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原 告 曾慧芬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陳立雄趙汝露曾少里林松茂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
一、同案被告Chia Ser Leong(中文姓名:謝思諒)因為本院通緝中,而未受刑事判決,故原告對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刑事訴訟法第493 條所明定,然違反此規定之效力為何,同法並無明文,而僅於同法第490 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對此: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之主文所明示,其理由略為: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請求權時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民事裁定,明認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
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使原告有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
㈡本件原告雖遲未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然此應亦屬
起訴程式之欠缺,參酌上開說明,本院應准將本件移送民事庭,使原告有補正此欠缺之機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愷璘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