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瑞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48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瑞鋐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月。
事 實
一、高瑞鋐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上午某時,從臺北車站搭乘機場捷運抵達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捷公司)機場第二航廈A13 站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上址站內,接續以頭部及拳頭撞擊損壞桃捷公司所有懸掛在走廊之公共藝術電子看板1 面,足生損害於桃捷公司。
二、案經桃捷公司委由鄭守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高瑞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2頁反面),而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3頁反面、第41頁反面、本院簡上卷二第63頁、第127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守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及其反面),復有報價單1 張、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偵辦毀損案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107 年
6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簡字卷第9 至11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7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被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太正常,因為那段時間伊大概100 多天沒辦法好好入睡,沒有正常作息睡眠,影響到伊的的判斷,所以伊到機捷公司上址站內時,看到電子看板想說可不可以互動,就用拳頭和頭去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8頁反面、第33頁反面),依其所述,其當時已有因精神障礙而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之情形。
2.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日(即107 年2 月17日)隔天(即107 年
2 月18日),復因在濱海公路上裸體上身塗抹大便並且石頭攻擊車輛,情緒激動、易怒,經路人報警後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並經該院醫師診斷有邊緣型人格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則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護理記錄單、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書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4頁至第25之1 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日之隔天確經診斷有精神方面之症狀。
3.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之結果為:「高員符合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診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且其理由中亦提及「高員在此案件發生之前數週,即呈現有睡眠需求減少、活動量增大與情緒易怒等情感症狀,並逐漸發展為嚴重的躁症發作」、「根據高員之描述及當時女友所提供的資訊,可推測高員當時應處於高昂的躁期症狀,衝動控制能力與判斷能力在躁症發作的影響下,皆應有顯著下降」等語,有桃園療養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2至85頁)。
4.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經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如前述,是認被告以:其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希望可以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控制行為、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未及考量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頭部及拳頭損壞告訴人之公共藝術電子看
板,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本案相關之民事案件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 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8至79頁);並參酌被告自陳:伊接受和解筆錄上所載的金額,但伊現在沒有錢,也沒有在上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27 頁);再兼衡其前述之精神狀況、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諒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併刑之執行前接受治療、監護(詳如後述)後,應能知所警惕,況若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對被告個人並無實益,反可能使被告身心狀況愈加嚴重,,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監護處分之宣告: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可資參照)。惟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者,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前述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
㈡經查:
1.經本院囑託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上開鑑定報告略以:「高員過去的服藥遵從度不佳,導致病情反覆發作,由雙極性情感疾患的病程可推測,患者若不願意接受規則藥物治療,其發作頻率很可能越來越高,且病程會趨於惡化。若高員未能規則且持續地接受治療,使病情不穩及症狀復發,日後仍有再犯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之虞」、「高員罹患精神疾病多年,但都未規律接受治療,病識感不足」、「高員的家庭功能不彰」以及「高員已和家人失聯,支持系統薄弱」等語,而作出「高員日後仍有再犯或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之可能」的結論,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2至85頁)。
2.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現在沒有固定就診,之前是因為大概1 、2 個月沒有睡覺,精神狀況不好才發病,導致本案之發生,伊現在沒有去醫院固定就診,是因為伊希望不要靠藥物睡覺,對於要由法院宣告或是自己去看醫生之部分,伊覺得由法院處理,因為伊自己不知道該怎麼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63頁、第127 頁及其反面)。
3.綜上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更無法依靠家庭之力量,確保其會持續接受有效、積極之治療,於日後仍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為維護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並考量本案緩刑宣告並非絕對、終局,而仍有受撤銷之可能(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倘被告在未接受治療前受刑罰之執行,可能導致其精神疾病無法追蹤而惡化,認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是本院經衡量比例原則後,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本院認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針對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得否諭知強制工作此保安處分,已闡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逕科處其刑罰,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俾訴訟當事人對於法官之科刑及量刑具有『預測可能性』」、「雖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而此所稱之『必要之處分』,包含所謂『保安處分』在內。惟基於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在執行過程中對於人民行動自由之侵害、及對受處分人所造成之痛苦懲罰,實與刑罰中之自由刑無異,為貫徹簡易判決程序僅能處輕微『虛刑』之法律效果,並與比例原則相符,若認被告確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不得以簡易程序予以判決處刑,自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可知簡易判決程序,就適用之範圍應對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予以限縮解釋,僅適用於僅能宣告虛刑之輕微法律效果案件,如果犯罪宣告之法律效果,擴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不得予以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應適用通常審理程序。
㈡而刑法第87條對被告為監護處分宣告之規定,其性質上雖具
有保護之意義,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規定,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刑法第19條規定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是監護處分執行場所雖在醫療院所,但受監護處分之人仍不具有自行離開之自由,而隨時受其監視;另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條、第5 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2 條、第11條、第13條規定可知,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解送受處分人至保安處分處所,而該保安處分之處所,本包括監護處所在內,且監護處所應嚴密戒護,受處分人僅得於指定區域於限制時間內,自由散步,若於公立醫院執行禁戒時,應嚴予隔離,堪認監護處分對受監護處分宣告之人而言,仍有監禁之效果,致與社會隔離,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準此,衡酌前述訴訟經濟與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權利間衡平,為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為,如認定應對被告為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宣告時,不得僅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而應以通常程序加以審判。
㈢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後,原審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
毀損罪,判處拘役40日,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刑度部分改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月,已如前述。本院既認被告受監護處分之類型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自屬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應以通常程序審判之,否則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精神,是認本件應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從而,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此,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含諭知監護處分部分),即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