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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武育德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63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46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武育德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武育德因細故與許智雯存有嫌隙,竟基於縱使致大門不堪使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晚間9 時41分許,至許智雯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出租套房大樓,以徒手大力甩門及用腳踹門之方式,使該大樓之大門門框變形致無法關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智雯。

二、案經許智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武育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已揭示上開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從而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富川科技有限公司檢修紀錄表(見偵卷第31-1頁)屬維修人員黃國峰於從事維修業務時,於維修上開大門後出具之紀錄文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書證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當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開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自不可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紀錄表外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至上址,並如往常般之大動作用手關門,並因關不上門而再使用腳為輔助關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㈠被告當時有喝酒,不太清楚發生何事。㈡因106 年8 月15日全臺灣大停電,所以本案大門因依靠電力使其功能有所損害而無法關閉。㈢被告於106 年8月26日勘查本案大門後,發現並無修復痕跡且無更換任何零件情況,難認有何損壞情形。㈣本案大門又於106 年8 月27日有損壞情形,告訴人許智雯雖稱是雷擊,但當時天氣資料並無大雨,本案大門是否因產品本身品質不佳而易損壞,與被告的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㈤被告平常就是動作很大的人,告訴人傳簡訊時也表示被告只是關門太大力而已,被告無毀損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9 時41分許,至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出租套房大樓,以徒手大力甩門及用腳踹門之方式關門,告訴人嗣後發現大門損壞而於翌日請維修人員黃國峰修繕,支出新臺幣(下同)1,00

0 元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國峰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大致相符,並有當日晚間9 點41分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第46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大門確因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9 時41分許之甩門及踹門之行為,而生不堪用之情形:

㈠原審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黑衣女子將原本

關閉的門用手開啟開關後,將門拉開…男子及女子…均朝向屋內方向…走,男子走進門外,以右手用力往後將門往後一甩,門未能關上並彈開,男子及女子均回頭看,男子用右手欲將門關回去,但門無法關上,男子又伸出右腳踹門,自己也向後退了一步,門仍未能關上而彈開,男子再用右手欲將門關回,門仍無法關上而彈開,男子開始回頭向屋內走,黑衣女子走到門旁查看,欲以左手將門關上,但試了幾次,門仍未能關上,黑衣女子轉身向屋內走,門仍未能關上而有向屋內晃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而被告亦坦承影像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62頁),是以,自上開影像已能明顯看出,在被告有甩門及踹門動作前,本案大門是正常可關閉之狀態,而被告有甩門及踹門動作後,本案大門即已無法關閉,故本案大門無法關閉之結果實與被告甩門及踹門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證人黃國峰即維修本案大門之人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案

大門在8 月17日經伊檢測,門無法正常關閉,因門框有變形,門片無法合上,伊用工具將門框拉正後,再調整門栓後,門就能關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並有上開檢修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1頁),本案大門確有損壞並須修繕乙情與告訴人指訴因8 月16日鐵門變形後,請人修繕等情相符,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本案大門無法關閉之情事相符,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因停電致本案電子大門功能損害無法關閉或品質

不佳容易自行損壞云云,然查:上開影像已可明顯看出,在被告甩門及踹門前,本案大門仍可正常關閉,且證人黃國峰亦於原審結證稱:本案大門在伊8 月17日維修時,電路並無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是以,被告辯稱因停電致本案電子大門無法關閉或品質不佳自行損壞,實難採信。㈣至於被告抗辯8 月26日勘查時,本案大門無修復痕跡,並提

出照片6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至53頁),然上開照片之日期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縱日期為真,「無修復痕跡」僅係被告主觀陳述之語,本案大門僅為白鐵材質,調整門框、門片、門栓等一般形式之修復,衡以常情,又會留有何明顯之修復痕跡?被告另抗辯8 月27日本案大門又損壞之情形,則與本案之爭點即106 年8 月16日晚間9 時41分許,本案大門是否因被告甩門及踹門之行為而致令不堪用毫無關連性。

㈤綜上所述,客觀上,被告之甩門及踹門之行為,確係造成本

案大門無從關閉而失其防閉、保全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本案大門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四、被告具有毀損罪之未必故意:㈠主觀犯意本屬行為人之內在意思,除非行為人自行對外表示

、說明,若行為人拒絕對外表明,實難瞭解,因此行為人主觀犯意通常需藉由外在客觀情狀以便推敲、探求、佐證行為人內在真意。

㈡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用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中之將門片抓住後用力向後甩門之力道及用腳踹門後自己甚而向後彈開之力道去踹門,自可預見在此情形下,門片撞擊門框所產生之作用力將損及門框,其反作用力亦將損及門片、門栓,而被告仍以前述方式甩門、踹門,且在本案大門無法關閉的情形下,立即回頭向屋內走去,沒有隨即連絡告訴人即房東並作何行為顯示要積極處理自己造成本案大門無法關閉的結果,恰可證明此本案大門無法關閉的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毀損罪之未必故意自明。

㈢被告雖抗辯自己的習慣就是用如監視錄影畫面中大力關門云

云,並有證人吳佩怡結證供述一致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然證人吳佩怡係居住在本案大樓中之房客,與本案告訴人即房東有租賃糾紛為被告答辯狀中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1頁),證人吳佩怡亦曾傳「沒關係。記得你不給我方便!」、「給人方便即是給己方便,這道理你應該要懂的!」等訊息給告訴人所委任之該棟大樓管理員,有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頁反面)可證,則證人吳佩怡與告訴人既處於此對立之狀態,其證言迴護被告之概然性已大為提高,尚難逕信。又衡以常情,若大門有無法以自然推回的力道自動關上時或較難關上時,合理作法是先以手將門片靠上門框,然後再施加一個力道去把門關上或扣上,若以大力甩門或踹門的方式去關門,反而會更不容易把門關上,被告所辯此種關門的習慣實有違經驗法則。是以,被告抗辯通常就是用這種大力甩門、踹門方式關門而無毀損故意之情,尚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傳簡訊內容表示被告只是「太用力甩門

」(見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無毀損故意云云,然查,告訴人之簡訊只是中性陳述被告的行為,且與被告有無毀損故意實無任何關連性。

㈤綜上所述,主觀上,被告具有毀損罪之未必故意,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54 條規定,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僅因細故而以對物之暴力方式發洩情緒,事後又稱酒後忘記,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自屬妥適。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其僅踹門片,沒有踹到門框,門框損壞與其無關,且門框僅需稍微調整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反面),然被告將門片抓住後用力向後甩門之力道及用腳踹門後自己甚而向後彈開之力道去踹門,門片撞擊門框所產生之作用力將損及門框已見前述,自不能以被告未踹門框,即認門框之損壞與被告踹門片之行為無關,又上開門框有變形致門片無法合上,告訴人需請維修人員黃國峰用工具將門框拉正後,再調整門栓後,門始能關閉,因而支出1,

000 元維修費用等情已見前述,上開門框既有變形致使大門無法關上,且需維修始能回復功能,自已達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其原有防閉、保全之功能,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應認告訴人之門框及大門已遭被告毀損,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認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緩刑部分: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另案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3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且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表示願意以3,000 元至6,000 元賠償,告訴人不願意接受,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情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漢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