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矚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振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14號、102 年度偵字第4158號、102 年度偵字第4159號、10
2 年度偵字第5415號、102 年度偵字第7756號、102 年度偵字第8312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沈振國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振國明知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92年間某時至102 年2 月6 日止,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內,未經核准而擅自利用車內所裝設之無線電主機,未經核准擅自擴頻設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頻率為153.825MHz及164.625 MHz 之警用頻道,收聽國道公路警察在國道上執行處理國道上交通事故等通信,以利其所駕拖吊車能迅速前往事故地點爭取拖吊業務,惟尚未致干擾該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沈振國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無線電對講機1 組。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沈振國於本院107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先敘明。核被告沈振國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153.825MHz及164.625 MHz 無線電頻率,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被告自民國92年某日起至102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其所有之無線電收發報器,擅自使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上揭專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使用警察專用之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總統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關於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指,於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該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沈振國另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