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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舜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6月29日107 年度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舜誠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偽造金融卡36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1頁)為本案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跟其他共犯原本約定的薪資是以抽成計算,每提款1 萬元,伊可以抽500 元,原本伊應可領到2 萬多元的薪水,但後來伊完全沒有領到薪資,因此伊認為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反面)。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為貪圖此不法之薪資,恣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偽造金融卡36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犯罪所得2,000 元均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之刑度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加權衡,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五、被告固以其並未因本案犯行領得薪資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領有任何薪資;且於量刑審酌事項中,亦係基於被告未獲有領款報酬之事實認定,除了將被告貪圖不法薪資之犯罪動機納入考量外,並未誤以被告獲有薪資報酬之事由,於刑度上作任何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沒收宣告係針對被告提領所得,而非被告領款之薪資報酬)。綜上,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前揭事由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本件

於107年11月6日評議完畢後,因法官許容慈於107 年11月21日起因故休假,不能親自於宣判日在原本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由審判長施育傑附記上開事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