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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維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8416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玖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肆肆捌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壹伍玖伍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沒收銷燬;扣案之行李箱貳個、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白色紙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及白色紙板,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維(原名林文達,綽號「阿達」、「達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陳柏霖(綽號「波哥」)、吳建樟及方韋廸(其等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由林建維提供旅費及每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透過陳柏霖覓得吳建樟、方韋廸至泰國攜運海洛因入境我國後,再將之交付予在臺之受貨人,陳柏霖並因此可獲得7 萬元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吳建樟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方韋廸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建維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運輸毒品之用,陳柏霖並轉交林建維所支付之旅費予吳建樟,由吳建樟於104 年1 月14日前往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報名參加同年月27日至31日之「潮遊泰國‧丹能莎朵~SiamNiramit 天使劇院

5 日遊」旅遊團後,吳建樟再透過陳柏霖轉交上開行程、機票、護照等資料予林建維。俟吳建樟、方韋廸入住位於泰國曼谷之下榻飯店之際,即由2 位同有犯意聯絡之外籍成年運毒集團成員,將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2 只交予吳建樟及方韋廸。嗣吳建樟及方韋廸於104 年1 月31日晚間6 時31分許,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BR062 號班機返臺,並於同日下午

5 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方韋廸因所攜帶夾藏有數量不詳海洛因之行李箱未被查獲而成功通關後,隨於同日晚間前往約定之交貨地點即臺北市南港區之夢幻幾何泡沫紅茶店,將該只行李箱交予陳柏霖,陳柏霖旋即轉交於在現場之林建維,方韋廸再於翌日晚間0 時許,依陳柏霖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玉成公園取回該只已經拆開底部夾層取出海洛因之行李箱後返家。另吳建樟則在桃園國際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底部夾層內藏放有海洛因,並扣得上開行李箱(其內有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白色紙板等物)、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2,477.74公克,驗前淨重2,449.58公克,空包裝重28.16 公克,驗餘淨重2,448.61公克,純度65.14 %,純質淨重1,595.66公克)及吳建樟所有供犯罪所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又吳建樟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本件尚有共犯方韋廸,員警因而於104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方韋廸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2 樓之住處逕行拘提方韋廸,並當場查扣該只已經拆開底部夾層取出海洛因之行李箱,以及方韋廸所有供犯罪所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柏霖、吳建樟、方韋廸及黃世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林建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 卷,以稱本院卷,卷一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證人陳柏霖、吳建樟、方韋廸及黃世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而認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已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等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除就對質詰問之部分外,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而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而已合法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則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一、二所論及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

認識也沒有見過吳建樟、方韋廸,對於吳建樟、方韋廸出國運輸毒品之事,伊並不知情,而伊雖認識陳柏霖,但亦沒有要求陳柏霖去找人運輸毒品,是吳建樟、方韋廸和陳柏霖栽贓而胡亂指證等語。經查:

⒈吳建樟、方韋廸透過陳柏霖之居間介紹、聯繫,而於104 年

1 月27日前往泰國,並於104 年1 月31日晚間將裝有毒品之行李箱2 只攜入我國,又方韋廸於入境時因未遭查獲而成功通關,隨即於出關後之同日晚間,將其攜帶之該只行李箱攜至約定之交貨地點即臺北市南港區夢幻幾何泡沫紅茶店,並交予陳柏霖,再於翌日晚間0 時許,依陳柏霖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玉成公園取回該只已經拆開底部夾層取出海洛因之行李箱後返家;吳建樟則於入境時遭查獲,並扣得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攜帶之該只行李箱及其內裝載之毒品,後因供出本案共犯方韋廸,警察乃循線查獲方韋廸並扣得前述行李箱及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吳建樟、方韋廸及陳柏霖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方韋廸持有手機證物照片清冊、查扣行李箱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104 年度偵3137號卷,下稱偵3137號卷,第10頁、10 4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下稱偵3136號卷,第29頁、第30至32頁、

104 年度他字第2218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8至21頁、第22至26頁);又扣案由吳建樟所攜帶之毒品1 包(淨重24

49.58 公克,驗餘淨重2448.61 公克,純度65.14 %,純質淨重1595.66 公克),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2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42300581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一第16頁),堪認吳建樟、方韋廸至泰國攜回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吳建樟、方韋廸及陳柏霖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重訴字第7 號、105 年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28416 號卷,下稱偵28416 號卷,第177 至182頁、105 年度偵字第797 號卷第110 至114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不認識吳建樟、方韋廸2 人,而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查:

⑴徵諸證人吳建樟於104 年3 月18日偵查中證述略以:在出國

前,由伊在(應為「載」之誤)方韋廸去紅茶店和「阿達」見面,伊在車上顧車,由方韋廸去和「阿達」溝通,方韋廸回車上再指示伊去旅行社辦理出國相關事務,辦完之後伊把行程表給方韋廸,再由方韋廸交給「阿達」,所以伊覺得「阿達」就是這次叫伊去泰國運毒之指使者,伊沒有和「阿達」連絡過,但伊有在手機裡記下「阿達」完整電話,出國的團費和辦護照費用,是方韋廸拿給伊的,就伊所知方韋廸也沒有錢,所以這些錢應該是臺灣接頭的人給方韋廸的,伊可以肯定臺灣接頭的人是「阿達」,因為伊和方韋廸在紅茶店有和「阿達」碰面等語(見他字卷五第9 頁反面至10頁);及於104 年12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至旅行社辦妥行程、機票、護照等事宜,並與方韋廸一同至陳柏霖住處時,剛好一通電話打來,當時伊問陳柏霖,陳柏霖說是你們「達哥」打來的,且當日伊與方韋廸將行程、機票等資料交給陳柏霖後,陳柏霖有說要轉交給「達哥」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天伊跟方韋廸在陳柏霖家,當下陳柏霖電話響了,伊問是誰打的,陳柏霖回是「阿達」打的,陳柏霖說要去找「阿達」,伊問他要找「阿達」幹嘛,陳柏霖說要去找「阿達」弄護照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證人方韋廸於偵查中證稱:伊聽陳柏霖和吳建樟之對話,是一個叫「達哥」之人叫陳柏霖去做本件運毒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卷,下稱偵11572 號卷,第163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經因本案運輸毒品事宜和吳建樟到陳柏霖家過,也和吳建樟一起到陳柏霖家要交付至泰國的行程表等相關資料,當時陳柏霖接完電話,伊有沒有聽到「達哥」的名字,伊不確定,但伊於偵查中證稱曾經聽陳柏霖和吳建樟對話,是一個叫「達哥」之人叫陳柏霖運毒是有照實講,印象中好像在陳柏霖家,吳建樟問陳柏霖有沒有什麼賺錢之方式,然後好像有提到是「達哥」叫陳柏霖去運毒的,陳柏霖有叫伊和吳建樟去旅行社辦護照並把行程表、身分證、電話影印一份交給他,並表示他會將這些資料交給「阿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是證人吳建樟、方韋廸所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透過陳柏霖居中聯繫、介紹,如前所述,然其等均已明確證稱曾聽聞陳柏霖講述幕後主使者為綽號「阿達」、「達哥」之人,且其等將辦妥之行程、護照等資料於交付陳柏霖時,陳柏霖亦曾表示將轉交上開資料與「阿達」、「達哥」等情。

⑵又被告已坦認其更名前之綽號為「阿達」,亦有人稱呼其為

「達哥」等語在卷(見偵28416 號卷第70、72頁),再佐以證人吳建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移交給法院之照片,是伊從臉書上抓下來的照片,之前伊拿陳柏霖的手機玩遊戲,伊發現「阿達」的電話號碼,伊就輸入自己手機記下來,事後陳柏霖也有跟伊說這支電話就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幕後主使人,伊記得伊將電話輸入自己手機後,是輸入「達哥」的名稱,之後伊先上網把伊手機的電話簿GOOGLE找回來,因為伊手機被扣案,然後上臉書輸入電話,用電話搜尋,就出現被告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90頁),並比對其於

104 年4 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其供稱「阿達」之真實姓名為林建維,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並檢附被告之相片2 張,而具體指證其所稱之「阿達」即為被告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43至45頁),足認證人吳建樟、方韋廸前述證稱綽號「阿達」、「達哥」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確為其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幕後主使者無誤。

⑶另觀諸方韋廸遭查扣之手機通訊錄,其聯絡人資料中記載「

波哥- 達」之人,係輸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核與吳建樟前揭所稱「阿達」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又該門號係登記於被告母親林陳有(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第111 頁)名下,復於吳建樟、方韋廸遭查獲後之104 年3 月16日停用,再經查詢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於其等遭查獲後之104 年2 月10日方啟用,且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LINE帳號之結果,上開2 門號之LINE帳號圖片均顯示相同之被告照片(亦與前開吳建樟陳報之被告相片其一相同)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4 月15日桃園機字第1040005427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手機翻拍照片、LINE顯示頁面及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39至41頁、第136 頁、第16

2 至163 頁)。再細究前開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上開2 門號登載之戶籍、帳寄地址均同為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是自上開2 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戶籍及帳寄地址,以及LINE帳號圖片均相同且為被告等情綜合觀察,益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持用之事實。

⑷基此,證人吳建樟、方韋廸均已證述其等所涉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其幕後主使者為綽號「阿達」、「達哥」之人,且證人吳建樟證稱「達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足認係為被告所持用,而可補強其等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已難謂可採。

⒊再者,證人陳柏霖於104 年7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

被告跟伊說有一件可以賺錢之工作,只要去國外帶一筆東西回來就有錢可以賺,伊知道這個消息,剛好吳建樟他經濟有狀況,問伊有沒有賺錢的管道,伊就把吳建樟介紹給被告,方韋廸是吳建樟拉進來的,後來被告就跟伊說要吳建樟先去旅行社訂機票,因為不要在電話中說,所以就約被告和吳建樟在泡沫紅茶店,討論去國外運送毒品回來之細節,伊知道被告找吳建樟、方韋廸是要運毒(見偵11572 號卷第156 頁);及於104 年7 月23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伊聯絡,伊再聯絡吳建樟,吳建樟再拉方韋廸進來,伊有替他們轉交東西給被告,伊替被告介紹吳建樟、方韋廸,被告是說包1 個紅包,不是5 萬,是7 萬,被告就是要伊幫他傳話給吳建樟、方韋廸,當他們中間的聯絡人;那天方韋廸到泡沫紅茶店後,被告就在旁邊巷子等,由伊去和方韋廸見面,伊在把行李箱拿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行李箱拿給不知名之人放到車上等語等語(見偵11572 號卷第171 、

169 頁),復於104 年12月28日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此部分所述實在(見他字卷五第5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與吳建樟、方韋廸碰過面,在夢幻幾何泡沫紅茶店,好像見過一、兩次,但確切碰面次數伊忘記,當時是伊安排被告和吳建樟;方韋廸碰面,因吳建樟說想要賺錢,伊就安排他們見面出國的事情,吳建樟、方韋廸去泰國拿東西,旅費是被告出的,被告拿給伊,伊再轉交給吳建樟,被告找伊時,已經有告訴伊是要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是證人陳柏霖亦證稱其係受被告之指示代為尋覓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之人,並於覓得吳建樟、方韋廸後,居間聯繫、安排運輸毒品事宜,復於方韋廸將毒品攜回臺灣後,向方韋廸取得毒品並將毒品轉交被告,而明確指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

⒋此外,經還原方韋廸手機之LINE對話內容,於104 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月8 日間,其與吳建樟、陳柏霖之對話內容,包含「達哥電話」、「0000000000」、「波哥什麼時候要去找達哥」、「不知道」、「你其他旅行社的電話地址也要抄.. . . . . 要有個配套. . . . . 」、「我有說我們今天有跑3 、4 旅行社不要說錯」、「你說身分證影本嗎?」、「了解,我跟他的身分證影都準備好了」等語,有卷附之LINE還原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31頁、第33至34頁),除益證「達哥」即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之情事外,徵諸上開對話內容,其中提及詢問陳柏霖何時將找被告,以及吳建樟、方韋廸曾洽詢旅行社並準備身分證影本之情事,亦可佐證吳建樟前揭證稱其依指示去找尋旅行社辦理相關出國事務等語、方韋廸前揭證述陳柏霖有叫其和吳建樟去旅行社辦護照,並把行程表、身分證、電話影印一份交給陳柏霖,陳柏霖並表示會將這些資料交給「阿達」等語,以及陳柏霖證稱其有幫忙轉交物品予被告等語,均非全然無據。又被告如未參與本案,復依其自陳,其與吳建樟、方韋廸素不相識,應係其等胡亂栽贓等語,則吳建樟、方韋廸於104 年1 月27日出國運輸毒品前之對話中,自無提及「達哥」之可能,是此部分之LINE還原對話紀錄,已足以補強其等前揭證詞確非虛妄,而可採信。

⒌況且,參以證人黃世偉於偵查中結證以:吳建樟被查獲之後

,邱秉宏先跟伊講吳建樟被查獲,伊再去問被告,被告就要伊去找吳建樟要筆錄,因為伊104 年3 月出監時,被告有幫伊找房子,還有借伊錢,所以伊才會去幫被告要筆錄,伊聽被告說他不是與吳建樟、方韋廸直接連繫,中間有透過陳柏霖,好像是被告找陳柏霖幫忙,陳柏霖再去找吳建樟運輸毒品,就伊知道被告是中間牽線的人,被告自己不會運輸毒品等語(見偵28416 號卷第129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邱秉宏跟伊講這件事情(指方韋廸有講到或其他人有講到運毒與被告有關)時,說跟被告牽扯到,伊就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就說有,然後就跟伊講這件事情,伊和邱秉宏一起去找住林口的那個(即吳建樟)拿他的起訴書影印回來,因為裡面有寫到被告的名字,伊就是拿給被告看是不是有講到他這樣,反正就很厚一份資料,伊就影印回來,要讓被告確認是不是人家有說是他,有牽連到他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及反面),足徵被告於吳建樟遭查獲後,確曾透過邱秉宏、黃世偉前去向吳建樟索討筆錄,以確認吳建樟是否曾於案件中供出其身分及犯行。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情,其辯護人並稱黃世偉和被告因租賃及借款而生糾紛,其證詞無從採信等語。然查:

⑴稽之證人黃世偉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和林建為有債

權債務或恩怨關係嗎?)沒有;(問:你們之後是否因為被告跟你催錢而鬧得不愉快?)就沒什麼聯絡而已;(你於警詢、偵訊中,你有要故意栽贓陷害,讓林建維背上運輸毒品之刑責,而為不實的供述嗎?)沒有」等語,是黃世偉縱與被告曾因借款而生糾紛,惟僅係未與被告再經常聯絡而已,並未與被告有何重大之仇恨或冤隙,足認黃世偉尚無刻憑空捏造證詞並甘冒偽證之高度刑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觀諸黃世偉前後歷次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是其證詞自足憑採。

⑵次查,證人吳建樟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26日綽號「阿

魁」(即邱秉宏)帶著綽號「阿牛」(即黃世偉)去伊家找伊,伊只認識「阿魁」,他們當天要跟伊拿伊的卷宗筆錄,想要確認伊沒有供出販毒集團,到公司時「阿牛」看到卷宗後,就說要伊下次開庭把被告部分說不認識不知道,否則等到伊執行之後要伊好看等語(見偵28416 號卷第173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有一個綽號叫「阿魁」(即邱秉宏)和另一個忘記名字的人來找伊,帶伊去他們的地方,跟伊瞭解在交保期間審理案子的卷宗給他們看,叫伊不要咬「阿達」這個人,說既然伊的指使者是陳柏霖,叫伊咬這人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及反面、90頁及反面),是證人吳建樟亦證稱黃世偉確曾偕同邱秉宏前去索討筆錄、卷宗,且目的即係確認吳建樟是否供出被告,並要求吳建樟不要指認被告等語明確;證人吳建樟另證稱:他們(即黃世偉、邱秉宏)去便利商店影印伊的卷宗,回來時拿卷宗還伊,伊叔叔問伊這兩個人是幹嘛的,伊回答說是來拿的卷宗的,伊叔叔就跟伊爸媽講,伊爸媽抓狂就打電話來罵伊等語,併觀以吳建樟斯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母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31分許起之對話略為:「B (即吳建樟之母親):你這樣講對嗎?我問你你剛剛是帶誰在旁邊;A (即吳建樟):欸,就之前他們那邊上游的人;B :吳建樟我跟你說喔,你再繼續這樣我不管了喔,我們不要理你了喔,你現在是在搞什麼?說給我聽;A :我又沒搞什麼,他們就,反正他們就是要抓方韋廸,順便牽扯到我阿;B :屁啦;A :不然我幹嘛,我跟你講真的,他拿我筆錄過去咩」;「A :他們就說要抓方韋廸,不要讓他出庭;B :管你什麼事?A :

他們說我們這邊筆錄有沒有咬到他們那邊的人阿」;「A :

我就跟你講真的,你問叔叔就知道筆錄被他們拿去;B :拿什麼筆錄?拿什麼筆錄?剛剛;A :你聽不懂喔,他們說我有可能要咬他們那邊的人阿」;「B :你沒有跟他們講,人家會來這邊找?A :我就之前跟你講過我們出國的時候,什麼身分證影本都有給過他們了」;「A :我就不熟咩,他們那邊上游的朋友我也不認識他們阿;B :什麼叫做不熟也不認識?不熟不認識他們來抓你幹嘛?A :他們認為我也有咬他們那邊的人出來,然後要看我的筆錄是怎樣?他們要拿回去那邊比對看看」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四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是吳建樟於黃世偉、邱秉宏向其索討筆錄之後,確於電話中與其母親發生爭執,而酌以上開爭執之內容,係於黃世偉、邱秉宏向其索討筆錄後不久即發生,復係以通訊監察之方式而取得,衡情吳建樟並無刻意於爭執中猶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自其於對話中提及「他們說我有可能要咬他們那邊的人」、「他們要拿會去那邊比對看看」等語,益徵證人吳建樟前開證述黃世偉等人向其索討卷宗、筆錄,其目的即係為確認是否供出被告、以及證人黃世偉證稱要拿筆錄給被告比對確認等語,均非子虛,應堪認屬實。

⑶再者,邱秉宏、黃世偉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均無明顯關聯

,黃世偉復不認識吳建樟,其若非受被告之委託,實無庸大費周章前去找吳建樟索討筆錄;而被告若未參與本案,甚或與吳建樟素不相識,且未謀面,其亦無委由邱秉宏、黃世偉前往索討筆錄之必要,是自被告委由他人向吳建樟索討筆錄以確認吳建樟是否供出其身分之行為觀之,可認其惟恐面臨刑責,而欲藉由確認筆錄、卷宗之內容以圖卸責,足徵其情虛,益證其確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⒍從而,依證人吳建樟、方韋廸及陳柏霖之證詞,並參酌證人

黃世偉前揭證述,再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結果等資料互相勾稽,被告基於幕後主使者之地位,而透過陳柏霖指使吳建樟、方韋廸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入境我國之事實,洵堪認定。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再辯稱:檢察官起訴本案僅以陳柏霖、吳

建樟和方韋廸之自白為證據,然證人吳建樟、方韋廸及陳柏霖就關於何人指示運毒、運毒過程、交付毒品、運輸代價及有無與被告接洽等事項,自白均前後不一,又彼此矛盾,顯有明顯瑕疵,又無其餘補強證據足認其等自白屬實,不得僅以其等自白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而查:

⑴就吳建樟、方韋廸供稱關於何人指示運輸毒品部分,吳建樟

於遭查獲後,固先供稱指使其和方韋廸運輸毒品之人為「張耀輝」,後於104 年3 月18日偵查中方改稱係受「阿達」指使運送等語(見他字卷五第9 頁反面),而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而方韋廸於遭查獲後,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吳建樟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嗣於104 年4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有與吳建樟共同運輸毒品之情事,並於該次庭期供稱:吳建樟在出國前有跟伊說如果被抓到,要講「張耀輝」這個人,但伊不認識「張耀輝」等語(見10

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第89頁)等語,此情核與吳建樟於10

4 年3 月18日偵查中證稱:方韋廸跟伊說出了事情,就把「張耀輝」咬出來,但有無這個人伊並不知道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五第9 頁反面),而參酌吳建樟於104 年1 月31日遭查獲後,旋於翌日即同年2 月1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4 年4 月1 日方予以具保並停止羈押而釋放;方韋廸則於104 年2 月1 日為警拘提到案後,亦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待104 年6 月16日方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有本院押票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據(見偵3137號卷第59頁、偵3136號卷第60之1 頁、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2 頁),由此可知,吳建樟於104 年3 月18日、方韋廸於104 年4 月20日分別供述若遭查獲即供陳係由「張耀輝」指使等語之際,其等尚分別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情形下,當無遭查獲後方勾串證詞之可能,足證其等於謀議本案運輸毒品之時,確已事先模擬並約定若遭查獲後之說詞,是其等於遭查獲之初,縱均供稱係受「張耀輝」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然此僅為其等事前謀議並預擬說詞之當然結果,尚不足憑此部分之前後不一,遽認其等嗣後改稱係受被告指使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即謂全無可採。且查,吳建樟於104 年3 月18日即供稱係受「阿達」即被告之指示而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而方韋廸初次提及「達哥」,則係於104 年5 月7 日警詢中供稱:吳建樟有載伊去陳柏霖家,然後有講到至泰國運輸毒品的部分,主要是陳柏霖和吳建樟在談,談的過程中有提到「達哥」等語(見偵11572 號卷第136 頁),另於同年6 月16日之本院審理中,亦稱第一次去泡沫紅茶店係「達哥」和陳柏霖在談等語,而斟酌吳建樟、方韋廸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下,並無勾串供詞、證詞之機會與可能,惟其等仍不約而同供稱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張耀輝」僅係事前受指示交代而為虛偽之供述等語,顯然其等關於受被告指示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之證述,堪以信實,否則焉有一致指證被告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又就本案運輸毒品之過程、交付毒品等細節,證人吳建樟、

方韋廸及陳柏霖之證述固有所不一或矛盾,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吳建樟、方韋廸就其等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時,固互相供稱係由對方負責與陳柏霖聯繫,另就運輸毒品過程之細節,所述不一且互有矛盾,然考量其等因運輸毒品犯行而面臨刑事訴追,是於案件中互相推諉卸責以圖減輕刑責,實為人之常情,甚且方韋廸於遭查獲之初,更係否認犯行,是其供述前後不一,本屬當然,而吳建樟、方韋廸就係由何人負責與陳柏霖聯繫,抑或運輸毒品過程等細節,所述雖不盡相同,而此部分不一致或係因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或係為求減輕刑責而避重就輕,抑或係單純未如實供述,然其等關於本案運輸毒品乃由陳柏霖負責居間聯繫,以及係受被告即綽號「阿達」、「達哥」之人指示而參與本案等情節,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之證述,仍值採信。再者,證人吳建樟、方韋廸均一致證稱係於陳柏霖與被告聯繫,以及於商議本案運輸毒品之過程中,聽聞陳柏霖表示本案係由「阿達」、「達哥」之被告指使等語在卷,而此部分之證詞均為其等親自見聞後所為,併衡酌其等於商議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時,犯行既尚未遭查獲,且更曾事前約定如遭查獲即供稱幕後主使者為「張耀輝」,其用意顯係在避免真正之幕後主使者即被告之身分遭查獲,是於上開情形下,殊難想像陳柏霖於事前謀議階段,即有刻意栽贓被告,而向吳建樟、方韋廸誣指被告為幕後主使者之可能;況吳建樟、方韋廸於本案前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亦供稱不認識其等等語明確,若非吳建樟、方韋廸於本案商議過程中認識、知悉被告此人,其等自無從於遭查獲後一致供稱被告即為本案之幕後主使者,更遑論吳建樟、方韋廸於遭查獲後,均遭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無勾串證詞之機會,已如上述,是其等就本案運輸毒品之細節,證述固有不一致或矛盾之處,然就其等指證被告之部分,因證述一致而非全然不可採信,是尚無礙於被告確為本案幕後主使者之認定。

⑶而證人陳柏霖於遭查獲當日即104 年6 月2 日,即於偵查中

供稱:最初係伊和「達哥」在先聊天,「達哥」告訴伊去泰國帶東西回來就有錢賺,後來吳建樟跟伊聊天,伊告知吳建樟這個訊息等語,而僅否認其有參與吳建樟、方韋廸出國運輸毒品之情事(見偵11572 號卷第88頁),後歷次均供稱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嫌即為被告,並於坦承有為被告居間牽線本案運輸毒品事宜後,即均供認確有為吳建樟、方韋廸及被告居間聯繫、安排運輸毒品之情;至其就係吳建樟等人與被告自行接洽,抑或由其居間聯繫、吳建樟等人之行程事由其等自行交付或由其代為轉交、與被告是否約定報酬,以及報酬之數額、有無領得報酬等節,其供述固前後不一,然陳柏霖於遭查獲之初,既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情事,自難期待其如實供出犯行,尤其關於自身所涉情節,如是否收受報酬或報酬之數額等部分,併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確實有拿到7 萬元之紅包,其就報酬部分所述前後不一是因為剛開始不知道怎麼講,伊不敢講,後面乾脆把伊知道的都講出來,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可認證人陳柏霖於遭查獲之初因恐面臨刑責,故就本案運輸毒品之細節或事項,其供詞及證述有避重就輕及卸責之情狀,惟縱然如此,其就被告係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嫌,以及係受被告指使而尋覓證人吳建樟、方韋廸前往泰國運輸毒品此一關鍵事項,其證述前後並無顯歧異,復與證人吳建樟、方韋廸之證詞一致,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仍足認應與事實相符。

⑷另就吳建樟、方韋廸出國前於泡沫紅茶店碰面洽談之細節,

其等均證稱於吳建樟、方韋廸出國運輸毒品前,吳建樟、方韋廸曾與陳柏霖一同前往泡沫紅茶店,並與「達哥」洽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宜,以及曾應被告要求,而於出國前

1 日至泡沫紅茶店供運毒集團之上游辨識吳建樟、方韋廸之長相等語(見他字卷五第9 頁反面、偵11572 號卷第156 頁、偵28416 號卷第17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41頁及反面),至於當時碰面之細節及洽談之經過,吳建樟、方韋廸及陳柏霖之證述雖尚有出入,惟整體而言,其等就陳柏霖與「達哥」即被告確曾於泡沫紅茶店就本案運輸毒品之事宜進行討論、曾應被告要求而前往泡沫紅茶店,供運毒集團之上游辨識吳建樟、方韋廸之相貌等情節,其等證述之尚屬一致,自難謂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即全然無可採。

⑸辯護意旨再稱本案僅有吳建樟、方韋廸及陳柏霖之自白,欠

缺補強證據等語,然吳建樟、方韋廸及陳柏霖之證詞,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方韋廸手機內之還原LINE對話紀錄,以及證人黃世偉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資補強,而得以互相利用並認其等前揭證述可採,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⑹據此,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稱各節,均無可採,而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游以翔,惟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業如上述,是本院認尚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陳柏霖、吳建樟、方韋廸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為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係首次遭查獲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至第10頁反面),且吳建樟本案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是此部分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尚有過苛,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仍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入境,且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且本件除吳建樟所攜帶之海洛因闖關入境時即被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外,方韋廸所攜運數量不詳之毒品並已交付運毒集團之人,可能已經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所為自應嚴予非難,且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於本案係居於幕後策劃、主導之主要地位,而斟酌其就本案犯行之參與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10

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再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意旨略以:「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故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再方韋廸所攜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雖未據扣案,然既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扣案由吳建樟所攜運之該只原包裝海洛因之黑色塑膠袋及其他層層包裹於外以躲避查緝之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白色紙板,以及扣案之2 個行李箱等物,既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運毒集團成員所有,而於吳建樟、方韋廸在泰國下榻飯店時所交付,以供渠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吳建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方韋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等物,均為其等所有並供作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等情,均如前述,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㈢再查,方韋廸攜運之海洛因於交付予受貨者之前,與吳建樟

所運輸之行李箱,應係以同樣方式黏貼放置海洛因,亦即應係以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層層包裹,再放置白色紙板後縫合夾層,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上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而該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及白色紙板等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復存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且尚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應沒收之物品,前經本院另案中諭知沒收銷燬、沒收,且業經檢察官執行完畢等情,固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本案仍應就扣案之海洛因、上開各該物品,分別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於此說明。

㈤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並用以聯繫本案運

輸毒品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據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尚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此外,被告本案遭扣案之三星手機1 隻及SD記憶卡1 張,固

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及記憶卡與其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