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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57號原 告 詹美子被 告 宋彥廣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2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付賠償責人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依照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復依照民法第1084條規定親權內容包含子女應孝敬父母(不分成年或未成年子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114條第1 款並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上開侵害情形如屬嚴重,自有損上述之法益。

二、經查:原告甲○○係被害人即代號3469B105074 (民國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親,本件案件發生之時間係於105 年5 月31日,A 女當時雖已年滿20歲,然不論子女成年或未成年遭他人性騷擾所受之生理、心理之打擊對於父母基於倫理、親情關係密切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二致,原告得知其女遭被告不法侵害,本諸人倫常情,精神尚當同感痛苦煎熬,被告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關係之之身分法益,益屬情節重大,原告業已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