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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睿品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330 、16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睿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九、十一,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沒收」欄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睿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武士刀,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違禁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藏放在其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1 樓房屋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因楊睿品於106 年4 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物品,送至古平德(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37、13968 、15594 、16062 、16822 號起訴,經本院弘股以106 年度訴字第1033號案件審理中)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住處存放,嗣古平德於106 年5 月18日因另案遭警方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物品,並供述其來源為楊睿品,警方即於106 年6 月20日再持搜索票至楊睿品上址居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㈡楊睿品於106 年6 月20日前之某時許,向某不詳店家購入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管制刀械武士刀1 把後,置於上址居所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6 年6 月20日搜索時一併查扣。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古平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楊睿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則古平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所述內容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武士刀,且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係警方分別自古平德及其住處搜索扣得,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零件都是房客陳宏竣所有云云。辯護意旨略以:陳宏竣涉有多起槍砲案件,依古平德、錢捷玲(原名錢友梅)、余遠震之證詞,可知陳宏竣曾向被告租屋賃居,扣案之違禁物均為陳宏竣遺留,且被告搬回上址居住時,因不清楚陳宏竣遺留物品是否為違禁物,才交由古平德確認,被告實無持有槍彈之行為及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槍枝、子

彈,送至古平德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住處存放,而古平德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至中午12時許遭警方搜索上址並查扣前揭物品,因而供述物品來源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古平德於另案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68 號影卷【下稱偵13968 影卷】第1 至5 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下稱重訴卷】㈠第100 頁),且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439 號卷【下稱警搜卷】第39至43頁反面)。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追查古平德持有之槍、彈來源,即依上開古平德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證據,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之住處及工作地點,於106 年6 月20日下午5時起至7 時20分止,警方在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1樓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節,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楊睿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39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警搜卷第3 至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50 號卷【偵16550 卷】第32至4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扣案物品查獲之經過均不爭執,是被告於106 年4 月前即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本均置放在其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1 樓房屋內,其於106 年4 月間某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物品轉送至古平德住處存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始終放在其住處,直至106 年6月20日即警方搜索查扣時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槍枝,經送鑑

定,均屬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槍枝;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一(僅有編號八其中1 顆子彈試射時,發射動能不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58505號鑑定書、106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5594 影卷】第8 至9 頁;偵16550 卷第93至9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各1 支,經送鑑後,確認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07823號函、內政部108 年1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190號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㈡第11至1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武士刀1 把,刀刃開鋒,可供雙手握用,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再三鑑驗,均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18日桃警保字第107002464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10月30日警署保字第1070153257號函及所附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查(見偵16550 卷第55至56頁反面;重訴卷㈠第54至56、114 至117 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扣案之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扣案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平板電腦、鋼珠、武士刀、小型

鑽床2 台、小型車床1 台、砂輪機2 台、固定鉗1 具、喜得釘是伊所有,其餘扣案物為房客陳宏竣遺留,陳宏竣是伊刺青店的客人,105 年6 月間,伊將工作室的房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千元分租給他,他住了3 個月都沒有付租金,就開始躲伊,人就消失了,伊聽陳宏竣母親說陳宏竣因涉及槍枝走私被通緝,現在躲在菲律賓,在古平德住處查扣之槍枝、子彈是伊打開陳宏竣遺留在伊家中的行李箱,看到紙盒內有槍彈零件等雜物,古平德也認識陳宏竣,伊告訴古平德說陳宏竣有留一些槍枝零件,伊用不到,古平德說他要,伊才載過去給古平德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30 號卷【下稱偵15330 卷】第8 至10頁及反面、12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陳宏竣大約於105 年6 、7 月至10月間住在伊家,本來月租7 千,但他都沒給,不告而別就走了,伊跟家人約105 年12月搬回來住,搬回來後發現陳宏竣有行李箱放在工作室沒帶走,行李箱內有槍枝零件,有些槍是放在小紙盒內,還用透明膠帶包起來,喜得釘是伊母親從工地帶回來的,武士刀是伊買的,黃色砂輪機、鑽床、銑床是伊所有,槍枝、子彈、槍枝零件及半成品都是陳宏竣留下來,伊一開始就知道有槍,但怕麻煩才沒有拿去警察局,古平德被查獲的槍彈,伊大約是106 年4 月拿過去他住的地方給他,因為古平德有在玩生存遊戲,他比較懂,所以伊拿給他看是否違法、看他怎麼處理,古平德後來說要把那些槍丟掉,而且伊有跟他講過東西是陳宏竣的云云(見偵15330卷第98至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陳宏竣是伊客人,問伊有沒有空的房子可以租,伊家裡剛好有一間空房間,大約105 年3 、4 月間租給陳宏竣,他住了3 個月就搬走,伊跟陳宏竣間租賃沒有書面契約,是口頭為之,1 個月算7 千元,他沒有給押金,最後是跟伊說好像要回三重店裡,沒有印象他是何時說的,他住了3 個多月,完全沒有給過伊租金,陳宏竣搬走後,伊有回住處看過,在工作室看到警方查扣的東西,伊知道這些東西是什麼,但伊覺得是模型槍的零組件,伊有試著聯絡陳宏竣,但是聯絡不到云云(見重訴卷㈠第38頁反面至40頁;重訴卷㈡第167 至168 頁),則被告將房屋出租陳宏竣之時間究係105 年6 月,或6 、7 月間,或

3 、4 月間?歷次所陳難認一致,況被告與陳宏竣間之房屋租賃並無書面契約可資佐證,復依被告之說詞,其並未向陳宏竣索取押金,卻任令陳宏竣居住在該處約3 個月,期間完全未收到陳宏竣給付之租金,顯與一般租賃情況有異。再者,被告前稱陳宏竣不告而別,後稱陳宏竣告知要回三重,此節亦有矛盾,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房屋出租陳宏竣,已屬有疑。

⒉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彫平刺青店擔任刺青師之余遠震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老闆,伊從102 年年底起迄今受僱於被告,陳宏竣是伊的客人,104 年間來給伊刺青約10幾次,主要是伊負責幫陳宏竣刺青,被告也有幫陳宏竣刺過2、3 次,伊不清楚陳宏竣做何事業、住在何處、婚姻狀態、是否有小孩或其他家人,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如果是被告幫陳宏竣刺青,伊不在場,不知道被告跟陳宏竣聊什麼。伊幫陳宏竣刺青時沒有跟他聊天,也沒有講什麼話,被告則有跟陳宏竣聊天,但伊不記得他們聊什麼,因為伊專心在做刺青工作,不會去注意他們聊什麼。陳宏竣沒問過伊是否有房子可以租給他,伊是在刺青過程中,聽到陳宏竣想跟被告租房子,被告當下沒有答應要租房子給他,後來伊跟被告聊天,被告才說有把楊梅埔心的房子租給陳宏竣,大約是在105年,伊沒有去過被告租房子給陳宏竣的地方,也不清楚被告租給陳宏竣的房子確切地址,陳宏竣後續來刺青時,伊沒有聽到他說向被告租屋的事,伊有去過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1 樓住處找被告,但伊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所述楊梅埔心的房子云云(見重訴卷㈠第139 至147 頁反面),則以余遠震上開證述內容,似對陳宏竣之個人資訊一無所知,其更稱專注於刺青工作,不會注意被告與陳宏竣聊天內容,何以獨獨記得陳宏竣與被告聊天過程中曾提到租房子之事?證詞並非無疑。縱依證人余遠震之證詞,僅可認余遠震事後曾聽聞被告自稱把「楊梅埔心」的房子出租給陳宏竣,亦非余遠震親自見聞陳宏竣向被告承租「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1 樓」之房屋,是余遠震之證詞尚無從佐證陳宏竣曾居住在上址房屋,扣案之違禁物品均為陳宏竣遺留之事實。

⒊證人即被告之妻錢捷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桃園市○鎮區

○○路○○巷○ 號1 樓之房屋是伊婆婆的,被告有跟伊說過有客人要租一個房間,伊從來沒有看過該人,也不知道他是誰,只知道租7 、8 千元,沒有簽契約,大約是2 年多前端午節過後租給對方,大概3 、4 個月,同年年底伊與家人搬回去住。伊家是樓中樓,一進去是客廳,再往前走是伊婆婆的房間,出租給房客的房間本來是伊婆婆的房間,樓梯往下走,是伊與被告的臥室、被告的工作室、廚房。被告沒有拿過租金給伊,伊有回家看,發現伊婆婆的房間很髒、很亂,可以看得出來有人睡過,但沒有發現不屬於家裡的東西,105年年底搬回去住後,被告沒有跟伊說過工作室裡面有房客留下來的東西,警方來搜索搜出扣案物品時,伊很驚訝有問被告,被告說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有這些東西,應該是別人留下來的等語(見重訴卷㈠第148 至156 頁),是以錢捷玲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認其曾聽聞被告提及將原屬於婆婆的房間租給房客,然錢捷玲從未見過該位房客,亦未曾收過租金,被告是否確實將該房間出租予陳宏竣此人?尚乏確實之憑據。況依錢捷玲之證詞,該位房客承租範圍僅及於被告母親的房間,是否包含被告之工作室亦屬有疑,錢捷玲更未曾聽聞被告告知其工作室有房客遺留之物品,則該位不知名之房客是否使用過被告之工作室?是否有遺留物品在內?均無從依錢捷玲之證詞認定。

⒋證人古平德於106 年5 月18日偵訊時係稱:差不多在1 、2

個月前,被告直接把東西拿到伊住處,他說東西是他朋友的,他朋友在跑路,東西先放伊這裡云云(見偵13968 影卷第

1 至2 頁反面、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被告帶了一包東西過來打開,就說先放你這裡,是被告一個陳姓朋友的東西,被告當時沒有跟伊說為何把東西放伊那邊,伊不認識陳宏竣云云(見重訴卷㈠第100 、103 頁及反面、105頁),則古平德就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送往其住所寄藏時,是否有說明寄放物品之原因,所陳前後不一,且古平德證稱其不認識陳宏竣、被告單純寄放物品等節,亦與被告於偵訊時稱古平德認識陳宏竣,曾告知古平德關於陳宏竣遺留一些槍枝零件,因古平德說他要,其始將物品載送至古平德住處;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欲請古平德協助確認上開物品是否違法,才將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交給古平德等情(見偵15330 卷第9 頁反面;重訴卷㈡第168 頁),明顯相異,即無從以古平德之證詞,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為陳宏竣所遺留之物品。

⒌又縱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扣案

之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為陳宏竣所有,被告既於105年年底搬回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1 樓房屋居住,發現陳宏竣遺留物品,又曾聽聞陳宏竣母親轉述陳宏竣因槍砲走私案件逃往國外,則其眼見諸多疑似違禁物品之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等物件,為何不循正常管道報警處理,以避免遭追訴之風險?卻逕自繼續留存物品在其工作室內,直至106 年4 月間,始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槍枝、子彈交付古平德?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更留存至106 年6 月20日即員警上門搜索時?被告長時間留存上開物品在其管領範圍內之工作室,又曾處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物品之客觀行為,實已彰顯被告主觀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之犯意。

⒍倘如被告所辯,其交付古平德之目的係為確認扣案物品是否

違法,為何不將所有物品全數交付古平德處理?又何需持續留下部分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在自己住處?豈不徒增自己遭查緝之風險?況證人周家禾、劉國歡即參與搜索被告住處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扣押物品是散放在工作室內、儲藏室、廚房、室外,大部分在被告的工作室找到,物品並非集中放置一處或放在行李箱內,工作室的桌子、抽屜、箱子內都有放等情(見重訴卷㈡第138 至150 頁),益可佐見各該物品顯然是處於被告使用、持有中之狀態。被告指稱扣案違禁物均為陳宏竣遺留,僅係片面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秉此想像競合關係,起訴書雖漏論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該部分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㈡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84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惟此部分尚有未洽(詳後述),然本院認被告所犯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而被告持有上開違禁物品之行為原屬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內,且其持有犯行,與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部分,本具有吸收關係,係實質上一罪,是本院認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審中雖單方供述其槍彈之來源均係陳宏竣,惟被告並未提供具體情資供警方進一步追查,現存卷證亦無從認本案槍彈確實為陳宏竣所有,就武士刀部分,被告未供述來源,且本案查緝槍、彈、刀械之過程,詳如前述,分別係警方在古平德及被告之住處搜索時扣案,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起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且其於偵、審中均未坦認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違禁物之數量、持有期間,幸未再滋生其他犯罪實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槍枝;如附表一

編號八所示鑑驗剩餘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鑑驗剩餘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鑑驗剩餘之制式子彈共25顆;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鑑驗剩餘之制式子彈共5 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武士刀1 把,鑑驗結果顯示均有殺傷力,編號四及五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各1 支,鑑驗結果認均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詳述如前,前揭物品均屬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鑑定過程中試射之子彈(詳見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三「鑑驗結果」欄),雖原屬具殺傷力之子彈,然因已擊發而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就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九所示物品,因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07823號及108 年1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190號函可稽(見重訴卷㈡第11至15頁),且卷內事證無從認如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三一所示物品與被告之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直接相關,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子彈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某日至106 年5月18日止,在其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1 樓住所,利用改造槍枝零件、改造工具、小型鑽床、小型車床、砂輪機、手持切割器、手持式砂輪機、固定鉗、手持式電鑽、鑽頭、固定夾等工具,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古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58505號鑑定書、

106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70157號鑑定書、扣案槍彈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製造槍彈之犯

行,前後並無齟齬之處。證人古平德亦從未證述被告有製造或改造槍枝、子彈之能力,或曾親自見聞被告製造扣案之槍枝、子彈。又扣案之工具是否得車製槍彈,及被告已如何進行製造或製成何物,檢察官尚未積極舉證以明之,本案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製造槍彈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遭扣獲看似可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零件,即得逕為被告製造槍彈之不利認定。

⒉再者,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子彈

,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70157號鑑定書為憑(見偵15594 影卷第8 頁及反面;偵16550 卷第93至94頁),即上開子彈均係由合法軍火工廠,以一定設備、生產流程製造之規格化子彈,洵非一般私人所能輕易自行製造,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確實具備足夠之知識、技術、經驗及設備,足以著手製造制式子彈,更難僅憑本案查獲制式子彈,即遽論被告有製造制式子彈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犯行間,乃

高低度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且係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表一:在古平德居所搜得之物品(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3

號案件之扣案物)┌──┬────────────┬───────────────┬─────┐│編號│ 品項及數量 │ 鑑驗結果 │沒 收││ ├────────────┤ │ ││ │ 證 據 頁 碼 │ │ │├──┼────────────┼───────────────┼─────┤│ 一 │名片型改造手槍1 支(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應沒收。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見偵15594 影卷第8 頁反面│用,認具殺傷力(影像21~23)。│ ││ │、11頁 │ │ │├──┼────────────┼───────────────┼─────┤│ 二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應沒收。 ││ │號0000000000號)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經檢視雖滑套具破裂痕跡,惟仍可│ ││ │見偵15594 影卷第8 頁反面│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11頁及反面 │(影像24~28)。 │ │├──┼────────────┼───────────────┼─────┤│ 三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應沒收。 ││ │號0000000000號)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見偵15594 影卷第8 頁反面│使用,認具殺傷力(影像29~32)│ ││ │、11頁反面至12頁 │。 │ │├──┼────────────┼───────────────┼─────┤│ 四 │改造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係改造散彈槍,由仿雙管散彈槍製│應沒收。 ││ │編號0000000000號)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見偵15594 影卷第8 頁反面│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影像33~37│ ││ │、12頁及反面 │)。 │ │├──┼────────────┼───────────────┼─────┤│ 五 │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1 顆│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已擊發,不││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3 ~4 │沒收。 ││ │見偵15594 影卷第8 頁、9 │)。 │ ││ │頁反面 │ │ │├──┼────────────┼───────────────┼─────┤│ 六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 顆 │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已擊發,不││ ├────────────┤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5 ~6 )│沒收。 ││ │見偵15594 影卷第8 頁、9 │。 │ ││ │頁反面 │ │ │├──┼────────────┼───────────────┼─────┤│ 七 │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1 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已擊發,不││ ├────────────┤包彈彈殼組合直徑7.5mm 金屬彈頭│沒收。 ││ │見偵15594 影卷第8 頁反面│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10頁 │(影像7 ~8)。 │ │├──┼────────────┼───────────────┼─────┤│ 八 │組合直徑8.9 ±0.5mm 非制│原有2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應沒收驗餘││ │式子彈22顆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之14顆非制││ ├────────────┤彈頭而成,採樣8 顆試射,7 顆均│式子彈。 ││ │見偵15594 影卷第8 頁反面│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 ││ │、10頁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 │ │力(影像11~12)。 │ │├──┼────────────┼───────────────┼─────┤│ 九 │截短之口徑0.38吋非制式子│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0.│應沒收驗餘││ │彈5 顆 │38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0. │之3 顆非制││ ├────────────┤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式子彈。 ││ │見偵15594 影卷第8 頁反面│,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 │ ││ │、10頁反面 │15~16)。 │ │├──┼────────────┼───────────────┼─────┤│ 十 │組合直徑8.6mm 非制式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已擊發,不││ │1 顆 │徑8.6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沒收。 ││ ├────────────┤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 ││ │見偵15594 影卷第8 頁反面│,認具殺傷力(影像17~18)。 │ ││ │、10頁反面 │ │ │├──┼────────────┼───────────────┼─────┤│十一│口徑5.56mm制式子彈37顆 │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2│應沒收驗餘││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25顆制式││ │見偵15594 影卷第8 頁反面│影像19~20)。 │子彈。 ││ │、11頁 │ │ │└──┴────────────┴───────────────┴─────┘附表二:在楊睿品居所搜得之物品┌──┬────────────┬───────────────┬─────┐│編號│ 品項及數量 │ 鑑驗結果 │沒 收││ ├────────────┤ │ ││ │ 證 據 頁 碼 │ │ │├──┼────────────┼───────────────┼─────┤│ 一 │武士刀1 把(內政部警政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刃單面開鋒│應沒收。 ││ │編號0000000-0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單刃開鋒 │ ││ ├────────────┤內政部警政署:刀柄長約17.7公分│ ││ │見偵16550 卷第42、107 至│、刀刃長約45.2公分,全長約65.2│ ││ │108 頁反面;重訴卷㈠第7 │公分,刀刃開鋒,外型似長刀,可│ ││ │、55至56、73、114 至117 │供雙手握用。 │ ││ │頁 ├───────────────┤ ││ │ │前揭3 送鑑單位均認扣案之武士刀│ ││ │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 ││ │ │械。 │ │├──┼────────────┼───────────────┼─────┤│ 二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應沒收。 ││ │號0000000000號)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見偵16550 卷第39、93頁及│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影像1 │ ││ │反面;重訴卷㈠第7 、70頁│~5 )。 │ ││ │反面 │ │ │├──┼────────────┼───────────────┼─────┤│ 三 │制式子彈(散彈槍子彈試射│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應沒收驗餘││ │2 顆)7 顆 │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5 顆制式││ ├────────────┤(影像6 ~8 )。 │子彈。 ││ │見偵16550 卷第39、93頁及│ │ ││ │反面;重訴卷㈠第70頁 │ │ │├──┼────────────┼───────────────┼─────┤│ 四 │槍管(改造槍管已通)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應沒收。 ││ ├────────────┤主要組成零件。 │ ││ │見重訴卷㈠第7 頁;重訴卷│ │ ││ │㈡第11、14頁 │ │ │├──┼────────────┼───────────────┼─────┤│ 五 │槍身(掌心雷半成品)1 支│認係金屬槍身(含土造金屬槍管1 │土造金屬槍││ ├────────────┤支),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管應沒收。││ │見重訴卷㈠第8 頁;重訴卷│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其餘物品均││ │㈡第12、14頁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沒收。 │├──┼────────────┼───────────────┼─────┤│ 六 │其他槍械零件1 包 │分係金屬彈簧、金屬擊錘及金屬扳│均不沒收。││ ├────────────┤機連動桿等物,前揭金屬擊錘,非│ ││ │見偵16550 卷第39頁;重訴│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餘│ ││ │卷㈠第7 、71頁反面;重訴│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卷㈡第11、13頁 │成零件。 │ │├──┼────────────┼───────────────┼─────┤│ 七 │其他槍械零件1 包 │分係金屬彈簧、金屬螺絲及金屬片│均不沒收。││ ├────────────┤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見偵16550 卷第39頁;重訴│成零件。 │ ││ │卷㈠第7 、69頁反面;重訴│ │ ││ │卷㈡第11、13頁 │ │ │├──┼────────────┼───────────────┼─────┤│ 八 │其他槍械零件1 包 │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棒及金屬塊等│均不沒收。││ ├────────────┤物,前揭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 ││ │見偵16550 卷第40頁;重訴│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 ││ │卷㈠第7 、71頁反面;重訴│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卷㈡第11、14頁 │ │ │├──┼────────────┼───────────────┼─────┤│ 九 │槍管【改造槍管成品(雙管│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不沒收。 ││ │】1 支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見偵16550 卷第40頁;重訴│ │ ││ │卷㈠第7 頁;重訴卷㈡第11│ │ ││ │、14頁 │ │ │├──┼────────────┼───────────────┼─────┤│ 十 │槍管(改造散彈槍管)7 支│①4 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均不沒收。││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見偵16550 卷第40頁;重訴│②2 支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金│ ││ │卷㈠第7 頁;重訴卷㈡第11│ 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至12、14頁 │ 成零件。 │ ││ │ │③1 支係金屬管(未貫通),未列│ ││ │ │ 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十一│其他槍械零件(左輪槍零件│係金屬轉輪吊臂,未列入公告之槍│不沒收。 ││ │)1 個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見偵16550 卷第41頁;重訴│ │ ││ │卷㈠第7 頁;重訴卷㈡第12│ │ ││ │、14頁 │ │ │├──┼────────────┼───────────────┼─────┤│十二│撞針2 個 │均係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均不沒收。││ ├────────────┤主要組成零件。 │ ││ │見偵16550 卷第39頁;重訴│ │ ││ │卷㈠第8 、73頁;重訴卷㈡│ │ ││ │第12、14頁 │ │ │├──┼────────────┼───────────────┼─────┤│十三│槍管(改造槍管)7 支 │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均非│均不沒收。││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見偵16550 卷第42頁;重訴│ │ ││ │卷㈠第8 、73頁;重訴卷㈡│ │ ││ │第12、14頁 │ │ │├──┼────────────┼───────────────┼─────┤│十四│改造子彈半成品21顆 │①19顆,分係金屬彈殼及金屬彈頭│均不沒收。││ ├────────────┤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 │見重訴卷㈠第8 頁;重訴卷│ 零件。 │ ││ │㈡第12、15頁 │②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 ││ │ │ 認不具殺傷力。 │ │├──┼────────────┼───────────────┼─────┤│十五│鐵珠1 包 │分係金屬彈丸、金屬底火皿及金屬│均不沒收。││ ├────────────┤圓片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見偵16550 卷第39頁;重訴│要組成零件。 │ ││ │卷㈠第8 、70頁反面;重訴│ │ ││ │卷㈡第12、15頁 │ │ │├──┼────────────┼───────────────┼─────┤│十六│鋼珠1 包 │均係金屬彈丸,均未列入公告之彈│均不沒收。││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見偵16550 卷第40頁;重訴│ │ ││ │卷㈠第8 頁;重訴卷㈡第12│ │ ││ │、15頁 │ │ │├──┼────────────┼───────────────┼─────┤│十七│喜得釘1 包 │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沒收。││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見偵16550 卷第42頁;重訴│,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卷㈠第8 頁;重訴卷㈡第12│件。 │ ││ │、15頁 │ │ │├──┼────────────┼───────────────┼─────┤│十八│底火皿1 批 │分係金屬底火皿及金屬鉆片等物,│均不沒收。││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見偵16550 卷第42頁;重訴│件。 │ ││ │卷㈠第8 頁;重訴卷㈡第12│ │ ││ │、15頁 │ │ │├──┼────────────┼───────────────┼─────┤│十九│非制式彈殼(霰彈槍子彈)│起訴書及警方扣押物品清單分別記│均不沒收。││ │42顆 │載為霰彈槍彈殼10顆、7 顆、25顆│ ││ ├────────────┤,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 │見偵16550 卷第39、40、42│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入庫時均記│ ││ │頁;重訴卷㈠第8 頁 │載如左列品項及數量。 │ │├──┼────────────┴───────────────┼─────┤│二十│平板電腦2 台(見偵16550 卷第39頁;重訴卷㈠第6 頁) │均不沒收。│├──┼────────────────────────────┼─────┤│二一│固定夾4 個(見偵16550 卷第40頁;重訴卷㈠第6 頁) │均不沒收。│├──┼────────────────────────────┼─────┤│二二│改造工具1 箱(見偵16550 卷第41頁;重訴卷㈠第6 頁) │均不沒收。│├──┼────────────────────────────┼─────┤│二三│空槍盒1 盒(見偵16550 卷第41頁;重訴卷㈠第6 頁) │均不沒收。│├──┼────────────────────────────┼─────┤│二四│自製彈室模擬器1 個(見偵16550 卷第41頁;重訴卷㈠第6 頁)│均不沒收。│├──┼────────────────────────────┼─────┤│二五│小型鑽床2 台(見偵16550 卷第41頁;重訴卷㈠第6 頁) │均不沒收。│├──┼────────────────────────────┼─────┤│二六│小型車床1 台(見偵16550 卷第41頁;重訴卷㈠第6 頁) │均不沒收。│├──┼────────────────────────────┼─────┤│二七│砂輪機2 台(見偵16550 卷第41頁;重訴卷㈠第6 頁) │均不沒收。│├──┼────────────────────────────┼─────┤│二八│切割器1 台(見偵16550 卷第41頁;重訴卷㈠第6 頁) │均不沒收。│├──┼────────────────────────────┼─────┤│二九│手持式砂輪機2 台(見偵16550 卷第41頁;重訴卷㈠第6 頁) │均不沒收。│├──┼────────────────────────────┼─────┤│三十│固定鉗1 台(見偵16550 卷第41頁;重訴卷㈠第7 頁) │均不沒收。│├──┼────────────────────────────┼─────┤│三一│鑽頭1 批(見偵16550 卷第43頁;重訴卷㈠第7 頁) │均不沒收。│└──┴────────────────────────────┴─────┘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