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矚簡字第2號
107年度矚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鋒(原名莊哲凱)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廖翠菱
林永璋林志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 楊昇和
陳致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立心律師被 告 周日南
鍾志武張貴欽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被 告 陳昱橓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34號、102 年度偵字第133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324 號、10
2 年度偵字第22806 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0訴),本院合併審理後(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3 年度矚訴字第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乙○○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元。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明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佳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橓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洧豪(業經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在案)係洧豪有限公司(下稱洧豪報關行)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進口貨物報關為主要業務,壬○○則係洧豪公司貨車司機;邱宏偉(業經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在案)係八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負責人,以經營航空貨運承攬為業,甲○○、陳昱橓、李佳勳則係八達公司之貨車司機;戊○○(原名莊哲凱)、庚○○、己○○、乙○○及丙○○均係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員工,負責進出口貨物之出倉及進倉等工作。渠等均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日本牛肉均為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竟為牟自己或他人私利,與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李秋紅(未到案)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3月18日止擬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由李秋紅先在香港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虛報艙單貨物名稱為「GARMENTS」、「DRESS 」、「貨樣」、「布」或「娃娃鞋」等,實際則將上揭管制物品裝入華航貨運專用之AKE 航空櫃(60.4×61.5×64英吋)內,再利用華航航班CI914 (
101 年3 月以後更名為CI614 ,每日15時35分自香港起飛,17時15分桃園落地)、CI916 (每日17時35分自香港起飛,19時15分桃園落地)等貨機私運入境我國臺灣地區,而李秋紅在貨機自香港起飛後,即會將航空櫃號碼、提單主號、航班、重量及虛報之貨名等資訊,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通知邱宏偉,邱宏偉即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八達公司員工張曉怡,以八達公司名義,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艙單(即MANIFEST)上登載不實之上揭貨品名稱、重量,並指定貨進遠雄倉儲或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儲)後,傳真至華航貨運部進行「銷艙」動作,足生損害於華航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另一方面,陳洧豪則將航班、航空櫃號碼、提單主號等資訊通知戊○○,戊○○再以下列方式,將私運物品在未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驗下,運出海關:
(一)戊○○自陳洧豪處得知私物運物品之航班、航空櫃號碼、提單主號等資訊後,即依長榮倉儲班表,分別通知當天值班之庚○○、己○○、乙○○或丙○○,利用其等在長榮倉儲工作之便,俟前揭班機落地,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人員將裝載有上揭管制物品之航空貨櫃自貨機上拉至停機坪交接區後之空檔,由負責駕駛拖車之己○○或庚○○依戊○○告知之AKE 航空櫃號碼,駕駛拖車前往交接區,私自將上揭裝有管制物品之AKE 航空櫃,拖往長榮倉儲機放二倉內放置,再由負責駕駛堆高機之乙○○或丙○○依戊○○指示拆開AKE 航空櫃,駕駛堆高機將櫃內走私之管制物品插送至長榮倉儲一般倉1 樓碼頭出口處,放入已在現場等待之由邱宏偉、甲○○、陳昱橓、李佳勳或壬○○所駕駛之貨車上,分送至李秋紅指定之處所,以私運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日本牛肉等管制進口物品進口。
(二)陳洧豪、邱宏偉、戊○○、丙○○、陳昱橓與熟悉一般倉報關程序之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AB貨調包方式,即採虛報航空進口艙單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方式,分別於102 年3 月6 日及8 日,利用華航航班CI678 及CI602 自香港飛往桃園之貨機,以華航AKE 航空櫃裝載各私運2 棧板40箱(淨重分別係740 公斤及750公斤)之大陸地區乾香菇絲入境我國,而在該批大陸香菇絲抵達桃園機場前,邱宏偉先指示八達公司司機陳昱橓將陳洧豪事先準備交付海關驗貨通關之模具一批(B 貨)載至長榮倉儲,交由丙○○以堆高機運至長榮倉儲驗貨區內,再利用八達公司電腦傳輸業務上所應製作且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不實報單資訊(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至關貿網路向海關申報通關,俟班機落地後由不知情之長榮倉儲人員將走私貨物自機坪拉至拆理區,丙○○即依戊○○事先交付之AKE 號碼,駕駛堆高機自拆理區將上開走私大陸香菇絲(A 貨)私下運出長榮倉儲一般倉碼頭,放入陳昱橓所駕駛之貨車內駛離。另由於上揭2 次申報均被關貿系統自動抽中為C3應審應驗之貨物,於是邱宏偉另偽以「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進口報單、說明書、提單、發票及個案委任書等報關資料,交由丁○○持往臺北關進口組投單,並以B 貨配合關員進行查驗辦理通關,足生損害於「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100 年5 月20日凌晨某時許,陳洧豪(業經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在案)受大陸地區貨主趙亮委託,利用華航CI6822號自香港飛往桃園班機,以夾藏方式走私大陸地區香菇絲,並與洧豪公司合夥人,負責進口報單相關文件製作總管理之辛○○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辛○○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14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分別為CX00/603/01850、CX00/603/01860至CX00/603/01872)」上,僅申報GARMENTS及DRESS 等用來夾藏之貨物名稱,蓄意漏載應據實申報之貨物包含5 袋大陸地區香菇絲,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貨物入境後進入遠雄倉儲快遞專區輸送帶通關時,為關員盧政元及航警洪賢章查覺有異,拉下前揭14張報單中之3袋查驗出為大陸地區之香菇絲而沒入,始悉上情。
三、99年10月12日凌晨0 時至中午12時許,陳洧豪(業經本院10
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在案)因受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李秋紅(未到案)委託,於12日凌晨1 時許以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乾香菇6 袋,與辛○○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四、99年11月2 日凌晨時分,陳洧豪受不明業者委託,利用華航自香港飛臺灣班機(航機班次CI0926)走私大陸地區所產製之香菇絲20袋,並與辛○○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簡美倫(即陳洧豪配偶)及陳仁杰(即洧豪報關行員工)等人之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為HAIR DECO (髮夾,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五、劉炳貴於100 年間係擔任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 課第2 股督導,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緣於100 年6 月間,正翔報關行合夥人陳建璋承攬大陸地區之浩盛報關行委託進口代號為「玻璃片」之手機面板生意,雙方合意採「包稅」方式計酬,由於上開面板均屬價格高昂之電子零件,若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並誠實申報,每袋申報之價值勢必超過快遞貨物免徵關稅之3000元上限,且若採業界慣常使用之人頭申報方式,海關人員亦可能會發現予以「鎖單」(即列為註檢貨物),調高貨物價值課徵高額關稅,如此將不敷成本,於是陳建璋、正翔報關行負責人陳柏翔(業經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另一合夥人黃明舜即商議並達成對海關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擇定海關劉炳貴為行賄攏絡之對象,除於100 年6 月中旬某日,由陳柏翔在遠雄倉儲1 樓碼頭旁貨車停靠處,交付劉炳貴5000元現金藉以建立交情外,並於100 年7 月1 日交代不知情之會計林玲華(現更名為林家楹)自正翔報關行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5 萬元現金,於當日晚間招待劉炳貴前往址設臺北市○○路○○號之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席間陳建彰趁機向劉炳貴表明希望護航進口手機面板且不要調稅之事,杯觥交錯間,劉炳貴即與陳建彰達成日後違背職務協助彼等逃漏關稅之行受賄合意,宴畢,由陳柏翔支付2 萬餘元飲宴費用後,眾人離返桃園。陳建璋旋於7 月4 日與陳柏翔商議,利用7 月5 日晚間至6 日凌晨劉炳貴值班時,進口浩盛報關行委託辦理進口之5 吋手機面板約2 公噸,並聯繫浩盛報關行於7 月6 日凌晨以華航CI6842班機裝載來臺,陳柏翔並於5 日晚間9 時許,於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再交付劉炳貴5000元之賄款。嗣於10
0 年7 月6 日凌晨3 時許,陳建彰、陳柏翔及黃明舜又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明舜於電腦上製作從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時所必須製作之編號CX00749VV820至CX00749VV849等30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且不實填載柯青益、王思迪、蕭美美、陳文俊、張允啟、陳玉滿、梁亦享、黃淑雯、陳玉龍、陳祐寧、陳宛樺、陳冠文、呂坤明、黃信翔及劉長憲等15名人頭作為納稅義務人,並虛報不實之「panel (displaypares)」及「otherindicatorpanels」貨名及不實金額,將重達1824.12 公斤之5 吋手機面板分成90袋30筆報單申報,且每筆僅申報2 千餘元,隨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通關,足生損害於柯青益等15人及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而劉炳貴因已接受前揭花酒招待並收受陳柏翔所交付之上開賄款,明知正翔報關行該批進口之5 吋手機面板均屬高價電子零件,應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並核實繳納進口關稅,竟違背職務未予取締,逕將前開貨物放行,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約35萬3514元之關稅。數日後,劉炳貴因故又將陳柏翔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所支付之5000元賄款返還予陳柏翔。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四第188 頁),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第152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四第第188 頁),被告陳昱橓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179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四第第188 頁),被告李佳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第188 頁),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42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71頁、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42頁至第46頁,本院卷四第188 頁),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 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107 頁至第110 頁,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112 頁至第
114 頁,本院卷四第188 頁),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88 頁),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133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四第188 頁),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4
4 頁至第149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123 頁至第126 頁,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116 頁至第118頁,本院卷四第188 頁),被告丁○○於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他字第2607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卷四第188 頁),核與證人張曉怡於調查局詢問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9 頁至第14頁),復有丁○○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陳洧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邱宏偉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3 月6 日報單、102 年3 月8 日報單(他字第2607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4.8 北普督字第1021008567號函(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6 頁至第20頁)、102年3 月18日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邱宏偉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陳洧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邱宏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甲○○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46頁至第50頁)、陳洧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邱宏偉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翔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快遞出貨明(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28 頁至第130 頁)、洧豪報關行記事本(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33 頁至第136 頁)、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57 頁)、陳洧豪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邱宏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邱宏偉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秋紅持用00000000000 號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陳洧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邱宏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李秋紅持用00000000000 號、陳洧豪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邱宏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李秋紅持用00000000000 號、陳洧豪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邱宏偉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李秋紅所出具之誤發物品說明書(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82 頁至第18
6 頁)、陳洧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邱宏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李佳勳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87 頁至第188 頁)、八達通公司MANIFEST艙單(偵字第9334號卷三第104 頁至第106 頁)、陳洧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莊哲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1 月22日機動巡查隊扣押香菇照片(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82頁背面至第87頁)、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走私班機、貨物、重量、及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59頁至第97頁),是被告壬○○、甲○○、陳昱橓、李佳勳、戊○○、庚○○、己○○、乙○○、丙○○、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204 頁背面),復有共同被告陳洧豪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17頁,本院卷五第48頁背面),且本件復有共同被告陳洧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緝私報告書、記事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件(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36 頁背面,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3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是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雖載「關員盧政元及航警洪賢章查覺有異,拉下前揭14張報單中之5 袋準備進行查驗」等語,而認共同被告陳洧豪100 年5 月20日私運之5 袋大陸香菇均為關員盧政元及航警洪賢章所發現而拉下查驗,然查:
(一)據共同被告陳洧豪於102 年4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稱: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37 頁至第138 頁所示100 年5 月20日
8 時8 分陳洧豪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是我和另一家同行正翔航空貨物承攬公司在遠雄倉儲的現場負責人員陳柏翔的通聯,因為那時候我有被扣貨,扣貨的時候是我在現場,陳柏翔打電話跟我聊,因為他和達摩算比較好,我說我被扣了,就這樣聊,在通聯中稱:「達摩說你旁邊還有?他自己叫我去,說這也是喔,他說喔,少年的知道嗎?我說他不知道,就說快夾一夾啦」,我不敢那麼確定說他有兩袋讓我拿走,非法私運進口之5 袋大陸香菇,其中2 袋並未被查扣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2
4 頁);於102 年5 月2 日調查局詢問時復稱:海關黃慶炘於100 年5 月間有包庇我放行2 袋大陸香菇,但我沒有行賄黃慶炘,是我拜託黃慶炘,因為年輕的海關沒有發現,請他通融一下,他當場告訴我,因為數量不多,僅此一次,下不為例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0頁);於102年6 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稱:100 年5 月20日有走私5 袋大陸香菇絲,其中3 袋為海關查扣,另外2 袋則由海關關員黃慶炘包庇放行,臺北關100 北外緝字第0296、0297及0299號緝私報告表,所示3 筆緝案之緝獲日期均為100 年
5 月20日,即是我被查扣的3 袋大陸香菇絲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17頁);於102 年6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在
100 年5 月20日的大陸香菇,不是黃慶炘扣的,而是由綽號「紅蟳」的安檢人員拉下來之後,交由海關去處理的,那天走私了5 袋的大陸香菇,這5 袋後來有2 袋被放掉了,因為其中有3 袋被打開了,另外2 袋還沒有被打開,我就求黃慶炘讓我過,他就讓我過了等語(偵字第13323 號卷一第54頁),是共同被告陳洧豪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固均證稱100 年5 月20日私運5 袋大陸香菇進口,因被航警洪賢章發現有異全遭拉下,後其請被告黃慶炘放行2 袋大陸香菇,經被告黃慶炘同意下,而取走其中2 袋大陸香菇。惟共同被告陳洧豪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黃慶炘對我們公司一直不友善,我就有拜託跟黃慶炘關係比較好的陳柏翔去跟黃慶炘講說我有2 袋香菇絲被拉下來,看能不能去跟黃慶炘講說讓我這2 袋過關,後來是陳柏翔跟我講說他講好了,貨可以放了,我才叫我的人把那兩袋香菇絲搬上輸送帶。最後提到對啊,至少沒有五個全倒,是指當天有進5 袋,有3 袋被扣,2 袋就是後來拜託陳柏翔去跟黃慶炘講而放行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43 頁至第144 頁),是共同被告陳洧豪就未查扣的2 袋大陸香菇於本院改口稱是因為被告陳柏翔請求,被告黃慶炘才放行,至於共同被告陳洧豪於本院審理時為何如此改稱,其稱:是因為交保後,陳柏翔有再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回想起這件事情,應該是我拜託陳柏翔去跟黃慶炘講的,不是我自己去講的,因為我有先去跟黃慶炘講,但黃慶炘不讓我過,我才去拜託陳柏翔再去跟黃慶炘講一次,這次我不曉得黃慶炘是否願意放行,只是陳柏翔跟我說可以了,我就把貨搬上輸送帶等語(本院卷三第143 頁),然被告陳柏翔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並未受共同被告陳洧豪請託,向被告黃慶炘求情(本院卷三第151 頁、第153 頁)。是共同被告陳洧豪於本院改稱是因被告陳柏悆代為請求,被告黃慶炘才同意其取走其中2 袋大陸香菇,是否為真,已有所疑問。另參共同被告陳洧豪於100 年5 月20日與被告陳柏翔之對話內容(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37 頁至第138 頁):
陳洧豪:「耗呆」~陳柏翔:幹xx,你娘勒,今天氣死了,我跟你講,要跟他
溝通陳洧豪:沒有,我跟你說阿宏有跟他講了。
陳柏翔:跟誰講?陳洧豪:紅蟳。
陳柏翔:我不要跟「紅蟳」講,我要跟「摩哥」說~陳洧豪:喔。
陳柏翔:你聽懂沒?我對付他,現在是怎樣,你知道嗎?
幹xx,「紅蟳」大嘴巴,你娘勒,都說出來,少年的都知道,他現在要放也不能放了,我不辦又不行,對不對,用無主貨辦很好了。陳洧豪:哪有無主貨?陳柏翔:那個可以跟他講。
陳洧豪:是喔,不然就下一個班跟他喬。
陳柏翔:你就跟他說無主貨,車去囉?陳洧豪:對啊。
陳柏翔:靠夭喔,你第一時間就要快跟他講。
陳洧豪:我忘記跟他喬無主貨。
陳柏翔:你白耗呆,人家都呆去了。
陳洧豪:對喔~陳柏翔:那時我也被他罵。
陳洧豪:我知道。
陳柏翔:少年的,給我抓得牢牢的,幹你啊好,我跟他講
一句,我要開給你「大ㄟ」看的,你給我抓緊緊的幹嘛?陳洧豪:哈哈。
陳柏翔:結果我也是開給「大ㄟ」看,幹,開貨時還靠過
來,我也是開給他看。陳洧豪:「達摩」是不會,我旁邊。
陳柏翔:他私底下是不會,罵一罵、唸一唸就讓你上去了。
陳洧豪:「達摩」說你旁邊還有?他自己叫我去,說這也
是喔,他說喔,少年的知道嗎?我說他不知道,就說快夾一夾拉。陳柏翔:其實他很好,但是少年的知道。沒辦法,你叫我去講,有沒有。
陳洧豪:他說就算你衰,不然怎麼辦。
陳柏翔:我今天也沒辦法。你叫我再去跟「達摩」說你的,我也才現在又叫我去講你的。
陳洧豪:我想也很差了。
陳柏翔:對啊~我的已經被他罵得臭頭了。幹xx,我多管
閒事我再被他罵,我想一想不行,你要自己去講。
陳洧豪:沒關係,不要理他,我在門口弄不動。
……揆諸前開對話內容可知,100 年5 月20日被告陳柏翔亦有自私運大陸香菇進口,為航警洪賢章發現被拉下查驗,因已為關元盧政元知悉,被告黃慶炘亦愛莫能助,而共同被告陳洧豪雖有請求被告陳柏翔幫忙說情,然因被告陳柏翔遭被告黃慶炘痛罵,為免再遭被告黃慶炘罵,而拒絕共同被告陳洧豪之請求,是被告陳柏翔前開證稱未受陳洧豪請託向被告黃慶炘求情乙情,應非無據。從而,共同被告陳洧豪前開所稱因私運之5 袋大陸香菇均遭拉下,經其請求,或被告陳柏翔代為請求,被告黃慶炘同意其取走其中2袋大陸香菇乙情,是為為真,均屬可疑。
(二)次查,另據共同被告陳洧豪於102 年4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稱:100 年5 月20日5 時42分電話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是我和我們報關行現場驗貨人員蔡明魁的對話,內容是我們進口香菇絲闖關,被航警和海關的人看到,「紅蟳」是航警的綽號,我不知道姓名,「少年的」(即關員盧政元)和「達摩」(即被告黃慶炘)都是海關的人,達摩本來說一袋只有一點點,本來說要給我一次機會,但是後來說是三袋太多了不行,所以三袋,該次進口數量是5 袋,5 袋中有3 袋香菇絲被海關查扣,當時菜鳥海關只有看到一袋,我就去跟達摩求情,達摩問我另外兩袋是不是也是香菇,我說是,他說一袋就算了,但是3 袋太多,所以後來3 袋都查扣了等語(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是共同被告陳洧豪於調查官員提示100 年
5 月20日5 時42分電話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就譯文內容是稱該次進口私運大陸香菇共有5 袋,但因關員盧政元看到3 袋而拉下,當時雖有向被告黃慶炘求情,然因關員盧政元業知悉,而為被告黃慶炘所拒,亦有異於前開供、證述:進口之5 袋大陸香菇遭拉下後,其中2 袋因被告黃慶炘之放水而得免於查扣之情,是共同被告陳洧豪該次私運之5 袋大陸香菇究有幾袋被航警洪賢章、關員盧政元發現而拉下,其前後供、證述內容亦不一致。參100 年5 月20日5 時42分共同被告陳洧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明魁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36 頁背面):
陳洧豪:「魁哥」拉3 袋,幹XX~蔡明魁:是喔,「留三個」喔。
陳洧豪:對阿,死「航警」本來2 袋,前面本來沒看到又
給他拉一袋過來,幹!蔡明魁:是喔。
陳洧豪:「達摩」看到說,這2 袋也是喔?我說是阿,他
問說少年的知道嗎?我說不知道,他說不知趕快拉一拉。
蔡明魁:喔~陳洧豪:少年的,硬梆梆的,達摩是因為少年的知道,所以不敢放,他也老實講。
蔡明魁:喔。也怕後面還被「兔」。
陳洧豪:像那個白目那個,他要等升咩,「兔」一下就不用升了。
蔡明魁:對阿!後面那個「楊啊」不就也知道了。
陳洧豪:對阿,他還唸我,你這樣給我難看勒,幹xx,我說好啦,碎碎念。
蔡明魁:黑啊。
陳洧豪:我看最近先停一下看看,硬梆梆的,幹xx。
蔡明魁:對阿,先休息。
陳洧豪:這一票完了,就這票很衰,我就想說要完了,趕快把他砸一砸。
蔡明魁:壞運沒辦法。
陳洧豪:「達摩」就說沒辦法,他知道這一票○○,他就這樣跟我說,就很壞運咩。
蔡明魁:對阿,倒就倒又沒辦法,主要那個少年的幹!那
個死「紅蟳」~陳洧豪:那個「航警」,「阿宏」會去跟他講啦!說以後
沒關係跟他打招呼,幾袋他不會那個,他的意思就是說不爽拉,衝30、40袋,最少30、40袋。
蔡明魁:怎麼可能?裝肖ㄟ~陳洧豪:笨杰啊,不知道是幾袋,我們不知道。
蔡明魁:對阿,幹幹!沒關係。
陳洧豪:對阿,至少沒有5個全倒就好。
據上開對話內容可知,100 年5 月20日共同被告陳洧豪是進口5 袋大陸香菇,因為航警發現有異而拉下其中2 袋檢驗,後航警又發現另1 袋亦有異再拉下來,共被拉下3 袋檢驗,共同被告陳洧豪雖向被告黃慶炘求情,但因被拉下之3 袋已為關員盧政元所知悉,被告黃慶炘亦愛莫能助無法放水,是該次共同被告陳洧豪私運之5 袋大陸香菇應僅有3 袋被發現而拉下,實堪認定,起訴書認該次進口之5袋大陸香菇均遭拉下,實有誤會。
四、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204 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陳洧豪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情節相符,是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204 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陳洧豪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情節相符,是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建璋、黃明舜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供述相符,且有被告陳柏翔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共同被告劉炳貴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陳建璋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正翔報關行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海關班表、浩盛面板之袋號、提單等資料文件、X2、X3改估及違章案件[補稅] 日報表、臺北關稅局101 年5 月8 日處分書等件(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90頁至第96頁,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建璋、黃明舜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辛○○、乙○○、丙○○、庚○○、己○○、甲○○、壬○○、丁○○、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勳、陳昱橓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戊○○、乙○○、丙○○、庚○○、己○○、甲○○、壬○○、李佳勳、陳昱橓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本次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案上開被告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陳建璋、黃明舜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是本次? 正是增訂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即增訂第
2 項),至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案上開共同被告陳洧豪、陳柏翔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九、論罪科刑
(一)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大陸生產之香菇、生鮮或冷藏(稅則號別00000000-00-0 )、乾香菇(稅則號別00000000-00-0 ),為不得輸入之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102 年8 月1 日台關緝字第1021015531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5 頁至第
8 頁),是本案被告戊○○、乙○○、丙○○、庚○○、己○○、甲○○、壬○○、李佳勳、陳昱橓、丁○○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及未到案之李秋紅共謀自大陸進口之香菇、香菇絲、大闡蟹及日本牛肉等物,均是不得進口之物,而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10、12、13、34、37私運之管制進口品數量超過1 千公斤;編號53之走私大陸地區乾香菇犯行,為臺北關機動巡查隊關員發現並查扣該批乾香菇,經臺北關以該批大陸香菇在香港之價格(每公斤60元港幣)乘以當時港幣換算新台幣之匯率(
1 :3.773 ),再乘以公斤數(淨重520 公斤,艙單毛重
624 公斤)驗估後,核算該批香菇完稅價格係11萬7,717元,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機動稽核組送價單、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在卷可參(偵字第9334號證據資料卷第4 頁至第21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是就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10、12、13、34、37、53所示犯行,被告戊○○、乙○○、丙○○、庚○○、己○○、甲○○、壬○○、李佳勳、陳昱橓、丁○○是該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訛。是核本案被告戊○○、乙○○、丙○○、庚○○、己○○、甲○○、壬○○、李佳勳、陳昱橓、丁○○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10、12、13、34、
37、53所示犯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2、就附表一編號1 、2 、7 、9 、11、14~33 、35、36、38~52 、54,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核被告陳建璋、黃明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共犯關係:
1、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35至4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莊哲凱、庚○○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1 、18、3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莊哲凱、己○○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2 、4 、6 、9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莊哲凱、己○○、乙○○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3 、28、3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莊哲凱、庚○○、乙○○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5 、29、3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莊哲凱、己○○、李佳勳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7 、8 、12、14至1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莊哲凱、己○○、乙○○、李佳勳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莊哲凱、庚○○、乙○○、李佳勳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莊哲凱、庚○○、丙○○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20、46、48至5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0、被告莊哲凱、己○○、丙○○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19、21、4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1、被告莊哲凱、己○○、乙○○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2、被告莊哲凱、庚○○、乙○○、甲○○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24、2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3、被告莊哲凱、己○○、乙○○、甲○○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25、27、30、3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4、被告莊哲凱、庚○○、丙○○、陳昱橓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4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5、被告莊哲凱、庚○○、丙○○、甲○○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6、被告莊哲凱、己○○、丙○○、陳昱橓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44、4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7、被告莊哲凱、庚○○、丙○○、壬○○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5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8、被告戊○○、丙○○、陳昱橓、丁○○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9、被告辛○○與共同被告陳洧豪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0、被告陳建璋、黃明舜與共同被告陳柏翔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乙○○、丙○○、庚○○、己○○、甲○○、李佳勳、陳昱橓於事實欄一所犯上開各罪;被告辛○○於事實欄二、三、四所犯各罪;被告陳建璋、黃明舜於事實欄五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舜行賄共同被告劉炳貴之不正利益為2 萬餘元,是其價額在
5 萬元以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雖於偵查中自白且供出共同被告劉炳貴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被告劉炳貴,檢察官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書第7 頁),請求本院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免除其刑,然被告陳建璋於本院審理轉為證人身分結稱有關於共同被告劉炳貴收受其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乙情,卻多答稱不知道或忘記,顯有維護共同被告劉炳貴,耗費有限司法資源,是本院難認檢察官前開聲請為當,然因被告陳建璋尚符合該條項所定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對於共同被告劉炳貴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減輕其刑,且因其行賄價額在5 萬元以下,爰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七)量刑之審酌:
1、爰審酌被告戊○○、乙○○、丙○○、庚○○、己○○、甲○○、壬○○、李佳勳、陳昱橓、丁○○、辛○○均明知自大陸私運香菇、大闡蟹、日本牛肉等物進口為違法行為,卻貪圖一己私利,竟罔顧國家禁令,以進口「GARMENTS」、「DRESS 」、「貨樣」、「布」或「娃娃鞋」等為掩護,分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香菇、大閘蟹、日本牛肉回臺,不僅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課稅之公平性,如流入市面,對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國內農產品價格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高度影響,且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私運進口之次數、數量極大,誠應非難,惟念渠等圴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渠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爰審酌被告陳建璋、黃明舜,為避免自大陸進口之玻璃片遭海關人員科以重稅,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通關,且招待共同被告劉炳貴前往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渠等事後坦承犯行,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八)按被告戊○○、乙○○、丙○○、庚○○、己○○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戊○○、乙○○、丙○○、庚○○、己○○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部分,法定及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宣告刑得易科罰金,爰就渠等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辛○○、乙○○、丙○○、庚○○、己○○、甲○○、壬○○、丁○○、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勳、陳昱橓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戊○○、辛○○、乙○○、丙○○、庚○○、己○○、甲○○、壬○○、丁○○、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勳、陳昱橓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渠等前開所宣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被告戊○○得易科罰金部分,因所宣告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以上,自不得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與同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按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本於斯旨而增訂)。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莊哲凱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莊哲凱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乙○○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乙○○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丙○○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丙○○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庚○○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庚○○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己○○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己○○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甲○○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甲○○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丁○○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丁○○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陳建璋用以犯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陳建璋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李佳勳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李佳勳所有,雖未經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陳洧豪等人共謀私運大陸管制物品進口,渠等約定共同被告陳洧豪必須支付被告戊○○香菇每公斤110 元、香菇絲每公斤60元、大闡蟹每公斤200 元、牛肉每公斤100 元,而被告戊○○再與駕駛拖車、堆高機之人平分每次之報酬,業據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1頁,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47頁背面),是被告戊○○、乙○○、丙○○、庚○○、己○○如下之犯罪所得,爰依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被告戊○○為:157 萬4603元(計算式:17966+1870
0+23170+32400+26933+52000+29700+31670+23760+45650+22220+46126+55440+24786+23466+24200+22000+25766+29040+23466+22220+31863+17086+16866+16200+18956+18920+22470+17233+17050+18076+18700+17930+55333+15863+60800+76860+60800+37733+38210+54466+19033+16666+16766+17266+15833+18010+26200+17400+26200+21486+62050+19066+16733+29800=0000000)。
②被告乙○○為44萬2166元(計算式:23170+26933+45
650+22220+55440+31863+17086+16866+16200 +18956+18920+22470+17233+17050+18076+18700+55333=442
166 )。③被告丙○○為39萬7335元(計算式:29040+23466+22
220+19033+16666+16766+17266+15933+18010 +26200+17400+26200+21486+62050+19066+16733+29800=397
335 )。④被告庚○○為48萬3336元(計算式:17966+26933+22
220+25766+23466+16866+18956+17233+17930 +55333+19033+16666+15833+26200+17400+26200+21486+62050+19066+16733=483336 )⑤被告己○○為71萬6735元(計算式:18700+23170+32
400+52000+29700+31670+23760+45650+46126 +55440+24786+23466+24200+22000+29040+22220+31863+17086+16200+18920+22470+17050+18076+18700+16766+17266+18010=716735 )
3、另據共同被告邱宏偉於警詢稱其請司機運送上開私運管制物品至李秋紅指定之處所,每趙是給付2000元(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70 頁),是被告甲○○、壬○○、李佳勳、陳昱橓如下之犯罪所得,爰依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被告甲○○為1 萬4000元(計算式:20007=14000)。
②被告壬○○為2000元(計算式:20001=2000)。
③被告李佳勳為2 萬元(計算式:200010=20000)。
④被告陳昱橓為8000元(計算式:20004=8000)。
4、至被告辛○○、陳建璋、黃明舜於渠等所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均已持交前揭臺北關之關員行使,並非渠等所有之物,是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1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戊○○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2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戊○○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3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戊○○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4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戊○○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5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戊○○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6 │157萬4603元 │ │被告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 │ │行之犯罪所得。 │├──┼─────────┼───┼─────────────┤│7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乙○○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8 │44萬2166元 │ │被告乙○○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 │ │行之犯罪所得。 │├──┼─────────┼───┼─────────────┤│9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丙○○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10 │39萬7335元 │ │被告丙○○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 │ │行之犯罪所得。 │├──┼─────────┼───┼─────────────┤│11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庚○○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12 │48萬3336元 │ │被告庚○○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 │ │行之犯罪所得。 │├──┼─────────┼───┼─────────────┤│13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己○○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14 │71萬6735元 │ │被告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 │ │行之犯罪所得。 │├──┼─────────┼───┼─────────────┤│15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甲○○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16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甲○○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17 │1萬4000元 │ │被告甲○○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 │ │行之犯罪所得。 │├──┼─────────┼───┼─────────────┤│18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丁○○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19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陳建璋用以犯事實欄五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20 │2000元 │ │被告壬○○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 │ │行之犯罪所得。 │├──┼─────────┼───┼─────────────┤│21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李佳勳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22 │2萬元 │ │被告李佳勳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 │ │行之犯罪所得。 │├──┼─────────┼───┼─────────────┤│23 │8000元 │ │被告陳昱橓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 │ │行之犯罪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