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
107年度矚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宇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陳又新律師被 告 陳俞璋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劉繼蔚律師被 告 莊承澔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被 告 郭潤庭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何朝棟律師被 告 郭蕎瑛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李代婷律師被 告 羅宜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楊侒橙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李代婷律師被 告 周維理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被 告 王騰葦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張閔喬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蔡孟遑律師被 告 邱峻翔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59號、第7132號、第7135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宇、陳俞璋、莊承澔、郭潤庭、郭蕎瑛、羅宜、周維理、王騰葦、張閔喬、邱峻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李嘉宇、陳俞璋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承澔、郭潤庭、郭蕎瑛、羅宜、周維理、王騰葦、張閔喬、邱峻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侒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宇、陳俞璋、莊承澔、郭蕎瑛、羅宜、楊侒橙、周維理、王騰葦、郭潤庭、張閔喬及邱峻翔因認先總統蔣中正(下稱蔣中正)是二二八事件元兇,為訴求臺灣獨立,並表達其等認為與蔣中正有關威權象徵均應予清除之轉型正義政治理念,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共同攜帶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瓶13瓶、載有「去除支那威權、創建台灣共和」字樣之白色抗議布條1 條,前往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慈湖陵寢,進入該處放置蔣中正靈柩之正廳後,由李嘉宇、陳俞璋、莊承澔、郭蕎瑛、羅宜、王騰葦、郭潤庭、張閔喬及邱峻翔手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瓶接續朝蔣中正之靈柩、遺像及周圍窗簾、牆面、地板等處潑灑油漆、丟擲塑膠瓶,由周維理手持攝影器材在旁拍攝,楊侒橙為達毀損之目的,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在場依法執行維護秩序職務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陵寢官蔣昕燁接續以阻擋、推擠、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而使該處蔣中正靈柩、遺像及相框、地毯、窗簾、花盆及花器、十字花架、燭臺、吊燈及正廳牆面等物上附著大面積斑駁淋漓之鮮紅色油漆,且因油漆滲入縫隙而無法完全清除復原,致上開物肅穆莊嚴外觀形貌受損,喪失原供憑弔亡者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羅宜、莊承澔、張閔喬、郭潤庭、王騰葦、李嘉宇隨後取出並高舉上開白色抗議布條1 條,立於靈柩前反覆呼喊「去除支那威權、創建臺灣共和」口號,蔣昕燁見狀並上前試圖阻止以維持秩序之際,楊侒橙復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旁以身體推擠蔣昕燁。嗣李嘉宇、陳俞璋、莊承澔、郭蕎瑛、羅宜、楊侒橙、周維理、王騰葦、郭潤庭、張閔喬及邱峻翔見目的已達,將上開抗議布條留置於現場後離去,於同日下午
3 時許,李嘉宇、周維理、陳俞璋等人在周維理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之臺大校友會館3 樓召開記者會,聲明上開事實為其等3 人所為,並經警方調取慈湖陵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 條前段、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刑事審判權,原則上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所有之人,不問其國籍為何,亦即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及外國人均應服從我國之刑事審判權。被告李嘉宇、陳俞璋、莊承澔、郭蕎瑛、羅宜、楊侒橙、周維理、王騰葦、郭潤庭、張閔喬及邱峻翔(以下合稱被告11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所引用依據法律均係中華民國憲法、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自無從否定中華民國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影響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第1 項第2 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
6 號裁定可參)。本件被告11人犯罪行為地在桃園市,依法屬於本院之管轄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至依被告11人所辯其等居所、黨部、活動、證人等多在臺北市,應准予其等移轉管轄之聲請以便利其等行使憲法訴訟權等情,均不足認本院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本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法定事由,無從憑上開空言指摘准許其等上開聲請。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害人為機關時,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11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蔣中正於64年4 月5 日逝世後,奉厝於大溪慈湖,成立國防部慈湖陵寢管理處,隸屬國防部參謀本部,迨77年1 月13日蔣經國逝世後,奉厝大溪頭寮原「國防部慈湖陵寢管理處」更銜為「國防部慈湖大溪陵寢管理處」,仍隸屬國防部參謀本部。依國防部96年12月19日選返字第000000000000號令,慈湖大溪陵寢管理處依業務性質,以「人員隨業務移轉」為原則,自97年1 月1 日起移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依國防部96年12月26日略畫字第000000000 號令,自97年1 月1 日起原國防部慈湖大溪陵寢管理處改銜「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桃園管理組」,隸屬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
1 年1 月16日國後戰編字第1010000123號令,自102 年1 月
1 日起更銜為「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隸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而慈湖營區於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5 月30日間逐步建構為「兩蔣文化園區」,慈湖陵寢為「兩蔣文化園區」一部分,並由桃園市政府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共管,並劃分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負責營區內安全監控、陵寢內謁靈秩序、儀程、家屬或團體申請謁靈接待管制等,桃園市政府負責營區外之維安、交通管制等節,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7 年3 月20日國後留照字第1070004733號函暨檢附之慈湖陵寢管理說明資料及相關行政函示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459號卷第300 頁至第301 頁),可知慈湖陵寢位於原慈湖營區內,現係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為事實上之管理及監督,該組隸屬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自屬對上開遭毀損之蔣中正靈柩、遺像及相框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行政機關。而本件案發後,並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周皓瑜為代表,於107 年3 月2 日具狀就上開被告11人毀損罪嫌提起告訴,有周皓瑜蓋章署名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代理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655號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經合法告訴。本件被告11人及辯護人辯稱蔣中正之靈柩為其繼承人所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非適格之告訴權人,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云云,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辯稱:依慈湖陵寢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土地建物謄本,該土地上建物之管理機關僅有國防部軍備局、桃園市風管處,沒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云云(見矚易字卷第1 號卷卷三第70頁反面、第136-7 頁反面、第136-9頁至第136-23頁),惟告訴代理人即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法制官黃安緒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防部所有的土地都是登記在國防部軍備局底下,關於土地上面的建物、設備、人員或是其他動產的設置管理跟維護,都是由各單位自行處理等語(見矚易字第1 號卷卷三第81頁),足見慈湖陵寢所在不動產雖係登記於國防部軍備局下,惟無礙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就上開物事實上之使用監督權限,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自得合法提起告訴,併此指明。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慈湖陵寢現場初步勘查照片8 張、物品毀損照片25張、現場勘查照片47張(見他字第165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字第6459號卷第368 頁至第376 頁,偵字第7135號卷第159 頁至第
170 頁)及卷附被告11人之影像資料(見他字第1655號卷第88頁至第105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記者會新聞畫面
9 張(見偵字第645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均係依據現場實物形貌以及被告11人於現場監視器及新聞中畫面翻拍所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
、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 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認定被告11人犯罪事實所引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勘驗筆錄,係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審理中當庭製作而成,被告11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實施勘驗過程中始終在場,並已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見矚易字第1 號卷卷三第5頁至第14頁、第91頁至第109 頁),上開勘驗筆錄係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第150 條等規定之法定程序製成,非重複勘驗,具有證據能力甚為明確。
㈢另按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
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 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
訊 )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
2 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制作之文書,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勘驗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偵查中屬檢察官之職權,其目的係透過勘驗,了解犯罪實況,獲得偵查之線索,供審判上之心證,故勘驗如已依法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公務員在筆錄內簽名,如書記官未在場者,由行勘驗之公務員親自製作並簽名,即符法定程式而具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第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認定被告11人犯罪事實所引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見他字第1655號卷第33頁)係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15分在慈湖陵寢所實施之勘驗,經製作之書記官、行勘驗檢察官,及其他在場人員簽名,被告11人及辯護人亦未能具體釋明該勘驗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上開說明,該勘驗筆錄自具證據能力。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得為證據。本件就認定被告11人犯罪事實所引卷附估價單4 紙(見附民字第263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屬昶鈞企業有限公司、新福明企業有限公司、知驥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其格式及記載形式相類,且係逐筆就各項支出、規格、數量、單價、總金額等科目詳細記載,係上開從事業務之人依業務上制式格式製作,而上開文書均係於本件案發後未久依現場物品損壞實情登載製成,堪信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11人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蔣中正是二二八事件元兇,慈湖陵寢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移除,將象徵二二八事件受難者鮮血的紅色油漆潑灑在蔣中正的靈柩及遺像上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既沒有構成犯罪,也無不法云云。被告楊侒橙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關於被訴徒手攻擊蔣昕燁部分,我不知道蔣昕燁是什麼人,如果我真的要攻擊,蔣昕燁不只這樣云云。經查:㈠被告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其等於107 年2
月28日上午前往慈湖陵寢,及該處蔣中正之靈柩及遺像等物於該日遭潑灑紅色油漆之事實(見矚易字第1 號卷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62頁,卷三第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矚易字第2 號卷第26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勘驗筆錄中,清楚可見被告11人於抵達慈湖陵寢放置蔣中正靈柩之正廳後,被告周維理首先持攝影器材立於正廳門口準備攝影(附表編號3 畫面時間10:12:27),隨後被告羅宜、李嘉宇、郭蕎瑛、郭潤庭、陳俞璋、張閔喬、莊承澔、邱峻翔、王騰葦依序進入正廳內朝蔣中正之靈柩、遺像及四周之窗簾、牆面、地板等處潑灑紅色油漆及丟擲盛裝油漆之塑膠瓶(附表編號1 播放程式時間00:00:00至00:00:15,附表編號2 播放程式時間00:00:01至00:00:27,附表編號3 畫面時間10:13:00至10:13:41)等情,另清晰可見證人蔣昕燁到場依法執行維護秩序職務而勸阻上開之人潑漆之舉時,被告楊侒橙以身體阻擋、抵抗證人蔣昕燁前進(附表編號1 播放程式時間00:00:01至00:00:04)、徒手拉扯證人蔣昕燁手臂(附表編號3 畫面時間10:13:25),又接續於被告羅宜、郭潤庭、張閔喬、莊承澔高舉上開白色抗議布條呼喊口號之時,以身體推擠證人蔣昕燁等情(附表編號2 播放程式時間00:00:31至00:00:45),上開勘驗結果之人別記載,復經本院核對卷附被告11人之影像資料(見他字第1655號卷第88頁至第105 頁、第128 頁至第12
9 頁)及本院依當庭所見被告11人相貌確認無誤。又被告11人離去後,遺留盛裝紅色油漆之塑膠瓶共13瓶於上開慈湖陵寢正廳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照片25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135號卷第160 頁至第167 頁)。是被告11人持上開之物,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分工方式遂行本件潑漆之行為,首堪認定。
㈡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之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於被告11人潑灑紅色油漆後,慈湖陵寢正廳內蔣中正靈柩、遺像及相框、地毯、窗簾、花盆及花器、十字花架、燭臺、吊燈及正廳牆面等物均附著紅色油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慈湖陵寢現場初步勘查照片8 張、物品毀損照片25張、現場勘查照片47張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65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字第6459號卷第368 頁至第376 頁,偵字第7135號卷第159 頁至第170 頁),與檢察官於案發後107 年3月1 日現場勘驗筆錄所載:現場窗簾均已拆除清洗,琉璃燈、靈柩上仍有紅色油漆殘留痕跡,地毯下方、地毯上仍有紅色油漆,靈柩後方2 邊窗簾均已拆走,靈柩後方照片及擺飾均已清除,牆面縫隙仍殘留紅色油漆,遺像、相框、大理石花盆皆有紅色油漆,紅龍柱用銅油擦拭後已清理等節相合(見他字第1655號卷第33頁),可知上開物遭潑漆後,除紅龍柱表面因屬光滑金屬材質可以擦拭清理外(見偵字第6459號卷第375 頁反面),靈柩(見他字第1655號卷第29頁,偵字第6459號卷第372 頁、第375 頁)、遺像及相框(見他字第1655號卷第29頁,偵字第6459號卷第370 頁反面至第371 頁、第374 頁)、地毯(偵字第6459號卷第375 頁)、窗簾(偵字第6459號卷第374 頁)、花盆及花器(偵字第6459號卷第370 頁反面至第371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十字花架(見他字第1655號卷第30頁、第31頁,偵字第6459號卷第
372 頁)、燭臺(偵字第6459號卷第374 頁)、吊燈(偵字第6459號卷第373 頁)及正廳牆面(偵字第6459號卷第371頁反面、第374 頁)沾附油漆後,衡情因上開物之材質均非光滑表面,油漆滲入縫隙後仍有殘留而無法完全清除。而衡諸我國民情風俗,上開靈柩、遺像等物本有憑弔亡者之效用,而上開物外觀是否清潔美觀、能否以肅穆莊嚴外貌呈現,為上開物是否堪用以憑弔亡者之要素,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勘驗筆錄及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慈湖陵寢物品毀損照片25張內容可知,上開物遭被告11人潑灑紅色油漆後,外觀已呈斑駁淋漓之鮮紅色澤,其肅穆莊嚴外觀形貌嚴重受損,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去除上開物面上之紅色油漆,支出修復費用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萬2,026元,有估價單共4 紙附卷可查(見附民字第263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即便業經修繕,因上開物遭油漆滲入縫隙後仍有部分油漆無法去除,難以復原外觀,已致上開物喪失原供憑弔亡者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被告11人及辯護人辯稱油漆可輕易擦拭乾淨,未使上開物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云云,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另認本件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器物包含蠟燭、中國國民黨黨旗、中華民國國旗乙節,卷附估價單4 紙並無此3 物件之修繕紀錄,且無證據足佐證此3 物件有何無法修復以致喪失效用之情形,本院不予列入本件遭毀損器物範圍。
㈢被告11人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11人係因過失使油漆潑及上
開物,且其等均係為主張言論自由而潑漆,無毀損之犯意云云。惟揆諸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為犯罪之故意。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11人抵達上開蔣中正靈柩所在之正廳後,隨即大肆對蔣中正靈柩、遺像及四周之窗簾、牆面、地板等物潑灑紅色油漆及丟擲盛裝油漆之塑膠瓶,而遭毀損之靈柩、遺像及相框、地毯、窗簾、花盆及花器、十字花架、燭臺、吊燈及正廳牆面等物於該廳中均係相鄰擺放,其等於行為時明顯可知上開物均在油漆潑灑可及範圍內,仍有意為上開潑灑之舉,自具有致令上開物不堪用之犯罪故意甚為明確。被告11人辯稱其等係因過失而損及上開物而無毀損之故意云云,殊難採信。至被告11人自陳上開作為係為訴求臺灣獨立,並表達其等認為蔣中正是二二八事件元兇,與蔣中正有關威權象徵均應予清除之轉型正義政治理念等節,固係被告11人本件行為之動機,為本院科刑時審酌事項,然無礙其等所為構成本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㈣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周維理、楊侒橙雖非親手朝上開物潑灑紅色油漆之人,惟由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11人到達慈湖陵寢後,係由被告周維理負責手持攝影器材在旁拍攝,被告李嘉宇、陳俞璋、莊承澔、郭蕎瑛、羅宜、王騰葦、郭潤庭、張閔喬及邱峻翔手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瓶先後朝蔣中正之靈柩、遺像及周圍窗簾、牆面、地板等處潑灑、丟擲,被告楊侒橙則為達與上開之人共同遂行潑漆毀損之目的,另在旁阻擋、推擠、拉扯在場依法執行維護秩序職務證人蔣昕燁,隨後被告11人再共同高舉抗議布條呼喊口號,其等具共同之行為目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甚為明確。被告周維理雖辯稱當日其只是遊客,在該處拍照云云,惟被告周維理不僅於案發時在場攝影,更於同日下午3 時許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
0 號之臺大校友會館3 樓召開記者會,與被告李嘉宇及陳俞璋等人共同聲明上開潑漆之舉為其等3 人所為等節,有記者會新聞翻拍畫面9 張附卷足參(見偵字第645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信被告周維理與其餘被告具犯意聯絡甚明,其上開所辯之卸責之詞,實屬無稽。
㈤另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侒橙於證人蔣昕燁到場勸阻其餘被告潑漆之行為時,以身體阻擋、抵抗證人蔣昕燁前進及徒手拉扯證人蔣昕燁手臂,又接續於被告羅宜、郭潤庭、張閔喬、莊承澔高舉上開白色抗議布條呼喊口號之時,以身體推擠證人蔣昕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慈湖陵寢內謁靈秩序、儀程係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法定職責乙情,亦經本院認明如前,並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7 年3 月20日國後留照字第1070004733號函所附慈湖陵寢管理說明資料檢附之相關行政函示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第6459號卷第300 頁至第301 頁),證人蔣昕燁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陵寢官,其前揭勸阻被告11人在慈湖陵寢內潑漆、高呼口號之舉,應屬依據法令所為之維護秩序職務。且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蔣昕燁於執行上開職務過程中始終手持對講機、身著制式外套(見矚易字第1 號卷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已足辨識其係在場維護秩序之公務員,被告楊侒橙猶對之為阻擋、推擠及拉扯之舉,並造成證人蔣昕燁在被告楊侒橙拉扯下難以順利進入陵寢正廳內(附表編號3 畫面時間10:13:25,見矚易字第1 號卷卷三第11頁、第104 頁)及經被告楊侒橙推擠被迫移動(附表編號2 播放器時間00:00:39至00:00:44,見矚易字第1 號卷卷三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足見被告楊侒橙上開施予證人蔣昕燁之物理力已非輕微,構成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證人蔣昕燁執行公務。
㈥被告11人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11人於2 月28日在慈湖陵寢
表達反對權威統治者的訴求,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本案受損之財產相權衡,財產法益應予退縮,並因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表彰之整體法秩序,應認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之事由,而無實質違法性云云。惟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1條、第14條、第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條第2 項、第3 項亦明文,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惟上開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者為限。上開公約第19條第3 項明確強調,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及公共衛生或道德;所謂「他人」涉及其他個人或群體成員,可能包含以宗教信仰或族裔界定之個別群體成員;而為維護公共秩序,亦可允許於特定情況下約束特定公共場合中之發言(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號、第34號所作一般性意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憲法及上開公約意旨可知,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亦非謂任何人可以恣意侵害他人或族群之基本權利,或以妨害社會公共秩序或道德之方式表達己見。被告11人固援引言論自由基本權條款作為阻卻不法事由,本院仍應視其等言論發表之時間、場所、發表之形式是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並權衡本件被告11人所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對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本件被告行使基本權之需保護性及言論自由限制之干預程度及必要性等因素,以判斷本件被告11人所為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經查,被告11人強行闖入未對一般遊客開放之慈湖陵寢之正廳內,大肆對該處之靈柩、遺像及相框、地毯、窗簾、花盆及花器、十字花架、燭臺、吊燈及正廳牆面等物潑灑紅色油漆,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因而支出高達24萬2,026 元之修復費用,仍無法完全修復上開物之外觀,是本件因被告11人所為而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已非輕微,與上開所謂欠缺實質違法性之要件明顯有悖。又被告11人多具大學院校學歷,亦係國內政黨及民間團體之領袖或成員,相較於社會多數民眾及弱勢族群,其等已有接觸並使用大眾傳播媒體之機會及能力,被告11人並非別無其他合法表達其等上開政治性言論之管道存在,尤以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於被告11人本件行為前之106 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我國並設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為促進轉型正義之權責機關,該機關就促進轉型正義事項亦屢有作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11人如認慈湖陵寢確有移除之必要,並非不能透過合法管道、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被告11人捨此不為,擅闖上開處所潑漆,造成上開物不可復原之外觀損害,致令不堪用,過程中被告楊侒橙更推擠、拉扯試圖維持秩序之公務員,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手段難謂和平,其等破壞公共秩序情節並非輕微,且為修復上開物耗費高額公帑,被告11人迄今卻均無賠償該管機關之意,衡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及財產法益所造成危害,顯已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最大範疇,確實已具實質違法性。至被告11人辯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既已通過,基於該法所表彰之整體法秩序,應可阻卻違法云云,本院查,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制定及施行,固係賦與設置上開獨立機關及依正當法律程序推行相關施政作為之法源依據,惟非謂任何人均得自行認定他人之物為威權象徵而恣意毀損,不得概括作為被告11人本件犯行之阻卻違法事由。綜此,本院認被告11人所為倘不予非難,無非鼓動人民得隨意破壞法治而逕自訴諸不法。其等於此所辯,亦不可採。
㈦又被告11人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總統蔡英文、前行政
院長賴清德、學者沈建德、黃居正、彭明敏,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執筆人陳儀深、陳翠蓮、李筱峰、何義麟、陳志龍、黃茂榮、蘇瑞鏘,待證事實為中華民國是否為流亡政府、蔣中正是否違法宣稱臺灣為中華民國領土、臺灣主權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如何證明蔣中正為二二八事件元兇云云;及聲請函詢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待證事實為蔣中正是否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指之權威統治者云云,然查被告11人本件犯行所欲傳達之政治訴求業經本院認明,惟無從阻卻違法,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另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至被告楊侒橙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桃園市長鄭文燦,待證事實為蔣中正未埋葬,指派公務員看守蔣中正靈柩是否為合法執行職務,以及聲請傳喚證人蔣昕燁到庭對質詰問,以釐清本件被告楊侒橙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云云,惟證人蔣昕燁係在場依法執行公務,本件被告楊侒橙上開以阻擋、推擠、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之犯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審酌上開相關行政函示等書證後已足認明如前,無另行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亦難以准許。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1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楊侒橙則另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11人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11人於上開時地所為潑灑油漆之毀損行為,及被告楊侒橙先後數次拉扯證人蔣昕燁之妨害公務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侒橙與其餘被告係共同基於單一以潑漆方式犯毀損罪之犯罪目的,於上開時地係以推擠、拉扯證人蔣昕燁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依本案情節及社會通念觀之,被告楊侒橙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公務罪之間本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侒橙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11人固基於表達上開政治性言論之動機而為本件
犯行,但被告11人潑灑大面積之紅色油漆於靈柩、遺像及相框、地毯、窗簾、花盆及花器、十字花架、燭臺、吊燈及牆面等物上,致上開物外觀形貌受損,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因而支出高達24萬2,026 元之修復費用,仍無法完全復原,上開物已喪失原供憑弔亡者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被告楊侒橙於其餘被告潑漆過程中,並有拉扯、推擠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的舉動,手段難謂和平,衡諸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及財產法益所造成危害程度,已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比例,倘不予非難,無非鼓動人民得枉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逕自訴諸不法而破壞法治,惟念及被告11人於犯本案前尚無其他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其等因為主張政治訴求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並非完全出於追求不法私利等節,並衡酌被告李嘉宇及陳俞璋竟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期日另犯他案、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之犯後態度,被告楊侒橙則於本案接續推擠、阻擋及拉扯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手段對他人人身自由及安全構成妨害,上開3 人較其餘被告有更應予非難之事由,兼衡被告李嘉宇現年33歲、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偵字第7135號卷第6 頁),被告陳俞璋現年38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參(見他字第1655號卷第90頁),被告莊承澔現年22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他字第1655號卷第92頁),被告郭潤庭現年24歲、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見偵字第7135號卷第33頁),被告郭蕎瑛現年22歲、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見偵字第7135號卷第87頁),被告羅宜現年22歲、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見偵字第7135號卷第100 頁),被告楊侒橙現年28歲、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偵字第7135號卷第19頁),被告周維理現年25歲、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見偵字第7135號卷第45頁)、被告王騰葦現年3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35號卷第75頁)、被告張閔喬現年23歲、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見偵字第7135號卷第61頁)、被告邱峻翔現年20歲、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見偵字第17032 號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及上揭被告11人各自於本件犯行中之分工情形、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暨本件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矚易字第
1 號卷卷二第107 頁至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郭潤庭之利益辯稱:如果合議庭認為郭潤庭
有罪,請給郭潤庭1 個自新的機會,比如緩刑,這才是防止社會對立、撕裂,回應轉型正義的最大善意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郭潤庭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始終否認本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且迄今未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悛悔實據,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
三、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盛裝油漆塑膠瓶13瓶及載有「去除支那威權、創建台灣共和」字樣之白色抗議布條1 只,依卷附證據顯示均未經扣案,且無事證足認屬於被告11人所有,無須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11人為表達臺灣獨立、蔣中正是二二八事件元凶之政治理念,於107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強行進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理之公眾紀念處所即蔣中正大體所在之靈柩正廳後,以如上開所示方式朝靈柩、遺像及現場擺放物品及牆面等處潑灑紅色油漆,公然侮辱上開公眾紀念處所及具有墳墓性質之靈柩,致令靈柩、遺像及相框、窗簾、地毯、蠟燭、中國國民黨黨旗、中華民國國旗、花瓶含座、花盆、天花板、十字花架及水晶吊燈等物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貶損上開處所之紀念性及莊嚴肅穆之形象,因認被告11人亦涉犯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墳墓、公眾紀念處所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11人涉犯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墳墓、公眾紀念處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11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陸軍少校行政官張明正、組長韋瑞峯、慈湖陵寢衛哨勤務一等憲兵黃長弘、陵寢官蔣昕燁、環境清潔勤務人員林恩在、憲兵警衛林遵丞及告訴代理人黃安緒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勘察照片、物品毀損統計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歷史建築介紹網頁翻拍畫面、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及漢語網關於「陵寢」釋義之列印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11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墳墓、公眾紀念處所之犯行,辯稱:蔣中正並非古代帝王,慈湖陵寢非「帝王陵寢」,且蔣中正的靈柩未下葬,並非墳墓;慈湖陵寢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屬應移除之權威象徵,不能認為是公眾紀念處所;又以潑漆之方式表達政治訴求,屬象徵性言論,在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範圍之內,不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等語。
五、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11人涉犯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罪名,該規定雖與上開刑法第309 條分屬不同罪章,惟該規定以:「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為構成要件,其中「公然侮辱」之用語與刑法第309 條並無二致,對於該規定所稱「侮辱」之意涵自應與上開刑法第30
9 條之規定為相同之理解。經查,被告11人於107 年2 月28日之二二八紀念日,在蔣中正靈柩所在之慈湖陵寢,以鮮紅色之油漆潑灑在上開物上,依被告11人所自述,意味其等認為蔣中正是二二八事件元兇,為訴求臺灣獨立,而將象徵二二八事件受難者鮮血之紅色油漆潑灑於上,藉此表達其等所主張與蔣中正有關之威權象徵均應予清除之轉型正義政治理念,並提出相關之文書資料附卷足佐(見矚易字第1 號卷卷一第129 頁至第145 頁、第151 頁至第204 頁,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是被告11人所為就涉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固屬不法,然就其等行為所傳達之意涵而言,實係針對二二八事件之責任歸屬及蔣中正之歷史地位等節,依其等價值判斷提出意見及評論,而屬對此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具體指摘之象徵性言論,就其言論內容而言,與刑法第246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罪之構成要件「侮辱」所謂之抽象謾罵尚屬有間,自無論以該罪之餘地,依前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11人及辯護人聲請函詢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及傳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翠、專任委員彭仁郁、葉虹靈、許雪姬、兼任委員高天惠、尤伯祥,待證事實為慈湖陵寢是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移除的權威象徵,並非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謂之公共紀念處所乙節,及另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函調慈湖陵寢的建造資料,含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土地謄本、門牌整編及相關文件,及函查慈湖陵寢之土地使用分區是否為殯喪用地及慈湖陵寢內是否有蔣中正之屍體、遺骨、遺髮或火葬之遺灰,待證事實為慈湖陵寢是否為墳墓乙節,因本院認本件被告11人所為已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業如前述,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翁健剛、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勘驗筆錄內容(節錄) │卷頁出處 │├──┼──────────────────────────────┼──────┤│1 │⑴勘驗標的:107 他1655號卷附「0000000 潑漆」現場錄影光碟片 │107 年度矚易││ │⑵資料夾:「燒錄光碟」內 │字第1 號卷卷││ │⑶檔案名稱:0000000 慈湖陵寢行動-1.mp4 │三第8 頁正反││ │⑷勘驗結果:(以下時間為播放程式時間) │面、第91頁至││ │(00:00:00)畫面拍攝位置一開始在廳堂左側門口外,畫面可見已│第93頁;107 ││ │ 有人站在門內拍照。廳堂內置有靈柩、國旗、吊燈、│年度矚易字第││ │ 蠟燭、遺像等物。 │2 號卷第88頁││ │(00:00:01)楊侒橙站在蔣昕燁前方。蔣昕燁稱:『不好意思喔』│正反面、第17││ │ 、『先生、先生』等語,隨即試圖進入廳堂。楊侒橙│3 頁至第175 ││ │ 站在蔣昕燁前方,並於蔣昕燁前進時阻擋蔣昕燁路線│頁 ││ │ 。 │ ││ │(00:00:04)楊侒橙經身著褐色外套之人向畫面右方推開後,蔣昕│ ││ │ 燁向前進入廳堂內,過程中可見楊侒橙有架起右手肘│ ││ │ 疑似出力抵抗之動作。 │ ││ │(00:00:07)畫面中間,王騰葦於靈柩左後方手持紅漆倒在靈柩上│ ││ │ 方。畫面下方,李嘉宇於靈柩前方以紅漆朝靈柩前方│ ││ │ 、下方潑灑。靈柩右前方,有另一成員將紅漆倒在靈│ ││ │ 柩上並將容器丟在靈柩上,隨後莊承澔於靈柩左後方│ ││ │ 以紅漆朝遺像跟相框處潑灑。 │ ││ │(00:00:08)李嘉宇握拳舉臂以台語高呼口號:『清除支那威權、│ ││ │ 建立臺灣共和、建立臺灣國家』;畫面左側為莊承澔│ ││ │ ,此時遺像照片已被莊承澔潑紅漆;隨後另有紅漆噴│ ││ │ 向遺像。 │ ││ │(00:00:15)眾人持續以台語高呼:『清除支那威權、建立臺灣共│ ││ │ 和、建立臺灣國家』;其他不詳成員持續將原盛裝紅│ ││ │ 漆之容器朝靈柩上方、廳堂內丟擲。 │ ││ │(00:00:20)畫面位置移往中間門口,參與之成員不斷呼喊口號,│ ││ │ 畫面可見蔣昕燁站在中間門口與另一憲兵伸開雙臂出│ ││ │ 言阻擋門外拍攝之眾人。 │ ││ │(00:00:27)蔣昕燁稱:『請不要造成我們的困擾,謝謝!不好 │ ││ │ 意思』。 │ ││ │(00:00:29)攝影畫面轉向走廊。 │ ││ │(00:00:29)畫面位置先朝門外走廊拍攝,門口處畫面中間持相機│ ││ │ 拍攝者為周維理。畫面右側女子為郭蕎瑛,左手食指│ ││ │ 沾有紅漆。畫面右側男子為王騰葦。邱峻翔、郭蕎瑛│ ││ │ 、王騰葦3 人嘴部有開合的動作,似隨眾人呼喊『清│ ││ │ 除支那威權、建立臺灣共和、建立臺灣國家』口號。│ ││ │(00:00:35)鏡頭朝向左側門口,王騰葦走入左側門口站在左側開│ ││ │ 口內門口處。 │ ││ │(00:00:41)成員不斷呼喊口號,畫面位置開始朝廳堂內拍攝。 │ ││ │(00:00:42)畫面中靈柩左前方可見羅宜拿出白布條,王騰葦上前│ ││ │ 幫忙拉布條。 │ ││ │(00:00:44)王騰葦、羅宜拉白布條,蔣昕燁、其他憲兵則在旁不│ ││ │ 斷出聲並伸手阻擋門外成員。蔣昕燁持續稱:『不好│ ││ │ 意思』、『不要造成我們的困擾』等語。 │ ││ │(00:00:51)郭潤庭上前幫忙拉白布條。 │ │├──┼──────────────────────────────┼──────┤│2 │⑴勘驗標的:107 他1655號卷附「0000000 潑漆」現場錄影光碟片 │107 年度矚易││ │⑵資料夾:「燒錄光碟」內 │字第1 號卷卷││ │⑶檔案名稱:0000000 慈湖陵寢行動-2.mp4 │三第8 頁反面││ │⑷勘驗結果(以下時間為播放程式時間): │至第10頁、第││ │(00:00:01)李嘉宇從廳堂中間門口進入,畫面左方為楊侒橙正持│94頁至第98頁││ │ 手機拍攝,畫面中間已經放有白色十字架,羅宜在畫│反面;107 年││ │ 面中間即靈柩左後方處。 │度矚易字第2 ││ │(00:00:03)羅宜手持紅漆朝靈柩上方撥灑。 │號卷第88頁反││ │(00:00:04)陳俞璋手持紅漆從中間門口進入。 │面至第90頁、││ │(00:00:06)莊承澔手持紅漆從中間門口進入。 │第176 頁至第││ │(00:00:07)李嘉宇拿出紅漆朝靈柩上方潑灑、莊承澔直接走向畫│180 頁反面 ││ │ 面中間即靈柩前方朝靈柩斜上方潑灑紅漆後並丟擲瓶│ ││ │ 蓋。 │ ││ │(00:00:09)陳俞璋從畫面右方即靈柩左側繞行至靈柩後方即畫面│ ││ │ 中間處朝靈柩上方傾倒、潑灑紅漆。 │ ││ │(00:00:09)羅宜所佔位置右側,畫面外有一不詳成員以紅漆朝靈│ ││ │ 柩潑灑。 │ ││ │(00:00:11)蔣昕燁手持對講機出言阻止,並稱:『不好意思喔,│ ││ │ 先生!』、『先生!你們這樣子...不能這樣子阿』 │ ││ │ 、『先生,你們這樣子...不能這樣子阿』等語。 │ ││ │(00:00:15)李嘉宇再度拿出紅漆潑灑靈柩上方,郭蕎瑛於靈柩左│ ││ │ 後方以紅漆潑灑國旗、四周地板,羅宜把靈柩前方白│ ││ │ 色十字架帶離畫面右側。 │ ││ │(00:00:17)莊承澔從畫面左側繞至靈柩右後方朝遺像潑灑紅漆。│ ││ │ 王騰葦從畫面右側出現朝靈柩上方潑灑紅漆,陳俞璋│ ││ │ 從靈柩後方繞畫面左側通過鏡頭前往畫面右側走去。│ ││ │(00:00:23)李嘉宇於鏡頭外呼喊口號『清除支那威權、建立臺灣│ ││ │ 共和』,成員出聲附和同呼口號。 │ ││ │(00:00:27)蔣昕燁出言阻止,稱:『先生你們不要這樣子』、『│ ││ │ 不要造成我們的困擾』等語。不詳成員於畫面右側將│ ││ │ 容器丟擲到靈柩上方。 │ ││ │(00:00:29)蔣昕燁於畫面外出言阻止。 │ ││ │(00:00:30)羅宜等成員將白布條拉至畫面中間。 │ ││ │(00:00:31)畫面切換到白布條已展開,蔣昕燁站在白布條前舉起│ ││ │ 雙手並出言阻止,過程中李嘉宇等成員不斷呼喊口號│ ││ │ 。 │ ││ │(00:00:31)蔣昕燁從中間門口走至白布條前面向鏡頭方向舉雙手│ ││ │ 出言阻止,後方成員莊承澔、張閔喬、郭潤庭3 人拉│ ││ │ 布條呼口號。蔣昕燁稱:『先生你們不要這樣子』、│ ││ │ 『不要造成我們的困擾』。張閔喬、郭潤庭等眾人呼│ ││ │ 喊:『建立臺灣國家、建立臺灣共和!』 │ ││ │(00:00:32)王騰葦從鏡頭前經過(從畫面右側移往左側後消失)│ ││ │ 。 │ ││ │(00:00:37)羅宜拉畫面左側之布條(成員不斷呼口號)。 │ ││ │(00:00:39)楊侒橙以身體靠在蔣昕燁身體右側,持續將蔣昕燁往│ ││ │ 畫面右側為推擠動作,蔣昕燁則以身體持續抵抗。此│ ││ │ 時畫面左側拉白布條者為王騰葦,拉畫面右側布條者│ ││ │ 為張閔喬、郭潤庭。蔣昕燁稱:『小姐,請妳不要推│ ││ │ 我!』 │ ││ │(00:00:43)楊侒橙持續推擠蔣昕燁。蔣昕燁向畫面右方微步踉蹌│ ││ │ 。成員不斷呼喊口號。 │ ││ │(00:00:44)楊侒橙將蔣昕燁往門外推擠。蔣昕燁在推擠下緩步向│ ││ │ 前移動。 │ ││ │(00:00:45)畫面開始往門外移動,隨即影片結束。 │ │├──┼──────────────────────────────┼──────┤│3 │⑴勘驗標的:107 他1655號卷附「0000000 潑漆」現場錄影光碟片 │107 年度矚易││ │⑵資料夾:「燒錄光碟」內 │字第1 號卷卷││ │⑶檔案名稱:室內影片0000-0-00-00時13分開始.avi │三第10頁至第││ │⑷勘驗結果:(以影片下方顯示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日期均為│12頁、第98頁││ │ 「02/28/2018」) │反面至第109 ││ │(10:12:13)為一般遊客從畫面左側門口出現往畫面右側離去。 │頁;107 年度││ │(10:12:27)左側門口處出現身著淺色外套手持攝影器材之周維理│矚易字第2 號││ │ 準備攝影。 │卷第90頁至第││ │(10:12:38)羅宜出現在中間門口。 │92頁、第180 ││ │(10:12:43)右側門口出現一身著黑色外套手持攝影器材準備攝影│頁反面至第19││ │ 之不詳男子。 │1 頁 ││ │(10:12:46)郭蕎瑛出現在中間門口。 │ ││ │(10:13:00)羅宜從中間門口衝入廳堂內。 │ ││ │(10:13:01)羅宜進入後往靈柩左側靠近,(不詳男子)同時也跨│ ││ │ 越右側門口紅龍柱進行拍攝,緊接李嘉宇跨越中間門│ ││ │ 口紅龍柱進入廳堂。 │ ││ │(10:13:05)羅宜朝靈柩傾倒、潑灑紅漆。 │ ││ │(10:13:06)羅宜潑漆同時,郭蕎瑛、郭潤庭從左側門口進入朝靈│ ││ │ 柩左側走去。陳俞璋從中間門口進入。 │ ││ │(10:13:05)門外便衣憲兵見狀有靠前查看動作,前方不詳男子似│ ││ │ 有以身體背部阻擋其路線動作。 │ ││ │(10:13:09)陳俞璋往靈柩左側繞行、張閔喬從左側門口進入後朝│ ││ │ 靈柩左上方潑漆,有部分潑灑到前方也正在潑漆之羅│ ││ │ 宜,隨後張閔喬走出左側門口。莊承澔從中間門口進│ ││ │ 入後朝靈柩正前方潑漆。李嘉宇朝靈柩右上方潑漆。│ ││ │(10:13:11)張閔喬朝靈柩左上方潑漆。 │ ││ │(10:13:11)同時楊侒橙從畫面中間跑至右側門口似有以背部身體│ ││ │ 阻擋後方便衣憲兵靠近現場路線動作。 │ ││ │(10:13:13)王騰葦從左側門口進入走向靈柩左側、張閔喬正走出│ ││ │ 左側門口。陳俞璋從畫面下方出現繞從陵寢內畫面右│ ││ │ 方繞從畫面左上出口移動。 │ ││ │(10:13:14)便衣憲兵朝畫面左上方向移動時,楊侒橙再度有抬起│ ││ │ 右手肘阻擋後方便衣憲兵靠近現場路線之動作。 │ ││ │(10:13:16)羅宜將靈柩前方白色十字架搬到左側、李嘉宇再度朝│ ││ │ 靈柩右前方潑灑紅漆後將容器隨手丟在靈柩右側地上│ ││ │ 然後站在一旁舉右拳(呼喊口號貌)、莊承澔走向靈│ ││ │ 柩右後方並從胸前掏出某不明物隨後消失於畫面。 │ ││ │(10:13:19)不詳成員朝靈柩右側潑灑紅漆。 │ ││ │(10:13:19)隨後郭潤庭於靈柩左側有丟擲紅漆於陵寢上方動作,│ ││ │ 郭蕎瑛於(10:13:20)從畫面左側走出左邊門口。│ ││ │(10:13:22)邱峻翔從左側門口進入陵寢。 │ ││ │(10:13:24)邱峻翔朝靈柩左前方潑灑紅漆並丟擲容器。 │ ││ │(10:13:25)蔣昕燁從右側門口往中間門口處移動時,身體遭後方│ ││ │ 拉扯而後退,另可見楊侒橙以右手臂鉤住蔣昕燁左手│ ││ │ 臂,拉扯蔣昕燁,阻止蔣昕燁進入廳堂。 │ ││ │(10:13:29)王騰葦從靈柩左側走向左邊門口,從背包拿出紅漆,│ ││ │ 朝靈柩左前方潑灑並丟擲。 │ ││ │(10:13:34)楊侒橙從中間門口進入陵寢後持續在陵寢內拍攝現場│ ││ │ 狀況,蔣昕燁則轉頭伸直手臂擋住門外拍攝民眾。 │ ││ │(10:13:38)莊承澔原從靈柩右側走向左邊門口,又再度走向靈柩│ ││ │ 前方潑灑紅漆。便衣憲兵(1 名在莊承澔左邊、另1 │ ││ │ 名在中間門口蔣昕燁身後)均以伸直手臂為阻擋動作│ ││ │ 。 │ ││ │(10:13:41)莊承澔潑漆後,一旁便衣憲兵向前制止,莊承澔遂往│ ││ │ 畫面左上角處走去。 │ ││ │(10:13:51)王騰葦先從右側門口進入在門口等待,羅宜拿出白布│ ││ │ 條後,王騰葦上前幫忙。 │ ││ │(10:13:55)羅宜、王騰葦開始拉起布條,隨後將布條轉向,郭潤│ ││ │ 庭見狀上前協助拉布條。 │ ││ │(10:14:03)羅宜拉白布條站在靈柩右前方,王騰葦於布條前方、│ ││ │ 郭潤庭拉白布條另一端站在靈柩正前方。蔣昕燁、便│ ││ │ 衣憲兵則持續在旁。 │ ││ │(10:14:06)郭潤庭、王騰葦與羅宜分別拉白布條兩端,將布條拉│ ││ │ 直站在靈柩前。 │ ││ │(10:14:08)張閔喬站在白布條左端。 │ ││ │(10:14:10)蔣昕燁移動至布條前舉手阻檔,莊承澔、郭潤庭抓住│ ││ │ 布條左端,羅宜則繼續持布條右端、站在布條前方為│ ││ │ 楊侒橙。王騰葦欲跑向布條右端協助。 │ ││ │(10:14:18)李嘉宇在旁舉拳呼口號。 │ ││ │(10:14:22)楊侒橙從右側門口處靠近站在布條前伸臂阻擋之蔣昕│ ││ │ 燁,之後楊侒橙身體被布條遮住,而畫面中蔣昕燁於│ ││ │ 布條前之身影有不斷往前移動之情形。 │ ││ │(10:14:41)羅宜等成員將布條落下時可見,蔣昕燁伸直手臂站在│ ││ │ 布條前方,楊侒橙壓低身體從後方推擠蔣昕燁。 │ ││ │(10:14:44)羅宜等成員將布條等物丟在原地後陸續朝畫面左上角│ ││ │ 門口離去,畫面僅見蔣昕燁與便衣憲兵在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