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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潘志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1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簡再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潘志銘(下稱抗告人)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聲請再審,以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其係遭員警違法搜索,所取得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為由,認原審判決顯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則以「本案原審認定聲請人(即抗告人)於104 年8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且聲請人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足憑,是該判決業已具體敘明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進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而聲請人上開爭執事項,係聲請人早於本案偵查時即已明知之事項,於警詢、偵查時卻隻字未提,未加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該等事由既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自非係於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理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自不具『嶄新性』,不能謂為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依據前揭事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難謂適法有據。準此,本件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法無從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警察無搜索票即無端到上開住處翻東翻西,並要求其將東西交出來,適其母發現其煙盒內有其剛帶回之安非他命毒品,就交給警察,其因而被查獲、帶回警局;惟本案係因警員無端進入上開住處搜到毒品,又對其強壓、強勒、強拷,其即配合製警詢筆錄,並經警送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但其當時忘了跟檢察官說警察並無搜索票、程序不合法,且其對警察當時之行為不滿,故提出再審聲請,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而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不服狀)。

四、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2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抗告意旨另稱警員當日無搜索票即到上開住處搜索,程序不合法云云,顯係主張原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自係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而被告經警查獲當日,係警員依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之同意,在上開住處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一節,業經抗告人於警詢供述明確,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卷第5 頁至第頁),且抗告人於本院亦自陳:當時其母見警員在找東西,其母就幫忙找到其放在煙盒中之毒品,並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以警員無搜索票即到上開住處搜索為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同無違誤。是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未置一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7-13