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年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30日所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10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年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陳年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7時10分許,擅自進入趙善明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 號4 樓之住宅。嗣經趙善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年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3頁反面),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年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至3 頁、第13頁反面、第16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趙善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1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陳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我事前已與告訴人約定案發當日請告訴人報告社區財務狀況並辦理社區職務交接,然告訴人於約定時間卻未出面而失約,且我以電話亦未能與告訴人聯繫上,乃一時衝動進入被告之住宅內,欲查看被告是否有在屋內並請被告處理交接事宜,方鑄下本案犯行,我深感懊悔。然於原審判決前,我由公司協理丁紹胤陪同見證下,在桃園市桃園區請客樓餐廳宴請告訴人,並包紅包新臺幣(下同)6,000 元賠償告訴人且當面道歉,在取得告訴人原諒後,雙方已簽立和解協議書達成和解,未料告訴人卻向法院表示無和解一事,原審亦未審酌雙方已和解,仍對我為判決等情,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而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年富雖係為與告訴人趙善明辦理社區職務交接等事宜,然未經告訴人之許可,擅自闖入告訴人所承租之房屋,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使告訴人心生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 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固由書記官與告訴人藉電話聯繫確認,告訴人先陳稱:還沒有達成和解條件,有要求被告須由公司聲明道歉函文等語;後陳稱:和解書是被告叫我簽的,但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書上面的條件,被告連道歉都沒有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12頁)。
2.然依證人即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丁紹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10月29日有看到被告跟趙善明在桃園市○○區○○路之請客樓餐廳協調本案。因為公司希望我參與協調此事,所以我全程參與。被告先當面向趙善明道歉,趙善明也願意接受,被告再包6,000 元紅包給趙善明,之後雙方才簽下和解協議書。趙善明是自己心甘情願簽的,沒人勉強他。該和解協議書是被告草擬也是被告帶去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7至38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趙善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被告侵入住宅一事對被告提告後,被告有跟我在桃園市○○區○○○街請客樓餐廳洽談和解之事,當時還有公司主管丁紹胤在場,是丁紹胤請客,紅包是丁紹胤拿給我的,但我猜錢是被告出的。當天被告有拿和解協議書給我簽,簽的時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有向我道歉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46至47頁),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106 年10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之請客樓餐廳,由被告先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有收受裝有賠償金6,
000 元之紅包,再由丁紹胤在場見證下雙方簽立和解協議書達成和解等情之證述相一致,至當天係由何人出資宴客、紅包究竟係由被告或丁紹胤拿給告訴人等節之證述雖有出入,然無礙於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一事,更遑論前述告訴人亦證稱我猜錢是被告出的等語,且有和解協議書正本及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 、1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接受被告之道歉,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3.至告訴人所稱被告未履行和解書上之條件、有要求被告須由公司聲明道歉函文,然此既據證人丁紹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善明於簽完和解協議書後,有提到他和社區間有財務糾紛,希望家和公司可以發函向社區說明,但這是對家和公司的要求,與被告侵入住宅無關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而證人趙善明自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求被告須由家和公司聲明道歉函文一事並沒有寫在和解條件,是在餐會時講的,我希望家和公司能澄清先前被告對我的不實指控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且有前揭和解協議書可佐,足徵告訴人要求家和公司道歉乙節,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被告亦無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故尚難僅以前揭公務電話記錄表逕認告訴人所要求之家和公司聲明道歉函文屬和解條件之一,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和解或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
4.綜上,原審於刑之量定上,未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向告訴人道歉而取得告訴人原諒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原審量刑之基礎既漏未衡酌上情,除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相悖,亦係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顯然失當。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因辦理社區職務交接等事宜所生糾紛,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侵害告訴人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述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