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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昌(原名葉盧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所為107年度桃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49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被害人黃憲鴻向被害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3碼授權碼等資料,並於105年12月7日下午4時59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公司內,透過網際網路登錄特約商店即告訴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購物平台網站,擅自填寫被害人黃憲鴻之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購買煌隆金條1條、福義軒蛋捲1包、健康日誌餅乾1包及快車肉乾1組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74元,以表彰被害人黃憲鴻同意以其信用卡給付消費款項,而偽造具有證明同意以信用卡付款意思之網路購物單準私文書後,將之上傳至上開特約商店遠端購物網站而行使,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真正持卡人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付款,乃提供上開商品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憲鴻、告訴人富邦公司及被害人花旗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葉家昌偽造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74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業於107年3月26日判決前之107年3月2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堯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