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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為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智為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智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有領貨收據、收款單、扣案毒品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增加其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支付償金,本案尚未查明協助其匯兌之人身分為何,而有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3 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0

7 年3 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7 年3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