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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049號原 告 陳正育

蕭文維被 告 賴吟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賴吟翠應賠償原告陳正育、蕭文維各新臺幣伍拾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被告接連分別對附民原告誣告傷害、偽證罪,顯已觸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足使附民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且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已構成侵權行為,附民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各5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一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2 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