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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原 告 朱宏宗被 告 游進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97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蘆竹健康樂活協會是一群重視養身健康生活品質、每日定時晨間運動的居民,原告為創會理事長,被告則為理事,民國105 年6 月間,因被告與訴外人游明富屢次於協會公告欄發表不當言論,甚至出口辱罵會員,原告出面糾正,遂與被告生嫌隙。被告為挾怨報復,一方面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陳情協會不依法行事,一方面捏造協會僅贈送短袖制服之不實情事。原告乃彙整相關資料做出真相報告,並於105 年11月15日每日晨操中途召集所有會員說明凡於104 年入會之會員,協會皆有贈送長、短袖制服,並以理事長身分強調尊重個人進出協會之權利,但不歡迎不認同協會宗旨之人加入,被告聞言惱羞成怒,當眾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肩挫傷,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會員因目睹被告毆打原告,大鬧協會每日晨操之會場,致會員心生恐懼,紛紛退會,造成協會損害,被告傷害原告時,協會有會員165 人,每人年費1,00

0 元,故被告應給付16萬5,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原告將全數作為協會關懷據點發展基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000 元,及自10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在,被告僅係質疑原告之發言,原告就衝過來好像要毆打被告,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且桃園市蘆竹健康樂活協會之會員今年尚有148 人,並非因為原告與被告此次爭執而造成會員流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桃園市蘆竹健康樂活協會之理事,因協會會務及財務問題而與協會理事長即原告素有糾紛,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南崁國小之穿堂做早操時,因不滿原告之發言而欲發表意見,乃將播放早操音樂之音響插頭拔掉,原告見狀上前蹲下將音響插頭插回插座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原告站起來之際,以右手握拳毆打原告之左肩1 下,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以106 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每日晨操中途時,當眾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肩挫傷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10

5 年11月15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南崁國小之穿堂,以右拳毆打原告之左肩,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業已認定如前,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本案案發時為67歲,被告則為61歲,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曾經經營珠寶店,現已退休,另被告為中學畢業,曾經擔任電路版模具公司之負責人,現雖已退休,但仍為公司股東,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8 頁),又兩造於105 年間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

11、1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包括年齡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手段、原告受傷之情形與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導致會員紛紛退會,造成協會受

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桃園市蘆竹健康樂活協會

之損害而向被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然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者為桃園市蘆竹健康樂活協會,並非原告,難認原告因協會會員退出而受有任何損害,亦即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並非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並無訴訟實施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本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自106 年7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此經被告同意(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