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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原 告 歐喜靚

歐俊仁歐俊敏被 告 歐俊勇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附帶民事起訴狀(即附件1)所載。

二、被告方面:答辯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答辯狀(即附件2)所載。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亦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自不得於該訴訟中向原告提起反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刑事案件,被告歐俊勇雖經本院合議庭判決有罪在案,惟本件被告所變造之「強制執行同意書」,係影印「原本同意書」立同意書欄內包括歐玉貞、歐俊斌、歐翠娟之全部立書人之簽名及蓋章,並將之黏貼於「強制執行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復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3 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歐玉貞、歐俊斌、歐翠娟於偵查中均未同意被告為渠等3 人聲請對原告3 人強制執行,是本件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即為歐玉貞、歐俊斌、歐翠娟,自不包括原告3 人,原告3 人縱係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惟原告3 人亦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是原告3 人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答辯狀中有關第2 項聲明部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其聲明及主張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三、又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刑事訴訟進行,刑事判決部分既然不得上訴,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又無例外得上訴之規定,自亦不得上訴,此有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刑事判決部分業已不得上訴,是本件既經本院以原告3 人提起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依上開意旨,原告3 人即不得上訴。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3 人得就上開原因事實,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