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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 告 張新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

107 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78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56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新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新明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6 日10時23分許使用統一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方式,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寄送與詐欺集團所屬自稱「楊可欣代書」之成員所指定之收件人為「王宇銘」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吳靜美、吳孟學及張瑋辰,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張新明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及日盛銀行帳戶。嗣經其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靜美、吳孟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又經張瑋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新明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新明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寄送存摺影本、金融卡予「代書」並提供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不法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第一次於網路上尋求借貸,對方要求傳送身分證件及索取2 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始依指示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對方沒有說明寄送帳戶的原因,其不知會被用來詐騙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開立,並於106 年11月6 日將

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以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對店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寄送與詐欺集團所屬自稱「楊可欣代書」之成員所指定之收件人為「王宇銘」之人,而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匯款帳戶」內,上開款項並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告訴人吳靜美、吳孟學及張瑋辰於106年11月9 日受騙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靜美、吳孟學及張瑋辰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85號【下稱桃園偵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63 號【下稱新北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附表編號1 :告訴人吳靜美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吳靜美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 張、附表編號2 :告訴人吳孟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1 紙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106 年12月11日106 永春字第1030690185號函暨檢送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掛失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12月19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號函暨檢送被告之戶基本資料、帳戶掛失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11月20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暨檢送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 :即併案告訴人張瑋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1 紙等(見桃園偵卷第21至25頁、第36至41頁、第55頁、第59頁、第63至68頁、第69至73頁、新北偵卷第61至63頁、第64頁及背面、第72頁、第8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本件被告自陳:伊寄出帳戶,對方沒有說明寄送提款於及存簿原因及用途,伊也沒有留存寄件收據,也忘記對方如何稱呼等語(見桃園偵卷第

9 頁背面、第82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斯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自陳五專畢業並有10餘年電子工廠及現任保全快2 年之工作經歷(見桃園偵卷第82頁背面),可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竟隨意將個人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對方,且一次提供多達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主觀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依「代書」或「楊可欣代書」之指示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又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其不知「代書」或「楊可欣代書」之真實姓名云云(見桃園偵卷第9 頁背面、第82頁至背面、新北偵卷第13頁)。參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可知悉個人信用對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影響甚鉅,故就其參與經濟活動之信用工具即金融帳戶資料,理應更加妥善保管,避免他人有擅自使用自己申辦帳戶之機會,衡情應無於未查明「代書」或「楊可欣代書」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所屬公司,對此人極度不熟悉之情況下,即委託其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代書」或「楊可欣代書」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代書」或「楊可欣代書」之指示寄出云云,尚非無疑。復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復其於警詢時供稱未曾辦理過貸款云云(見桃園偵卷第9 頁背面),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的資料,銀行審核比較嚴,因為銀行會要求年資跟年收入,當時對方跟我說可以貸款20萬元,但要寄兩張卡片,因為對方有我的雙證件就可以聯徵信用資料等語(見桃園偵卷第82頁背面),其就是否曾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過貸款,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的經驗,我辦過勞工貸款,一般貸款也有辦過,辦過兩、三次有,所有貸款都是跟銀行辦理的,跟銀行辦理貸款的時候,需要審核身分證號碼,看他之後要什麼再補,因為身分證就可以查信用資料。之前偵查中曾表示過銀行審核比較嚴,因為銀行會要求年資及年收入,所以在之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銀行應該會要求提供工作證明及年收入證明等資料,銀行是會比較嚴,我如果是跟私人貸款會比較寬鬆,他希望我提供擔保品,但銀行幾乎沒有要求我提供過擔保品,我的薪轉是中小企銀,如果申請中小企銀會比較好過,如果去台新銀行辦理會要求比較多資料,如果我的薪轉是中小企銀,我幾乎就可以不用給他東西,但是要看專員,身分證給他,他就自己可以查,如果是台新銀行,他就會要我去列印薪資證明、本人一定要過去一趟、如果有提供年收入資料更好。在一般銀行要求辦理貸款時,會要求將信用卡卡號拍照傳給承辦人員或提供信用卡號查我的信用資料,不會要求提供存摺及密碼,一般銀行在辦理貸款時,沒有要求交付或提供信用卡、存摺、密碼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49 號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足見被告有數次向一般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則被告對於上開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應知之甚詳。故縱認被告確有委託「代書」或「楊可欣代書」辦理貸款,然其並非無從察覺「代書」或「楊可欣代書」並未要求其簽署借款契約,且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得辦理貸款之情節,與其之前向一般銀行辦理貸款之情迥異。是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歷,自可預見在此顯與一般貸款常情迥異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依「代書」或「楊可欣代書」指示寄送予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卻仍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堪認被告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楊可欣代書」之指示寄送予他人,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吳靜美、吳孟學及張瑋辰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2 本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吳靜美2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3 人財物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告訴人張瑋辰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審酌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張瑋辰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3 部分),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吳靜美、吳孟學及張瑋辰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因遭詐騙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偵卷第8 頁、第82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件被告固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訴│ │新臺幣) │ ││ │人│ │ │ │├─┼─┼──────────────┼─────────────┼────┤│1 │吳│於106年11月9日下午5時28分許 │(1) 106年11月9日晚間6時50 │被告之臺││ │靜│,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購│ 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仁│灣中小企││ │美│物平台人員、元大銀行專員去電│ 愛街217號新市郵局,匯 │銀 ││ │ │告訴人吳靜美,並佯稱:告訴人│ 款2 萬9,987 元。(不含│ ││ │ │ │ 手續費15元) │ ││ │ │吳靜美消費付款方式設定有誤,├─────────────┼────┤│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2) 106年11月9日晚間7時23 │被告之臺││ │ │定等語,致告訴人吳靜美陷於錯│ 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復│灣中小企││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興路10號土地銀行新市分│銀 ││ │ │自動櫃員機,致匯款至被告之金│ 行,匯款2萬9,985元。(│ ││ │ │融帳戶。 │ 不含手續費15元) │ │├─┼─┼──────────────┼─────────────┼────┤│2 │吳│於106年11月9日下午5時54分許 │106年11月9日某時,在桃園市│被告之日││ │孟│,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購○○○區○○○街○○巷○○號吳孟│盛銀行帳││ │學│物平台人員、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學住處內,匯款4萬9,987元(│戶 ││ │ │員去電告訴人吳孟學,並佯稱:│不含手續費15元)。 │ ││ │ │告訴人吳孟學消費付款方式設定│ │ ││ │ │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孟學│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款至被│ │ ││ │ │告之金融帳戶。 │ │ │├─┼─┼──────────────┼─────────────┼────┤│3 │張│於106 年11月9 日下午6 時34分│106 年11月9 日19時57分許,│被告之日││ │瑋│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網路│在新北市○○區○○街○○○ 號│盛銀行帳││ │辰│購物平台人員、信用卡客服人員│使用跨行轉帳,轉帳匯款2萬 │戶 ││ │ │去電告訴人張瑋辰,並佯稱:告│9,987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 │ │訴人張瑋辰在網路上購買衣物,│。 │ ││ │ │部分訂單資料有誤,需與店家溝│ │ ││ │ │通退款,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瑋│ │ ││ │ │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款至│ │ ││ │ │被告之金融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