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孝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1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孝勤與蘇義凱前同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員工,2 人同住於員工宿舍(桃園市○○區○○路○○○ 巷○○號○○○ 號房)。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上午0 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書為上午0 時許,逕予更正),宿舍已關燈就寢時,簡孝勤因蘇義凱酒後進入宿舍開燈與室友聊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床至書桌抽屜內拿水果刀,作勢攻擊蘇義凱,隨即以一手架住蘇義凱,另一手持水果刀架在蘇義凱之脖子,並以腳將蘇義凱絆倒,將蘇義凱壓制在地,兩人起身後,簡孝勤聽聞蘇義凱欲報警處理,即向蘇義凱恫以:「你敢報警,我就刺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蘇義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義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孝勤並未爭執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43頁反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及反面、22頁及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及反面、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義凱、目擊證人施彥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及反面、9 頁及反面、16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留職停薪,繳不起罰金,脖子肌肉鈣化要復建,我父親退休,每個月幾千元在生活,我做這件事很後悔,告訴人很愛喝酒,常常這樣吵鬧,我們一直容忍,讓告訴人無法無天,告訴人是刻意去鬧事,我希望念在我是初犯,可以判輕一點,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 頁及反面、21頁及反面、42頁)。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自無有何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