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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矚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矚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春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劉楷律師被 告 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智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李玟旬律師被 告 李素利

賴冠喻

賴冠融

黃愉晴

蔡林長霆

袁道安

王清海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楊肅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06號、107年度偵字第1295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伍年。

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

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下稱萇記公司)負責人,經營農產品之買賣,並以盒裝雞蛋(下稱盒裝蛋)、散裝雞蛋(下稱散裝蛋)及雞蛋蛋液(下稱液蛋)等蛋品之製造、加工、銷售等為主要營業項目。而丙○○於上址設立萇記公司北區營業所(下稱北營所),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設立萇記公司中部營業所(下稱中營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設立萇記公司南區營業所(下稱南營所),丙○○並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成立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泰頂山公司),由其子戊○○擔任負責人,並於105年3月間將南營所改隸泰頂山公司管理,泰頂山公司主要業務係為萇記公司代工生產蛋品及配送,丙○○於105年10月間,又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設立南區營業所之蛋品洗選廠(下稱德崙廠)。戊○○於101年間進入萇記公司協助丙○○營運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午○○○於103年間擔任泰頂山公司業務組長,106年12月間改任中區營業所業務主任;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82年間起至萇記公司任職,負責液蛋、盒蛋之生產(任職至102年間止);丁○○自99年10月5日起進入萇記公司擔任液蛋部門作業員,自101年間擔任液蛋組小組長;未○○自104年7月起擔任萇記公司廠務,負責管理洗蛋組及液蛋組;申○○自106年3月起擔任萇記公司倉管,負責蛋品回收;巳○○自106年3、4月間擔任廠務助理,受未○○指示,負責分配液蛋組生產工作;庚○○於104年間進入萇記公司南營所,於105年間擔任德崙廠廠務;甲○○於104年間進入萇記公司南營所,於106年12月擔任南營所業務主任。丙○○、戊○○、丁○○、未○○、申○○、巳○○、午○○○、庚○○、甲○○均為從事蛋品生產製造業務之人。丙○○為減少所生產之蛋品因退、換貨致需報廢之損失及原料蛋品因保存不佳所致發霉、長蟲等需報廢之損失,明知不得販賣變質或腐敗、逾有效日期之蛋品,且已經標示製造日期、有效期間而出貨之蛋品,均不得再更改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先後與戊○○、戌○○、丁○○、未○○、申○○、巳○○、午○○○、庚○○、甲○○於前開員工任職期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販賣變質或腐敗、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意聯絡,接續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陸續要求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所屬司機於載運蛋品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業者後,一併將該等業者退回之即將到期、已逾期或消費者退貨之盒裝蛋(下稱盒蛋)、散裝蛋(下稱散蛋)等蛋品回收載回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前開各營業所,並由戌○○、未○○、申○○、午○○○、庚○○、甲○○就司機回收之盒蛋,不分退貨之理由(即期、逾有效日期或其他退貨原因),僅以是否逾效期7日及外觀初步區分,將其中逾效期7日內、外觀尚屬完好、或破損、瑕疵數量較少之回收盒蛋,送往各營業所之洗蛋組(詳後述),而將剩下之回收盒蛋、回收散蛋,不分即期、逾有效日期(下稱逾期蛋)或其他退貨原因,均送往液蛋組(詳後述),期間未○○、巳○○並將進貨已經變質或腐敗之發霉雞蛋(下稱發霉蛋)、長蟲雞蛋(下稱長蟲蛋)連同剩餘之回收盒蛋、回收散蛋與洗蛋組挑出之有裂紋之雞蛋(下稱次蛋)、破蛋或司機運送翻倒之雞蛋(下稱翻蛋)均指示員工送往液蛋組,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洗蛋組:

洗蛋組由戌○○、未○○、申○○、午○○○、庚○○、甲○○自行或指揮不知情之員工將回收盒蛋外包裝拆解後,將回收之盒蛋混入洗選後之雞蛋,經機器重新包裝;部分則將破損或沾染蛋液等不良蛋品取出後,將之置換洗選後之蛋品,重新以新包裝盒包裝後,均送入打印機,虛偽印製當天之日期為新製造日期,而重新包裝之回收盒蛋另依當日出貨品項之不同,分別加計15、20、25日不等之日期打印標示為新有效期限(下稱此類蛋品為重工蛋),以此方式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混入新鮮盒裝蛋中,重新出貨販賣予不知情之各通路業者及消費者以行使,使附表一所示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大潤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及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虛偽製造日期之重工蛋為該製造日期所製作之新鮮蛋品而仍予購入消費食用,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㈡液蛋組:

液蛋組由戌○○、丁○○、未○○、巳○○自行或指揮不知情之液蛋組員工就送來之回收蛋(包含逾期蛋),除雞蛋已經發黑、發臭等明顯無法使用外,連同送來液蛋組之發霉蛋、長蟲蛋、次蛋、破蛋或翻蛋均送往液蛋組「敲蛋區」,以人工敲打方式一併混入一般液蛋,或注入盛桶之最下層後再以一般液蛋覆蓋遮掩,供分別製成蛋黃、蛋清、全蛋、混和蛋等液蛋,之後再包裝出售;若不及敲打或販售則冰入冰箱,待日後繼續敲打為液蛋販售,致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公司)及消費者均陷於錯誤,誤信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各營業所出貨之液蛋係使用新鮮且未逾有效日期、未發霉、長蟲、變質腐敗之蛋品所敲打或分離而成,仍與進貨、購買食用,或再製成相關商品出貨予不知情之一般消費者,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未○○、申○○、巳○○、午○○○、庚○○、甲○○及證人戌○○、亥○○、壬○○、己○○、寅○○、天○○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部分,對被告丙○○而言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未○○、申○○、巳○○、午○○○、庚○○、甲○○及證人戌○○、亥○○、壬○○、己○○、寅○○、天○○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7年度矚訴字第6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5、37頁),而上開證人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未○○、申○○、巳○○、午○○○、庚○○及證人壬○○、己○○、亥○○、戌○○、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證人戊○○亦於偵訊時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等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其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書所載證人簡素玉於警詢所為供述部分,對被告等人而言無證據能力:

起訴書固於證據清單欄編號18記載「證人簡素玉於警詢之供述」,而被告丙○○、戊○○之選任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簡素玉於警詢所為供述部分之證據能力,然綜觀本案卷宗,並無證人簡素玉之證述或筆錄,足認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係誤載、贅引,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未○○、申○○、巳○○、午○○○、庚○○、甲○○及證人戌○○、亥○○、壬○○、己○○、丑○○、天○○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未○○、申○○、巳○○、午○○○、庚○○、甲○○及證人戌○○、亥○○、壬○○、己○○、丑○○、天○○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何特別不可信之處,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以上開證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丙○○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且上開證人除同案被告戊○○外,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丙○○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認定被告丙○○本案犯行之依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對被告等人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對被告等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未○○、申○○、巳○○、午○○○、庚○○、甲○○部分:被告丁○○、未○○、申○○、巳○○、午○○○、庚○○、甲○○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萇記公司液蛋部門作業員李俞宣於調詢、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954號卷,下稱見他字卷,卷一第23至27頁)、萇記公司液蛋部門作業員范氏絲於調詢、偵查(見他字卷卷一第29至34頁反面)、萇記公司營業部北區營業經理子○○於調詢、偵查(見他字卷卷一第60至65頁)、萇記公司司機業務員黃振瑲於調詢、偵查(見他字卷卷一第67至71頁反面)、萇記公司會計林沛瑀、張紋綺於調詢、偵查(見他字卷卷一第73至79、81至86頁、卷二第130至135頁)、泰頂山公司員工陳宜欣於偵查中(見他字卷卷一第88至90頁)、泰頂山公司司機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卷一第92至93頁、本院卷卷六第13至48頁)、泰頂山公司會計汪寶如於偵查中(見他字卷卷一第96至98頁)、泰頂山公司司機李榮涼於偵查中(見他字卷卷一第100至101頁)、萇記公司生產部小組長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卷二第19至26頁反面、本院卷卷六第101至167頁)、萇記公司洗蛋部員工壬○○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卷二第31至35頁反面、本院卷卷六第101至167頁)、萇記公司員工卡哇度於偵查中(見他字卷卷二第53至54反面)、己○○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卷二第57至62頁、本院卷卷六第101至167頁)、卯○○於調詢、偵查中(見他字卷卷二第95至99頁)、吳秉閎於調詢、偵查中(見他字卷卷二第110至114、126至128頁反面)、乖乖公司總經理趙明於偵查中(見他字卷卷二第291至292頁)、萇記公司生產線員工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6號卷,下稱偵3306卷,卷一第75至81頁、本院卷卷六第227至306頁)、鑑定人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3306卷卷一第88至92頁、本院卷卷八第215至243頁)、萇記公司廠務顏巧茹於調詢(見偵3306卷卷一第139至141頁反面)、萇記公司北所司機組組長寅○○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3306卷卷一第145至149頁反面、本院卷卷六第13至48頁)、全聯公司大有店店長李建復於偵查中(見偵3306卷卷一第219至220頁、全聯公司法務李芷琳於偵查中(見偵3306卷卷一第220頁)、大潤發公司中壢分公司職員古宜弘於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50號卷,下稱偵12950卷,第261頁)、乖乖公司採購部經理癸○○、家樂福公司採購課長地○○、全聯公司法務酉○○、大潤發公司採購經理辛○○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卷十第23至66頁)、全聯公司採購人員辰○○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卷十三第141至16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潤發中壢店報廢、退貨資料(見偵3306號卷卷一第185至199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106)全聯法字第1070890號函及所附供銷合約書㈠㈡(見本院卷卷四第45至71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107)全聯法字第1072059號函暨附件退貨資料、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107) 全聯法字第1072295號函及所附103至106年盒裝雞蛋之退貨明細(見偵3306號卷卷一第200、223頁)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陳報狀(見本院卷卷十第135至137)、乖乖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陳報狀所附資料(見本院卷卷四第81至113頁)、乖乖公司與萇記公司間104年1月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卷二第145至152頁)、乖乖公司108年3月18日乖總(108)字第2019031821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進貨明細表(本院卷卷五第9至443頁)、乖乖公司108年6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乖乖公司與萇記公司交易紀錄(見本院卷卷四第359至373頁)、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109年家福法字第20200615002號函暨附件光碟1片(見本院卷卷十第139至141頁) 、LINE度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卷二第151至159、170至174、188至194、214、250至277頁、偵12950號卷第53至59、86至111、121至142、144至148、151至154、157至159、163至195頁)、中營所進銷貨資料(見他字卷卷二第164至165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24827號函及所附萇記泰安歷次稽查記錄目錄(見偵3306號卷卷一第154至155頁)、萇記公司稅務資料及相關蛋品比例及金額(見偵3306號卷卷一第213至214頁)、萇記公司液蛋總銷售金額(見偵3306號卷卷一第156至160頁、卷三第64至65、69頁)、現場及蒐證照片(見他字卷卷一第51至53、119至121頁、卷二第28至30頁)、萇記公司與乖乖公司間之相關合約及文件(見他字卷卷二第294至295、304至305、309至311頁、本院卷卷四第359至373頁)、大潤發公司自營商品合約書(見本院卷卷三第20至144頁)、家樂福公司全國性合約(見本院卷卷三第145至161頁)、全聯公司供銷合約書(見本院卷卷三第162至226頁)、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偵3306號卷卷三第70至7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未○○、申○○、巳○○、午○○○、庚○○、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未○○、申○○、巳○○、午○○○、庚○○、甲○○確各犯有如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丙○○、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5年4、5月至106年12月28日間,指示萇記公司北、中、南營業所將製造日期起7日內之回收蛋品重新包裝出售,以及製造日期起7至25日回收蛋品經目視、氣味檢查品質、挑選後製成蛋液,就此部分坦承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萇記公司前期就全聯公司部分是進貨付款,不會有逾期雞蛋,自103年起開始全聯公司合約是寄賣,才有可能有重工重製有效期限的問題,且大潤發公司那邊是買斷,不會有回收蛋品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卷十四第93頁);其辯護人則稱: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與被告丙○○針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僅有全聯公司部分採取寄賣制,家樂福公司與大潤發公司都是採取買斷制,即萇記公司或泰頂山公司將蛋品出貨給家樂福公司與大潤發公司驗貨、收貨之後,接下來就與萇記公司無關,收貨之後後續怎麼退貨都與被告等人沒有關係,只有全聯公司採取寄賣制,提供貨架給被告擺放貨品,蛋品的所有權還是屬於被告,如果蛋品沒有銷售或是有什麼狀況,全聯公司當然有權利可以要求退貨,此時始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被告丙○○固有於105年5月後指示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洗蛋組人員將製造日期起7日內的回收蛋品進行重工或重新包裝出售,因退貨之盒蛋其中可能有破損的蛋品,這時可能會交由生產線視是否能夠將破損的蛋挑掉,一般來說,會將破損的蛋從蛋盒中挑掉之後,再補入新鮮的蛋重新包裝,這種情況下是不需要變更製造日期,除非是破損的蛋之蛋液已流出來,導致蛋盒已經髒掉了,此時需要換盒裝,換盒之後製造日期始會重新打印,這時候才會產生重工的情形,但由生產線的員工相關審理中之證詞,也不一定會變更原製造日期或者變更的製造日期甚至跟原來的製造日期是相當相近,且中、南營所的員工各自是有各自的做法,也並沒有完全依照被告丙○○之指示去做,此部分涉犯詐欺罪與業務登載不實,被告丙○○願意承認,然因並無將即期蛋或逾期蛋改標重工再包裝成盒蛋出售的狀況,所以這部分不會涉及食安法之犯罪;就蛋液部分,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確實有將逾期蛋敲打成液蛋或是將發霉蛋篩選敲製成液蛋的狀況,這部分有涉及詐欺或業務登載不實被告丙○○也願意承認,然此部分僅有北營所確實是會將回收的逾期蛋敲製成液蛋,但中、南營所的員工均證稱逾期蛋他們都會直接報廢掉,且實際上在案發時,不管是農委會或是衛生福利部等主管機關均無規定蛋殼如果有破損或是有裂痕的蛋就一律必須直接報廢、不能作為液蛋的原物料或是不能再敲打成液蛋,因此蛋品就算上面有裂痕,也不代表它裡面的蛋液就立刻是變質或是腐敗或就是有危害人體健康,此並無任何科學證據或是有法令依據去規範這樣的事情,所以對於敲製的部分,亦無構成犯罪;況且發霉蛋通常在養雞場端就會出現,也並不是一年四季都會有,而可能是比較潮濕的天氣或是蛋箱放置在某個區域空氣不流通,導致邊角的蛋品上面有產生霉斑的狀況,長蟲蛋的多半也是夏天才會出現這樣的狀況,縱使是發霉跟長蟲蛋的狀況,蛋液流出部分可能會產生一些小蟲,小蟲或許會爬過旁邊仍然是完好無缺的蛋,公訴意旨即將整箱蛋均認為是長蟲蛋,這是不合理的,整箱400顆其中1、2顆的蛋液撒出來,滋生一些小蟲,小蟲爬過旁邊蛋殼還是完好的蛋,當然無法因此要將這400顆完好的蛋全部做廢棄,或者說其他蛋殼完好的蛋內容的蛋液全都產生人體健康危害之虞或是有腐敗的狀況,同理,發霉蛋也不可能是整箱立刻同時發霉,通常也是在邊角或是一些空氣比較不流通的地方,部分的蛋會發生發霉的狀況,這些霉斑可能只是沾附在蛋殼的表層,這種情況下,不能說整個蛋箱的蛋都完全不能使用或立刻完全都腐敗要丟掉;另就逾期蛋品部分,無論是農委會還是衛福部等蛋品主管機關,都稱關於蛋品的有效日期或是保存期限要如何訂定這部分確實沒有任何的規定,關於蛋品盒裝蛋的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限要如何標示、到底是幾天,一直以來都是由蛋品廠商自行訂定,甚至訂定的保存期限也不會是一樣長,可能各個廠商有各自不同的訂定方法,這些保存期限也並不是參照科學實驗數據訂定,這些期限並不是有去把蛋品送進實驗室測試它到底幾天之後會腐敗或是幾天之後會產生生菌數,會達到會產生危害人體的狀況,所以說本案盒裝蛋的期限即由萇記公司自行訂定,縱使逾該日期,並不代表這些盒裝雞蛋立刻就是產生人體危害之虞或是有產生腐敗的狀況,至專家證人天○○到庭自稱其並無對蛋品或是食品安全有做特別的研究,無從據此證明確有起訴書所載違反食安法之犯行,至萇記公司蛋品雖曾遭衛生局有抽驗出沙門氏桿菌的狀況,但自103年到被查獲時也僅僅被抽出5次,且後續均已完成改善云云(見本院卷卷十四第100至109頁)。

訊據被告偵戊○○固坦承於101年進入萇記公司任職後有將退貨之瑕疵蛋品回收重新打印與原製造日期相隔1、2日之日期重新包裝出售,就此部分坦承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其他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當兵退伍之後就是在家裡幫忙,因為身分的關係,所以後來伊就是泰頂山公司負責人,但其實伊工作內容大概都跟司機差不多,就是幫忙送貨、司機管理,有時候也會去現場幫忙修機器,泰頂山公司的事、其他的事大多還是會跟伊父親即被告丙○○講,然後由被告丙○○做決策,重工的部分伊承認,但是液蛋部分因為伊沒有太多參與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卷十四第99至100頁)。其辯護人則稱:就指揮、監督而言,實際上被告戊○○在萇記公司內所負責的業務就只有司機、內務以及相關機器修繕等等行為,共同被告丁○○於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機台方面壞掉才會尋求被告戊○○,工作上即身為液蛋小組長這個職務是很少去找被告戊○○,且共同被告未○○於審理中亦有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液蛋部分都是直接請示老闆即被告丙○○,而不會請示被告戊○○,甚至就中營所、北營所的共同被告午○○○、庚○○也都是說老闆是被告丙○○,被告戊○○至中營所時僅是交辦被告丙○○所指示的事情,而非謂被告戊○○有決定、指揮、監督的權限,若被告戊○○真有指揮、決定、監督的權限,則共同被告等人手機之LINE對話中應該會充滿同仁向其回報、其指揮同仁之內容,而不會單單只有被告戊○○偶爾轉述父親即被告丙○○轉知事宜而已,甚至被告戊○○在與共同被告庚○○之對話紀錄中也提到:「我爸說今天公司有什麼狀況,所以我來跟你確認」,即被告戊○○僅是協助其父親之工作,而不等於被告戊○○有指揮、監督權限;且就液蛋部分被告戊○○並沒有參與,被告戊○○上班地點是萇記公司北營所,偶爾會因為父親之指示前往中營所或南營所,北營所雖藉由創立LINE群組的時候被告戊○○加入了「萇記五人公事包」群組,此群組的功能僅是一個父親即被告丙○○為了讓自己的兒子即被告戊○○知道公司的運作、讓他瞭解,而非讓被告戊○○他去指揮、監督或是參與液蛋部分,故就液蛋部分被告戊○○並無參與,在無行為分擔的情況下,無從認定被告戊○○在液蛋組是所謂的共同正犯,被告戊○○僅是單純知悉此部分,而沒有參與液蛋之行為及意思;另就盒蛋部分,到105年與全聯公司合作之前,並無重工之情形,合作之後開始有寄賣制度,是依照被告丙○○之指示,將製造日期7天之內退貨之蛋品重工,被告戊○○承認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但是就食安法予以否認,因農委會或是其他主管機關均未詳細規範到蛋品之有效期限應該怎麼訂定,亦無明確之科學依據基礎來訂定有效日期,於此情形以有效日期去對應到食安法的逾有效日期之構成要件,並不是合理之構成要件,其實過去即在案發期間,有效期限大部分均是由蛋商與銷售通路之間配合所定出來的日期,蛋品會不會真的壞掉,其實很多都是靠家庭主婦拿起來看蛋殼之花紋顏色以判別,而不是倚靠有效日期辨識,重工後是不可能出現罹於有效期限的狀況,但是蛋品有無變質、腐敗致生人體危害之虞,從檢驗報告來看也沒有這種情形;證人天○○醫師並沒有在蛋品方面做專門的研究,而且他是就蛋品盒裝的標示做出跟一般人一樣針對上面有效日期、針對上面的標示直接做判斷,並無其他專業領域之判斷方式,在蛋品有無致生危害在人體安全,自大潤發公司、乖乖公司、家樂福公司、全聯公司之回函可見該等公司為了顧及商譽均有品管跟檢驗,然檢驗結果均可證萇記公司與泰頂山公司之產品是沒有問題的(見本院卷卷十四第109至頁116)。

經查:

㈡、被告丙○○係被告萇記公司負責人,經營農產品之買賣,並以盒裝蛋、散裝蛋及液蛋等蛋品之製造、加工、銷售等為主要營業項目,而被告丙○○設立萇記公司北營所,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設立萇記公司中營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設立萇記公司南營所,被告戊○○於101年間進入萇記公司任職,被告丙○○於104年11月12日,成立被告泰頂山公司,由其子即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並於105年3月間將南營所改隸泰頂山公司管理,泰頂山公司主要業務係為萇記公司代工生產蛋品及配送,被告丙○○於105年10月間,又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設立南區營業所之蛋品洗選廠即德崙廠等情,業據被告丙○○、戊○○供承在卷,並有萇記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卷十三第135頁)、北營所工廠登記許可函、中、南營所廠房租賃契約(見本院卷卷二第44至51頁)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丙○○確實有指示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要求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所屬司機於載運蛋品至各通路業者後,一併將各通路業者退回之即將到期、已逾期或消費者退貨之盒蛋、散蛋等蛋品回收載回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前開各營業所,並由戌○○、被告未○○、申○○、午○○○、庚○○、甲○○就司機回收之盒蛋,不分退貨之理由,僅以是否逾效期7日及外觀初步區分,將其中逾效期7日內、外觀尚屬完好、或破損、瑕疵數量較少之回收盒蛋,送往各營業所之洗蛋組,而將剩下之回收盒蛋、回收散蛋,送往液蛋組,期間由戌○○、被告丁○○、未○○、巳○○將發霉蛋、長蟲蛋連同剩餘之回收盒蛋、回收散蛋與洗蛋組挑出之有裂紋之次蛋、破蛋或翻蛋均指示員工送往液蛋組等節,亦據被告丙○○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被告未○○、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戊○○、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卷一第133至134、144至145、164至165頁、卷二第39至41、87至90、197至200、219至221、280至285頁、偵3306卷卷一第172至174頁、本院卷卷六第349至至398頁),亦堪屬實。

㈣、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丙○○、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據被告丙○○、戊○○均坦認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罪如前,核與證人戌○○、未○○、申○○、午○○○、庚○○、甲○○之證述相符,並有前述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丙○○、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⒉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丙○○、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103年2月5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販賣逾有效日期蛋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⑴證人即鑑定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鑑定意見:以蛋

品而言出產時都會有保存期限,不論是保存期限或賞味期限,民眾在購買蛋之後一定要在期限內食用完,如在保存或其他衛生方面很糟受到微生物感染的話,民眾吃到就容易增加罹患急性腸胃炎風險,一般常見蛋裡污染的微生物是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或綠膿桿菌,食用到的話會增加食物中毒、急性腸胃炎的風險,一般人會輕微嘔吐、腹痛、腹瀉,如是抵抗力較不好的人或老人或幼兒,也可能增加敗血症風險,蛋品要在保存期限內吃完,過了保存期限、就算外觀沒有異樣,一樣要丟掉不能食用,賞味期限與有效期限不同,但在我國都是標示有效期限,假如過了保存期限就可能會有微生物汙染,本來就不能吃,超過保存期限的雞蛋更加容易受到沙門氏桿菌汙染,大部分民眾吃到後會有噁心、嘔吐、腹痛、腹瀉等,少部分如抵抗力不好、年紀大或幼兒之患者,一旦受到沙門氏桿菌污染,嚴重會造成器官衰竭、敗血症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卷八第220至239頁),是依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肯認食用已逾有效期限之雞蛋,縱然外觀完整無異狀,仍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⑵另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2月15日FDA食字第10

79042094號函意旨略以:「食品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食品之『有效日期』,受其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故食品製造業者在評估及訂定有效日期時,應綜合考量前述因素,據以研訂有效日期,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官之情事發生,並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留廠備查。另,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訂定,建議得參考本署發布之『市售包裝有效日期評估指引』、農委會之台灣優良農產品規範,或參考國際間對於有效日期之建議。六、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5月27日農牧字第1050213161號函,該會針對雞蛋訂有『保鮮日期』,其係為確保供應蛋品鮮度,該會委請學者專家就雞蛋不同儲存條件對鮮度影響進行試驗,經試驗結果,生鮮雞蛋(未經洗選)置於常溫下20天,其鮮度隨儲放時間下降,但其內容物未變質劣化,且仍維持其外觀、味道、風味及營養成分。爰就上開試驗結果,輔導蛋農於雞蛋裝箱出場當日加計20天,作為該箱雞蛋之建議賞味期間,以供消費者選購。故散裝生鮮雞蛋溯源標籤所標示之『保鮮日期』並不等同食安法之『有效日期』。七、又依食安法第15條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染有病原性生物、殘留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等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另依食安法第8條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良好為生規範準則』。八、依據『一般食品衛生標準』第3條,一般食品之性狀應具原有之良好風味及色澤,不得有腐敗、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汙染、發霉或含有異物、寄生蟲;另依『蛋類衛生標準』第2條,其重金屬含量應符合限量。九、案內所詢,蛋製品製造業者其製造食品之安全衛生,均應符合上開食安法及依該法所定相關衛生標準、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等之規定,且應符合農委會之規定,蛋殼破損且蛋液流出之蛋品,不得流入食品鏈。十、原料蛋應符合上述相關規定,始能進入食品鏈。」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2至25頁),亦足見已逾有效期限之雞蛋,縱然外觀完整、良好,仍屬不符合食安法及相關食品規範,不得進入食品鏈,而究其規範禁止該等食品進入食品鏈之原因,即該等產品屬於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故禁止進入食品鏈讓消費者食用,此亦與前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相符。

⑶綜上,被告丙○○、戊○○確有將逾有效期限之雞蛋重新包裝打印新的有效期限而販賣,而參前揭食安法及相關規範、鑑定證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意旨,該等重工蛋顯係逾有效日期,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應堪認定。是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應同法第49條第5項處罰,依亦足認定。

㈤、被告萇記公司、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丙○○坦認其指示將逾效期7至25日回收蛋品、發霉蛋、長

蟲蛋、次蛋、破蛋或翻蛋送往液蛋組「敲蛋區」,以人工敲打方式一併混入一般液蛋,業如前述,核與上揭證人戌○○、證人即被告丁○○、未○○、巳○○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相符;再參證人即乖乖公司採購部經理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0月調任採購部經理迄今,萇記公司是跟乖乖公司交易很久的供應商,最早的交易紀錄是97年,乖乖公司是自97至106年間向萇記公司購買蛋液,乖乖公司有指定來源牧場,蛋的來源要可以追蹤,萇記公司在交貨時會提供檢驗報告(俗稱COA),需要檢驗所有項目都要合規,萇記公司蛋液送到乖乖公司後,會有品保人員去檢驗,檢驗內容伊不清楚,蛋液都是做成烘培、餅乾類產品,在伊工作範圍內並沒有聽聞任何客戶反應烘培、餅乾類產品有問題,如果知道萇記公司蛋液來源有已過期、退貨的蛋品敲開製成的蛋液,乖乖公司絕對不會購買,因為過期蛋品已經違反食安法規定,如果知道萇記公司蛋液來源是蛋殼發霉、有裂痕、長蟲,就算敲開蛋液沒有發臭,乖乖公司不會接受也不會購買,伊本身也是食品相關科系,不管是有效日期expiry date或是保鮮日期best before date,其實對於食品管理都當作有效期限來規範,超過有效期限就是逾期,逾期食品就是不可以食用,乖乖公司不會接受、也不會購買過了有效日期或保鮮日期的蛋品再打成的蛋液等語(見本院卷卷十第36至45頁);證人羅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起任職家樂福公司,擔任烘培部門採購課長,家樂福公司與萇記公司合作實際年分伊不記得,大約合作至少8、9年,伊部門是使用萇記公司的蛋液來做成烘培商品,就是生鮮區的麵包和蛋糕,購買蛋液時要求是洗選蛋、品質完好、外殼不能有破損或長蟲,跟萇記公司合作期間並沒有接到客戶反應食用萇記公司提供蛋液製成之蛋糕或麵包食用後身體不適之情形,如萇記公司是將過期蛋品、蛋殼有發霉或裂痕、蛋殼長蟲敲開但沒有發臭的蛋液,就算是洗選蛋,家樂福公司也不會接受或購買,萇記公司蛋液的價格也沒有特別便宜,萇記公司送來的蛋液,家樂福公司會抽驗農藥殘留和重金屬,不會檢查生菌數,生菌數是針對成品如麵包才會檢查等語(見本院卷卷十第49至55頁),並有乖乖公司與被告萇記公司間之供應商合約書(見他字卷卷二第294至295頁)、交易紀錄(見本院卷卷二第145至152頁、卷四第359至373頁)、108年3月18日乖總(108)字第2019031821號函及所附進貨明細表(見本院卷卷五第9至443頁)、家樂福公司全國性合約(見本院卷卷三第145至161頁)、109年6月15日109年家福法字第20200615002號函及所附光碟資料(見本院卷卷十第139至141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乖乖公司、家樂福公司,致該等被害人受騙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購買萇記公司之蛋液,是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詐欺取財之罪,已可認定。

⒉食安法暨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於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及其

原料均同有其適用,是若原料或產品違反食安法等相關規定,即不得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

⑴食安法第3條第1款規定(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係列於該法第2條第1項),該法所稱之「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是食安法所有規範,應均包括可直接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並無分別「產品」及「原料」,而有不同之規範。又依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同法第17條(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係列於該法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0條(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係列於該法第13條)規定:「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足見對於食品衛生之管理,從原料、半成品至成品,甚至容器、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整個過程,均應符合食安法之規定,而同受食安法之規範。

⑵次按食安法於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之初,就有關食品之定

義,即採廣義的說法,將所有食品的範圍,均包括在內,且有關現行第15條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管理、第17條有關衛生標準之訂定,食安法自制定公布之初,即有明文加以規範;復歷經數十年,數次修正,此一原則,迄今未變,此可參食安法之法規沿革、歷史法條、制定及歷次修正之條文及立法理由,益徵食品包括原料,乃食安法自立法以來,即確立之原則;足認食品從其原料到成品之所經過流程(如種植、飼養、製造、加工、貯存、包裝、運送、陳列)均需符合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之標準,若有一項不符合,即應排除而不得再製成食品。⒊又依證人即鑑定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鑑定意見:如

蛋品外觀已經破損、發霉、很明顯比較髒、不衛生的話,一定不要吃,如食用到的蛋有微生物感染,一般常見的是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或綠膿桿菌,不小心食用到的話會增加食物中毒、急性腸胃炎的風險,一般人會輕微嘔吐、腹痛、腹瀉,如是抵抗力較不好的人或老人或幼兒,也可能增加敗血症風險,一顆發霉或破損的蛋與其他蛋放在一起,其他的蛋可能還是會被微生物汙染到,若把變質的蛋液混入正常新鮮的蛋液內,微生物很快就會汙染了,本案卷內照片上之雞蛋外殼已破損、有發霉現象,不論細菌培養檢查結果如何,以醫學常識來看,都不建議食用,本案曾遭檢驗出之沙門氏桿菌是屬於革蘭氏陰性細菌,算是比較毒的細菌,如新鮮蛋品保存條件或衛生狀況不好,就有可能有沙門氏桿菌,嚴重的會導致腹瀉、脫水、器官衰竭、敗血症等,會有生命危險,外觀腐敗蛋品或超過保存期限蛋品都可能受到沙門氏桿菌汙染,腐敗蛋品機率一定比較高,人體食用到受沙門氏桿菌污染的蛋品,會造成人體健康危害,大部分民眾皆屬輕微的急性腸胃炎,少部分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卷八第220至239頁),是依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肯認食用已逾有效期限、蛋殼破損、發霉或長蟲之雞蛋剝去外殼所留蛋液製成之食品,縱然蛋液無異味,仍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⒋另參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2月15日FDA食字第

1079042094號函文內容,亦足見已逾有效期限、蛋殼破損、發霉或長蟲之雞蛋縱然剝去外殼其蛋液製成之食品,仍屬不符合食安法及相關食品規範,不得進入食品鏈,而究其規範禁止該等食品進入食品鏈之原因,即該等產品屬於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故禁止進入食品鏈讓消費者食用,此亦與前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相符。

⒌再依卷內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103年9月16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225348號、103年6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133384號、105年5月2日府衛食藥字第1050095861號、106年6月8日府衛食藥字第1060132427號、106年9月6日府衛食藥字第1060209137號行政裁處書,萇記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21日、105年3月22日、106年12月28日經抽驗蛋液,均檢出沙門氏桿菌陽性(見偵3306卷卷二第10至13、37至59、88至89、134至135、182至183頁,卷三第120頁),佐以卷內相關蛋品照片(見他字卷卷一第51至53、119至121頁),萇記公司確有將逾有效期限、蛋殼破損、發霉或長蟲之雞蛋剝去外殼打成蛋液販售,而參前揭食安法及相關規範、鑑定證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意旨,萇記公司所販售之該等蛋液顯係逾有效日期、或變質、腐敗,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應堪認定。

⒍綜上,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萇記公司因其

代表人、受僱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8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處罰,亦足認定。

㈥、泰頂山公司與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泰頂山公司、與萇記公司之中、南營所亦有將逾有效期限、

蛋殼破損、發霉或長蟲之雞蛋剝去外殼打成蛋液販售之情形: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發霉蛋、長蟲蛋或即期逾期蛋製作蛋液,會有送往中、南營所,也會有由中、南營所製作蛋液的情形,當他們那邊需要我們北營所支援,他們做不出來的蛋液就會由北營所這邊載過去,可能是北營所做好的蛋液送到中、南營所,也可能是蛋載下去讓中、南營所自己敲打等語(見本院卷卷七第31至5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任職南營所,南營所沒有生產廠所以沒有生產任何東西,一開始是北、中營所的蛋品運送到南營所,德崙廠成立後,是由德崙廠供應商品到南營所,再進行送貨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258至283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德崙廠的廠務,德崙廠出貨的蛋品在司機載運當中造成破損、店家擺設破損、過期或即期、壞掉臭掉的蛋品會退回廠房,效期7日內的就會敲成蛋液,桃園廠(即北營所)送來的蛋如有發霉的,伊會把沒有霉斑的蛋挑出來打成蛋液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284至304頁),參上開證人所述,與告丙○○供稱其亦指示中、南營所將逾有效期限、蛋殼破損、發霉或長蟲之雞蛋剝去外殼打成蛋液乙節相符,足證泰頂山公司即中、南營所亦有將逾有效期限、蛋殼破損、發霉或長蟲之雞蛋剝去外殼打成蛋液販售之情形。

⒉被告戊○○於101任職萇記公司,於104年起擔任泰頂山公司負

責人,且其對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及中、南營所營運具有管理權限: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與萇記公司老闆丙○

○為父子,被告戊○○有在萇記公司工作,伊很少跟他有業務交流,應該都機台壞掉才會找到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卷七第40至41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頂山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戊○○,他不定時會來各個站所待一段時間瞭解中、南營所的營運狀況,在伊任職期間伊是中、南營所裡的最高主管,伊會跟被告戊○○討論中、南營所的營運狀況,多半是討論司機流動的問題,被告戊○○在巡視時會執行被告丙○○交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七第60至70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中營所的主管是被告戊○○,司機組業務、廠務業務都是向被告戊○○報告,伊也會向被告戊○○報告業績和整體銷售狀況,泰頂山公司負責人就是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16至37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是萇記公司小老闆,平常他會在萇記公司出沒,做很多事,但沒有一定的工作,伊是在蛋有問題找不到廠務時會去找被告戊○○,因為他是老闆丙○○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104至128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一直都在萇記公司工作,沒有很明確是做什麼工作,也沒有職稱,大家都知道他是老闆的兒子,哪邊有需要他就去哪邊幫忙,就伊生產線的部分,被告戊○○是可以對伊指揮的人,當時也有組長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149至166頁);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離開萇記公司時,接手的人是未○○,伊很少跟他交接,都是被告丙○○、戊○○在教未○○,未○○有事情都直接找丙○○和戊○○,被告戊○○交代的事情伊都會做,因為他算上司,是老闆丙○○的兒子,例如已經過期的蛋敲成蛋液這個戊○○也有交代過,但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230至25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任職南營所,南營所沒有生產廠所以沒有生產任何東西,一開始是北、中營所的蛋品運送到南營所,德崙廠成立後,是由德崙廠供應商品到南營所,再進行送貨,被告丙○○與戊○○都是老闆,伊一開始是司機只跟主管午○○○有接觸,後來到南營所接主管後才與被告戊○○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258至283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德崙廠的廠務,德崙廠的負責人是被告戊○○,實際負責人是丙○○,伊業務上也會跟被告戊○○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284至304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萇記公司北營所廠務,被告戊○○會在運輸、原料調度、生產上給伊建議,他會給伊指示,如果老闆丙○○不在時就是戊○○負責,伊等有一個LINE群組名稱是「公事包」,成員有伊與丙○○、戊○○還有誰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349至376頁)。

⑵再參卷內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萇記五人公事包」

之對話紀錄,其成員包含被告丙○○、戊○○、未○○、申○○、「北主管-戊○○」等人,而於該群組中討論萇記公司相關營運問題、客訴、並有壞蛋照片(見他字卷卷二第170至17

4、214頁),該群組顯為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具有決策權限之人聽取報告、下達指令之管道,如被告戊○○並無指揮、監督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營運及業務、包含蛋液事宜,豈有參與該群組之理?⑶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及上開對話錄,顯然被告戊○○不論在

萇記公司、北營所,或是泰頂山公司、中、南營所,其地位及權限僅次於被告丙○○,而對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員工、營運等均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就前揭本院認定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之員工戌○○、被告丁○○、未○○、巳○○等人,將逾期蛋、發霉蛋、長蟲蛋、次蛋、破蛋或翻蛋均送往液蛋組,以人工敲打方式一併混入一般液蛋,或注入盛桶之最下層後再以一般液蛋覆蓋遮掩,供分別製成蛋黃、蛋清、全蛋、混和蛋等液蛋,之後再包裝出售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8款之行為,被告戊○○亦有認識及行為分擔。

⒊而已逾有效期限、蛋殼破損、發霉或長蟲之雞蛋縱然剝去外

殼其蛋液製成之食品,仍屬不符合食安法及相關食品規範,屬於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不得進入食品鏈讓消費者購買食用,而本案該等蛋液係逾有效日期、或變質、腐敗,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鑑定人鑑定意見及相關法規及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萇記公司因其代表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8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處罰,亦足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頂、被告丙○○、戊○○、丁○○、未○○、申○○、巳○○、午○○○、庚○○、甲○○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戊○○、未○○、申○○、午○○○、庚○○、甲○○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偽造有效期限販賣逾期蛋品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告丙○○、戊○○、丁○○、未○○、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將變質、腐敗或逾有效日期之蛋品剝去外殼打成蛋液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且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戊○○、丁○○、未○○、申○○、巳○○、午○○○、庚○○、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戊○○、未○○、申○○、午○○○、庚○○、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丙○○、戊○○、丁○○、未○○、巳○○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因其代表人、受僱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8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亦應科以罰金。

㈢、被告丙○○、戊○○、未○○、申○○、午○○○、庚○○、甲○○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戊○○、丁○○、未○○、巳○○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戊○○、未○○、申○○、午○○○、庚○○、甲○○先後多次販賣逾期蛋品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而犯食安法第49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丙○○、戊○○、丁○○、未○○、巳○○先後多次販賣逾期、變質或腐敗之蛋液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而犯食安法第49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對同一廠商而言,被告等人均係個別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一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被告丙○○、戊○○、未○○、申○○、午○○○、庚○○、甲○○於事實欄一、㈠既均係以一行為犯販賣逾期食品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3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該等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逾期食品之罪;被告丙○○、戊○○、丁○○、未○○、巳○○於事實欄一、㈡既均係以一行為犯販賣逾期、變質或腐敗食品及詐欺取財等2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該等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逾期食品之罪。

㈤、又起訴及公訴意旨固認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各具有反覆實行性質,而應分別論以一罪。惟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惟依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被告丙○○、戊○○、未○○、申○○、午○○○、庚○○、甲○○於事實欄一、㈠所為販售逾有效期限蛋品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等犯行,及被告丙○○、戊○○、丁○○、未○○、巳○○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將逾有效期限、腐敗或變質蛋製成蛋液後,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等犯行,對不同公司而言,其犯罪之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及犯意,均無不可分之情形,當不符集合犯之要件,自應就渠等對不同公司所為犯行分論併罰之,方符合立法本旨,起訴及公訴意旨尚有違誤;故被告丙○○、戊○○、未○○、申○○、午○○○、庚○○、甲○○於事實欄一、㈠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被告丙○○、戊○○、丁○○、未○○、巳○○於事實欄一、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均屬個別,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即被告丙○○、戊○○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亦應分別論以罰金刑。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432號移送併辦審理,關於被告萇記公司、丙○○被訴販售逾期蛋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販售逾期、變質或腐敗蛋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㈦、科刑:⒈被告丙○○、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戊○○分別擔任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提供國內北、中、南知名之賣場使用之蛋品,深受消費者之信賴,詎枉顧其等應有之社會責任及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竟為節省成本,明知逾期蛋品、逾期、變質或腐敗之蛋液有違害人體健康之虞,而仍予以出售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賣場或商家,嚴重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之權益,並使該等賣場因信賴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具有較高之品管能力,認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應會提供確保具備契約品質之蛋品、蛋液,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所提供之蛋品、蛋液,除造成該等賣場受有損害外,因該等賣場購買蛋品、蛋液後,又販售予一般消費大眾或自行製成其他食品販售予一般消費大眾,致一般消費大眾亦誤食逾期蛋品、逾期、變質或腐敗之蛋液所製食品,因而衍生諸多食品業者與消費者間之糾紛,造成該等商家重大之損失,並致消費者心理恐慌,影響國內食品安全甚鉅,犯罪致生損害匪淺;復斟酌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之營業規模,被告丙○○、戊○○參與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營運之決策情形、經營期間,被告丙○○為主要決策者,兼衡渠等各次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之程度、所犯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輕重;暨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大潤發公司、家樂福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見本院卷卷十三第187至192頁、卷十四第159至173頁),渠等之素行(見其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十四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萇記公司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2千500萬元,被告泰頂山公司應執行之罰金刑為100萬元,及就被告丙○○、戊○○分別所處之刑,均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丙○○、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丙○○、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丙○○、戊○○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年6月,應執行罰金為600萬元、100萬元,並就應執行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被告丁○○、未○○、申○○、巳○○、午○○○、庚○○、甲○○部分:

⑴審酌被告未○○、申○○、午○○○、庚○○、甲○○於事實欄一、㈠

明知逾有效期限之蛋品不符合食安法之規定,仍偽造新有效期限重新包裝後由萇記公司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告被告丁○○、未○○、巳○○於事實欄一、㈡明知逾有效期限、變質或腐敗之蛋品不符合食安法之規定,仍將該等蛋品打為蛋液由萇記公司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竟仍為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使該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蛋品、蛋液在市場上廣泛流通,致引起消費大眾對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所生危害亦匪淺;然被告丁○○、未○○、申○○、巳○○、午○○○、庚○○、甲○○等人僅係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之員工,渠等致生損害之情狀、參與犯行之程度尚屬非重;暨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其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十四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暨審酌刑罰效果與其行為不法內涵之相當性,就被告未○○、申○○、午○○○、庚○○、甲○○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⑵末查,被告丁○○、未○○、申○○、巳○○、午○○○、庚○○、甲○○

等7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上述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與第38條之2即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等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分別與大潤發公司、家樂福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業如前述,固此部分沒收顯屬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全聯公司於110年12月1日以(110)法字第1102801號函意旨略以:「本公司曾查獲萇記泰安有製造日期印製為未來日之情形,因本公司於查獲此類情形時,會將全數蛋品下架退貨,固並無特別計算實際數量。另依雙方簽訂之供銷合約,供應商於初次違約時本公司會先進行管制進貨或管制進銷,當年度違反次數達三次時本公司方得逕行終止合約,固當時未與萇記泰安解約。」等語(見本院卷卷十四第123至125頁);而乖乖公司固提出其與萇記公司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卷二第145至152頁、卷四第359至373頁)、進貨明細表及原料進貨單、進貨資料(見本院卷卷十第427至463頁)等資料;又起訴意旨固認盒蛋部分估算重工蛋之被告丙○○就萇記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515萬1302元、被告戊○○就王皓軍之犯罪所得為36萬8170元,另混有逾期蛋、發霉蛋、長蟲蛋應至少占液蛋3分之1,以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估算被告丙○○、戊○○就萇記公司部分蛋液之犯罪所得為4871萬8602元、就泰頂山公司部分為19萬8974元等語,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丙○○、戊○○因事實欄一、㈠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聯公司詐欺、事實欄一、㈡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乖乖公司詐欺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成品回收處理標準作業程序表、液蛋部每日生產數量表、會議紀錄、退蛋紀錄表、各車退貨總數表、南營所司機送貨表、液蛋來源紀錄、封膜入庫表、申訴單、客訴處理單、每日破次蛋統計表、各產品生產紀錄表、物流車每日進出貨表、中營所進銷售庫存表、南營所進銷貨庫存表,進銷貨資料光碟、進銷貨資料、萇記泰安蛋品中營所報表、南營所退貨單、進銷庫存表、南營所退貨資料、南營所退貨表、客訴處理單、成品回收紀錄表、廚餘回收紀錄表、泰安公司每日進出貨表、泰安公司進貨紀錄表、泰安公司每日供貨紀錄、進出貨紀錄表、萇記泰安蛋品銷售總表等物,雖係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並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等人所有,而係屬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所有之物,且為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之一般性營業設備,並非專為販賣本件逾期蛋品或蛋液所用,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或僅能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均核與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符,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如附表一、二時間欄所示時間之前,亦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將回收之盒蛋混入洗選後之雞蛋,經機器重新包裝;部分則將破損或沾染蛋液等不良蛋品取出後,將之置換洗選後之蛋品,重新以新包裝盒包裝後,均送入打印機,虛偽印製當天之日期為新製造日期,而重新包裝之回收盒蛋另依當日出貨品項之不同,分別加計15、20、25日不等之日期打印標示為新有效期限(下稱此類蛋品為重工蛋),以此方式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混入新鮮盒裝蛋中,重新出貨販賣予不知情之各通路業者及消費者以行使;並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將送來液蛋組之發霉蛋、長蟲蛋、次蛋、破蛋或翻蛋均送往液蛋組「敲蛋區」,以人工敲打方式一併混入一般液蛋,或注入盛桶之最下層後再以一般液蛋覆蓋遮掩,供分別製成蛋黃、蛋清、全蛋、混和蛋等液蛋,之後再包裝出售;若不及敲打或販售則冰入冰箱,待日後繼續敲打為液蛋販售。因認被告丙○○、戊○○、丁○○、未○○、申○○、巳○○、午○○○、庚○○、甲○○所為,均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食品變質或腐敗、逾有效日期不得販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應依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等罪嫌。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則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萇記公司固係於99年1月登記設立,然依卷內相關合約及附表一、二「相關合約及證據」所示之證據,並無證據足認99年1月1日起至如附表一、二時間欄所示時間之前,被告等人亦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本諸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並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認此部分事實已該當於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或違反食安法等罪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相關合約及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欄 1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至106年12月28日 供銷合約書(見本院卷卷三第162至226頁、卷第45至71頁)、退貨明細(見偵3306卷卷一第223頁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款,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依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丙○○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申○○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午○○○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庚○○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 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2 大潤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至106年12月28日 自營商品合約書(見本院卷卷三第20至144頁)、大潤發公司107年1月2日函(見他字卷卷一第21頁)、報廢、退貨資料(見偵3306卷卷一第185至199頁)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款,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依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丙○○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申○○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午○○○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相關合約及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欄 1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至106年12月28日 供應商合約書(見他字卷卷二第294至295頁)、交易紀錄(見本院卷卷二第145至152頁、卷四第359至373頁)、進貨明細表及原料進貨單、進貨資料(見本院卷卷十第427至463頁)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款、第8款,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依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丙○○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巳○○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2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至106年12月28日 全國性合約(見本院卷卷三第145至161頁)、109年6月15日109年家福法字第20200615002號函及所附光碟資料(見本院卷卷十第139至14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款、第8款,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依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丙○○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