有此事(僅辯稱其並未參與交談等語,詳後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03 號卷,下稱偵10503 卷,第9至10頁),益徵證人周杏潔、林孟萱上開證述內容俱屬可信。
⑸再者,證人陳澤豪於遭查獲當日(即106 年2 月27日)於警
詢時證稱:幕後老闆為「阿南」,伊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偵4817卷一第30頁);證人王宣民於同日證述:周杏潔說幕後老闆「阿南」會先付5 萬元,事成之後再付20萬元,5萬元已經先拿到了,周杏潔說如果不夾帶毒品出境,就要馬上還錢,是幕後老闆「阿南」指示的,但伊不知道「阿南」之姓名、年籍,都是周杏潔和「阿南」聯絡等語(見偵4817卷一第45頁);證人詹倢濡則於同日證稱:周杏潔說本次運輸的費用都是年籍不詳之「阿南」支付;當時伊有請周杏潔向對方表示不想出國,但對方說沒有辦法,而且已經拿5 萬元,還有簽本票等語(見偵4817卷一第110 頁反面、偵4817卷二第100 頁),據上互相以觀,足見證人陳澤豪、王宣民、詹倢濡於遭查獲之初,即不約而同一致指稱幕後老闆為「阿南」,且證人王宣民、詹倢濡亦均提及已先行向「阿南」取得部分款項,若不運輸毒品出境即須償還等情節,此部分亦與證人周杏潔、林孟萱前揭證稱關於其等運輸毒品動機亦相符。
⑹考量陳澤豪、王宣民、詹倢濡甫遭查獲即為上開內容之證述
,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甚近,除較無機會勾串說詞外,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陳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且依證人王宣民、陳澤豪、詹倢濡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均不知悉「阿南」之實際身分即為被告許士垚,被告許士垚亦陳稱其與陳澤豪、王宣民、詹倢濡素不相識,未曾與其等聯繫、接洽等語在卷,堪認證人王宣民、詹倢濡、陳澤豪並無任意誣陷「阿南」之動機及必要,反徵其等之所以證稱「阿南」係幕後主使之人、係透過「阿南」取得款項、因未能還款故為本案運輸毒品等節,應係其等在事前與被告周杏潔準備、商議本案運輸事宜,本於過程中親身見聞、經歷所形成之認知。而衡酌被告周杏潔於事前謀議階段,犯行既尚未遭查獲,難認被告周杏潔於上開情形下,即刻意栽贓被告許士垚,而故意向王宣民、陳澤豪、詹倢濡誣指被告許士垚之可能。是以,證人周杏潔、林孟萱、王宣民、詹倢濡、陳澤豪上開證述,均堪採信。
⑺被告許士垚之自白亦足補強上開證人周杏潔、林孟萱、王宣民、詹倢濡、陳澤豪之證述:
①遭查獲之初,被告許士垚先於警詢供稱:本案是「陳俊宏」
和潘俊宏安排的,因為周杏潔無法和「陳俊宏」直接聯絡,都是透過伊和潘俊宏傳話等語(見偵10503 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
②於偵查中陳述:運毒集團主嫌是「陳俊宏」,伊只是幫兩方
搭上線等語(見偵10503 卷第98至100 頁)。③於本院106 年4 月28日訊問時供陳:伊承認伊有涉案,但伊
不是主謀,伊只是幫周杏潔和「陳俊宏」介紹,當時「陳俊宏」來遊說伊說可以投資,伊當時是基於賺錢的立場,之後因為伊錢都給「陳俊宏」了,對方叫伊傳話伊不能不傳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32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0至13頁)。
④於本院106 年8 月1 日訊問時再稱:本案伊只有居間聯絡,
就是周杏潔有問題要聯絡「陳俊宏」時,透過伊去找「陳俊宏」,伊確實有居間協助周杏潔和運毒集團的人聯絡,對於檢察官認為伊是共犯,伊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
⑤於本院107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有幫周杏潔和「
陳俊宏」居中聯繫,伊是有借錢給周杏潔,但就是單純借款,不是投資,伊之前所說投資,是指伊有借錢給他們,但他們沒有辦法還錢,所以他們分錢,還錢給伊;一開始伊借錢給他們,他們承諾一個月要還錢但之後沒有還錢,他們告知伊要去運毒,當時周杏潔打算運毒成功後還錢給伊,周杏潔說朋友要借錢,都透過周杏潔和伊借,伊也有借錢給本案被起訴的一個男生;伊確實有幫忙介紹,也有借錢,但是沒有參與毒品來源、機票,但伊承認是在知情之情形下居中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5 頁及反面)。
⑥於本院109 年6 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 年
2 月間,伊有幫周杏潔聯絡「陳俊宏」,就是周杏潔聯繫不到「陳俊宏」就會打給伊,伊就會在幫周杏潔聯繫「陳俊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 至10頁)。
⑦綜觀被告許士垚上開歷次所陳,其均坦承知悉被告周杏潔等
人就事實一、㈡部分運輸毒品出境之事,亦供認有居間聯繫被告周杏潔與運毒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復數度自陳其有借款予被告周杏潔,被告周杏潔之友人亦有透過被告周杏潔向其借款,後因無法償還款項,故以本次運輸毒品之報酬作為抵償等語。而其所稱被告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係因借款後並未依約償還款項,故主動告知其將運毒出境等說詞,雖與證人周杏潔、林孟萱、王宣民、詹倢濡所稱,係被動受邀方加入運輸毒品行為之證述,略有出入,然仍凸顯證人周杏潔、林孟萱、王宣民、詹倢濡證稱係向「阿南」即被告許士垚借款,故應允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動機,確屬實在。
⑻綜上,本案依證人周杏潔、林孟萱、王宣民、陳澤豪及詹倢
濡之前揭證述,輔以被告周杏潔與林孟萱之對話紀錄,並與被告許士垚上開自白互相勾稽之結果,被告許士垚有因出借款項予被告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進而透過被告周杏潔邀集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復居間聯繫被告周杏潔與運毒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對被告許士垚辯詞不予採納之理由:
被告許士垚雖事後翻異其詞,辯稱就事實一、㈡部分其僅單純知悉被告周杏潔欲運輸毒品之事,但未曾參與,亦未居間聯繫被告周杏潔與運毒集團之上游成員,被告周杏潔曾經運輸毒品出境2 次,其先前所稱有居間聯繫運毒集團上游成員的,都是指被告周杏潔第一次運毒之事,第二次也就是事實
一、㈡這次其並未參與,先前是伊記錯了。而伊雖然有搭載被告周杏潔去找林孟萱碰面,但伊沒有參與被告周杏潔和林孟萱之交談云云。然而:
⑴觀諸被告許士垚於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論係員警或檢
察官提問時,均有向被告許士垚提問「被告周杏潔於106 年
2 月26日、同年月27日此次運輸毒品出境遭查獲之事」是否知悉、是否有參與等語,而被告許士垚亦係在清楚認知上開問題時點之情事下,否認其為幕後主使者,陳稱僅單純居間聯繫等詞,並就本次參與之部分為具體之辯駁,期間亦不乏被告許士垚主動提及被告周杏潔與「陳建宏」於105 年間第一次配合運輸毒品出國之情事,難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記憶錯置之情。
⑵再質之被告許士垚於本院訊問時稱:伊介紹周杏潔和「陳俊
宏」認識,「陳俊宏」有派小弟和周杏潔接洽,周杏潔有成功闖關一次,檢察官起訴106 年2 月26日這次伊只有居間聯絡,就是周杏潔要聯絡「陳俊宏」,就是透過伊去找「陳俊宏」(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51頁),顯然被告許士垚於本院訊問時亦可以明確區分其所謂被告周杏潔第一次運輸毒品出境與本案遭起訴之事實一、㈡部分之行為,並無混淆之情事。
⑶況且,被告許士垚自106 年4 月28日遭查獲時起至本院109
年6 月17日審理時止,就事實一、㈡所示運輸毒品部分其有參與居間聯繫之情節,均為相同之辯解,業如前述,則其於本院109 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忽改稱係其記憶錯誤,係自查獲時起歷時將近3 年半後方回憶起正確之情節云云,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⑷至被告許士垚辯稱其當日係單純應被告周杏潔之要求,搭載
被告周杏潔前往去找林孟萱,不知道被告周杏潔要做何事,亦未參與被告周杏潔與林孟萱之交談云云。然查:
①衡以運輸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犯罪者多欲隱匿不欲人知,
不會隨意向他人透露自己犯罪行為,使無關之人知悉,而一般無辜之人若遭無端扯入犯罪行為,亦應會有所防備或採取相應之措施,以免遭受刑責牽連。是倘被告許士垚與事實一、㈡所示之運輸毒品行為確實無涉,其並未參與運毒集團,亦未要求被告周杏潔、林孟萱等人運輸毒品,其應無確認林孟萱是否適合運輸毒品出境之必要,被告周杏潔亦不至於在被告許士垚面前與林孟萱談論此部分運輸毒品事宜。由此可徵被告許士垚且有參與此部分運輸毒品之行為,被告周杏潔方會應被告許士垚之要求將林孟萱帶給其確認,亦不避諱在被告許士垚面前和林孟萱提及運輸毒品出境之事及相關報酬。更遑論依證人林孟萱前揭證述,被告許士垚在聽聞被告周杏潔向林孟萱表示其為借款予林孟萱之人、欲確認林孟萱是否適合出國等言詞,若係遭被告周杏潔誣陷,被告許士垚豈會置若罔聞,未有任何駁斥、糾正之言語或舉措,而任由林孟萱誤會其身分,是被告許士垚所為與常情有違。
②況自被告許士垚供陳:該次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是周杏
潔請伊載他去找林孟萱,周杏潔說林孟萱也是要出國的人,不用去看看嗎,但伊去並沒有說話等語以觀(見本院聲羈卷第11頁),被告許士垚若未曾借款予林孟萱,亦未透過被告周杏潔招攬林孟萱加入運輸毒品行為,則被告周杏潔何須向被告許士垚表示「不用去看看出國之人選」等關於運毒人選之言詞,是被告許士垚此部分陳述,足以認定其該次搭載被告周杏潔前往找林孟萱之目的,確係在確認林孟萱是否適合運輸毒品出境,被告許士垚此部分所辯,無足採認。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士垚有透過指示被告潘俊宏將前往紐
西蘭之團費交付被告周杏潔,並於106 年2 月26日聯繫兩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至西悠飯店將毒品綑綁於被告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人身上。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情節,已為被告許士垚所堅詞否認,辯稱其交付給被告周杏潔之款項均係單純借款,其未曾交付本次出國之團費,亦未曾聯繫他人到場綑綁毒品等語。而查:
⑴證人周杏潔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伊和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
身上的毒品,是運毒集團幹部「俊」聯繫人到場綑綁的,「俊」的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本案的款項是許士垚出的,許士垚交給「小俊」,再由「小俊」交給伊,交付的地點是在王宣民工作的美髮店(臺中市○○○路○○號)外,「小俊」就是潘俊宏等語(見偵4817卷一第7 頁、偵4817卷三第15
1 頁反面、偵4817卷四第108 頁反面)。②於偵查中證述:「小俊」是被告許士垚之員工,有幫許士垚
收高利貸,而出國的機票錢是106 年2 月初許士垚請「小俊」拿現金到王宣民之店門口,由伊跟「小俊」拿錢,由伊向旅行社購買機票;伊都叫潘俊宏為「小俊」等語(見偵4817卷四第43頁、第120 頁反面)。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次出國的團費是潘俊宏拿載旅行
社外面給伊,伊就直接拿去旅行社給負責人,當時是潘俊宏直接把伊載到旅行社門口,然後把要繳的錢拿給伊,叫伊進去繳錢,伊有要求潘俊宏一起進去,但潘俊宏不願露面,所以只有伊一個人進去,伊之前所說106 年2 月間在彩登髮廊,潘俊宏有交付紐西蘭團費的事情,是之前原本有一次預訂要出國,但並未成行的團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都稱呼潘俊宏為「小俊」,本次運輸
毒品的錢是伊和潘俊宏拿錢,潘俊宏直接拿錢給伊去買,這是許士垚交代的,許士垚和潘俊宏是老闆和員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6至100 頁)。
⑤參酌證人周杏潔上開證述,其雖證稱本案運輸毒品之團費係
由被告許士垚透過被告潘俊宏交付,然其對被告潘俊宏交付團費之地點,陳述前後略有差異,而周杏潔於本案既屬共同正犯之身分,是其此部分證述仍須有其他事證補強,以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宏證稱:伊受雇於許士垚從事借款工作
,周杏潔是許士垚之客戶,周杏潔前後借了蠻多錢,伊也幫許士垚拿錢給周杏潔很多次,但都是借款,沒有其他名目之款項,伊對於有無在106 年2 月間拿錢給周杏潔之事,詳細月份不太清楚,但伊應該有拿錢給周杏潔,伊和周杏潔碰面可以說都是因為借款的事,伊也沒有載周杏潔去買過機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至14頁)。是證人潘俊宏已證稱其雖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周杏潔,但款項係被告周杏潔和被告許士垚之借款,並非出國之團費等語明確,而與證人周杏潔上開證述內容相歧異,無從為證人周杏潔上開證述相應之補強證據。
⑶證人謝靜怡於警詢時證述:106 年2 月間伊接到陳澤豪之電
話,詢問關於前往奧克蘭之行程,翌日陳澤豪將伊的好友名單交給周杏潔,之後周杏潔即連繫伊,請伊至彩登髮廊向伊收取5 人之訂金及團員護照,伊就在106 年2 月7 日去向周杏潔拿訂金,同年月13日,伊又去彩登髮廊向周杏潔收取團費之尾款39萬5,000 元等語(見偵4817卷三第69至71頁)。
則證人謝靜怡稱其係親自至彩登髮廊向被告周杏潔收取本次出國之團費乙節,亦與證人周杏潔上開證稱團費係透過被告許士垚透過被告潘俊宏交付後,由其親自拿去旅行社繳納之內容有所出入,則證人周杏潔證稱被告許士垚有透過潘俊宏交付本次旅行團之團費等語,即非無疑問。
⑷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士垚有聯繫他人在106 年2 月26日至
西悠飯店,將毒品綑綁於被告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人身上乙節。依證人周杏潔係於警詢時證述:是「俊」聯繫到場的等語(見偵4817卷一第7 頁),可知其並未指證上開綑綁毒品之人係被告許士垚聯繫而來。又本案雖可認被告許士垚有參與事實一、㈡所示之運輸毒品行為,惟以跨境運輸毒品之犯罪集團而言,其牽涉之人員、範圍、層面均較廣,運毒集團成員藉由不同層級、不同人員分工之模式以製造斷點,並躲避查緝,亦為實務上所常見,是每一運毒集團成員各有其負責之工作內容,尚無從逕以被告許士垚有參與事實一、㈡之運毒集團,或其與被告潘俊宏具有主雇關係,即謂上開綑綁毒品之人乃其聯繫或指示被告潘俊宏聯繫而來。
⑸是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士垚有透過被告潘俊宏交付本
次出國之團費乙節,除證人周杏潔之證述外,並無其餘事證可資補強核實,而既有之卷證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許士垚確有為上開指示交付團費、聯繫運毒集團成員到場綑綁毒品之情,此部分應為被告許士垚有利之認定。
⑹惟依前述說明,本案仍可認定被告許士垚有因出借被告周杏
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人款項,並以此為由透過被告周杏潔招集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人加入運毒行為,且有居間聯繫被告周杏潔與運毒集團上游成員等節,而此部分乃屬被告許士垚參與情節、程度之不同,無礙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附此指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杏潔等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周杏潔等3 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 項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雖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7 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1,000 萬元提高為1,500 萬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周杏潔等3 人。
⒊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周杏潔等3人較為有利。
⒋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周杏潔
等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被告周杏潔、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
萱、詹倢濡、陳澤豪、紀政瑜、楊芝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綑綁於自身身上,並於前述時間分別離開松荷旅館、西悠飯店與亞曼尼旅館而前往桃園機場時,即已起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可認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運輸毒品行為均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方紐西蘭或印尼方屬既遂,是被告周杏潔之辯護人認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之運輸行為應屬未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1頁),尚無足採。
⒉惟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周杏潔、林哲璿、吳
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紀政瑜、楊芝淩尚未出境我國前,即於桃園機場遭查扣,是其等雖已著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但尚未達成運出國境之結果,而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周杏潔等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其等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周杏潔、張簡郡宜與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紀政瑜
、陳建宏、游啟良、LIEW YEW TUNG 、微信代號「自由自在」之人及其所屬運毒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周杏潔、許士垚與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運毒集團成員及其等上游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周杏潔與紀政瑜、楊芝淩、微信代號「茶魔」、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運毒集團成員及其等上游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杏潔等3 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周杏潔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杏潔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屬事實上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周杏潔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周杏潔之利益辯稱:事實一、㈡的部分應屬事實一、㈠部分之前置作業,且時點相近,應以一行為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1頁)。然依被告周杏潔供稱:伊夾帶毒品去紐西蘭是被告許士垚指示的,而原本LIEW YEW TUNG 也要找伊運輸毒品前往紐西蘭,但伊已經承接被告許士垚的指派前往紐西蘭,伊就把LIEW YEW TUNG 的部分轉給紀政瑜去是找人,但因LIEW YEW TUNG 不認識紀政瑜,所以委託伊當中間人;LIEW YEW TUNG 和被告許士垚是不同批的人,也不是合作關係,只是剛好兩邊選在同一天運毒之紐西蘭,LIE
W YEW TUNG那邊的機票不是伊買的,伊是要出發前3 天才知道兩批人是同日出發等語(見偵4817卷一第141 頁反面、偵4817卷三第145 頁反面、偵4817卷四第44頁、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可認被告周杏潔參與上開紐西蘭第一團、第二團之行為,係受不同人之招募而來,且兩團間之幕後主使者不同,彼此間亦無相互合作關係。且輔以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等人係參與山富旅遊之旅行團,被告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人則係參與泰元旅行社之旅行團,亦堪認兩團人馬間乃彼此獨立運作。綜上足認紐西蘭第一團、第二團本質上係屬不同犯罪集團分別所為之運輸毒品犯行,僅恰於同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前往紐西蘭,則被告周杏潔分別參與不同之運輸毒品集團,且各為不同之角色分工,其犯意應屬有別,行為亦互殊,是就事實一、㈠㈡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應僅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士垚雖屬累犯,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許士垚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 年沙交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⑵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士
垚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運輸毒品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態樣與罪質亦均有異,而難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即屬薄弱,併予參酌被告許士垚本案犯罪情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就被告周杏潔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關於本案查獲各被告之
緣由、經過,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109 年1 月8 日航警刑字第1090000476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四第20頁至25頁反面):
①員警在106 年2 月25日接獲情資指稱:被告周杏潔與王宣民
、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於106 年2 月26日搭乘CI-53 號班機前往紐西蘭,可能攜帶毒品出境,故員警於106 年2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前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3 樓出境大廳埋伏、部署,並監控本案可疑對象;後被告周杏潔與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於同日晚間9 時許抵達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至旅行團領隊處報到及等候行李託運,同旅行團成員之「2 女1 男」與被告周杏潔頻繁交談,但與其餘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4 人並無互動,經查該「2 女1 男」分別為吳姵旻、張懷中、林哲璿,研判亦為運毒集團成員,併予監控。待被告周杏潔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陸續託運行李後,員警將其等行李拉下查驗,但無所獲,惟員警發覺其等衣著身形比對疑有比例不符之處,遂持續跟監至管制區內,復於其等通過出境安檢門時再次予以檢查,查獲其等以纏繞腰際方式夾帶甲基安非他命。
②後被告周杏潔供稱其另有安排紀政瑜、楊芝淩於106 年2 月
27日搭乘中華航空CI-761號班機,以相同方式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印尼,員警遂於106 年2 月27日上午6 時再前往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部署,並於紀政瑜、楊芝淩抵達桃園機場時予以跟監、蒐證,俟時機成熟即上前表明身分,紀政瑜、楊芝淩坦承隨身夾帶毒品,並於其等身上、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③被告周杏潔到案後,坦承事實一、㈠部分係其與紀政瑜奉馬
來西亞籍「太歲」之命,招攬林哲璿、吳姵旻及張懷中加入;後員警依照被告周杏潔與「太歲」之對話紀錄研判「太歲」入境我國之日期,再清查當天入境之馬來西亞籍人士,並經被告周杏潔指認「太歲」即係LIEW YEW TUNG 無訛。
④被告周杏潔另供陳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由「阿南」安排夾帶
毒品至紐西蘭,並提供「阿南」之聯絡方式、在臺中地區經營之髮廊店名,經員警前往被告周杏潔所指稱之髮廊實際調查後,查得被告許士垚之身分,並提供被告許士垚照片予被告周杏潔指認無誤,而查悉被告許士垚亦為此部分運輸毒品共犯。
⑶則依上開偵查報告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周杏潔於到案後供陳
關於「太歲」之資訊、提供其與「太歲」之對話紀錄,復告以「阿南」之聯絡方式、工作地點等資訊,以及自身與紀政瑜、楊芝凌所涉事實一、㈢之犯行等情,使員警得以追查、特定LIEW YEW TUNG 、被告許士垚之實際身分,並查獲紀政瑜、楊芝凌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又LIEW YEW TUNG 、被告許士垚及紀政瑜、楊芝凌均因其等所涉上開運輸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許士垚及紀政瑜、楊芝凌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LIEW YEW TUNG 則通緝中),足認本案確因被告周杏潔之供述,而查獲共犯LIEW YEW TUNG (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許士垚(事實一、㈡部分)及紀政瑜、楊芝凌(事實一、㈢部分)。
⑷據此,被告周杏潔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本條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⑴被告周杏潔、張簡郡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前所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士垚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訂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不含偵查中自白,審判中無自白;或偵查中無自白,只有審判中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被告許士垚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翻異其詞,而否認有何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曾自白有居間聯繫被告周杏潔與運毒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並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承認之答辯,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許士垚仍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均自白犯行,則其後雖翻異供述,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此部分犯行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周杏潔就事實一、㈢部分,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參佐前揭偵查報告,可知員警原接獲之情資乃被告周杏潔、
林孟萱、詹倢濡、王宣民及陳澤豪等人欲運輸毒品前往出境前往紐西蘭(即事實一、㈡部分),尚不知被告周杏潔亦另參與事實一、㈢所示、紀政瑜及楊芝凌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往印尼之行為,則被告周杏潔遭查獲後主動告知員警此部分犯行,且於本院後續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據此,就被告周杏潔所涉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就其涉犯事實一、㈢部分,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減之。
⒌就被告張簡郡宜所涉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⑶經查,本案被告張簡郡宜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予責難。惟斟酌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運輸毒品之犯行,在未及出境、流入並他國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張簡郡宜就此部分犯行僅係參與介紹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加入,協助傳遞相關證件資料,並未參與前端毒品來源或其他幕後策劃之行為,尚非運毒集團之主要成員,而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之時間、地點、交通、住宿及毒品來源取得等關鍵事項,均無掌握之空間,是其行為與策畫謀議運輸毒品之大盤毒梟,仍屬有別,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是本院考量上情,並考量被告張簡郡宜於本案行為時之年僅23歲,年紀尚輕,認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惟經與前述情節相較,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就被告周杏潔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周杏潔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周杏潔為警查緝後之第一時間均已坦承犯行且供出共犯、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周杏潔並無前案紀錄,行為當時年紀甚輕,因工作不順才未經深思熟慮而為本案行為請斟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1頁)。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周杏潔本案所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固為法定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就其所涉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其刑;就事實一、㈢部分復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事實一、㈠㈡部分最低刑度降至1 年2 月;事實一、㈢部分最低刑度降至7 個月)。又審酌其本案所涉犯行均屬跨境運輸之行為態樣,且運輸出境之毒品亦非零星、微少之數量;而被告周杏潔參與事實
一、㈠㈡㈢所示相異之運輸毒品犯行,並於事實一、㈠㈢部分處於幕後招集、聯繫之角色地位,另就事實一、㈡部分除招攬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人加入外,自身亦擔任實際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出境之人,足見其參與之情節均相對較深。基此,衡酌上開情狀及被告周杏潔各自參與之程度,本院認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後之刑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至辯護人所稱關於被告周杏潔之犯後態度、動機及生活狀況
等情,已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
⒈被告周杏潔等3 人所為前述跨國運輸毒品行為,均應非難;
惟衡以被告周杏潔、張簡郡宜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士垚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一併考量被告周杏潔就事實一、㈠㈢部分負責招募及居間聯繫;就事實一、㈡部分除邀集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加入外,亦兼有實際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出境之行為;被告張簡郡宜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介紹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等人加入;被告許士垚則就事實
一、㈡部分係招募被告周杏潔等人,並居間聯繫被告周杏潔及運毒集團上游成員等各自之角色、行為分擔,復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各自約定及實際獲取之報酬,以及本案運輸之毒品均於尚未出境我國前,即遭員警攔截、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具體危害等節。
⒉再參佐被告周杏潔等3 人下述之素行紀錄、行為時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
⑴被告周杏潔前無任何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及反面)、自陳為高中畢業、行為時24歲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美髮師等情(見本院卷六第89頁)。
⑵被告張簡郡宜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素行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及反面)、自陳高職畢業、行為時24歲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美髮師等情(見本院卷六第89頁)。
⑶被告許士垚行為時為35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美髮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六第89頁)。
⒊末酌以被告周杏潔等3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上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杏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所示。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張簡郡宜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雖受2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然被告張簡郡宜前於106 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交簡字第2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六第13
7 頁),則被告張簡郡宜於本案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均不符合,是被告張簡郡宜及辯護人固稱希望能給予被告張簡郡宜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本院自無從准允。
⒉至就被告周杏潔、許士垚部分,因其等定應執行刑及所宣告
之刑逾2 年,依法均不得宣告緩刑,此部分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事實一、㈠部分)、編號4 至8
(事實一、㈡部分)、編號9 至10(編號、㈢部分)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核屬本案各次犯行分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就被告周杏潔所參與之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主文項下宣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就被告張簡郡宜所參與之事實一、㈠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主文項下宣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就被告許士垚所參與事實一、㈡部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主文項下宣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盡之毒品既滅失,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紀政瑜、
陳建宏、周杏潔、張簡郡宜所有(各自手機所有情況詳如附表二「所有人」欄所述),且供其等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用等情(詳參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周杏潔、張簡郡宜、紀政瑜、陳建宏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3頁、卷五第73頁反面、第75頁、本院卷六第69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手機,均屬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被告周杏潔所參與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被告張簡郡宜所參與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許士垚所參與事實
一、㈡部分,於其等主文下宣告沒收。㈢另被告許士垚為警扣案之手機3 支(詳參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所載,見偵10503 卷第26至28頁、第29至31頁),被告許士垚已供稱為其私人所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69頁),亦無積極事證上開手機與本案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前經本院認定或無證據顯示與本
院運輸毒品行為之犯行有關,或業經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且非屬違禁物,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論述不予宣告沒收在案,是此部分不再重為認定,一併說明。
㈤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周杏潔因參與本案犯行,已先取得前金5 萬元之報酬,
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頁、卷六第86頁),此部分屬其因參與本案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張簡郡宜已供稱其尚未實際取得約定之介紹費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73至74頁反面),卷內復查無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乙、無罪部分(被告潘俊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宏受被告許士垚之指示,於106 年
2 月中,將被告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前述事實一、㈡部分欲前往紐西蘭之團費,在臺中市○區○○路「彩登髮型」交給被告周杏潔,讓被告周杏潔前往泰元旅行社支付團費等語。因認被告潘俊宏此部分係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俊宏涉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杏潔、許士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俊宏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就本案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伊雖曾經幫被告許士垚交付款項給被告周杏潔,但伊認為那是借款等語。查:
㈠就被告潘俊宏交付款項予被告周杏潔一節,證人周杏潔、許士垚之證述內容歧異:
⑴證人周杏潔雖證稱:本案運輸毒品之機票錢是許士垚交給潘
俊宏,再由潘俊宏親自交給伊,是106 年2 月初許士垚請潘俊宏拿到王宣民店門口等語(見偵4817卷三第151 頁反面、偵4817卷四第43頁)。惟其關於被告潘俊宏「交付團費」一節之陳述,已有前述之瑕疵(詳前揭貳、一、㈡、3 ⑴證人周杏潔歷次證述之部分),且仍應有其餘事證以為補強。
⑵然依照證人許士垚證稱:伊有請潘俊宏拿錢給周杏潔,但這
是借錢給周杏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頁),可見證人周杏潔、許士垚就被告潘俊宏交付上開款項之性質,證述內容並不相同,兩者無法互相佐證。
㈡就被告潘俊宏參與本案運毒之角色、分工情形,證人周杏潔、許士垚之證述內容互相齟齬:
⑴證人周杏潔固證稱:許士垚和潘俊宏是老闆和下屬關係,潘
俊宏同時幫許士垚處理放款和紐西蘭運毒事宜;有事潘俊宏會轉達,伊答應許士垚後,後來就是透過潘俊宏和伊聯繫,傳達許士垚之意思等語(見偵4817卷一第89頁、偵4817卷三第152 頁、偵4817卷四第120 頁反面)。
⑵證人許士垚亦曾證稱:本案運毒係「陳俊宏」和潘俊宏安排
,伊係幫周杏潔與潘俊宏、「陳俊宏」居間聯繫等情(見偵10503 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
⑶然對照上開證人周杏潔、許士垚之證述內容,證人周杏潔證
稱被告潘俊宏是其與被告許士垚間聯繫之橋樑,證人許士垚則證述其係居間聯繫被告周杏潔與被告潘俊宏、「陳俊宏」等運毒集團上游成員,足見兩人所稱關於被告潘俊宏參與本案運毒之角色、分工情形,互相衝突,仍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潘俊宏之認定。
㈢證人周杏潔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中所載之「俊」、「小俊」,無法特定即為被告潘俊宏:
⒈證人周杏潔雖證稱其都是透過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潘俊宏
聯絡,且經將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手機送數位鑑識之結果,亦可見被告周杏潔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手機,其內存有「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並有被告周杏潔與「俊」之通聯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數位鑑識卷三第91頁、第93至94頁反面)。
⒉惟被告潘俊宏已堅稱上開門號非其所持用,其於106 年2 月
間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證人許士垚亦證稱其和被告潘俊宏聯繫都是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10503 卷第8 頁反面),則於別無事證可資審認之情形下,已難逕以證人周杏潔之證述,遽認其聯繫之「俊」、「聯絡電話0000000000」即為被告潘俊宏無訛。
⒊另就被告周杏潔與林孟萱之對話紀錄觀之,其雖有提及「林
北打去小俊那罵喔」等言詞(見本院數位鑑識資料卷三第39頁),證人周杏潔亦證述上開與林孟萱之對話紀錄是在討論運輸毒品出境之事,對話中提到的「俊」就是被告潘俊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惟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小俊」之年籍、姓名或其餘可資識別為被告潘俊宏之對話內容,是此部分屬證人周杏潔之單方面陳述,仍無從特定「俊」、「小俊」就是被告潘俊宏,並做為證人周杏潔上開證述之充分補強證據。
㈣從而,證人周杏潔、許士垚兩人就被告潘俊宏交付款項之性
質、其參與運毒集團之角色、分工等情,證述內容歧異,無法互相佐證,其餘卷內事證亦無從補強證人周杏潔、許士垚上開證述內容之可性性,自難對被告潘俊宏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潘俊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俊宏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潘俊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 ,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扣案毒品部分)┌──┬─────┬────┬────────────┬──────┬─────┐│編號│攜帶毒品者│攜帶物品│ 數量/說明 │ 出處 │ 備註 ││ │ │ │ │ │ │├──┼─────┼────┼────────────┼──────┼─────┤│ 1 │林哲璿 │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006.8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事實一、㈠││ │ │他命 │取0.14公克鑑定,驗餘毛重│刑事警察局 │部分 ││ │ │(含外包│2,006.69公克;檢出第二級│106 年4 月26│ ││ │ │裝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日刑鑑字第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928.37公│0000000000號│ ││ │ │ │克。 │鑑定書(見偵│ │├──┼─────┼────┼────────────┤卷四第87至89│ ││ 2 │吳珮旻 │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037.08公克,│頁) │ ││ │ │他命 │取0.1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 │ ││ │ │(含外包│2,036.96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裝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904.83公│ │ ││ │ │ │克。 │ │ │├──┼─────┼────┼────────────┤ │ ││ 3 │張懷中 │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013.79公克,│ │ ││ │ │他命 │取0.10公克鑑定,驗餘毛重│ │ ││ │ │(含外包│2,013.69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裝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899.31公│ │ ││ │ │ │克。 │ │ │├──┼─────┼────┼────────────┤ ├─────┤│ 4 │王宣民 │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099.38公克,│ │事實一、㈡││ │ │他命 │取0.19公克鑑定,驗餘毛重│ │ ││ │ │(含外包│2,099.19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裝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930.88公│ │ ││ │ │ │克。 │ │ │├──┼─────┼────┼────────────┤ │ ││ 5 │林孟萱 │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104.45公克,│ │ ││ │ │他命 │取0.1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 │ ││ │ │(含外包│2,104.33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裝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787.68公│ │ ││ │ │ │克。 │ │ │├──┼─────┼────┼────────────┤ │ ││ 6 │詹倢濡 │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145.67公克,│ │ ││ │ │他命 │取0.1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 │ ││ │ │(含外包│2,145.55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裝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998.85公│ │ ││ │ │ │克。 │ │ │├──┼─────┼────┼────────────┤ │ ││ 7 │陳澤豪 │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121.15公克,│ │ ││ │ │他命 │取0.16公克鑑定,驗餘毛重│ │ ││ │ │(含外包│2,120.99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裝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851.05公│ │ ││ │ │ │克。 │ │ │├──┼─────┼────┼────────────┤ │ ││ 8 │周杏潔 │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132.92公克,│ │ ││ │ │他命 │取0.15公克鑑定,驗餘毛重│ │ ││ │ │(含外包│2,132.77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裝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868.96公│ │ ││ │ │ │克。 │ │ │├──┼─────┼────┼────────────┤ ├─────┤│ 9 │紀政瑜 │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3931.41公克, │ │事實一、㈢││ │ │他命 │取0.11公克鑑定,驗餘毛重│ │部分 ││ │ │(含外包│3931.30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 │裝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3948.08 公│ │ ││ │ │ │克。 │ │ │├──┼─────┼────┼────────────┤ │ ││10 │楊芝凌 │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3,860.15公克,│ │ ││ │ │他命 │取0.20公克鑑定,驗餘毛重│ │ ││ │ │(含外包│3,859.95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裝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73公│ │ ││ │ │ │克。 │ │ │└──┴─────┴────┴────────────┴──────┴─────┘附表二:(扣案應予沒收之物)┌──┬───────────┬───┬────┬───────┐│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1 │手機 │1支 │紀政瑜 │聯繫事實一、㈠││ │(IMEI:00000000000000│ │ │㈢所示運輸毒品││ │7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事宜所用之物 ││ │之SIM 卡1 張) │ │ │ │├──┼───────────┼───┼────┤ ││ 2 │手機 │1支 │紀政瑜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7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之SIM 卡1 張) │ │ │ │├──┼───────────┼───┼────┼───────┤│ 3 │手機 │1支 │陳建宏 │聯繫事實一、㈠││ │(IMEI:00000000000000│ │ │所示運輸毒品事││ │2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宜所用之物 ││ │之SIM 卡1 張) │ │ │ │├──┼───────────┼───┼────┼───────┤│ 4 │iPhone手機 │1支 │周杏潔 │聯繫事實一、㈠││ │(IMEI:00000000000000│ │ │㈡㈢所示運輸毒││ │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品事宜所用之物││ │之SIM 卡1 張) │ │ │ │├──┼───────────┼───┼────┤ ││ 5 │Taiwan Mobile 手機 │1支 │周杏潔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7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之SIM 卡1 張) │ │ │ │├──┼───────────┼───┼────┤ ││ 6 │iPhone手機 │1支 │周杏潔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0號,無SIM 卡) │ │ │ ││ │ │ │ │ │├──┼───────────┼───┼────┼───────┤│ 7 │手機 │1支 │張簡郡宜│聯繫事實一、㈠││ │(IMEI:00000000000000│ │ │所示運輸毒品事││ │4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宜所用之物 ││ │號) │ │ │ │└──┴───────────┴───┴────┴───────┘附表三:(扣案不予沒收之物)┌──┬───────────┬───┬────┐│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 1 │手機 │1支 │林哲璿 ││ │(IMEI:00000000000000│ │ ││ │9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之SIM 卡1 張) │ │ │├──┼───────────┼───┼────┤│ 2 │手機 │1支 │吳姵旻 ││ │(IMEI:00000000000000│ │ ││ │4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之SIM 卡1 張) │ │ │├──┼───────────┼───┼────┤│ 3 │手機 │1支 │張懷中 ││ │(IMEI:00000000000000│ │ ││ │3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之SIM 卡1 張) │ │ │├──┼───────────┼───┼────┤│ 4 │手機 │1支 │楊芝淩 ││ │(IMEI:00000000000000│ │ ││ │4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之SIM 卡1 張) │ │ │├──┼───────────┼───┼────┤│ 5 │束腰膠帶 │1包 │周杏潔等││ │ │ │10人 │├──┼───────────┼───┼────┤│ 6 │束腰膠帶 │1包 │紀政瑜 ││ │ │ │ │├──┼───────────┼───┤ ││ 7 │鞋子 │1雙 │ ││ │ │ │ │├──┼───────────┼───┼────┤│ 8 │束腰膠帶 │1包 │楊芝淩 ││ │ │ │ │├──┼───────────┼───┤ ││ 9 │鞋子 │1雙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