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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科指定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登科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登科與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76年8 月27日結婚、105 年4 月1 日兩願離婚後,兩人又於106 年8 月24日登記結婚,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登科與簡○○雖於106 年8 月24日復婚,但因陳登科認為兩人在105 年4 月1 日離婚時,簡○○原答應要將一半財產給予伊,但事後簡○○並未依照協議履行,且在復婚後,即以兩人已經復婚為由,始終拒絕履行前述給付一半財產之協議,以致陳登科對於簡○○心有不滿。嗣陳登科於107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47分許,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申請病歷複製本後,於當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簡○○前往其現住地桃園市○○區○○街○○巷○○號(登記所有權人為簡○○),簡○○遂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離開其與女兒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住之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巷○○號,簡○○入屋後,陳登科又因前揭離婚財產分配給付之事,在該屋1 樓客廳內與簡○○發生爭執,簡○○認雙方仍係夫妻關係便再度拒絕陳登科之請求,陳登科氣憤難耐、怒不可抑,竟起剝奪簡○○生命之殺人犯意,先至該屋1 樓廚房拿取附表編號2 、3 所示料理刀中之一把(或兩把換用),持料理刀朝簡○○頭部揮砍,導致簡○○頭部受有右額頂部4.2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頂顳部2.5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後頂部2.5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底下顱骨有

0.7 公分長的線性淺凹陷性缺損)、右頂枕部1.2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枕部1.5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左頂部3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左枕部0.8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而流血不止,隨後陳登科再以手摀住簡○○之口、鼻,致使簡○○無法呼吸,最終導致簡○○窒息、失血過多,以致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陳登科見簡○○死亡後,竟又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將簡○○之屍體拖拉進該屋1 樓廚房旁之浴室內,褪去簡○○全身衣物,持附表編號1 料理刀、編號4 鐵鎚及編號2 、3 料理刀中之一把(或兩把換用),沿簡○○之屍體左、右肩關節、左、右膝關節、第3 腰椎骨、第3 及第4 頸椎骨處進行切割,將簡○○之屍體切割成左上肢、右上肢、左小腿、右小腿、下半身軀幹、上半身軀幹、頭頸部等7 部位,再自簡○○屍體上半身軀幹中間由上而下劃開,並將簡○○之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脾臟、胃、腸道等臟器割取下來。陳登科隨後便將簡○○之肝臟、心臟、肺臟各以1 個塑膠袋盛裝後,置於該屋1 樓客廳內冰箱最底層之冷凍櫃內。另將簡○○之腎臟、脾臟、胃、腸道以1 個塑膠袋盛裝;將簡○○之頭顱以另1 個塑膠袋盛裝,再將該兩個塑膠袋放入白色麻布袋內,持往該屋2 樓其所住房間旁之另一房間內,並將該房間內之床墊立起,而將上開白色麻布袋藏置在床墊後方。復將簡○○之左、右上肢、左、右小腿、上、下半身軀幹以被單包裹,陸續搬移至該屋3 樓倉庫後,將左、右小腿、左、右上肢一同放入內層鋪墊有白色被單之塑膠整理箱內;將上、下身軀幹一同放入另1 鋪墊有彩色被單之塑膠整理箱內。

陳登科為免遭支解之簡○○屍塊腐敗、發臭,遂於翌日107年5 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駛腳踏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金鼎綜合建材行購買石灰粉1 袋,並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後,即將所購得石灰粉灑入覆蓋於前述2 塑膠整理箱內之屍塊上,復將該2 塑膠整理箱疊放在該屋3 樓倉庫雜物堆之左側,再以2 個裝有雜物之塑膠整理箱疊放在該裝有屍塊之塑膠整理箱上方,以免遭人察覺。

三、嗣因簡○○與陳登科之女兒陳○○於107 年5 月25日晚間6時10分許返回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住處,發現簡○○未在家中,簡○○所持用之手機則放置在該屋客廳沙發上,陳○○查看簡○○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發現簡○○最後通話對象係陳登科,遂於同日晚間6 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找尋簡○○,陳○○開啟該屋大門入內查看後,發覺該屋1 樓客廳電燈雖已開啟,惟未有人在內,陳○○又前往該屋1 樓浴室內找尋,驚見浴室內電燈亦已開啟且地板滿是血跡並放置有鐵鎚及料理刀,旋即上該屋

2 樓到陳登科房間詢問陳登科發生何事,陳登科便對陳○○佯稱「係伊持刀自殘,簡○○已於中午12時許離開」等語為搪塞,陳○○聽聞陳登科如此說法,僅得離去。翌日即107年5 月26日晚間6 時5 分許,陳登科因跌倒撞傷頭部,遂撥打電話予陳○○,惟仍佯稱「伊自殘受傷」,要求陳○○幫其叫喚救護車,陳○○乃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騎駛機車抵達桃園市○○區○○街○○巷○○號前,即見陳登科已坐上救護車前往醫院診治,陳○○趁此機會再進入該屋內,發現該屋

3 樓陳設已有不同,陳○○復至該屋2 樓查看,發現陳登科所住房間旁之房間內床墊竟為立起,往後方探看,發現有1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袋,陳○○自該麻布袋外側按壓,觸感柔軟,察覺有異,旋即攜帶該麻布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警方陪同下開啟上開麻布袋,始知該麻布袋內裝有簡○○之頭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獲悉命案發生後,旋即調閱桃園市○○區○○街○○巷○○號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簡○○於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進入該屋後,即未再步出該屋,且上開期間內,除陳○○因找尋簡○○而進入前開房屋之外,僅有陳登科進出該屋,合理懷疑陳登科有殺害簡○○之犯嫌,遂先於107 年5 月26日晚間徵得陳登科、陳○○、簡○○與陳○○之兒子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意,並由渠等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後,進入桃園市○○區○○街○○巷○○號屋內勘察採證尋找簡○○其餘屍塊,再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7 年5 月27日凌晨零時57分逕行拘提陳登科,並經陳登科之同意,於107 年

5 月27日凌晨1 時10分許,搜索查扣桃園市○○區○○街○○巷○○號屋內如附表所示之殺人、分屍及用以盛裝屍塊之工具。

四、案經陳○○、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被告之自白,若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 項、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雖罹有憂鬱症之身心症疾病,然依據本院勘驗被告於107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49分至凌晨2 時零分接受警方詢問、於107 年5 月27日上午7 時37分至9 時16分接受警方詢問、於107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21分至2 時25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意識狀態正常,對於警察所提的問題除了重聽,必須要重複提問以外,被告能針對問題內容為回答。」、「警方警詢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警方與被告對話過程中,除了因為國語或音量太小而需要重新提出問題外,其他警方的提問,被告皆能理解,且能針對提問問題內容來回答。」、「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全程連續錄影,在訊問過程中被告曾經表示要服用他所稱的鎮靜藥物,檢察官有讓被告服用被告所自行攜帶的藥物,從上開問答過程當中,可見被告意識狀態正常,對於檢察官提問的問題多數都能針對問題內容來回答。」等情(參見偵卷第5 至9 、41至43頁所附警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149 頁、第177 至192 頁所附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於被告為精神鑑定,其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符合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診斷,並需排除詐病的可能。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受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達到不能之程度。」(參見本院卷第247 至254 頁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依此,堪認被告雖罹患上開身心症疾病,然被告在前揭時間接受檢、警偵訊時,並無因該疾病以致發生其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是以,檢、警於偵查中未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被告辯護,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之可言。其次,被告係於107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49分至凌晨2 時零分接受警方製作夜間不訊問之筆錄、於107 年5 月27日上午7 時37分至9 時16分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於107 年5月27日下午1 時21分至2 時25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製作筆錄,針對本案實質案情進行訊問之時間均在兩小時內,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應訊過程中之意識狀態均屬正常,除了重聽以致需重複提問外,被告對於檢、警之提問皆能理解,且能針對提問問題內容來回答。依此,堪認檢、警對於被告之偵訊,並無所謂疲勞訊問之情形。綜上各情,檢、警對於被告進行偵訊時之作為,既然沒有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 項、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查無其他違反法定偵查程序之情事存在,則被告於檢、警偵訊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證明力,則屬另一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有精神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然於警、偵訊中並未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警、偵訊並有疲勞訊問之情形,故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二、次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1 條之1 、第

133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情形,陳○○於107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32分許,攜帶麻布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警方陪同下開啟上開麻布袋,始知該麻布袋內裝有簡○○之頭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獲悉命案發生後,旋即調閱桃園市○○區○○街○○巷○○號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簡○○於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進入該屋後,即未再步出該屋,且上開期間內,除陳○○因找尋簡○○而進入前開房屋之外,僅有被告進出該屋,合理懷疑被告有殺害簡○○之犯嫌,遂先於107 年5 月26日晚間徵得被告及簡○○法定繼承人陳☆☆、陳○○之同意,並由渠等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進入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簡○○)內部勘察採證尋找簡○○其餘屍塊,再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7 年5月27日凌晨零時57分逕行拘提陳登科,並經陳登科之同意,於107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10分許,搜索查扣桃園市○○區○○街○○巷○○號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有前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 、13至16、87至9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卷第159 至161 頁)。依此,警方在得悉命案發生後,經過初步蒐證有相當理由確信桃園市○○區○○街○○巷○○號(登記所有權人為簡○○)為命案發生現場,且死者其餘屍塊及相關證據存在於該屋內,遂在被告及簡○○法定繼承人陳☆☆、陳○○之同意下,並由渠三人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進入該屋內勘察採證尋找簡○○其餘屍塊,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7 年5 月27日凌晨零時57分逕行拘提陳登科後,經陳登科之同意,於107年5 月27日凌晨1 時10分許,搜索查扣該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並無違於前揭搜索扣押之相關程序規定。且依前所述,被告在接受警方偵訊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正常,且警方亦無對被告施加疲勞訊問等不當取供之行為,被告亦無未能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則被告自主的簽名捺指印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上,表明自願同意警方進入上開房屋內部勘察採證及搜索,顯難認為非屬被告真摯之同意,更難認為已違反被告當時之主觀意思。依此,警方所為之勘察採證及搜索扣押程序既屬適法,則警方勘察採證所得之物及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至於證據證明力,則屬另一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無法了解同意搜索之內涵,在無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不能認為被告是真摯的同意,因此,警方是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進行搜索,屬於違法搜索,警方所查扣之料理刀、鐵鎚、屍塊等證物,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實不足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證據證明力,則屬另一事)。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陳登科固不否認「伊與簡○○於76年8 月27日結婚、105 年4 月1 日兩願離婚後,兩人又於106 年8 月24日登記結婚。伊於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簡○○來伊現住地桃園市○○區○○街○○巷○○號(登記所有權人為簡○○),簡○○遂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巷○○號。簡○○於107 年5 月25日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屋內遭人殺害及分屍,且當時伊本人亦在該屋內,事後也是伊去購買石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自107 年6 月15日第二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起,迄今均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簡○○及將簡○○分屍之犯行,辯稱「是木頭阿姨殺害簡○○,也是木頭阿姨將簡○○屍體支解的,殺人及分屍之人均不是伊。」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簡○○於76年8 月27日結婚、105 年4 月1 日兩願離婚後,兩人又於106 年8 月24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07 年5月25日上午9 時4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申請病歷複製本後,於當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簡○○前往其現住地桃園市○○區○○街○○巷○○號(登記所有權人為簡○○),簡○○遂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離開其與女兒陳○○同住之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巷○○號。簡○○入屋後未久,遭人持刀砍傷頭部,致頭部受有右額頂部4.2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頂顳部2.5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後頂部2.5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底下顱骨有0.7 公分長的線性淺凹陷性缺損)、右頂枕部1.2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枕部1.5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左頂部3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左枕部0.8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而流血不止,又遭人以手摀住口、鼻而無法呼吸,最終因窒息、失血過多,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簡○○死亡後,又遭人拖拉進該屋1 樓廚房旁之浴室內,遭人退去全身衣物後,遭人持刀子等工具,沿簡○○之屍體左、右肩關節、左、右膝關節、第3 腰椎骨、第3 及第4 頸椎骨處進行切割,將簡○○之屍體切割成左上肢、右上肢、左小腿、右小腿、下半身軀幹、上半身軀幹、頭頸部等7 部位,再自簡○○屍體上半身軀幹中間由上而下劃開,並將簡○○之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脾臟、胃、腸道等臟器割取下來。之後,簡○○之肝臟、心臟、肺臟遭人各以1 個塑膠袋盛裝後,置於該屋1 樓客廳內冰箱最底層之冷凍櫃內。簡○○之腎臟、脾臟、胃、腸道遭人以1 個塑膠袋盛裝;簡○○之頭顱遭人以另1 個塑膠袋盛裝,再將該兩個塑膠袋放入白色麻布袋內,持往該屋2 樓其所住房間旁之另一房間內,並將該房間內之床墊立起,而將上開白色麻布袋藏置在床墊後方。簡○○之左、右上肢、左、右小腿、上、下半身軀幹遭人以被單包裹,陸續搬移至該屋3 樓倉庫後,將左、右小腿、左、右上肢一同放入內層鋪墊有白色被單之塑膠整理箱內,並灑入覆蓋石灰粉;將上、下身軀幹一同放入另1 鋪墊有彩色被單之塑膠整理箱內,並灑入覆蓋石灰粉,復將該2塑膠整理箱疊放在該屋3 樓倉庫雜物堆之左側,再以2 個裝有雜物之塑膠整理箱疊放在該裝有屍塊之塑膠整理箱上方等情,業據證人即簡○○與被告之女兒陳○○、兒子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相卷第7 至9、25至27、29至31頁,本院卷第79至99頁),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檢察官相驗筆錄、檢察官解剖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9 月18日函附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6月18日函文所附相驗及解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與勘察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至13、24、28、35至41頁,偵卷第35、200 、206 、209 至215 頁,外放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6 月18日函文及所附照片卷全卷,外放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卷全卷,本院卷第

170 頁),自堪認定屬實。

二、嗣被告及簡○○之女兒陳○○於107 年5 月25日晚間6 時10分許返回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住處,發現簡○○未在家中,簡○○所持用之手機則放置在該屋客廳沙發上,陳○○查看簡○○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發現簡○○最後通話對象係被告,遂於同日晚間6 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找尋簡○○,陳○○開啟該屋大門入內查看後,發覺該屋1 樓客廳電燈雖已開啟,惟未有人在內,陳○○又前往該屋1 樓浴室內找尋,驚見浴室內電燈亦已開啟且地板滿是血跡並放置有鐵鎚及料理刀,旋即上該屋2 樓到被告房間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便對陳○○佯稱「係伊持刀自殘,簡○○已於中午12時許離開」等語為搪塞,陳○○聽聞被告如此說法,僅得離去。翌日即107 年5 月26日晚間

6 時5 分許,被告因跌倒撞傷頭部,遂撥打電話予陳○○,惟仍佯稱「伊自殘受傷」,要求陳○○幫其叫喚救護車,陳○○乃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騎駛機車抵達桃園市○○區○○街○○巷○○號前,即見被告已坐上救護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治,陳○○趁此機會再進入該屋內,發現該屋3 樓陳設已有不同,陳○○復至該屋2 樓查看,發現被告所住房間旁之房間內床墊竟為立起,往後方探看,發現有1 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袋,陳○○自該麻布袋外側按壓,觸感柔軟,察覺有異,旋即攜帶該麻布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警方陪同下開啟上開麻布袋,始知該麻布袋內裝有簡○○之頭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獲悉命案發生後,旋即調閱桃園市○○區○○街○○巷○○號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簡○○於10

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進入該屋後,即未再步出該屋,且上開期間內,除陳○○因找尋簡○○而進入前開房屋之外,僅有被告進出該屋,合理懷疑被告有殺害簡○○之犯嫌,遂先於107 年5 月26日晚間徵得陳登科、陳☆☆、陳○○之同意,由渠等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後,進入桃園市○○區○○街○○巷○○號屋內勘察採證尋找簡○○其餘屍塊,再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7 年5 月27日凌晨零時57分逕行拘提陳登科,並經陳登科之同意,於107 年

5 月27日凌晨1 零時10分許,搜索查扣桃園市○○區○○街○○巷○○號屋內如附表所示之殺人、分屍及用以盛裝屍塊之工具等情,亦據證人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相卷第7 至8 、25至27、29至31頁,本院卷第79至90頁),並有警製時序一覽表、桃園市○○區○○街○○巷○○號屋前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警製現場初步勘察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6 月6 日函文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茲佐證(見相卷第15至23、34頁,偵卷第4、13至23、75至76、87至9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卷第159 至16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真實。

三、關於「被告因與簡○○就『兩人在105 年4 月1 日離婚時,簡○○答應要將一半財產給予伊,但事後未依照協議履行』一事產生爭執後,被告遂在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至同日晚間6 時33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屋內殺害簡○○,並於簡○○死後將其分屍,且於107年5 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去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金鼎綜合建材行買來石灰灑在部分屍塊上。」乙情,已據被告初始於107 年5 月27日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強制處分值班法官羈押訊問時,迭次自白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 至9 、41至43頁,聲羈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2

8 至149 、177 至192 頁),且衡諸下列客觀事證,亦足以認定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為真實:

(一)在107 年5 月25日本案發生前,被告因與簡○○就「兩人在105 年4 月1 日離婚時,簡○○答應要將一半財產給予被告,但事後簡○○未依照協議履行」一事屢生爭執,被告對於簡○○甚為不滿,並已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已據證人陳○○、陳☆☆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6至87、93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520 號民事裁定書、107 年度家調字第471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頁),堪認被告所述殺害簡○○之動機為真實可信。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對於「伊於107年5 月25日上午打電話聯絡簡○○前來桃園市○○區○○街○○巷○○號。簡○○當日上午進入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後,當日在該屋內遭人殺害、分屍時,伊本人亦在該房屋內」之事實,均坦認在卷。再依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製時序一覽表、桃園市○○區○○街○○巷○○號屋前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200 、206 頁),亦可確定「被告於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簡○○前往其現住地桃園市○○區○○街○○巷○○號,簡○○遂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離開其與女兒陳○○同住之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巷○○號。簡○○於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後,即未再步出該屋。且從簡○○進入該屋,一直到陳○○於翌日107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30分許自該屋內提著麻布袋離開前去派出所報案之期間,除了陳○○為找尋簡○○而曾短暫進入該屋外,僅有被告一人在該期間內進出該屋(被告於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5 分進入屋內,直至同日晚間7 時42分之間,都未離開該屋)」之事實。依此,從

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3分許止,簡○○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屋內,遭人殺害、分屍之時,既然僅有被告與簡○○二人在該房屋內,則剝奪簡○○生命及將其分屍之人當為被告無訛,並無可能係由被告以外人所為。

(三)證人陳○○於107 年5 月25日晚間6 時10分許返回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住處,發現母親簡○○未在家中,簡○○所持用之手機則放置在該屋客廳沙發上,陳○○查看簡○○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發現簡○○最後通話對象係其父親(即被告),遂於同日晚間6 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找尋簡○○,陳○○開啟該屋大門入內查看後,發覺該屋1 樓客廳電燈雖已開啟,惟未有人在內,陳○○又前往該屋1 樓浴室內找尋,驚見浴室內電燈亦已開啟且地板滿是血跡並放置有鐵鎚及料理刀,旋即上該屋2 樓到被告房間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便對陳○○佯稱「係伊持刀自殘,簡○○已於中午12時許離開」等語為搪塞,陳○○聽聞被告如此說法,僅得離去等事實,業經認定前。可見在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至同日晚間6 時33分之間,簡○○即已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屋內遭人殺害及分屍,而在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5 分至同日晚間7 時42分之間都待在上開房屋內之被告,對於上情並無不知之理,苟殺害簡○○、分屍簡○○之人並非被告,被告豈有不出手制止或對外求救之理?又當女兒陳○○前來尋找其母親簡○○之時,被告豈有不將簡○○已遭人殺害分屍之實情告知其女兒陳○○,反而以「浴室地板血跡係伊持刀自殘,簡○○已於中午12時許離開」等語來訛騙女兒陳○○之理?依此,足見剝奪簡○○生命及將其分屍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四)簡○○係遭人持刀砍傷頭部,致頭部受有右額頂部4.2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頂顳部2.5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後頂部2.5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底下顱骨有0.7 公分長的線性淺凹陷性缺損)、右頂枕部1.2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枕部1.5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左頂部3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左枕部0.8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而流血不止,又遭人以手摀住口、鼻而無法呼吸,最終因窒息、失血過多,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簡○○死亡後,又遭人持刀子等工具,沿簡○○之屍體左、右肩關節、左、右膝關節、第3 腰椎骨、第3 及第4 頸椎骨處進行切割,將簡○○之屍體切割成左上肢、右上肢、左小腿、右小腿、下半身軀幹、上半身軀幹、頭頸部等7 部位,再自簡○○屍體上半身軀幹中間由上而下劃開,並將簡○○之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脾臟、胃、腸道等臟器割取下來等事實,亦經認定在前。而依據警方科學採證並進行DNA 檢測之結果,在被告左腳指、被告右腳指、扣案編號1F-4-2料理刀(即附表編號1 )、扣案編號1F-4-3料理刀(即附表編號

2 );扣案編號1F-4-6料理刀(即附表編號3 )、扣案鐵鎚(即附表編號4 )木柄上所採得血跡之DNA-STR 型別,均與簡○○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1x10 );且在扣案編號1F-4-2(即附表編號1 )料理刀上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3日之DNA 鑑定書及勘察照片可佐(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卷第81至92頁,偵卷第102 至

106 頁)。依此,參諸前述在被告左腳指、被告右腳指中採集到死者簡○○之DNA ;在前揭可供作殺人及分屍工具之料理刀、鐵鎚上採集到死者簡○○之DNA ;在前揭可供作分屍工具之附表編號1 料理刀所採得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暨警方在案發現場並無採得及驗出其他人之DNA 等生物科學跡證,以及前述「從10

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3分許止,簡○○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屋內,遭人殺害、分屍之時,僅有被告與簡○○二人在該房屋內」之客觀事實,益證剝奪簡○○生命及將其分屍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五)簡○○之左、右上肢、左、右小腿、上、下半身軀幹遭人以被單包裹,陸續搬移至該屋3 樓倉庫後,將左、右小腿、左、右上肢一同放入內層鋪墊有白色被單之塑膠整理箱內,並灑入覆蓋石灰粉;將上、下身軀幹一同放入另1 鋪墊有彩色被單之塑膠整理箱內,並灑入覆蓋石灰粉,復將該2 塑膠整理箱疊放在該屋3 樓倉庫雜物堆之左側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依據警方科學採證並進行指(掌)紋鑑定之結果,在上開盛裝簡○○屍塊之塑膠整理箱中,有一個塑膠整理箱(警方編號3F-2)之箱蓋上採得一掌紋,經鑑定與被告指紋卡之掌紋相符等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31日指(掌)紋鑑定書及勘察照片可佐(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卷第111 至11

4 、167 至171 頁)。依此指紋採證鑑定之結果,亦足以佐證剝奪簡○○生命及將其分屍之人確為被告。

(六)證人陳○○於審理中已證述「伊第二次回到桃園市○○區○○街○○巷○○號找尋媽媽(即簡○○)時,發現一樓浴室血跡已經沖掉,爸爸(即被告)說不應該讓我看到那些血跡,我問爸爸『我媽媽咧』,爸爸就開始講一些抱怨媽媽的事情,爸爸說他有生氣,有劃了媽媽一刀。」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依此證詞,更足以證明當日在案發現場下手行兇剝奪簡○○生命及將其分屍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七)至於被告所自白之剝奪簡○○生命手法為「伊持刀往簡○○之腹部刺進去,簡○○就軟趴趴往生了」云云,然依據法醫科學解剖鑑定之結果,在死者簡○○屍體已遭支解,且腹部亦遭剖開之情形下,並未查得簡○○生前有「腹部遭人持刀刺傷」之確切法醫科學證據存在,故被告所自白之前揭剝奪簡○○生命手法,尚不足以採認為真實。實則,本件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所載「簡○○頭部受有七處開放性傷口而流血不止,又遭人以手摀住口、鼻而無法呼吸,最終因窒息、失血過多,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簡○○屍塊各斷端處之皮膚,大部分呈平滑銳器切割特徵,局部有鋸齒狀的參差邊緣」、「簡○○遭人沿屍體左、右肩關節、左、右膝關節、第3 腰椎骨、第3 及第4 頸椎骨處進行切割,將簡○○之屍體切割成左上肢、右上肢、左小腿、右小腿、下半身軀幹、上半身軀幹、頭頸部等7 部位,再自簡○○屍體上半身軀幹中間由上而下劃開,並將簡○○之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脾臟、胃、腸道等臟器割取下來」之法醫科學鑑定結果,參以扣案編號1F-4-2料理刀(即附表編號1 )之刀刃為鋸齒狀、扣案編號1F-4-3料理刀(即附表編號2 )及扣案編號1F-4-6料理刀(即附表編號3 )之刀刃為平滑狀,且經本院當場勘驗所得「扣案編號1F-4-2料理刀(即附表編號1 )全長30.5公分,塑膠刀柄,刀柄長

11.5公分,刀刃長19公分,鋼製,刀鋒銳利,刀面寬度約

4.5 公分到3 公分之間。扣案編號1F-4-6料理刀(即附表編號3 )全長約30公分,塑膠刀柄,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17公分,鋼製,刀鋒銳利,刀面寬度約4.5 公分到

3 公分之間。扣案編號1F-4-3料理刀(即附表編號2 )全長約31公分,塑膠刀柄,刀柄長約12.5公分,刀刃長約18.5公分,鋼製,刀鋒銳利,刀面寬度約4.5 公分到3 公分之間。扣案鐵鎚(即附表編號4 )全長約35.5公分,木製的槌柄,槌柄全長約31公分,槌身部分的長度約10公分,槌身的寬度約2.5 公分,槌身是鐵製品。」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10 頁反面),再佐上開三把料理刀及鐵鎚上均有簡○○之血跡DNA ,且陳○○在107 年5 月25日晚間6 時33分許第一次目擊浴室地板血跡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鐵鎚放在浴室地板血跡上(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卷第93頁上方照片)等等由諸多科學證據所顯示各種客觀情節,實可認定被告剝奪簡○○生命之工具及手法為「被告是持扣案編號1F-4-3(即附表編號2 )料理刀、扣案編號1F-4-6料理刀(即附表編號3 )中之一把(或兩把換用)來揮砍簡○○之頭部,導致簡○○頭部受有七處開放性傷口而流血不止,被告復以手摀住簡○○之口、鼻,使簡○○而無法呼吸,最終簡○○因窒息、失血過多,造成低血 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至於被告支解簡○○屍體之工具及手法則為「被告是持扣案編號1F-4-2料理刀(即附表編號1 )、扣案鐵鎚(即附表編號4 )及扣案編號1F-4-3料理刀(即附表編號2 )、扣案編號1F-4-6料理刀(即附表編號3 )中之一把(或兩把換用),沿簡○○之屍體左、右肩關節、左、右膝關節、第3 腰椎骨、第3 及第4 頸椎骨處進行切割,將簡○○之屍體切割成左上肢、右上肢、左小腿、右小腿、下半身軀幹、上半身軀幹、頭頸部等7 部位,再自簡○○屍體上半身軀幹中間由上而下劃開,並將簡○○之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脾臟、胃、腸道等臟器割取下來」。

(八)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是以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外,尚應考量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人體頭部係大腦所在位置,為人體脆弱之要害,持刀對之揮刺砍擊均有可能造成出血甚至傷及腦部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又人類係依賴口、鼻呼吸空氣而生存,若阻塞口、鼻使其喪失呼吸功能,只需短暫數分鐘時間,即足以導致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具一般智識之人均足認識之常識,被告為高中學歷(此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2 頁反面)、智識正常並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而如前所述,被告係因與簡○○就『兩人在105 年4 月1 日離婚時,簡○○答應要將一半財產給予伊,但事後未依照協議履行』一事產生爭執後,以「持附表編號2 、3 所示料理刀中之一把(或兩把換用)來揮砍簡○○之頭部,導致簡○○頭部受有七處開放性傷口而流血不止,被告復以手摀住簡○○之口、鼻,使簡○○而無法呼吸,最終簡○○因窒息、失血過多,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之方式來剝奪簡○○之生命,是以觀諸被告除持刀直接攻擊簡○○之頭部多達七次,造成簡○○之頭部受有「右額頂部4.2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頂顳部2.5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後頂部2.5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底下顱骨有0.7公分長的線性淺凹陷性缺損)、右頂枕部1.2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枕部1.5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左頂部3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左枕部0.8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之傷勢而流血不止外,又更進一步的「以手摀住簡○○之口、鼻,不讓簡○○呼吸」,以致簡○○因窒息、失血過多,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揆諸上開被告攻擊證人簡○○之動機、持刀多次攻擊簡○○頭部要害,進而摀住簡○○之口、鼻,不讓簡○○呼吸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是刻意要剝奪簡○○之生命,且其殺意甚堅,心狠手辣,下手決絕未留任何餘地,非致簡○○於死不可,顯然被告在下手攻擊簡○○之時,確有使簡○○喪失生命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無殺人犯意,被告僅有傷害犯意,所為至多僅構成傷害致死罪,並無構成殺人罪。」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簡○○,再將被害人簡○○之屍體予以肢解損壞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殺人、損壞屍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所辯「是木頭阿姨殺害簡○○,也是木頭阿姨將簡○○屍體支解的,殺人及分屍之人均不是伊。」云云,實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自不足採。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刑法第24

7 條第1 項損壞屍體罪。又於案發時,被告係被害人簡○○之夫,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配偶關係,故被告對於配偶簡○○實施殺人行為之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損壞屍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係以「簡○○是『木頭阿姨』殺的及分屍的」這種令人匪夷所思的鬼怪辯詞為置辯,且依據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

7 年6 月1 日函文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6 月7 日函文所附被告就醫紀錄(見偵卷第59至74頁),可知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至107 年5 月14日間,曾因憂鬱症之身心疾病而陸續前往心寧診所門診就醫、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門診就醫之事實,則被告在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心智狀態即有究明之必要。就此,經本院函請被告就醫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鑑定,其鑑定結論為「陳員(即被告)符合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診斷,並需排除詐病的可能。無足夠證據顯示,陳員案發當時,受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是達到不能之程度。」,理由為「

(一)根據現有證據、病史以及陳員現場鑑定過程表現,陳員符合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診斷,並需排除詐病的可能。陳員為67歲男性,有心肌梗塞與耳鳴重聽的慢性病史,曾從事多份職業但是持續時間不長,且案子女成人後即無業在家多年。有間歇酗酒的習慣,多於心情不佳時以酒澆愁。自述過往曾於大林慈濟醫院因為憂鬱症就診,多年來與家人因財務分配問題多爭執。(二)105 年3 月開始病人有情緒憂鬱,失眠多夢,激動易怒等問題,且要求家人分配財產遭拒,而有自殺企圖(曾上山燒炭),後與家人協議可獲得部分財產後於105 年4 月1 日與案妻離婚。然病人於離婚後仍因憂鬱及失眠問題於身心科診所就診服藥,並且有2 次吞安眠藥自殺企圖,後也曾至桃園醫院精神科就診。(三)10

5 年4 月14日病人單獨至本院初診,因離婚後獨居和案兒女的不理解而有情緒低落、失眠、負面想法和聽幻覺(魔鬼纏身)等症狀,且有每日酗酒的情形,後於本院門診回診服藥,偶有情緒焦慮易怒,但聽幻覺消失且失眠問題改善。後於

106 年5 月至8 月間有短暫失去追蹤。(四)106 年8 月回診,表示與案前妻又再度登記結婚且案妻搬回來同住,但同住一個月後又再度搬走,以致於情緒又再度易怒不穩,失眠和酗酒而回診拿藥。後病人回診偶不規則但於107 年5 月14日仍有最後回診。(五)病人於107 年5 月25日早上曾至本院申請病歷複製,後於107 年5 月26日因家暴殺人案於桃園醫院急診遭警方逮捕並申請羈押獲准,案發後持續收押於看守所內,此次因107 年5 月25日發生之家暴殺人案受地方法院安排前來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六)鑑定本案發生過程,陳員意識清楚,態度防衛。陳員自述有重聽,並且在鑑定時,即使醫師大聲說話,陳員仍說聽不到,須擴音器才能進行會談。然而當社工師向陳員問話,未使用擴音器,且用正常音量,陳員卻能聽到、正常交談。陳員兒子亦陳述之前申請聽障證明,購買助聽器,但平日未見陳員佩戴助聽器,亦能正常與家人談話。陳員於鑑定時,常偏題說自己太太外遇,如太太跟兒子亂倫、太太跟25個男人有染,但要陳員陳述是如何發現太太外遇,陳員卻無法回答自己是如何發現太太外遇。案發前數個月內本院門診紀錄及案發後最近一次筆錄(

107 年5 月27日),皆未曾紀錄陳員有幻覺、妄想,且陳員兒子在鑑定時補充,案發前未曾聽陳員講『木頭阿姨』的事,亦未觀察到陳員有幻覺、妄想。筆錄亦紀錄陳員女兒未曾於案發前聽聞陳員講『木頭阿姨』。無證據顯示陳員涉案時有精神症狀(psychotic symptoms)。陳員在會談時亦對問題選擇性回答,如涉案當天有無喝酒、為何看到太太被殺,卻不去救、事後是否購買石灰皆拒絕回答,且部分陳述前後不一(如說認識木頭阿姨已43年,後又改口說認識20多年;先說有看到太太持刀刺殺阿姨,阿姨再扭斷她頭;後又改口說下樓回廚房時,已看到太太脖子被扭斷),並於鑑定時多抱怨太太外遇及分配財產問題。(七)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詐病基本特徵為『故意形成假的或整體上誇張的生理或心理症狀時』、『為外在動機,像是逃避兵役或新工作、希望得到金錢的賠償、避免刑事起訴或是想得到藥物』。如有以下任一種以上情形,就強烈懷疑是詐病:1 、司法或醫學相關情境的時候(如個案是律師轉介做臨床檢查或自行提出要檢查)。2 、個案所陳述的壓力或身心障礙,與客觀的發現和觀察有明顯差異。3 、在診斷評估期間及需醫囑治療時期不配合。4 、有反人格社會障礙症。(八)陳員於後期筆錄和鑑定期間所陳述木頭阿姨,皆未在案發前本院門診紀錄或早期筆錄有呈現;若以視、聽幻覺解釋木頭阿姨,則無法解釋幻覺如何於現實中殺死被害者;且陳員陳述太太外遇時,陳員無法陳述如何得知太太外遇,卻能知道自己太太與包含自己兒子在內,與25個男人外遇,如是因忌妒妄想(Jealous delusion),導致在氣憤下殺死太太,應在案發後最近一次筆錄能明確觀察、記錄到陳員有忌妒妄想。然案發後最近一次筆錄(107 年5 月27日),僅記錄陳員承認在氣憤下殺死太太,未記錄到陳員陳述太太外遇問題。本院門診記錄亦未記錄到陳員有嫉妒妄想。案發前最後一次門診記錄(107 年5 月14日),僅記錄陳員抱怨太太未過戶一半財產給自己。陳員自述聽力障礙,與醫師會談需醫師使用擴音器,但社工師、心理師可在未使用擴音器狀況下,與陳員正常談話。陳員陳述症狀,與客觀發現及觀察常有明顯差異。陳員於鑑定時,亦迴避問題(為何不救太太、涉案時是否喝酒、是否有事後有買石灰)、多離題,評估時常不配合、防衛。心理衡鑑亦發現,陳員於測驗的反應品質較不穩定(如:多項測驗皆呈現簡單的題項未得分,困難的題項得分)、米蘭多軸向度臨床症狀量尺中,有誇大症狀的嚴重程度之可能。陳員須排除有詐病的可能性。(九)綜合上述,陳員符合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診斷,並需排除詐病的可能。無足夠證據顯示,陳員於案發當時,受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達到不能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 年5 月7 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46 至254 頁)。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內容及結論,佐以證人陳○○所述「(檢察官問:從妳25日第一次看到爸爸到當天晚上第二次回去看到爸爸,這2 次爸爸的情緒上有什麼特別情況嗎?)沒有。(檢察官問:被告跟妳講話的時候,講話的語氣都跟平常一樣嗎?還是有特別不一樣的地方?)沒有不一樣,就是會抱怨媽媽,語氣都跟平常一樣。(檢察官問:隔天26日早上再回去的時候,妳爸爸的情緒、態度、語氣上面有什麼不一樣、特別的地方嗎?)沒有。(檢察官問:都正常嗎?)嗯。」、「(辯護人問:妳父親平常可否與他人正常溝通?)可以。(辯護人問:在107 年5 月25日妳與父親見了2 次面及26日妳與父親見了

1 次面,這3 次父親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跟一般跟我談話的精神狀況是差不多的。」情節(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8頁),堪信被告雖有憂鬱症及酒精使用疾患之病史,但被告在為本件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開疾病之影響,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存在,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依此,被告於行為時既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則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於行為時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事實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要求再次委請其他醫療機構對於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本院認為並無予以重複調查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 )犯罪之動機、目的。(2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 )犯罪之手段。(4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刑法271 條第1 項、第247條第1 項、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贊成或反對廢除死刑,乃無關對、錯之價值選擇,屬言論自由範疇。我國係民主法治國家,對不同之言論,應互相尊重及包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公政公約第6 條所揭示之「廢除死刑目標」,雖已為我國成文法所設定之目標,然迄今仍僅止於「目標」,在全國達成共識,並經立法廢除死刑規定前,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迴避死刑規定之適用。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審判獨立」之憲法保障,以「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為前提,目的在確保代表人民集體意志所制定之法律,得有效貫徹、施行,俾落實主權在民之民主憲政原理。因此「審判獨立」僅係手段,不是最終目的。而所謂法律,係指具合憲性之法律。故依法制定、公布施行之法律,於法官(法院)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時,固得停止審判,而聲請釋憲機關解釋,但若法官(法院)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則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而於該法未經釋憲機關解釋為違憲並宣告無效前,尚不得拒絕適用。亦不得逾越立法論及解釋論分際,逕以「廢除死刑」之刑事政策目標,拒絕適用死刑規範。憲法明定我國係主權在民之民主國家,所有治權均來自人民之付託,司法審判權亦然。法官既係受人民之託付,依法行使司法審判權限,則其依此授權及公正審判程序,判處刑事被告法律所定之死刑刑罰,並非基於其個人身分或人格地位剝奪或否定他人人性尊嚴,自無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問題。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本案適用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含刑法第33條第1 款)死刑規定,雖有論者認為有違憲疑慮,但憲法第23條既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則如有上開必要,自得以法律限制。又自由權利之限制,該條既未規定僅限於一定期間內之自由權利限制,自得包括自由權利之永久限制即死刑在內(因無期徒刑仍有假釋規定之適用,不屬自由權利之永久限制)。民國元年3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暫時新刑律(主要援用大清新刑律)、17年3 月10日公布施行之舊刑法及24年1 月1 日公布之現行刑法,均有死刑規定,於35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憲法並於隔年實施後,並未改變。故死刑立法應合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至其與我國其他法律之效力位階如何,法無明文。於二者發生法律衝突時之適用順序,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從而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之闡釋、適用,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等合併觀察,方足窺其全貌。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公政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所指之「人民」、「人人」或「任何人」,應包括殺人案件之被告及被害人在內。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不得被「無理」剝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 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足見,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而其措施,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之情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西元2006年聯合國新聞部聯合國網頁事務科於聯合國官網公布之公政公約第6 條中文版係謂「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足見該公約揭示「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 )之懲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7 段謂「th

e most serious crimes 」這個詞要嚴格限定,《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之權利。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9段謂「在審判最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正審判的保障特別重要。審判未遵守《公約》第14條而最終判以死刑,構成剝奪生命權(《公約》第6 條)。」,足見死刑判決若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 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從而,死刑判決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兩公約,自應視其是否為最嚴重罪行,及有無踐行審判中程序保障為斷,非有公政公約第

6 條第2 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於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不得判處死刑。我國刑罰原則採「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刑法係對某一「犯罪行為」,施以相對應之「刑罰」。犯罪行為是否符合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如上所述,應嚴格限定。以死刑係「剝奪犯罪人生命」之刑罰言,「最嚴重之罪行」,至少必須是「無理剝奪他人生命」,或與之相當之其他極為嚴重罪名。然並非所有「無理剝奪他人生命」罪名之犯行,均當然係「最嚴重罪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例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摧花或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對於犯罪之「刑罰」,我國向認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監獄行刑法第1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足見「教化」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尚非死刑或罰金刑之刑罰執行目的。又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以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真意。實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不能以我國不採「同害應報刑思想」,即否定我國刑罰具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作用與功能。故而,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言,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色彩。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亦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概念。每一個人之生命價值,均同等珍貴、無價,受國家法律之同等保障。除不容許國家機器「無理或任意剝奪」外,更不容許任何人「任意、無理剝奪」。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及確保人格自主」乃現代法治國憲法之核心價值,而死刑刑罰之最終目的,在防止人民之生命權遭他人「無理剝奪」,使社會上每一個人之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得獲有效保障,此乃「極端重要之公益」,其目的自符合憲法第23條所指「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正當性要求。法律規範係社會生活之產物,其解釋與適用不能與社會脫離。除法律有明顯漏洞或法官有違憲之確信時,法官才能造法或暫時停止法律之適用,而聲請釋憲。此外,適用法律之法官,有義務尋找最適合於當代社會需求之立法真意,使法律之適用與社會絕大多數人之是非觀或價值觀相契合,俾法律真正發揮其應有的規範功能,而具實效性,並謀求社會最大多數人之安全與福祉。現階段社會絕大多數人之價值觀或法意識普遍認為每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都應為自己任意、無理剝奪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負責;若有心智健全、復無其他歸因事由之成年人,可不負全責,無異表示該人享有侵害他人之特權,亦無異承認該犯罪人之人性尊嚴高於被害人;則社會秩序難以維持、公共利益難以增進,他人自由之妨礙或其他緊急危難,亦難以防止、避免。從而,當無理、任意剝奪他人性命之殺人犯行明確無誤,復無法定責任減輕事由,且依其犯罪行為動機具倫理之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已達最嚴重罪行之程度時,依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思維,課以「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死刑處罰,當能與上開社會絕大多數人之法價值體系或其所表彰之社會正義相契合。則社會一般人將更願意從內心服從法律,發揮法律之實效性,使每一個人同樣平等、尊貴的生命權,降低被模仿殺害(一般預防功效)或私刑正義犯罪歪風,增加生命權有效保障之機會。故而,死刑措施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即對最嚴重罪行之處罰與防治,以有效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的生命權)間,具合理適當關係,且是有效手段,符合手段適合性之要求。當「最嚴重罪行」之罪責極端嚴重,非課以死刑之處罰,不足以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要求,亦無法符合上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時,則死刑以外之措施,將無法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此時死刑之措施即無其他替代措施,而得認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必要性」要求(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茲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歸類審酌如下:

(一)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被害人簡○○於106 年8 月復婚,被告就先前離婚之時,被害人簡○○曾應允給予之財產仍時刻不忘,屢次要求被害人簡○○履行協議給付一半財產,然遭被害人簡○○所堅拒後,便起意殺害配偶簡○○。是被告所為本案殺人犯行,全然因一己經濟小利而起,目的短淺且極為自私,無一絲尊重生命法益,已經完全泯滅人性,所犯實屬「無理剝奪他人生命」之「最嚴重罪行」,且為爭產而殺害事先毫無警覺防備之配偶,罔顧夫妻情意,其犯罪之動機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則逐項審視被告犯殺人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後,均無何可堪稍予從輕量刑之處,認為應對被告量處最嚴厲之刑。又被告於殺害被害人簡○○後,竟又將被害人簡○○屍體予以支解損壞,企圖毀屍滅跡,所為亦令人髮指,則逐項審視被告犯損壞屍體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後,認為應予從重量刑。

(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與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與被害人簡○○為夫妻,被告與被害人簡○○雖因故曾於105 年4 月間離婚,但後又於106 年8 月復婚,兩人前後結褵超過數十年,並育有女兒陳○○、陳☆☆兩名子女,然被告竟近因財產糾紛即下手殺害被害人簡○○,除持刀朝被害人簡○○之頭部攻擊多達七次,造成簡○○之頭部受有七處開放性傷口外,又更進一步的以手摀住被害人簡○○之口、鼻,不讓被害人簡○○呼吸,以致被害人簡○○因窒息、失血過多,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其殺意甚堅,冷血心狠手辣,下手決絕未留任何餘地,非致被害人簡○○於死不可,手段執拗、殘虐且肆無忌憚毫無人性可見一般,所犯確屬「無理剝奪他人生命」之「最嚴重罪行」。且從被告上開殺人手段,可以想見被害人簡○○在死亡前承受十分巨大的身體及心理上的恐懼、痛苦、怨恨,其人性尊嚴已遭被告殘忍無情的蹂躪踐踏。而被害人簡○○家屬面對自己的母親遭父親殺死之人倫悲劇,可以想見也是心如刀割、痛苦難耐,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顯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亦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是以本案被告以殘暴手段殺害結褵數十年的至親妻子,使得婚姻及家庭親子制度瀕臨崩解,對於社會大眾之影響深遠、衝擊至鉅,則在別無可迴避死刑之個人事由下,逐項審視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與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後,自不得不就被告所犯殺人罪科以最嚴厲之刑罰,以遏阻有心人士有恃無恐的仿效、惡意的仿效,遏止再度發生無理剝奪他人生命、重創社會治安的事件,並期能助益於安全互信的婚姻及家庭親子制度之重建。又被告於殺害結褵數十年的至親配偶被害人簡○○後,竟將被害人簡○○屍體予以支解損壞,屍體慘狀實令人不忍卒睹,且使被害人簡○○家屬連至親死後全屍都不可得,可以想見家屬內心之痛苦、悔恨,則逐項審視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與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後,就被告所犯損壞屍體罪,仍認為應予從重量刑,以遏阻有心人士之惡意仿效、再度重創社會治安。

(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曾在案情爆發後之第一次接受檢、警及法官訊問時坦承本件殺人及分屍之犯行,但嗣後即翻供否認犯行,迄今亦然,且企圖以「簡○○是『木頭阿姨』殺的及分屍的」這種匪夷所思、怪力亂神之說來脫免刑責,實難認其有悔過之心。且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未曾檢討自己的行為,反而一再的於審理過程(包含接受醫生鑑定時)中以言語攻訐、責備死者簡○○及子女陳○○、陳☆☆(見本院卷第18、53至55、89、99至100 、248 、278 、281 、

309 頁),於接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精神及心智狀況時,亦有避重就輕、刻意迴避之舉,絲毫未見悛悔之意。又被告上開攻訐、責備子女陳○○、陳☆☆之舉動,已令人感受其對於子女陳○○、陳☆☆有極大之恨意及侵害危險性,參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於被告作心裡衡鑑之結果,顯示「個案(指被告)自我評價低,人際互動呈現既依賴又迴避的狀態,有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差及潛在性敵意之人格特質,可能影響個案的整體生活適應及人際互動之表現。」等情(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倘若被告在有生之年得以出監,恐有再為與本件相同,在家人未有任何警覺防備之情形,暴力侵害家人身體、生命安全之高度危險性。則審視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認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若未科以最嚴厲之刑罰,實無法遏阻被告再犯。又就被告所犯損壞屍體罪,亦認為應予從重量刑,以罰當其罪。

(四)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年已66歲,從事販賣商品之工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2 至313 頁),與被害人結婚超過數十年,並育有兩名子女,前無其他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被告雖有憂鬱症、酒精使用之疾患,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當時,受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是達到不能之程度。依此,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常人相較,並無存在任何應給予特別減輕待遇之情形下,實無從稍解被告本案刑責極其重大之認定,故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損壞屍體罪,尚無予以從輕量刑之理由。

(五)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為「被告與被害人是結褵多年之配偶關係,期間情份已屬至親,卻僅為財產上的爭執,罔顧情份,狠下殺手,殺害被害人,施行手段兇殘,令人髮指,犯後為掩飾罪行,竟持刀肢解被害人屍體,並企圖以石灰防止屍塊腐敗遭人發現,而在子女陳○○第一時間質問時,還以諸多推辭掩飾,直到陳○○趁隙進入本案地點發現屍體,才讓犯行曝光,由上開諸情均可見被告心思縝密,更顯其冷血無情。再者,被告在初始警詢及偵查中,都有就犯行部份正常以告,顯見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但在事後卻一再否認犯行,並佯裝有精神疾病,上開諸情均顯見被告並無悔悟之心,且其所為已造成其子女陳○○、陳☆☆及其餘被害人親屬莫大且難以彌補之傷害,手段殘暴,造成社會法益危害甚鉅,再佐以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希望對於被告處以最嚴厲之刑,故請求庭上對於被告處以最嚴厲之刑,以懲其兇。」(見本院卷第313 頁)。告訴人陳☆☆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為「被告狠心殺害自己的太太,並加以分屍,且迄今並無任何一點悔意,為了脫罪,更偽裝有思覺失調症,請處最嚴厲之刑。告訴人對父親殺了母親的這件事覺得非常難過,母親無怨無悔陪伴照顧被告大半輩子,換來的是遭被告殺害分屍,實令人難以接受。告訴人希望被告能夠勇於認錯,不然家人們都沒辦法接受這件事,因為他們到現在還是覺得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告訴人也是很無奈,不知道該如何面對被告,告訴人為保護其他的家人,為免於生活在恐懼環境下,才請求庭上處最嚴厲之刑,因為若將來被告出獄後,告訴人不知道該怎麼面對並照顧活著的被告,也沒有辦法對母親交代,只有法院對被告科處最嚴厲之刑,整個事情才會告一段落,告訴人才有辦法開始治療心中的傷害。」(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313 頁)。告訴人陳○○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為「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告訴人對於量刑輕重並無意見,但是希望父親能坦承面對錯誤,以慰被害人母親在天之靈。」(見本院卷第89、160 至161 頁)。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為「我沒有意見,該有罪的,像現場的法警說這樣做就抓去槍斃,何必在這裡翻箱倒櫃,這件事情我本來就沒有做過。」(見本院卷第313 頁)。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為「被告有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且被告與告訴人屬於親子關係,仍然應該有修復的機會,被告亦尚可教化,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63 至26

5 、309 、313 頁)。

(六)綜上,本院就前述各情斟酌再三後,認依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所犯殺人既遂罪行已屬「無理剝奪他人生命」之「最嚴重罪行」」,於仔細審視被告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項後,被告因財產糾紛之區區私利即斷然無視他人權益之「自我中心」,漠視他人之生命權,無情且殘酷的剝奪配偶之生命,踐踏配偶的生命權及人格尊嚴,其犯案動機具倫理特別可責性,犯案手法亟其兇殘,且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且迄今絲毫未見悛悔之意,絲毫無任何值得同情之處,是故被告於本案雖係殺害1 名被害人,然若僅對被告科處無期徒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本案兇惡犯罪之罪責而違背正義,且被告以兇殘手法漠視生命,剝奪結褵數十年之至親配偶生命,重創安全互信的婚姻及家庭親子制度,並使死者子女及其餘家屬承受與摯愛家人天人永隔之重大悲痛打擊,犯罪所造成損害至重至深,完全無從依人力回復,若未受等值應報,罪刑實難均衡,更無從昭示警惕來者,以傳達正確之社會價值觀念及對殘忍罪行之譴責,是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就被告所犯殺人罪,若非課以死刑之處罰,實無以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刑責要求,亦無法符合上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且無法有效發揮刑法之社會規範功能,實有應處以死刑極刑而不得已之情形,有讓被告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殺人罪,依法對被告量處死刑,以符罪責相當,另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就被告所犯損壞屍體罪,則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以符罪責相當。且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本院於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既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則「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所應予考量者。亦即本件殺人既遂部分,尚無因「教化」目的而考量被告「教化更生可能性」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殺人、損壞屍體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之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犯本案殺人、損壞屍體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劉家祥(主辦)

法 官游紅桃法 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姓名│├──┼─────┼──┼─────┤│1 │料理刀(編│1支 │陳登科 ││ │號1F-4-2,│ │ ││ │刀刃鋸齒狀│ │ ││ │) │ │ │├──┼─────┼──┼─────┤│2 │料理刀(編│1支 │陳登科 ││ │號1F-4-3,│ │ ││ │刀刃平滑狀│ │ ││ │) │ │ │├──┼─────┼──┼─────┤│3 │料理刀(編│1支 │陳登科 ││ │號1F-4-6,│ │ ││ │刀刃平滑狀│ │ ││ │) │ │ │├──┼─────┼──┼─────┤│4 │鐵鎚 │1支 │陳登科 │├──┼─────┼──┼─────┤│5 │整理箱 │2個 │陳登科 │├──┼─────┼──┼─────┤│6 │白色塑膠袋│1個 │陳登科 │├──┼─────┼──┼─────┤│7 │麻布袋 │1個 │陳登科 │├──┼─────┼──┼─────┤│8 │紅白塑膠袋│1個 │陳登科 │├──┼─────┼──┼─────┤│9 │塑膠袋 │1個 │陳登科 │├──┼─────┼──┼─────┤│10 │石灰 │1包 │陳登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