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卿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18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李卿茂採1 年1 約方式,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9日止及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9 日止,向楊李素鶯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舊制稱之) 東林三街13號2 樓A 房,明知無租賃契約不得向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以新制稱之) 申請租金補貼,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與李素鶯簽立附表編號1 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係10
0 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9 日止,且因未繳納房租,於101 年9 月18日業已搬離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將附表編號1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變造租賃期間為100 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藉以表示李素鶯於100 年12月10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將上揭房屋出租予李卿茂居住之意,繼於100 年8 月4 日、101 年8月7 日及102 年8 月30日,持往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李卿茂為該屋承租人,據以核發租金補貼,將101 年9 月18日至101年9 月30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560 元、101 年10月至101 年12月(原審判決誤繕為100 年12月)租金補貼
1 萬800 元、102 年度租金補貼4 萬8,000 元、103 年度租金補貼4 萬8,000 元,匯入李卿茂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共計10萬8,360 元,並足生損害李素鶯及桃園市政府對住宅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二)明知未與李素鶯簽立附表編號2 之租賃期間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12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在附表編號2 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及「立契約人( 甲方) 」欄位,偽造「李素鶯」署名2 枚,用以表示李素鶯於該期間將前揭房屋續租予李卿茂居住之意,復於103 年8 月19日、104 年7 月28日(原審判決誤繕為104 年8 月19日)及105 年7 月25日,持往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李卿茂為該屋承租人,據以核發租金補貼,將104 年度租金補貼4 萬8,000 元、105 年度租金補貼4 萬8,000 元、106 年度租金補貼4 萬元(原審判決就105 年度租金補貼漏算8,000 、漏未算入106 年度租金補貼4 萬元),匯入李卿茂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共計13萬6,00
0 元,並足生損害李素鶯及桃園市政府對住宅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卿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素鶯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6 年12月12日桃住服字第1060010536號函、
107 年1 月16日桃住服字第1070000590號暨附件租賃期間99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9 日止、100 年12月10日起至10
3 年12月31日止、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12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6 年11月15日桃住服字第1060009672號、0000000000號通知到場說明函、訪談紀錄及訪談報告各1 份;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表7 紙及補貼紀錄4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租賃期間、偽造「李素鶯」署押,為變造、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其所犯變造、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基於單一以變造、偽造文書方式詐騙租金補貼之犯意,數次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而施用詐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並詐得租金補貼,其基於單一犯罪之意,多次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舉,在刑法評價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詐領租金補貼之同一目的變造、偽造文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並詐得租金補貼而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復以被告前後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分別申請上開年度之租金補貼,其上揭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以不實之租用房屋事實及變造、偽造租賃契約之方式,詐領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局之租金補貼,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詐領款項多寡、智識程度,暨其為弱勢人士、須扶養2 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以行為人即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未失之過重,而其所量定該罪之宣告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輕重失衡、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係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符比例原則等不當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希望給予減刑或緩刑云云,僅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既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仍執前詞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附表編號2 偽造之「李素鶯」署名2 枚,原審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無違誤。
三、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本案詐領之現金24萬4,360 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萬6,360 元並諭知沒收,容有未妥,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從而非屬於刑罰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或沒收,自不在此限。當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之法律,於被告行為後有所變更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本即有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與一律從新適用之兩種不同原則,其中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採用絕對從新主義,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並非刑罰,而係基於防衛社會為目的而設之制度,故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有無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之法律,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要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乃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非從刑,且本院係因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數額不當而撤銷關於被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則本件雖係被告上訴,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指明。
四、再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立契約日 │出租人│承租人│ 承租房屋 │ 租賃期間 │ 變造/偽造之文書 │├──┼───────┼───┼───┼─────┼──────┼──────────────┤│1 │ 100年12月10日│李素鶯│李卿茂│ │100年12月10 │將原租賃期限100年11月10日起 ││ │ │ │ │ │日起至103年1│至101年11月9日止,變造為100 ││ │ │ │ │ │2月31日止 │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 │ │ │ │桃園縣中壢│ │止 │├──┼───────┼───┼───┤市○○○街├──────┼──────────────┤│2 │ 103年12月30日│李素鶯│李卿茂│13號2樓A房│103年12月31 │「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 ││ │ │ │ │ │日起至106年1│甲方)」欄位,偽造「李素鶯」 ││ │ │ │ │ │2月30日止 │署名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