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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72號原 告 吳昭美(即吳陳碧秀之承受訴訟人)

吳聰棋(即吳陳碧秀之承受訴訟人)吳昭雲(即吳陳碧秀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竺宇𥠼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6 年度重訴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06 年度附民字第97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起訴時之原告吳陳碧秀,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7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吳昭美、吳聰棋、吳昭雲,且渠等於10

8 年9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證,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竺宇𥠼被訴殺人等案件,其中就被訴傷害致死罪嫌部分,既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上開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