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繼文選任辯護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繼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繼文涉嫌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後,理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權衡羈押乃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6年6 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自106 年

6 月13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 年9 月13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