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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106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原 告 曲哲偉(已歿)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峯(兼曲哲偉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原 告 曲慶文(兼曲哲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陳 露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請求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曲哲偉於105 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6年1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李佳峯、曲慶文均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李佳峯、曲慶文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是以,李佳峯、曲慶文以繼承人之身分承受訴訟,殆無疑義。

四、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

503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陳露被訴殺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件:原告曲哲偉、李佳峯於105 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原告曲慶文於106 年4 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