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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羅紹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105 年度壢簡字第443 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復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紹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紹鈞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與告訴人黃日姻洽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0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紹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紹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羅紹鈞與黃日姻為鄰居關係,黃日姻前委請包商彭紹安施作管路、排水等事宜,包商彭紹安就針對羅紹鈞、黃日姻2 戶的使用需求,在其2 戶住處前馬路屬於羅紹鈞所有的土地下方鋪設可供電信、光纖網路使用的PVC 管2 條,並約定羅紹鈞、黃日姻此2 戶每戶各使用1 條PVC 管,而管線施用等費用則由羅紹鈞、黃日姻分別各自給付予包商彭紹安,在上述約定方式下,羅紹鈞即認知到約定由黃日姻此戶使用PVC 管,已屬黃日姻此戶所有。但其後羅紹鈞、黃日姻因為道路通行等使用問題發生爭執,羅紹鈞竟然產生毀損的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以灌入水泥封住的方式,損壞黃日姻此戶使用的PVC 管,足以生損害於黃日姻。

理 由

一、被告羅紹鈞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有用水泥封住黃日姻此戶使用的PVC 管的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毀損的犯罪行為,答辯表示:承包商彭紹安雖然是黃日姻找的,但是當時施作的2 條PVC 管是我施工的,都是我所有,只是其中1 條借給黃日姻使用,因為後來黃日姻不讓我通行道路,所以我才將那條PVC 管用水泥封住等等。經本院調查認定如下:

(一)被告確實有在103 年8 月9 日灌入水泥封住黃日姻此戶使用的PVC 管1 條的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日姻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而且被告自己也承認,所以此部分的事實,是可以認定的。

(二)黃日姻此戶所使用的PVC 管,是由黃日姻直接支付費用給彭紹安,已據黃日姻所陳明,並有彭紹安所製作的估價單

1 紙在卷可以佐證(見偵查卷第35頁)。而證人即承包商彭紹安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述:我當時有處理被告與黃日姻他們的房子前面道路排水及管線,且由我施作,管線是預計做電信使用,也可以做鋪設光纖網路用,當時是施作2 吋半,約8 公分,從道路人孔蓋旁邊接到他們新建房舍,管線是被告、黃日姻個人接個人的,是接PV C管,1戶接1 個,管線費是被告、黃日姻各付各的,當時在施作電信管(即本件PVC 管)時,是針對被告及黃日姻這2 戶來施作,所以被告及黃日姻都知道這次要拉電信管的部分,埋設電信管的位置,是埋在羅紹鈞該戶的土地,但是各自要拉各自的家,並且1 戶各拉1 條,被告當時也是知道這種情況等等(見本院卷第29、30、31頁)。則依證人彭紹安所述,彭紹安於施作本件PVC 管時,雖然是埋設在被告的土地下,但當時被告知悉是1 戶各拉1 條,而黃日姻此戶所使用的PVC 管,也確實是黃日姻直接支付費用給彭紹安;再由卷附上述估價單內容,其上有載明品名為2 又

2 分之1 電管的項目(經證人彭紹安於本件訊問時也指明此項目即為黃日姻此戶所使用的PVC 管,見本院卷第30頁),而此項目的計價方式,上述估價單也清楚記明是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120 元,共23支,合計金額為2,760元,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知,黃日姻此戶所使用的PVC 管顯然是黃日姻所有,所以才會是由黃日姻支付此部分費用給承包商彭紹安,並以上述方式計價。

(三)被告雖然提出上述答辯主張PVC 管是其自己施用,而為其所有等等,但應不可採信:

1.被告雖然主張:上述PVC 管是其親自施工,而且黃日姻也沒有給付工資給我等等。但是證人彭紹安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管路(即PVC 管)是其施作,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由其親自施工,顯與證人彭紹安證述不符,被告的講法已經不能直接採信。況且本件PVC 管的鋪設是由何人施作,,以及有無黃日姻應支付工資給被告的情況,與鋪設完工後此PVC 管是屬何人所有,本來就是兩回事,縱使被告在施工過程中均有在現場,甚至有親自施工的情況,並不代表本件PVC 管是屬被告所有,而是視當初協議的真意來認定。本院依照當時被告、黃日姻關於本件PVC 管費用支付的方式、內容,再參照證人彭紹安的證詞,可以認定黃日姻此戶所使用的PVC 管是黃日姻所有,已如前述,如果本件PVC 管仍屬被告所有,當時在計算費用時,就應該是黃日姻支付給被告,而沒有支付給承包商彭紹安的理由,也不會是用前述計價方式來計價。再者,如果當時確有黃日姻應給付其工資的情形,在當時施作本件PVC 管時,雙方應當就此部分即會協議清楚,不可能在發生本案涉嫌毀損犯行時,才提出如此主張;更何況被告毀損本件PVC 管的原因,是因為雙方就道路通行等使用問題發生爭執,並非因為「黃日姻未給付被告工資」,顯見被告此部分主張,只是臨訟卸責的說詞。

2.至於被告一再主張:黃日姻當初施工裝設排水溝時,就曾告知黃日姻(或其配偶)要將管線鋪設好,但黃日姻完全沒有施作管線,所以後來被告施作我的部分時,我就埋設

2 管電信管,所以承包商才要求我將1 管借給黃日姻用等等,但證人彭紹安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曾說要埋2 支電信管等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則被告所稱承包商要求其將1 條PVC 管「借」給黃日姻,也只是片面講法,並無佐證。另外,黃日姻於施工裝設排水溝時,是因為什麼原因未一併埋設、鋪設電信管路,與本件PVC 管歸屬何人所有無關,自然不能為作為卸免本件責任的理由。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審核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與黃日姻本為鄰居關係,就雙方間相鄰問題縱有不同意見,也應理性處理,卻輕率地為本案毀損犯行的犯罪動機及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另外考量其犯罪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