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8 月30日10
7 年度簡字第11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子育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租用機車後,未給付葛理法公司續租之租金,又拒不返還機車而任意處分,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以及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交還葛理法公司,然未尋獲2 頂安全帽,葛理法公司仍有受有財產損失,暨被告雖與葛理法公司達成調解,惟仍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2 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42頁背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過重,其係因調解金額過高而無力支付,方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判決失之過重,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租用機車後,未給付葛理法公司續租之租金,又拒不返還機車而任意處分,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以及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交還葛理法公司,然未尋獲2頂安全帽,葛理法公司仍有受有財產損失,暨被告雖與葛理法公司達成調解,惟仍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5日在本院調解室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8,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確認無誤(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正面),則被告嗣後始以調解金額過高致其無力清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參採;再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調解金乙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